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盛鑨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複 代理人 陳詩婷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本條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黃盛鑨原起訴時聲明:(一)被告劉振雄應將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168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命聲請人補納差額19,800元,聲請人於同年12月25日繳納完畢;嗣臺中地院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當庭返還系爭支票,原告因而撤回前開第一項訴之聲明。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與另請求加倍返還20
0 萬元定金與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聲明,其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同一契約及請求權基礎,核非另一獨立之訴訟標的,是其雖曰「撤回」該項聲明,然於民事訴訟法上應評價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因此,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45
0 萬元,嗣經減縮為250 萬元,則其依起訴時所主張之金額繳納裁判費,自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又其於訴訟繫屬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