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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杜華章被 告 劉芝皓訴訟代理人 賴義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4 頁);嗣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47,688 元(見本院卷第215頁),最終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58 元(見本院卷第216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路(下稱公義路)北上,闖越公義路南北○○○鎮○○路○○○路○○○○路○○○路○○○○號誌,而於該路口結束後34公尺處,開始留下長達10.7公尺緊急剎車痕,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待等在公義路254 號之加油站前路旁,直至公義路南下車道綠燈號誌亮起後始起步駛入公義路北上車道,因而遭被告車輛於公義路北上車道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追撞,撞擊時間正為被告車輛行經路口號誌變為紅燈後之3.8333秒,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又被告駕車闖越紅燈,已無再往前行使之路權,而原告見公義路南下車道綠燈號誌亮起決定駛入公義路北上車道之際,即受信賴保護原則保護,此時被告車輛尚距離上開肇事地點約88.7公尺(位在隔著五岔路口的那頭);因交通號誌既已變換,且路口淨空亦已形成,原告當然放心地切入車道,故本件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該讓未讓」之適用,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⒈醫療相關

費用:原告支出醫療、開立診斷證明書、看護、交通及中醫食療等相關費用共計115,266 元(細目詳見本院卷第166 、

167 頁,其中中醫食療費用為10,000元,其餘項目費用為105,266 元);⒉薪資及年終獎金部分:共計損失215,221 元(薪資183,221 元及年終獎金32,000元);⒊檢舉獎金部分:原告自99年4 月起,將近6 年時間利用下班及假日時,投入苗栗縣環保局環境汙染檢舉達人行列,至103 年6 月30日止領取之金額共計2,385,760 元,平均每月獎金產值為52,

7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工作3 個月又22日,受有該副業即檢舉獎金之收入損失共計196,571 元;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遺傷害致無法回復原有之生活品質,人生規劃亦已幻滅,故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以資慰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827,05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58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有於前一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超速行駛而未能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係從公義路邊駛入道路,未禮讓行駛於車道上之被告車輛先行,故原告始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就原告受有醫療相關費用105,266 元(即中醫食療費用除外)及薪資損失183,221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其餘項目,爭執如下:

⒈年終獎金部分:年終獎金係公司獎勵員工之額外獎金,並非一般常態性收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⒉檢舉獎金部分:檢舉獎金係屬獎勵性質,行政機關基於行政

職權,依法令對檢舉人給予檢舉獎金,旨在達成行政上目標,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故原告主張受領檢舉獎金之利益,係屬公法性質,其無私權受損之可言,且其亦非屬一般常態性薪資收入,無由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中醫食療費用部分:中醫食療並非必要性醫療行為,且原告亦未提出收據佐證。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0,000 元金額過高,100,000元較屬合理。

⒌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承保被告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告79,3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其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之給付而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在光華北路與公義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車速高速駛至公義路254 號之台塑加油站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該加油站起駛切入道路,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 頁;按其中原告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情,為原告所否認,爰不予列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其得請求被告賠償827,058 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則兩造之過失比例各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

則兩造之過失比例各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訂。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事發之際,原告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

機車,自公義路254 號之台塑加油站起駛切入道路,穿越外側車道,直行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並無右轉跡象,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因而在該內、外側車道中間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7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41頁背面、43、44頁)。又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5頁),則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所訂,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此項規定,乃重在課予駕駛者於起駛前應就當時車道上之「實際情狀」加以注意之義務,非可僅以其他規範交岔路口之號誌(紅綠燈)為唯一依憑,即得解免此項注意義務。再駕駛汽機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之行為,然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機車駕駛之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此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動物,但不一定均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而交通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亦有其例外,如:駕駛者發現明顯違規之車輛行人,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與之衝撞。且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8至20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起駛切入道路之際,其視野客觀上應已得見被告之車輛,是原告就上開肇事地點南側方向有無被告車輛行駛而來乙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於其視野客觀上應已得見被告車輛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該南側方向有無被告車輛暨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仍貿然逕以橫向(由東往西)之行徑方向切入道路,穿越外側車道,直行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致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在該內、外側車道中間發生碰撞,則原告應有過失責任甚明。質言之,倘原告當時能稍加留意該南側方向有無被告車輛行駛而來,實無不能發現被告車輛並及時煞停讓行之理;若原告當時能稍加留意及此,本件車禍事故或不致發生。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受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云云,然依上說明,原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再以信賴被告遵守交通法規為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以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與有過失,當堪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而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由路邊(路旁加油站)起駛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旨,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刑事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

2 頁)。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⒊再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先在

光華北路與公義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車速高速駛至公義路254 號之台塑加油站前,始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所訂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依被告之肇事情節,不但駕車闖越紅燈、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實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據此,本院爰綜合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審究如下: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醫療相關費用105,266 元(即中醫食療費用10,000元除外)、薪資損失183,221 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216 頁),自堪憑採。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30 %)計為201,941 元(計算式:288,487 元×70 %=201,94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32,000元年終獎金之損失乙情,固據其提出

102 年1 月員工薪資表、訴外人二誠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4、177 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人二誠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給假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係自102 年10月1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留職停薪至103 年2 月5 日,則原告於102 年度留職停薪之期間僅約2 個半月而已,然上開留職停薪證明卻載稱其當年僅約

8 個月不足1 年之貢獻度,停發該年度年終獎金云云,此已有可疑。又私人企業之年終獎金係視當年度之盈餘而定,未必每年均有年終獎金,且於當年度全年工作有過失之勞工,亦未必得領取年終獎金(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參照);觀諸原告所提上開102 年1 月員工薪資表,雖顯示原告領有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32,000元,然此縱令屬實,亦非表示原告若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即必得領取102 年度年終獎金,且數額亦適為32,000元。此外,原告復未舉出相當、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以憑採。

⑶檢舉獎金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99年6 月30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

苗栗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獎金請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惟查,依本院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個資卷內資料),可知原告101 年度自苗栗縣環保局所領取之給付總額為641,400 元,扣繳稅額為128,280 元,102 年度無任何自苗栗縣環保局領取給付之資料,103 年度自苗栗縣環保局領取之給付總額為661,200 元,扣繳稅額為132,240 元,則原告執上開請領清冊主張其於102 年度有自苗栗縣環保局領取檢舉獎金(詳細金額參本院卷第53頁業外獎金收入損失一覽表)乙情,即顯與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不符。倘原告於102 年度果無自苗栗縣環保局領取任何檢舉獎金,則其此項檢舉作為是否確具常態性,即值存疑。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於行為人違犯之意願、客觀環境、警方取締成效情形等諸多因素,是否有行為人違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得以檢舉成功,難免繫於偶然之因素,是其利益究否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亦值存疑。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3 個月又22日之期間受有共計196,571 元之檢舉獎金損失,然其就此並未舉出相當、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該損失,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難遽以憑採。

⑷中醫食療支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確屬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自難准許。

⑸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係台北工專肄業,從事汽車檢驗,月薪平均約52,000元,101 年申報所得為1,024,116 元、102 年申報所得為307,126 元、103 年申報所得為1,100,059 元,名下有股票數張;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101 年申報所得為593,613 元、102 年申報所得為623,474 元、103 年申報所得為636,229 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股票數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218頁、本院個人資料卷內資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30% )、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傷勢及被告表明就100,000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⑹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01,941 元(計算式:201,941 元+100,000 元=301,941 元)。

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為79,370元(詳細細目見本院卷第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未就骨板費用有所請求(見本院卷第166 頁),則依上說明,本件僅除骨板費用(按骨板費用係核付15,020元,見本院卷第27、30頁)以外其餘費用之保險給付64,350元(計算式:79,370元-15,020元=64,350元)可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須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1,941 元,扣除上開64,350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591 元(計算式:301,941 元-64,350元=237,59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5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