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賙公嘗法定代理人 陳英治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人 鄧岳荃

黃可嘉張舜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c 、d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n 、m 、f 、g 、h 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山下段37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A 範圍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嗣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地目道、面積1,447 平方公尺,其中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4 月27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1-b-c-d1-f1-f-g-h1 範圍(面積174.42平方公尺)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8-7 地號、8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山下段332 地號、373 地號)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

J 、K- L之連線(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88 頁)。前揭第㈠項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㈡項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地目道、面積1,447 平方公尺,其中如鑑定圖所示a1-b-c-d1-f1-f-g-h1 範圍(面積174.42平方公尺)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8-7 地號、8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J 、K-L 之連線,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及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同段138-7 地號、地目建、面積1,320 平方公尺土地,

自臺灣光復後36年6 月16日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甚至可追溯自日治時代大正12年2 月23日(西元1923年)即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於光復前日治時代昭和9 年(西元1934年),已在同段138-7 地號土地上建有磚造「陳氏宗祠」三合院,由正廳、東西廂房各1 座之建築群(下稱系爭建物)組合而成,並建有磚造外牆,以區隔原告所有範圍與牆外供公眾通行之泥路,該泥路之後鋪設柏油,,東西走向寬約3 公尺(下稱系爭道路)。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00號,且自29年起設籍課稅。系爭道路經公眾通行有80年之久,系爭建物基地範圍與系爭道路有牆作為區隔,向來經界分明並無爭議,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244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亦曾履勘現場,認定系爭建物確實位置並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在卷可按。嗣於79年7 月5 日系爭道路經政府辦理第一次登記,編為中華民國所有、地目道、面積1,447 平方公尺,目前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通知原告應於103年11月6 日協助指界,經原告指界以牆外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豈料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造成該區域相關土地經界均往北移動,致被告管理系爭道路竟穿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內,並切割東西廂房,嚴重扭曲原告所有同段13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 年1 月9 日調處結果仍依錯誤之舊地籍圖指界辦理,完全失去地籍圖重測之意義。

㈡兩造曾於104 年5 月1 日本院履勘時合意以現況為界(以現

使用人之指界為據),即以起訴狀附圖所示D-E 為同段138-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及以起訴狀附圖所示F-C 為同段8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詎被告嗣於104 年5 月19日具狀表示當日合意有誤,應依之前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協助指界位置及面積為準。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之經界已自認在卷,且未即時撤銷或更正,不得以與被告之真意不符為由,而否認自認之效力。

㈢又國土測繪中心所附鑑定書載明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故重測後當然造成面積及地籍圖之變更。系爭建物周圍設有封閉式圍牆,非經允許外人不得進入,圍牆內未設道路供人通行,又系爭道路自23年起即同時存在於系爭建物外,依地籍圖測繪則原屬原告所有之同段85地號土地。系爭道路現況設置有電線桿及路燈照明、鋪設柏油路面、道路兩側繪有白色道路邊漆線、道路南面築有約3 公尺高坡坎等公共設施,歷年來均由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編列公費預算負責施作及養護,並與道路東、西兩端相結合成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再者,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138-7 地號土地、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原告所有另筆同段85地號土地,依序由北向南毗鄰,同段138-7 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同屬隆起高地,同段85地號土地為窪地,與系爭道路有垂直約3 公尺之落差,該現況向來毫無變更,亦無爭議,系爭土地不可能通往同段85地號土地。而系爭道路重測前兩側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c、d 地籍線、編號n 、m 、f 、g 、h 地籍線皆位於系爭建物之圍牆內,系爭道路竟切割系爭建物之東西廂房,且與系爭道路相鄰之同段85地號土地隆起,核與現況完全不符,可證系爭土地於79年7 月5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所依憑之人工手繪之地籍圖有嚴重錯誤。又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於79年

7 月5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地目為道,可見自登記之初迄今均屬道路無誤,又系爭建物自始並無重大變異,且無道路貫穿東廂房,益徵重測前地籍線、重測期間協助指界位置與第一次登記時現況情形抵觸,舊地籍圖應有錯誤。而且地籍圖重測指界順序,不論依鄰地界址或使用人之指界均應優先於舊地籍圖,故本件界址應以原告指界內容為準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地目道、

面積1,447 平方公尺,其中如鑑定圖所示a1-b-c-d1-f1-f-g-h1 範圍(面積174.42平方公尺)所有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8-7地號、8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A-J 、K-L 之連線。

二、被告則以:若依原告指界,其所有之同段138-7 地號建地面積多100 多坪,其所有之同段85地號農地面積減少。實地界址仍應依104 年1 月9 日調處結果即如鑑定圖所示A-B-C-D及H- G-F-M-N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38-7 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北側與被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相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5頁、第1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其主張之界址云云。查被告雖於104 年

5 月1 日本院履勘時表示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土地使用現況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惟土地經界係區分土地筆數所定之公法上區分線,其有公共性格之公共概念,當事人之間縱然私下達成合意,亦不能動搖原有之經界位置,不許當事人以合意任意定經界,故當事人就對造所主張一定經界位置所為之自認,法院不受其拘束,亦不發生就經界位置為訴訟標的之認諾餘地,故本院不受被告前揭表示之拘束。

五、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再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

六、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出之界址,分別標示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依兩造主張之界址、舊地籍圖地籍線測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若系爭建物坐落同段138-7 地號、86-1地號、85地號土地,並繪出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與面積,建物以滴水線為準。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苗栗縣頭份鎮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 . . . . . 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蟠桃段山下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 …b …c …d 係蟠桃段山下小段86-1地號(重測後372 地號)與毗鄰同段138-7 地號(重測後33

2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n …m …f …

g …h 係蟠桃段山下小段86-1地號與毗鄰同段85地號(重測後372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 . .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6 頁)、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存卷可查。是同段138-7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 、b 、c 、

d 連接線;同段8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如鑑定圖所示編號n 、m 、f 、g 、

h 連接線。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

七、原告對於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主張:上揭鑑定結果所示之界址,與系爭建物及系爭道路之過去及現在使用情形不符,可認舊地籍圖有誤云云,並提出同段138-7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空照圖及空拍圖(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4 頁)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當地人謝瑞輝、鄭金土、陳天寶到庭作證。惟兩造土地之使用狀況,並非界址判斷之絕對標準,不能僅以使用狀況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地目「道」不符,即遽謂地籍圖有何製作錯誤或保管不當而生謬誤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且前揭調查證人之聲請,僅能證明土地之使用情形,無法認定地籍圖有何錯誤之情形,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138-7 地號、8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雖不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諭知內容,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非如原告所主張,則原告本於其主張之界址點,一併請求確認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地目道、面積1,447 平方公尺,其中如鑑定圖所示a1-b-c-d1-f1-f-g-h1 範圍(面積174.42平方公尺)所有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確認界址及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就兩造土地界址及所有權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之應訴又係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