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陳賙公嘗法定代理人 陳英治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合計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
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因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致被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174.42平方公尺之土地穿越原告所有之土地,乃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中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及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是上開請求對上訴人而言可得之利益應屬同一,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174.42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470 元(計算式:174.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610,4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尚應補繳990 元;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尚應補繳1,485 元,合計2,475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