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李美玉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春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7200元(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以該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可參),應徵之裁判費914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所示,逾期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