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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被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克斯公司)均為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之股東,又被告中普公司之董事會已於民國102年1 月30日一致通過由林克銘擔任董事長,詎被告中普公司之副董事長羅碧安及監察人Taimur Sharih (均為普萊克斯公司指派)均否認林克銘之董事長資格,並對林克銘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嗣於103 年7 月24日,無召集權之羅碧安僭行被告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職權違法召集董事會,於會中假意作成董事會無法依股東普萊克斯公司之請求召開股東會之決議,普萊克斯公司再以此違法決議,於103 年8 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濟部於103 年11月6 准許召集後,普萊克斯公司於104年1 月15日召集被告中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因林克銘從未接獲普萊克斯公司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足見普萊克斯公司自始未向被告中普公司之合法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之要件,故普萊克斯公司顯係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語。由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其認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係以林克銘於102 年1 月30日業經合法選任為被告中普公司之董事長為前提。而此一先決問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判決後,因被告中普公司及羅碧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迄未確定。是為避免裁判歧異,及俾免重覆調查同一證據,本院認於前揭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