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複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被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被 告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John Mathew Panikar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Michael Gregory ShannonMargaret Leigh Wilson
參 加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維諾依凡斯(VernonThad Evans)、John Mathew Panikar 、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 、Michael Gregory Shannon 、Margaret Leigh Wilson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克銘,業據林克銘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73-18
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在新竹市○○路○ 段○○○ 號新竹國賓大飯店13樓會議AB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股東即參加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應屬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判決在案)。而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具狀追加維諾依凡斯、John Mathew Panikar、James WilliamShaughnessy 、Michael Gregory Shannon 、Margaret Lei
gh Wilson 等人為被告(下稱被告維諾依凡斯等5 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既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之董事即被告維諾依凡斯等5 人,自無從因此與中普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故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維諾依凡斯等5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係本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上開訴之追加,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中加以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之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維諾依凡斯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亦非合法,是本件訴訟仍應以林克銘為被告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維諾依凡斯形式上既已當選為被告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見卷一第227 頁),且於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被告中普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維諾依凡斯為被告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暨避免滋生紛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應由維諾依凡斯以被告中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中普公司提出相關答辯。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已將相關訴狀送達維諾依凡斯,其並以中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原告亦已在105 年4 月14日之書狀中將維諾依凡斯列為被告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卷二第106 頁),是本件自無被告中普公司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另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普公司係由原告與參加人合資設立,原告持股49%,
參加人持股51%,依雙方簽署之合資契約第5.2 條約定,中普公司設有董事7 席,其中4 席由參加人指派,3 席由原告指派,董事長並由原告指派。中普公司前董事長沈慶京前於
102 年1 月30日召開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已一致同意通過選任原告指派之董事林克銘擔任新任董事長。詎參加人指派之中普公司副董事長羅碧安及監察人Taimur Sharih 竟無視合資契約之約定,無端否認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而訴請法院確認林克銘與中普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又羅碧安於102 年2 月6 日即發函表示拒絕承認林克銘經合法選任,聲稱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將由其代理,自此以中普公司代理董事長自居,長期違法僭行董事長職權,妨礙或抵抗林克銘行使中普公司董事長之權限,更指示時任中普公司總經理之陳俊良及董事會兼任秘書謝玉玲,不得交付公司印鑑及
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予林克銘,致林克銘無法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此外,又逕向經濟部申辦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因經濟部一時未察,而將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載為缺位。惟有關林克銘與中普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駁回羅碧安及監察人Taimur Sharih 之請求,認定林克銘確於上開董事會決議被合法選任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另中普公司從無董事長缺位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認定該缺位登記處分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法情事,而於105 年2 月18日予以撤銷,足認自102 年1 月30日起,林克銘即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無疑。
㈡次查,參加人於103 年12月26日向中普公司之股東寄發股東
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表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及經濟部103 年11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 號函之許可,定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整,假新竹國賓大飯店13樓會議AB室(地址:新竹市○○路○段○○○ 號)召開臨時股東會。召集事由:本次臨時股東會擬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討論及決議以下議案:1.解散中普公司。2.若未能決議解散中普公司,全面改選中普公司全體董監事」。嗣因召開當日出席股東僅為參加人(代表股數:9,841,729 ),無法針對解散公司之提案作成決議,然已作成改選中普公司全體董監事之決議,新任期自104 年1 月15日至107 年1 月14日,且所選任之董監事均係參加人指派之代表人,明顯違反雙方合資契約之約定。又參加人欲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召集股東會,應先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之,亦即應向中普公司董事長林克銘提出請求,經拒絕後始得依第2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中普公司之董事長林克銘及其他由原告指派之董事,迄今從未接獲參加人要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函文。而參加人為求表面上符合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要件,以誤導經濟部核准其自行召集股東會,竟於103 年7月16日先由無召集權之羅碧安僭行中普公司董事長職權,違法召集董事會,將「提請董事會決議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之日期及提請股東常會討論之議案事由等事宜」列為議案,再經羅碧安於103 年7 月24日違法召開之董事會假意作成「關於股東普萊克斯公司及監察人Taimur Sharih 函詢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事宜,經董事會討論後,尚無法作成決定,茲決議授權副董事長回覆普萊克斯公司及監察人Taimur Sharih」之決議後,參加人再據此於103 年8 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經經濟部於103 年11月6 日作成准許參加人自行召集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許可處分(下稱系爭許可處分)。參加人以欺瞞之手段取得系爭許可處分,惟實質上自始未向合法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顯然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亦當然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並非不成立或無效,惟其召集程序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原告身為中普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
㈢承上述,參加人既無中普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其於104 年
1 月15日違法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即自始不成立、無效或應予以撤銷。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維諾依凡斯等5 人為中普公司董事之決議,亦自始不成立、無效或應予以撤銷。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維諾依凡斯等5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中普公司答辯:㈠中普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後,林克銘即以其個人名
義,於同年2 月6 日發函時任中普公司總經理之陳俊良及經理謝玉玲等人,要求交付公司印鑑予其個人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並於102 年3 月6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大章及董事長」。鑑於林克銘企圖以諸多不實資訊及文件誤導經濟部,羅碧安乃以中普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身分,於
102 年3 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長缺位登記。經濟部嗣於103 年4 月間駁回林克銘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並於103 年10月17日准許將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記變更為缺位。又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合資契約至遲已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依約應使中普公司進行解散清算,且中普公司原任董事之任期於103 年8 月10日即已屆滿,倘中普公司無法作成解散之決議,則就任期屆滿之董事、監察人,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予以改選。因中普公司前董事長沈慶京在102 年1月30日之董事會中辭去董事長職務,嗣後2 股東對於中普公司是否已改選林克銘為新任董事長即互有爭議,致中普公司董事會始終未能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或改選董事、監察人。是以,參加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函請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及全面改選董監事,經中普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之董事會中討論「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之日期及提請股東常會討論之議案事由等事宜」時,作成決議「關於股東Praxair , Inc . 及監察人Taimur Sharih 函詢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事宜,經董事會討論後,尚無法作成決定」。參加人因中普公司董事會超過15日仍未召集股東會,乃於103 年8 月12日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2 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經濟部歷經3 個月詳予審查後,始於103 年11月6 日許可參加人召集。經濟部既准許前開缺位登記申請,表示中普公司自102年1 月30日起即生董事長缺位之效力,參加人向中普公司董事會提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時,中普公司之董事長既為缺位,當時之副董事長羅碧安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得代行董事長職權,則該通知於達到羅碧安所召集之中普公司董事會時,即屬向合法產生之董事會請求。經濟部對於中普公司2 股東間關於變更董事長登記之緣由及爭議,知之甚詳,且對涉及中普公司之申請案均詳予審查,並無被誤導可言。故參加人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取得經濟部之系爭許可處分,並按許可之內容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參加人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合法召集權人無疑。且參加人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中普公司董事會並未召集,自有「董事會不為召集」之情事,故經濟部許可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而原告接獲開會通知後,拒絕出席股東會,致其未能選出任何一席董事,實係怠於行使股東權之結果,其事後興訟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自屬無據。
㈡林克銘雖於102 年1 月30日起自命為中普公司董事長,然其
自承從未召集任何中普公司董事會,且縱使想召集也無法召集(實即為不會召集之意),遑論以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而其收到羅碧安定於103 年7 月24日召集董事會討論「關於股東常會召集之日期及提請股東常會討論之議案等事宜」之召集通知時,亦不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反而來函表示羅碧安無召集董事會之權限。另於收受載明「關於股東Praxair ,
Inc . 及監察人Taimur Sharih 函詢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事宜,經董事會討論後,尚無法作成決定」之董事會議事錄後,仍不為中普公司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均證明林克銘根本不願為中普公司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在此情形下,由股東依法申請經濟部許可召集股東會,以解決中普公司當時所面臨之僵局,實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股東即參加人依據經濟部之許可而召集,召集程序及決議洵屬適法,無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維諾依凡斯等5 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中普公司參加訴訟,陳述除與被告中普公司答辯內容相同者外,另補充略以:
㈠原告主張參加人為無召集權人,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不
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云云。惟公司法第173 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該條第
1 項係賦予股東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之權限,第2 項始為關於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規定。而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召集權限,係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取得,換言之,股東有無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係以主管機關是否許可為據。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參加人依系爭許可處分而召集,原告爭執參加人無召集權,其真意實在於爭執經濟部系爭許可處分之效力,又系爭許可處分仍在行政爭訟程序審理中,本案中參加人有無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須以系爭許可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而此應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另由學者王文宇教授、林國全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其法
律意見亦認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1 、2 項規定,不受嗣後中普公司董事長確認之訴判決結果之影響。在參加人向中普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認定林克銘並非中普公司董事長,且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此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392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52 號裁定予以維持)亦認當時「由副董事長即相對人(羅碧安)代行董事長職務,不僅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亦與中普公司公司章程規定相符,並不影響中普公司之權益及中石化公司行使其在中普公司之股東權」。因此,參加人將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函文向羅碧安提出,為當時客觀上依形式判斷合理之作法,且已送達中普公司及其董事會所在地,當屬合法送達。而參加人請求召集股東會之提案事項,均為依法專屬於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故經濟部予以許可,於法相符,且系爭許可處分未經經濟部依職權撤銷,相關之行政訴訟亦尚未判決確定,自仍屬有效存在。即便嗣後最高法院確定裁定認定林克銘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亦不影響參加人請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及經濟部許可參加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效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中普公司之股東(股權比例49%),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維諾依凡斯等5 人與被告中普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與中普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密切相關,前開法律關係如不明確,自有侵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維諾依凡斯等5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查,有關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
3 條第1 、2 項所定之要件乙節,業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所為之104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中認定明確,並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卷三第135-144 頁)。是以,被告維諾依凡斯等
5 人自無從因前揭決議而與被告中普公司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普公司與被告維諾依凡斯等
5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