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郭豐竣被 告 永利達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國瑞法定代理人 朱武平
呂國泰呂劉秀珍呂國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黃克鑫
林宛稜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被 告 蘇琴訴訟代理人 謝鴻煥被 告 江桂廷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 告 蘇仁輝
楊義國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追加被告 呂國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被告永利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利達公司)業於民國98年7 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之全體股東為被告呂國瑞、訴外人朱武平、呂國泰、呂劉秀珍及呂國斌等5 人等情,有經濟部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永利達公司全體股東曾推定其清算人代表,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永利達公司之任一或全部股東,於本件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列被告永利達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呂國瑞、朱武平、呂國泰、呂劉秀珍及呂國斌等5 人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4 頁),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與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由原告代為受領金錢(訴之聲明原告則表明請容調查後確認聲明之擇定與精確表達方式,詳見本院卷㈠第4至8 頁);嗣則追加呂國定為被告,並依㈠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㈡公司法第15條、第16條、民法第71條、第113 條;㈢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㈣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求為如下貳、一、㈢⒈至⒊所示聲明之判決(詳見本院卷㈡第79至88、161 至171 、226 至241頁)。核其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被告均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8 、248 至252 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前於105 年5 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狀即已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79、82頁),是被告楊義國認原告係於10
5 年6 月7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始首次提出該請求,顯係延遲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蘇仁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永利達公司於95年4 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郭兆檀
承租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000號之廠房,作為被告永利達公司營業之用。然於同年底被告永利達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致該廠房鮮少使用,被告呂國瑞明知此情,本應關閉廠房電源,或隨時注意檢視廠房內設置之電源線使用狀況,並維護電源線,以確保使用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關閉廠房內電源線,亦未注意電源線使用狀況,或妥善維護,終於96年2 月16日9 時許,該廠房內成品堆放區電源線被覆因不明原因受損,造成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致該廠房燒燬,因而使郭兆檀受有損害。案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命被告永利達公司及呂國瑞應連帶給付郭兆檀1,928,748 元,及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嗣郭兆檀於101 年3 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將系爭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已繼受為被告永利達公司之債權人。
㈡上開火災後之96年2 月26日至96年6 月29日間,被告永利達
公司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陸續遭被告黃克鑫、林宛稜、蘇琴、江桂廷、蘇仁輝、黃志偉、楊義國等7 人(下稱被告黃克鑫等7 人)及被告呂國瑞分次領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其等間支付、收受各該款項之行為,已造成金錢持有狀態之變動,陷被告永利達公司於無資力,顯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且該領走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於行為時亦均屬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行為及現金給付行為,並回復原狀。又依公司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暨其意旨(債務承擔亦應在禁止之列),被告呂國瑞以公司資金償還私人債務,其危害被告永利達公司資產之行為尤勝於債務承擔,等同淘空被告永利達公司資產,自為法所禁止,依民法第71條規定,對被告永利達公司自始不生效力,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回復原狀。而上開撤銷、無效行為皆產生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
9 條、第242 條規定,代被告永利達公司向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日期所示金額附加年息5%之利息返還被告永利達公司,並由原告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以上請求屬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再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黃克鑫等7 人於無法
律原因或無對價或對價顯不相當下取得各該支票,顯係惡意取得,故被告黃克鑫等7 人兌現被告永利達公司之支票,自屬無償行為或不當得利,應予撤銷或返還各該支票款項予被告永利達公司。又若被告蘇琴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足證其所受領之票款確實為其與追加被告間買賣房屋之款項,則其於轉得支票時不知有可撤銷之原因,為善意取得,免負返還票款之義務,此際因被告永利達公司無義務支付任何款項予追加被告,則追加被告受有該票款之利益即屬無償,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為被告永利達公司代位請求而代位受領,爰就此部分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永利達公司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項次A 、B 、D 、F 、
G 、H 之被告黃克鑫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給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返還前揭款項等予被告永利達有限公司,暨自各支票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被告永利達公司於96年3 月26日、96年4 月4 日、96年6 月
28日給付予被告呂國瑞250,000 元、25,000元及30,000元(合計305,000 元)應予撤銷;並應返還前揭款項予被告永利達有限公司,暨自各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被告蘇琴及追加被告部分:⑴先位聲明:被告永利達公司給
付予追加被告及被告蘇琴,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 支票給付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共同連帶返還前揭款項等予被告永利達有限公司,暨自各支票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備位聲明:追加被告應就被告永利達公司給付予被告蘇琴,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 支票金額,返還予被告永利達公司,暨自各支票付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訴訟標的價額及應付利息金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永利達公司、呂國瑞部分:
⒈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然
無償、有償行為二者實不相容,原告應確實說明舉證其主張究竟為何。又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實不知原告所指為何。再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6條原則禁止公司為保證人之規定,然被告永利達公司並未為保證人,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呂國瑞係以被告永利達公司資金償還被告呂國瑞之私人債務,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⒉被告永利達有限公司雖名為有限公司,實質上則為被告呂國
瑞獨資經營之一人公司,且被告呂國瑞為被告永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呂國瑞主觀上對被告永利達公司之資產或負債均未明確區分自身或公司二者之不同,故被告呂國瑞於96年3 月26日、96年4 月4 日、96年6 月28日自系爭支票帳戶總計領走305,000 元,乃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運用資金之必然,況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呂國瑞所領走之上開款項為被告永利達公司之資金。又系爭支票帳戶於96年2 月26日至96年6 月29日間收入共6,057,000 元,其中由被告永利達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轉入之金額僅有50,000元,而由被告楊義國轉入之4,846,000 元,每筆多為整數,可徵系爭支票帳戶內存款係用於周轉之用,其內之收入(或稱存款)並非被告永利達公司之資產,而係被告呂國瑞為求東山再起,而向地下錢莊舉債,以債養債而來,此觀系爭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相關款項存入後,未幾即為支出相仿之款項,即知系爭支票帳戶之收入即為支付票款自明,故原告認被告呂國瑞企圖掏空被告永利達公司之資產,並認被告永利達公司、呂國瑞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克鑫部分:伊先前係從事二手車買賣,惟因時間已久
伊不清楚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A 之支票之原因,可能係買賣二手車之車款,且伊銷售汽車時亦不知對方之債務狀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宛稜、黃志偉部分:伊等與原告並不相識,亦不知原
告與被告永利達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伊等從事放款業務,與被告呂國瑞間有借貸關係,故自被告呂國瑞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B 、G 之支票,此係被告呂國瑞用以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蘇琴部分:伊不知原告與被告永利達公司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伊係追加被告與訴外人邱榮嬌買賣房屋之中間人,因邱榮嬌不收支票,故伊配偶即訴訟代理人謝鴻煥才將自追加被告呂國定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 之支票,並以伊名義兌現,再將現金交付邱榮嬌暨辦理房屋過戶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㈤被告江桂廷部分:伊與被告永利達公司、呂國瑞並不相識,
伊係因從事工程業務自他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D 之支票(客票),並非原告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票款,然原告僅係臆測,並未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善盡舉證之責。另原告雖又主張伊係惡意取得或無對價取得票據,然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楊義國部分: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係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呂國瑞自94年5 月至96年6 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7,326,000 元,而伊自被告呂國瑞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項次H 之支票所兌現受領之6,260,000 元,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債權而取得,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呂國瑞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所為之清償,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伊受領之金錢係基於個人債權實現,而非詐害原告系爭債權之目的,故與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2 項詐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追加被告部分:伊前陸續分次借款予被告呂國瑞約100 多萬
元,因伊於96年2 月間透過被告蘇琴之訴訟代理人謝鴻煥向邱榮嬌買房屋,故伊向被告呂國瑞請求返還借款,而被告永利達公司係被告呂國瑞1 人經營,被告呂國瑞即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 之支票償還對伊之欠款。嗣伊即將該支票交予謝鴻煥,用以支付房屋價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㈧被告蘇仁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⑴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無償、有償行為,於給付金錢之情形,應以其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認定之,蓋給付金錢之物權行為本身,尚無從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⑵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若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備該項要件,法院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訴權部分,其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永利達公司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項次
A 、B 、D 、F 、G 、H 之被告黃克鑫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之給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永利達公司於96年3月26日、96年4 月4 日、96年6 月28日給付予被告呂國瑞250,000 元、25,000元及30,000元(合計305,000 元)應予撤銷」、「被告永利達公司給付予追加被告及被告蘇琴,如附表二所示項次C 支票給付行為應予撤銷」,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迭次就其所指欲撤銷之行為係陳稱:「支付、收受款項行為」、「給付與收受行為」、「給付款項」、「領走行為」、「支付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84至86、
230 頁),堪認其聲明之真意係訴請撤銷被告永利達公司所為之金錢給付行為(物權行為)。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永利達公司所為之金錢給付行為(即被告黃克鑫等7 人及被告呂國瑞領走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縱認係「有償行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於行為時亦均屬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則依上說明,其自應就其所指金錢給付行為之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予以標明、特定(如:票據行為、贈與行為或借貸行為等法律行為)並聲明撤銷之,否則法院無從為撤銷該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之形成判決。然而,本件原告僅聲明撤銷被告永利達公司之金錢給付行為(物權行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標明、特定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並聲明撤銷之,則因該金錢給付之原因行為(債權行為)尚繼續存在時,被告永利達公司仍有給付金錢之義務,是原告僅聲明撤銷該金錢給付行為(物權行為),顯無實益,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請求不備權利保護要件,爰予駁回之。
㈡復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16條固分別有明定。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亦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部分,因原告係主張:借貸關係不存在於被告永利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永利達公司或被告呂國瑞所為究何以依法得適用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又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永利達公司有為他人之保證人,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永利達公司係以民法上所定「債務承擔」(民法第300 條以下規定參照)之方式,以被告永利達公司之資金償還被告呂國瑞之私人債務;且其泛稱:被告呂國瑞以公司資金償還私人債務,其危害被告永利達公司資產之行為尤勝於債務承擔,等同淘空被告永利達公司資產,自為法所禁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復未具體說明其所指被告呂國瑞所為之行為究何以依法得適用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難遽採。據此,原告執前詞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113 條等規定回復原狀乙節,當不足取。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79 條、第242 條固分別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⑴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代被告永利達公司向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日期所示金額附加年息5%之利息返還被告永利達公司,並由原告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代為受領部分,原告既主張除被告永利達公司外之被告及追加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就債務不存在即其等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並未先經訴求撤銷諸如票據行為或其他債權行為等法律行為,且其主張無效法律行為應回復原狀乙節亦難遽採,又被告及追加被告受領原告所指之各該款項(票款、現金),衡情亦非絕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迄仍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其等受益(受領各該票款或現金)確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㈣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⑴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部分,其雖稱「代」被告永利達公司、呂國瑞否認借款、支付工程款等事實,並主張被告黃克鑫等7 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節(原告相關主張,詳見本院卷㈡第161 至170 頁),然原告並非各該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則其何以得以為上開主張,迄未見其具體陳明,此已有可議。又縱認原告得以主張票據債務人(被告永利達公司為支票發票人、被告呂國瑞為背書人)與執票人(被告黃克鑫等7 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暨執票人(被告黃克鑫等7 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節,依上說明,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所述,其率皆認被告及追加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詳見同上頁),核此尚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並不足取。而原告既未就其上開各項主張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仍不足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如上貳、一、㈡㈢所示之規定,求為如上貳、一、㈢⒈至⒊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其中⒊被告蘇琴及追加被告部分,其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