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文城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昌元法定代理人 黃清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5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王文城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昌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5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再⑴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參照);⑵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倘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㈠上訴人王文城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王文城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前段部分,均基於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土地因得通行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所增價額。惟因其所增價額不明,爰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9,514 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有關管線安設權部分,則因上訴人王文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上說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又上開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9,514 元(計算式:

919,514 元+1,650,000 元=2,569,5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扣除上訴人王文城前已繳裁判費13,474元,尚應補繳12,969元;另本件上訴人王文城提起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664元。

㈡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昌元部分:

查本件訴訟係由上訴人王文城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是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人王文城因確認通行權所增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上訴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76 號、89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19,514 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限上訴人王文城、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黃昌元分別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 申報地價 │ 面積 │ 價額 ││ │(苗栗縣頭份市○○段)│ (元/ ㎡) │ (㎡)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 %×7 年)││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 │ 1163 │ 2,160 │ 546.55 │ 330,553元 │├──┼───────────┼──────┼─────┼─────────────────┤│⒉ │ 1164 │ 3,680 │ 393.05 │ 404,999元 │├──┼───────────┼──────┼─────┼─────────────────┤│⒊ │ 1177 │ 2,160 │ 304.17 │ 183,962元 │├──┴───────────┴──────┴─────┼─────────────────┤│ 合計│ 919,514元 │└───────────────────────────┴─────────────────┘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