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家康代 理 人 張國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劉肇朝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失蹤人劉肇朝(男、民國十年00月0日生、最後設籍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劉肇朝等親屬同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等共有人現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多數決,將上開10筆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林彣臻,按同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8 點規定,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若涉對價補償,須提出其他共有人已受清償之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惟經聲請人多方查訪,失蹤人劉肇朝於民國34年8 月2 日出境日本國大阪市,且於61年9 月28日喪失我國國籍除本籍後,即無法知悉其之行蹤,致無法通知其受領價金,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之存在,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失蹤人劉肇朝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失蹤人同為上開土地共有人,失蹤人於民國34年8 月2 日出境日本國大阪市,且於61年9 月28日喪失我國國籍除本籍後,即無法知悉失蹤人之行蹤,致聲請人無法處分上開共有土地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內政部協助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料、喪失國籍之相關資料及發函外交部協助查詢失蹤人在日本之存歿及年籍資料,迄今均查無所獲,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6 月9 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104 年6 月1 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及駐大阪辦事處104 年9 月2 日大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 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失蹤人劉肇朝遺有繼承訴外人之上開共有土地,如其嗣後經死亡宣告,依上開說明,國有財產署對其財產之歸屬,即有期待權。雖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具狀表示略以:本件失蹤人劉肇朝是否確為下落不明,是否有指定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然經本院職權函查結果,失蹤人劉肇朝現行蹤不明,查無遷出國外後可聯繫之地址,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亦查無其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劉肇朝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本院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其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依職權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劉肇朝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