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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詹運喜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被 告 呂明亮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被 告 張志宇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八屆第一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呂明亮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明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第1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呂明亮、張志宇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各如後述

甲、乙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起訴狀收狀章,本院卷第3 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被告呂明亮:被告呂明亮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

順利當選,透過訴外人鄒玉梅(已歿)轉交賄選資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訴外人吳慧貞,欲藉由時任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之吳慧貞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之地緣關係、選情優勢及人脈,請託吳慧貞在該里為其行賄選民。因吳慧貞亦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

2 選舉區候選人,欲尋求連任,遂與訴外人即友人劉德祥利用被告呂明亮交付之賄款,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於103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至7 時許,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交付現金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劉龍明等人,請求支持對象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呂明亮一得知檢調單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調查吳慧貞賄選時,即趕往現場關切,並擔心吳慧貞向檢調單位坦承其替被告呂明亮買票而影響選情,乃要求吳慧貞離開苗栗躲藏。嗣系爭選舉結束後,吳慧貞主動至苗栗縣調查站說明賄選案情,並遭羈押,被告呂明亮復透過訴外人即吳慧貞丈夫黃松勝之好友徐木盛洽談予吳慧貞及其家人金錢利益,冀藉此利誘吳慧貞扛下賄選刑責,惟遭黃松勝拒絕。衡諸常情,吳慧貞之行賄行為顯係被告呂明亮之授意請託,否則其何須於吳慧貞因涉賄遭羈押時,即找人提議金錢補償吳慧貞。況且,賄選若經查獲,候選人將有負擔刑事責任及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吳慧貞亦為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候選人,若非受被告呂明亮之授意請託,豈可能冒然為之?再者,鄒玉梅交付被告呂明亮提供之賄選資金30,000元予吳慧貞,吳慧貞並為被告呂明亮向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選民行賄等情,業據吳慧貞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足證被告呂明亮對吳慧貞之買票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之情事,並推由吳慧貞行賄。

㈡關於被告張志宇:被告張志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

順利當選,由訴外人即任職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11鄰鄰長之樁腳林明鑑,藉由地緣優勢,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付現金賄賂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張金福等人,請其等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被告張志宇。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張金福等人均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坦承受賄,選民林榮欽、林耀達、林素如更明確證稱林明鑑交付賄款時,曾言明買票的錢是被告張志宇所給予。況且,林明鑑若感念訴外人即被告張志宇之父張森鴻經常介紹棚架生意之恩,自可循政治獻金之途徑捐獻13,000元予被告張志宇,而無須交付款項行賄選民。再者,賄選若經查獲,將有負擔刑事責任及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則究竟應以多少款項行賄始能達到效果,倘未經被告張志宇授意或同意,林明鑑甚難自行決定。且林明鑑自陳與張森鴻情同兄弟,林明鑑為圖報恩,在買票後理應向被告張志宇或張森鴻回報,是衡情被告張志宇知悉林明鑑之買票賄選行為。

㈢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人之行為」,應包

含樁腳、工作人員、競選團隊之行為在內,故吳慧貞、林明鑑之賄選行為自應視為被告呂明亮、張志宇之行為。且吳慧貞交付現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劉龍明等人,林明鑑交付現金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張金福等人,依通常社會之價值觀念,數額非小,已足影響及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印象。是被告呂明亮、張志宇所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不論行賄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已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呂明亮、張志宇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呂明亮則以:吳慧貞為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之候選人,吳慧貞應付自己之激烈選戰已自顧不暇,遑論有多餘時間擔任被告呂明亮系爭選舉之競選幹部或樁腳,又豈會捨自己之競選活動不顧,加入被告呂明亮之競選團隊,可知吳慧貞非被告呂明亮之競選幹部或樁腳甚明;則被告呂明亮豈有透過吳慧貞行賄買票之理。而吳慧貞所持被告呂明亮之競選文宣,係吳慧貞夫婦自行於被告呂明亮之競選總部與訴外人楊雲亭家中取得,被告呂明亮或其競選總部人員均未獲告知,自不知吳慧貞使用競選文宣行賄選民。又吳慧貞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中,經審理後,未因供出共犯即被告呂明亮而減免其刑,被告呂明亮亦未經檢察官提起違反選罷法之公訴,足徵被告呂明亮與吳慧貞間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並非共同正犯。且劉德祥於選舉期間經常致電吳慧貞回報勝利里買票之情資,但回報內容為市民代表之選舉情資,與縣議員選舉情資無關,苟吳慧貞基於劉德祥提供之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選舉情資,進行縣議員之買票賄選行為,並不合理。再者,以買票方式賄選之候選人,不可能以低於行情即1 票500 元之價位買票,吳慧貞稱其私心利用被告呂明亮之資金順便幫自己買票,故拜票時請求選民支持其與被告呂明亮,但僅給予選民1 人500 元,依其行賄交付之金額,應僅係為己買票,無法達到同時為其與被告呂明亮賄選買票之目的。另吳慧貞知其與被告呂明亮不熟識,為使被告呂明亮當選無效,故謊稱被告呂明亮委託中間人鄒玉梅拿30,000元賄選資金請其代為行賄,以建立其與被告呂明亮間之連結,然其對賄選資金來自被告呂明亮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陳述不足憑採。被告呂明亮對吳慧貞之買票賄選行為並不知情,其買票賄選行為當然違背被告呂明亮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志宇則以:林明鑑涉嫌違反選罷法之交付賄賂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林明鑑固為被告張志宇賄選,惟林明鑑與被告張志宇間並無親戚關係,被告張志宇及其父張森鴻、競選幹部均從未委託林明鑑為其助選,林明鑑亦未擔任其競選總部之幹部、樁腳或義工,或參與其競選團隊事務、出面拜票等助選事務。且林明鑑行賄之資金13,000元為個人所有,非由被告張志宇或其競選團隊所提供,顯見林明鑑係在被告張志宇不知情之情況下,主動私下為被告張志宇買票賄選。林明鑑之買票賄選行為,事前未獲被告張志宇同意,於行賄時亦未交付被告張志宇之競選文宣予選民,事後亦未向被告張志宇或其父回報買票賄選之情形,自難認定林明鑑與被告張志宇間有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況且,被告張志宇涉嫌違反選罷法之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查無實據而簽結,益徵被告張志宇並不知悉林明鑑為其買票賄選。林明鑑係感念張森鴻經常介紹棚架生意予其施作,未曾收取傭金,故出於己意私下為被告張志宇買票以回報張森鴻之恩情,純屬其個人行為,原告僅憑其為被告張志宇買票賄選,即推認被告張志宇同意或授意其買票行賄,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被告呂明亮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①被告呂明亮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第1 選舉

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

5 日公告當選,得票數5,729 票(見本院卷一第9 頁)。②吳慧貞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2 選舉區候選人。

③劉龍明、王明、劉添錦、林月梅、吳漢忠、徐永城、徐淡祝

均為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之居民,為苗栗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第10屆市民代表第2 選舉區之選民,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④吳慧貞與友人劉德祥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於103年11月3 日下午5 時至7 時許,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交付現金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即受賄人劉龍明等人,請求支持對象如附表一所示。吳慧貞對於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10

3 年度選偵字第78號所示犯罪事實及援引之證據,暨被訴究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名,均予自白、坦承犯罪。

⒉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呂明亮對於吳慧貞之買票賄選行為,是否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㈡被告張志宇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事項①被告張志宇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第1 選舉

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

5 日公告當選,得票數5,500 票(見本院卷一第9 頁)。②張森鴻為被告張志宇之父,曾任苗栗縣縣議員。

③林明鑑為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11鄰鄰長,從事搭棚架工作。④張金福、林志淼、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林何三妹、林

木恩均為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11鄰之居民,並為苗栗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之選民,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⑤林明鑑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交付現金賄賂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即受賄人張金福等人,請其等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張志宇。林明鑑對於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66號、第74號所示犯罪事實及援引之證據,暨被訴究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名,均予自白、坦承犯罪。

⒉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張志宇對於林明鑑之買票賄選行為,是否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按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維護選舉之公平,惟為避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致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應堪認定。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

㈠被告呂明亮部分⒈爭點:被告呂明亮對於吳慧貞之買票賄選行為,是否同意或

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①被告呂明亮雖以其未經檢察官起訴與吳慧貞共犯上開甲、不

爭執事項⒋所示賄選行為,足認其無賄選情事等語置辯。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準此,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或未經起訴,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被告呂明亮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被告呂明亮有無參與、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推由吳慧貞交付賄款予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人之事實,及其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

是被告呂明亮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②經查,吳慧貞與友人劉德祥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於103 年

11月3 日下午5 時至7 時許,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金額,分別交付現金賄賂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之選民即受賄人王明、吳漢忠、徐淡祝等人,請求支持吳慧貞、被告呂明亮等情,如前述甲、不爭執事項⒋所示。足證吳慧貞交付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人時,確有請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呂明亮之賄選行為,基於使己及被告當選之目的而為賄選。

③復查,證人吳慧貞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

下稱前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僅認識被告呂明亮太太,後於選舉期間與被告呂明亮認識,我於103 年8 月間某日晚間因苗栗縣綠苗里土地公廟聚會,在「一元小吃店」和鄒玉梅、吳銀海、被告呂明亮等人同桌,被告呂明亮拿出憂鬱症藥物向我表示他已4 年未在地方上活動,希望我可以在系爭選舉幫忙他,我當時口頭承諾會幫忙,被告呂明亮並從車上拿選舉文宣名片給我,叫我幫忙發給選民。嗣於103 年9 月下旬,我去鄒玉梅家拜訪,鄒玉梅在廚房表示被告呂明亮擔心未買票可能選不上,故拜託她找我幫忙買票,以一票500 元幫被告呂明亮買100 票,我起先拒絕鄒玉梅,但鄒玉梅變臉不太高興,鄒玉梅與被告呂明亮結拜,我與鄒玉梅又是好姊妹,我只好答應鄒玉梅,但是我只答應鄒玉梅幫被告呂明亮買60票,鄒玉梅從紙袋中清點後拿出3 萬元交給我,稱賄款由被告呂明亮提供,並交代我於103 年11月間再開始買票。嗣於103 年11月6 日晚上9 時許,我到訴外人即鄒玉梅丈夫楊雲亭家中,有人打電話給楊雲亭,楊雲亭稱我買票出事,我還與我丈夫黃松勝在楊雲亭家中車庫吵架。我先前未與被告呂明亮電話連繫過,當晚被告呂明亮突然打電話給我,來電顯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被告呂明亮問我怎麼還用自己電話,他早就換掉了,被告呂明亮稱:「吳慧貞,我是呂明亮,你在劉銀昌那條巷子買票出事情了,你知道嗎?你趕快到玉清宮這邊來。」,訴外人即我大姑黃月嬌就騎車載我趕去,我到場時,現場有呂明亮跟訴外人即綽號「賴樹仔」(客語)之賴樹生,被告呂明亮承認知道我在幫他買票,買票係出於他的意思,細問我買票經過,我告訴他們買票情況,賴樹生說:「到你為止,你就把它扛起來。」,黃月嬌應稱:「為何吳慧貞要扛」,被告呂明亮說:「其實坐牢也沒什麼,就沒自由而已,你趕快離開,等選舉完再回來。」,我只好坐計程車離開苗栗,到臺中等地之小旅館躲藏,當晚被告呂明亮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離開苗栗,我記得說離開了等語(見苗栗地檢署選偵緝字第1 號卷【下稱同上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第22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8 頁;本院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第247 頁、第267頁至第272 頁、第219 頁至第229 頁)。證人楊雲亭於前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稱:吳慧貞跟我太太鄒玉梅非常熟,幾乎是姐妹淘之程度,鄒玉梅也與被告呂明亮比較熟識,並結拜為姊弟,這次被告呂明亮要參選縣議員,鄒玉梅要參選市長,彼此聯絡,被告呂明亮偶爾會到我家與鄒玉梅談選舉之事情。吳慧貞與被告呂明亮在參加問政說明會場次時,都會互相友好、拉票及幫忙。被告呂明亮於103 年11月6 日晚間打一通電話給我,跟我說勝利里劉銀昌那邊被搜索,我在家裡看到吳慧貞在門口出現,吳慧貞並與黃松勝到我家車庫那講話,越講越大聲,像吵架等語(見同上卷第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20 頁)。證人黃松勝於前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6 日當晚一群人及我、吳慧貞在楊雲亭家中得知吳慧貞幫被告呂明亮買票被查獲,我把吳慧貞帶到楊雲亭家之車庫詢問是否有買票,吳慧貞稱被告呂明亮很可憐,拿憂鬱症的藥給她看,吳慧貞又是被告呂明亮太太之好朋友,後來鄒玉梅又叫她幫被告呂明亮買一些票,我們爭執完畢後,吳慧貞走去楊雲亭家門口,我就看到我姊姊黃月嬌載走吳慧貞;被告呂明亮與鄒玉梅的關係很好,呂明亮有認鄒玉梅當乾姐,吳慧貞跟鄒玉梅也很像姊妹等語(見同上卷第95頁、第96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6 頁)。證人黃月嬌於前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初某日晚上我去鄒玉梅家中,剛好遇到吳慧貞在那裡,吳慧貞稱被告呂明亮打電話給她,叫她現在到玉清宮前會面,我就騎摩托車載吳慧貞到玉清宮前廣場,我們在玉清宮前停車場遇到被告呂明亮與另名男子,剛開始我沒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後來我聽到被告呂明亮叫吳慧貞:「先離開苗栗,到外縣市去,等選舉後再回來。」,另一名男子對吳慧貞說:「這件事你要扛起來。」,吳慧貞說「為什麼要我扛起來?」我聽了覺得不對勁,就對該男子說:「為什麼要吳慧貞扛起來」,並對吳慧貞說「你不要扛起來」,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吳慧貞叫我先回去,她要自己坐計程車,我們就分開了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而上開證人與被告呂明亮並無嫌隙及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風險而誣陷被告呂明亮之理,且其等之歷次證述均始終如一;又證人吳慧貞與證人楊雲亭、黃松勝所證述之103 年11月6 日在楊雲亭家中之前後經過,證人吳慧貞與證人黃月嬌所證述於玉清宮前談論之經過,均相互吻合,故上開證人證述,自屬真實可採。

④本院審酌鄒玉梅與吳慧貞情同姊妹、與被告呂明亮情同姊弟

,各關係密切,吳慧貞與被告呂明亮雖無深交,但於本次選舉期間曾聚餐碰面,於問政說明會上相互友好拉票;吳慧貞雖與被告呂明亮不熟識,但各與鄒王梅交情匪淺,鄒王梅為幫助被告呂明亮之選情而出面請託吳慧貞相助,實與人情無違。故鄒玉梅若未從中牽線委由吳慧貞為被告呂明亮行賄及交付30,000元賄款,吳慧貞豈會無端為被告呂明亮行賄?再衡以鄒玉梅與被告呂明亮情同姊弟,鄒玉梅生前亦為本次苗栗縣苗栗市市長選舉之候選人,當知悉賄選之刑事重責及當選無效之風險,其若非受被告呂明亮之請託,豈可能無端出錢介入系爭選舉之操作?足證鄒玉梅確係被告呂明亮與吳慧貞間連絡買票之中間人,且交付被告呂明亮提供之賄款予吳慧貞無疑,故吳慧貞為被告呂明亮行賄選民,確係出於被告呂明亮、鄒玉梅之授意至明。

⑤復參以被告呂明亮在吳慧貞行賄出事前,與吳慧貞未曾有過

任何電話連繫,於吳慧貞因行賄選民出事當晚,即主動電話連繫楊雲亭及吳慧貞關切乙節,業據證人楊雲亭、吳慧貞前揭③之證述。再據證人黃月嬌證述其於吳慧貞行賄出事當晚,與吳慧貞共同前往玉清宮廣場和被告呂明亮、賴樹生碰面,被告呂明亮等人要求吳慧貞扛下行賄之責任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吳慧貞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③,堪認被告呂明亮在吳慧貞行賄出事當晚與其碰面,急切詢問其行賄之細節,及命其立即離開苗栗、扛下責任。而吳慧貞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2 選舉區候選人,如前述㈠、不爭執事項②所示,在其選舉涉賄究為己或為他人賄選等節尚未明朗及公開前,外人豈會關注吳慧貞之行賄細節?若吳慧貞之行賄與被告呂明亮無涉,被告呂明亮豈會以如此隱晦方式積極主動連繫吳慧貞,並強力要求吳慧貞躲避?徵諸上情,益堪認定被告呂明亮對於吳慧貞為其行賄,顯然知情並有同意。

⑥被告呂明亮雖抗辯:吳慧貞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為其與被告

呂明亮二人買票,依經驗法則與苗栗地區之買票行情不符,且吳慧貞向選民稱錢來自被告呂明亮,亦與買票過程中沒有人會告知選民金主是誰之常理不合云云。惟選舉之買票行情隨著行賄者之計畫及資力、買票對象之經濟能力、其他競選者之賄款高低等外在因素,有所浮動,又行賄時告知選民資金來源,以加強選民投票印象,亦有所聞。是被告呂明亮前開辯解,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前揭認定。

⑦另原告主張:被告呂明亮與吳慧貞、劉德祥共同行賄如附表

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選民即受賄人劉龍明、劉添錦、林月梅、徐永城等人云云。惟按賄選罪之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吳慧貞行賄選民劉龍明、劉添錦、林月梅、徐永城時,僅請託支持其本人,未請託支持被告呂明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行賄與交付之目的與被告呂明亮無關,被告呂明亮就吳慧貞上述行賄行為,自無由成立賄選罪之共同正犯。是原告主張吳慧貞行賄上開選民之行為,與被告呂明亮共同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云云,顯屬無據。

⒉再查,被告呂明亮於登記參選後、投票日期前,透過鄒玉梅

委由吳慧貞向投票權人王明、吳漢忠、徐淡祝拜票尋求支持,並交付每票500 元代價,相當於每月基本工資換算後日薪

642 元(103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30=64

2.4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0.7 倍,幾近於一般人工作1 日之日薪,顯具影響、動搖投票權人意向之效果。況證人吳漢忠證稱:吳慧貞交付其現金請求投票支持被告呂明亮時,其說好等語明確(見苗栗地檢署選他字第116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則每票500 元之授受與上述證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被告呂明亮間,顯存有對價關係,甚為灼然。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既不以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呂明亮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及當選票數之差距等情,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呂明亮與吳慧貞具有賄選之犯意連絡,

而推由吳慧貞行賄投票權人王明、吳漢忠、徐淡祝,是被告呂明亮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明亮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等語,即屬有據。㈡被告張志宇部分:

爭點:被告張志宇對於林明鑑之買票賄選行為,是否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⒈經查,證人即鄰長林明鑑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

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志宇,與被告張志宇也無任何交情,亦未交談過;我以每票

500 元之代價,請託如附表二所示選民投票支持被告張志宇,是我自己出的錢,不是被告張志宇出資。因被告張志宇之父張森鴻跟我像兄弟一樣,但平常不會電話聯繫或一起吃飯,我與張森鴻認識十幾年了,張森鴻以前常介紹很多棚架生意給我做,不拿佣金,所以我幫被告張志宇買票,以回報張森鴻,我係私下自發幫被告張志宇助選,張志宇、張森鴻及競選幹部均未拜託我幫忙助選,我買票後也沒跟張森鴻說,因為是小事。在系爭選舉期間,張森鴻曾以8,000 元之報酬請我搭被告張志宇競選總部之舞台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25 號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第

124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38 頁)。依證人林明鑑前開證述,並未能證明其為被告張志宇之輔選幹部、助選人員、義工,及行賄選民之資金係由被告張志宇提供,暨被告張志宇或其父張森鴻知悉林明鑑買票之事。復查,林明鑑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志宇、張森鴻名下電話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並無任何電話通聯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25 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月20日函附光碟),是尚無從證明林明鑑於行賄附表二選民之103 年11月期間,與張森鴻、被告張志宇有何助選買票事宜之聯絡。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志宇或其父張森鴻知悉或同意、容許林明鑑之買票賄選行為,是其主張:被告張志宇對於林明鑑之買票賄選行為,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林明鑑向選民林耀達、林榮欽、林素如行賄時

,稱買票錢是被告張志宇的,已表明賄款係被告張志宇提供云云。雖證人即選民林耀達證稱:林明鑑向我表示縣議員9號候選人1 票要給我500 元等語;證人林榮欽證稱:林明鑑拿錢給我時向我表示:「這個是張志宇的。」;證人林素如證稱:林明鑑拿錢給我時說:「這錢是9 號縣議員的錢。」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25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59頁、第60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惟上開選民係聽聞林明鑑陳述賄款來源,非親眼目睹,且衡情林明鑑既係為被告張志宇行賄選民,為影響及加深選民對被告張志宇之投票印象,自可能向選民宣稱賄款之提供者為被告張志宇,此乃助選宣傳手法;是其向選民稱錢是被告張志宇、9 號縣議員的,係為要求選民投票支持被告張志宇,不能據此即認定賄款必由被告張志宇提供。另原告主張林明鑑與張森鴻既情同兄弟,其理當會通報被告張志宇云云,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㈡綜上,林明鑑雖有前述㈡、不爭執事項⑤所示為被告張志宇

行賄之犯行,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志宇對於林明鑑之買票賄選行為,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認定被告張志宇與林明鑑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共犯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宇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當選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明亮於苗栗縣第20屆第1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又林明鑑雖為被告張志宇行賄選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志宇知悉、同意或容許林明鑑之買票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張志宇與林明鑑具有交付賄賂罪之共同犯意,被告張志宇自不具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呂明亮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張志宇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一┌──┬───┬──────────────────────┬─────┬───────┐│編號│選民即│ 地 點 │ 行賄金額 │拜票支持對象 ││ │受賄人│ │(新臺幣)│ │├──┼───┼──────────────────────┼─────┼───────┤│一 │劉龍明│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巷○○號劉龍明住處│1,000元 │吳慧貞 │├──┼───┼──────────────────────┼─────┼───────┤│二 │王明 │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巷○ 號王明住處 │1,000元 │呂明亮、吳慧貞│├──┼───┼──────────────────────┼─────┼───────┤│三 │劉添錦│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巷○○號劉添錦住處│3,500元 │吳慧貞 │├──┼───┼──────────────────────┼─────┼───────┤│四 │吳漢忠│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巷○ 號吳漢忠住處│2,000元 │呂明亮、吳慧貞│├──┼───┼──────────────────────┼─────┼───────┤│五 │林月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巷○ 號林月梅住處│2,000 元(│吳慧貞 ││ │ │ │吳慧貞委由│ ││ │ │ │吳漢忠轉交│ ││ │ │ │2,000 賄款│ ││ │ │ │予林月梅)│ │├──┼───┼──────────────────────┼─────┼───────┤│六 │徐淡祝│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 號徐淡祝住處│1,000元 │呂明亮、吳慧貞│├──┼───┼──────────────────────┼─────┼───────┤│七 │徐永城│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徐永城住處 │2,500元 │吳慧貞 │└──┴───┴──────────────────────┴─────┴───────┘

附表二┌──┬───┬──────────┬────────────────┬─────┐│編號│選民即│ 時 間 │ 地 點 │ 行賄金額 ││ │受賄人│ ( 民 國 ) │ │(新臺幣)│├──┼───┼──────────┼────────────────┼─────┤│一 │張金福│103 年11月22日前10日│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1,000元 ││ │ │左右某日中午11時許 │張金福住處 │ │├──┼───┼──────────┼────────────────┼─────┤│二 │林志淼│103 年11月19日夜間7 │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2,500元 ││ │ │時許 │林志淼住處 │ │├──┼───┼──────────┼────────────────┼─────┤│三 │林耀達│103 年11月19日或20日│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1,500元 ││ │ │夜間7 時許 │林耀達住處 │ │├──┼───┼──────────┼────────────────┼─────┤│四 │林榮欽│103 年11月22日前10日│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2,000元 ││ │ │左右某日夜間7 至9 時│林榮欽住處 │ ││ │ │許 │ │ │├──┼───┼──────────┼────────────────┼─────┤│五 │林素如│103 年11月16日中午1 │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1,000元 ││ │ │、2 時許 │林素如住處 │ │├──┼───┼──────────┼────────────────┼─────┤│六 │林何三│103 年11月9 日至15日│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500元 ││ │妹 │間某日下午4 、5 時許│林何三妹住處前祠堂邊 │ │├──┼───┼──────────┼────────────────┼─────┤│七 │林木恩│103 年11月中旬某日上│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2,500元 ││ │ │午10時許 │林木恩住處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