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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4號

104年度選字第16號原 告 詹運喜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原 告 胡忠勇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被 告 許櫻萍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李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八屆第一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許櫻萍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第1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胡忠勇於103 年12月30日、原告詹運喜於103 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起訴狀收狀章,本院

104 年度選字第14號卷一第3 頁、選字第16號卷第3 頁),均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推由訴外人即其輔選幹部鄒瑞時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訴外人即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鄰○○○○位於○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賄款予張文來,欲藉由張文來在該里之人脈及地緣關係行賄選民。嗣張文來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交付現金賄賂予如附表所示之選民即受賄人謝邱桂枝等人,請該等選民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被告。而如附表所示之選民均坦承受賄,鄒瑞時、張文來亦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坦承行賄之犯行明確。又鄒瑞時於系爭選舉前之103 年10月至11月間,與被告之通聯紀錄高達95通,幾近每日均有聯繫,顯見鄒瑞時與被告連絡密切,應係連繫賄選買票之事。被告雖抗辯因其委託訴外人鄒瑞時之子鄒世昌負責其競選宣傳車錄音設備等工程,故透過鄒瑞時連繫鄒世昌云云,惟鄒世昌與被告同期間之通聯紀錄未顯示任何未接來電之紀錄,可見被告均能順利連繫鄒世昌,包含被告於錄製宣傳錄音當日亦同。又訴外人即鄒瑞時之妻鄒林秀娥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亦每日與被告保持通聯,故其非僅係被告所僱之拜票臨時工,而係被告之隨行祕書。另鄒世昌經營之世昌傳播音響企業社承包被告選舉期間之宣傳車、錄音等設備,可見鄒瑞時及其家人均與被告關係密切。且鄒瑞時自承為民進黨黨員,擔任被告之義工,故幫忙被告競選,在張文來涉賄遭羈押後,數度至訴外人即張文來之子張春信家中拜訪,要求張春信勿張揚張文來替被告買票,以免影響被告選情,並希望張文來扛下為被告行賄之全責,願負張文來之辯護費用。綜合上情,顯見鄒瑞時、張文來與被告交往密切、關係匪淺,鄒瑞時確實為被告之輔選幹部或祕密樁腳無訛。又因賄選之不正手段為重大決策,若未經被告授意為之,鄒瑞時、張文來豈會無故為被告賄選,致其等陷入刑事重責及被告當選無效之風險?故其等為被告買票賄選之行為,被告應知情而容許之,並與鄒瑞時、張文來具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復辯稱其不認識張文來,且若其授意鄒瑞時與張文來為其買票賄選,鄒瑞時豈未向張文來言明每票代價及行賄人數,而任由張文來隨意發放10,000元賄款云云;惟被告曾與張文來電話聯繫,可證明被告不識張文來之供詞,與實情不符,又鄒瑞時已指示張文來為被告行賄,行賄之具體細節則由任職多年鄰長之張文來適時調整,亦屬合情合理,故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末鄒瑞時、張文來交付賄款予如附表所示之選民邱謝桂枝等人,依通常社會之價值觀念,數額非小,已足影響及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被告所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不論行賄結果是否足以影響系爭選舉,已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鄒瑞時僅係支持民進黨之選民、被告之義工,並非被告之輔選幹部,且其係自願參加被告公開之造勢場合,非應被告之要求。因鄒瑞時一家人均支持民進黨,故被告於選舉期間競選場地、宣傳車之設備、錄音等工程均委由鄒瑞時之子鄒世昌承辦,因而每隔幾日即電話委請鄒世昌協助錄音,惟鄒世昌承包多位候選人之錄音工作,業務繁忙聯繫不易,遂改聯繫鄒瑞時通知鄒世昌,被告與鄒瑞時之電話通聯記錄總數不過數十通,稱不上熟稔與往來密切。又被告於選舉期間每日清晨上班時間,均會在重要路口鞠躬拜票,偶有臨時人力之需求,即會聯繫鄒瑞時之妻鄒林秀娥一起站路口拜票,並依工時計算鐘點費。另候選人如以賄選買票方式尋求當選,當謹慎規劃每票代價、行賄人數、預計開出票數等事宜,然鄒瑞時與張文來之賄選行為毫無章法與策略,未確定每票對價及行賄人數,造成行賄對價不一,易引致選民遷怒候選人,並不利於被告選情。且鄒瑞時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交付賄款10,000元,依後述不爭執事項⒍所示103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通聯紀錄,鄒瑞時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僅個位數,倘二人準備進行交付賄款之重要行為,聯繫理應更加密集與緊湊;而且張文來涉賄遭羈押後,鄒瑞時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亦未異常增加,即知鄒瑞時之賄選行為非由被告授意。再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僅限於「當選人」為行為主體,是以就當選無效訴訟,法院自應著重審究被告本身有無參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據以決定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而被告並未參與行賄,且與張文來素昧平生,張文來、鄒瑞時均非被告之競選幹部或樁腳,未受領被告之酬勞,遑論有與被告共謀行賄之可能。張文來與鄒瑞時私下之賄選行為為其個人行為,被告毫不知情。何況被告在其等涉賄之前刑事案件亦未一同被訴,可見其等涉賄之犯行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8屆第1 選舉區縣議

員選舉候選人,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得票數7,145 票(見本院卷第9 頁)。

⒉張文來係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23鄰鄰長。

⒊鄒瑞時之子鄒世昌經營世昌傳播音響企業社,於選舉期間承

包被告競選場地、宣傳車之設備、錄音等工程,鄒林秀娥為鄒瑞時之妻。

⒋謝邱桂枝、賴美惠、劉欽彰均為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23鄰之

居民,為苗栗縣第18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之選民,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⒌張文來與鄒瑞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鄒瑞時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張文來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號住處,交付10,000元予張文來,要求張文來為被告賄選。張文來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交付現金賄賂予如附表所示之選民即受賄人謝邱桂枝等人,請該等選民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被告。張文來、鄒瑞時對於

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118 號、第121 號、第122 號、第132 號所示犯罪事實及援引之證據,暨被訴究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名,均予自白、坦承犯罪。

⒍鄒瑞時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鄒世昌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鄒林秀娥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與鄒瑞時、被告與鄒世昌、被告與鄒林秀娥於103 年10月間至103 年11月間之通話日期、通話時間、秒數如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4號卷一第299 頁至第307 頁通聯紀錄彙整表所示(見本院

104 年度選字第14號卷一第299 頁至第307 頁、104 年度選字第16號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8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鄒瑞時、張文來之買票賄選行為,是否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關於爭點:被告對於鄒瑞時、張文來之買票賄選行為,是否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又按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維護選舉之公平,惟為避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致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自無擴張解釋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餘地,應堪認定。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均強力而密集宣導反賄選,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行動,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及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實施買票行賄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

㈡被告雖以其未經檢察官起訴與鄒瑞時、張文來共犯前述不爭

執事項⒌所示賄選行為,足認其無賄選情事等語置辯。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民事當選無效訴訟與刑事賄選案件應由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果亦不互相影響;準此,候選人縱經刑事判決無罪或未經起訴,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被告有無參與、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推由鄒瑞時、張文來交付賄款予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人之事實,及其所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經查,鄒瑞時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張文來之上址住處,

交付10,000元予張文來,要求張文來為被告賄選。張文來即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交付現金賄賂予如附表所示之選民即受賄人謝邱桂枝等人,請該等選民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投票支持被告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足證張文來交付鄒瑞時所提供之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人時,確有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之賄選行為。證人張文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鄒瑞時有要我幫被告買票,拿10,000元給我,叫我發給貧苦的人,我叫他們選舉時要選某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6號卷第第142 頁、第144頁至第146 頁)。本院提問其是否請求選民支持被告或其是否構成賄選,雖有閃躲迴避之情(見同上第145 頁),但經本院提示其於前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確認供述是否實在時,其亦稱其交錢時請選民支持被告等語係屬實在(見本院104年度選字第16號卷第145 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選民謝邱桂枝、賴美惠、劉欽章證述張文來交付賄款時請託其等投票支持被告等詞相符(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102 頁、第103 頁、第117 頁、第127 頁、第50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故堪可認定張文來收受鄒瑞時交付之10,000元賄款,確係為被告行賄無訛。又證人鄒瑞時原於前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交付10,000元予張文來,要求張文來向附近有投票權人賄選,幫忙被告,一票是500元或1,000 元,交予何人由張文來自己處理,並承認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買票賄選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6號卷第18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

張文來賄選是誤會,我只是給張文來走路工費,因張文來很支持民進黨,故我交給張文來10,000元,隨便張文來處理;我沒有叫張文來向附近有投票權人賄選,沒有叫選民支持被告;因辦活動要花錢,所以我拿10,000元給張文來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6號卷第154 頁、第156 頁),此與證人張文來於前刑事案件之歷次偵審所證述鄒瑞時交付賄款之目的係為賄選不同。經核證人鄒瑞時於前刑事案件之供述內容,與後述㈣⒈⒉⒊相勾稽,堪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毫不足採。綜上,已足資認定鄒瑞時、張文來共同基於使被告當選之目的而為不爭執事項⒌之賄選行為。

㈣復查:

⒈證人鄒瑞時於前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我認識被告1 、2 年以上,我太太鄒林素娥、兒子鄒世昌也都認識被告,因我與被告同是民進黨黨員,在民進黨集會時會碰到。被告為民進黨推出之議員候選人,我支持民進黨提名的人,只要有活動,我有空都會去幫忙及擔任義工、幫忙湊人數及擺椅子,增加人氣,並私下幫忙拉票宣傳。我兒子鄒世昌於選舉期間承包被告競選場地、宣傳車之設備、錄音等工程,我太太鄒林秀娥有幫被告助選,在路口舉牌領臨時工資,被告街頭拜票時也會找鄒林素娥。我與鄰長張文來熟,我於選舉期間有去過張文來家二、三次,並拿10,000元給張文來,請張文來去拜託選民支持。後來我聽到張文來因涉賄被抓之事,有打電話給張文來之子張春信,關心張文來,問張春信要不要找好一點的律師,且叫張春信不要亂造謠而影響被告之選情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22 號卷一第8 頁、第9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二第32頁、第38頁、卷二第43頁、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6號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第159 頁、第160 頁)。

可見鄒瑞時及其配偶鄒林素娥於競選期間輔助被告競選著力甚深,並付諸行動實際到場參與競選活動、幫忙拜票舉牌,其子鄒世昌經營宣傳車之設備、錄音等事業之商業利益,亦受惠於被告,鄒瑞時亦於案發後找張春信,積極維護被告之選情,堪認鄒瑞時與被告之關係密切,非僅係一般義工關係。再觀諸鄒瑞時係輔助被告競選事務之人,倘其貿然為被告行賄選民,將致被告陷刑事重責及當選無效之風險,若非經被告授意行賄,豈會自發為之?足證鄒瑞時確係被告與張文來間連絡買票之中間人,鄒瑞時交付賄款予張文來,並要求張文來為被告行賄選民,確係出於被告之授意至明。

⒉再者,鄒瑞時在被告登記參選後之103 年10月起至11月29日

選舉日止,撥打予被告36通電話,通話時間在數秒至1 分半鐘內,被告則撥打予鄒瑞時58通電話,通話時間在數秒至8分多鐘內;另鄒世昌於同時期,撥打予被告僅6 通電話,通話時間在數秒至2 分多鐘內,被告撥打予鄒世昌僅15通電話,通話時間在數秒至1 分多鐘內等節,有前述不爭執事項⒍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鄒瑞時上開通聯之談話內容,證人鄒瑞時證稱:因鄒世昌承包被告之設備、錄音等工作,有時要聯絡錄音、辦演講會,須在其住處錄音,或在電話中由鄒世昌幫被告錄音,因被告找不到鄒世昌後就會找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53 頁、第157 頁)。嗣經本院提示鄒世昌與被告間無任何未接來電之通聯紀錄後,則改證稱:因被告要求做事都很急,有時鄒世昌會拒絕做,被告就會打電話叫鄒世昌優先處理,因鄒世昌不處理,所以被告會打電話給我,被告自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3 年11月29日止共58次打電話給我之原因,均係因鄒世昌未幫被告處理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

157 頁),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且證人鄒瑞時所證鄒世昌拒絕及怠慢處理被告委託事項,顯與從事服務業者重視重要客戶,戮力及時處理之經驗法則相違,應係為迴護被告而臨訟杜撰之飾詞,難以採信。再被告既係委由鄒世昌承攬競選場地、宣傳車之設備、錄音等工程,連繫之主要對象應為鄒世昌,而非鄒瑞時,詎其與鄒瑞時通話之次數及時間,遠甚於其與鄒世昌,甚至被告曾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6 時40分許、103 年11月29日選舉日當日深夜11時40分許之非上班時間撥打電話予鄒瑞時(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⒍之通聯紀錄),自難認電話連繫內容事涉上開工程。故堪認鄒瑞時與被告於選前1 個內異常密切之電話連繫,與鄒世昌受託之上開工程無涉,衡情應係鄒瑞時於103 年11月間行賄選民之前後,與被告商討賄選買票事宜及回報結果。被告雖抗辯:鄒瑞時於10

3 年11月中旬某日交付賄款10,000元,但依前述不爭執事項⒍所示103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通聯紀錄,鄒瑞時與被告之電話通聯僅個位數,倘二人準備進行交付賄款之重要行為,聯繫理應更加密集;而且張文來涉賄遭羈押後,鄒瑞時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亦未異常增加,可知鄒瑞時之賄選行為非由被告授意云云。惟衡以鄒瑞時與被告先前若已連繫妥當,自無須於交付賄款時再密集通聯,且張文來行賄出事後,為避免遭監聽或循線追緝,通聯數未異常增加,亦與常理無違。故被告以前揭辯解否認授意鄒瑞時行賄選民,自不可採。⒊另查,證人即張文來之女張燕萍證稱:我2 、3 次準備上夜

班時,見到有位男性中老人(經提示照片後確認為鄒瑞時)在我家,有次我聽到我父親張文來對鄒瑞時說:「一下子叫我發1,000 元,一下子叫我發500 元,有的5 個人,只叫我給3 個人,我這樣很難交代,別人會以為我把錢吃掉。」,張文來說完後,鄒瑞時看到我出現,就跟張文來說:「不要講了,我先走了,我回去會跟上頭說。」,鄒瑞時離開後,我問張文來:「你們在做什麼?」,但張文來不說話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二第3 頁);核與證人張文來所證:鄒瑞時拿錢給我,曾來過我家2 次或3 次談賄選的事情,我女兒看到有次問:「老爸,你們在做什麼?」,鄒瑞時趕緊離開等語(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二第37頁)之內容吻合,足見證人張燕萍前開證述自屬真實。基此,鄒瑞時確有指示張文來發放買票之對價及人數,並表示會將張文來之不滿向「上頭」回報,更足徵鄒瑞時係依「上頭」即候選人之意見委託張文來行賄選民,非僅只鄒瑞時與張文來間共謀賄選而已。

⒋被告雖又辯稱:鄒瑞時非輔選幹部,其行賄行為自與被告無

涉云云。然輔選幹部本非正式或法定職務,在選舉運作實務上本可以任何形式指定之,且行賄既屬違法,衡情候選人勢必私下指派其親信或秘密樁腳進行,以免曝光,故鄒瑞時有無輔選幹部身分,與被告有無行賄之犯意聯絡無關。被告前揭辯詞,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

㈤再查:

⒈證人張文來於前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我以前

就認識鄒瑞時,被告之朋友即鄒瑞時和我在廟裡碰到,請我幫忙選舉,拜託我選被告,嗣於103 年11月間時到我家,交付10,000元現金(含千元鈔及五百元鈔)給我,請我幫忙被告買票,鄒瑞時叫我依照1 票500 元之金額去發,至於要發給什麼人由我自己決定,我拿到錢後行賄如附表所示之選民,我交錢時有請選民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4頁、第228 頁、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16號卷第197 頁、第198 頁);證人張文來嗣改稱:鄒瑞時拿10,000賄款給我時,並沒有說1 票多少錢,發給幾人,稱由我自己發,我有的以500元買票,有的以1,000 元買票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2頁卷二第37頁、選偵字第121 號卷二第14頁反面)。再觀諸證人即張文來之子證稱:鄒瑞時於103 年11月29日早上、中午、晚上,翌(30)日早上、下午、晚上都親自來我的住處找我,要幫我請律師,想透過律師請我父親張文來把罪扛下來,希望此事在張文來這即告一段落等語(見10

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二第3 頁)。可知在張文來行賄遭查後,鄒瑞時主動出錢出力予以積極關懷,甚至要求張文來扛下法律責任,以保全被告之情,均足以認定張文來係受鄒瑞時指示始向選民行賄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鄒瑞時交予張文來之10,000元賄款面額不一,

亦未告知張文來以多少錢買票、買幾票,僅告知張文來「隨便你發」,與買票實務上以每票多少元之代價進行賄選,完全悖於經驗法則,當非被告或競選團隊有計畫之指示云云。惟依證人張燕萍前述㈣⒊之證述、鄒瑞時前述㈢於前刑事案件之供述,已可證明鄒瑞時曾向張來文指示發放選民之每票對價為500 元或1,000 元,且含買票之人數。更何況選舉之買票對價隨著行賄者之需求、資金調度、買票對象之經濟能力、其他競選者之賄款高低等外在因素,屬於機動之狀態,未必以固定之對價行賄選民,甚至委諸樁腳見機行事,亦所在多有。故鄒瑞時即使指示張文來發放賄款之對價不一,或委諸張文來自行決定具體買票細節,仍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前揭辯詞否認授意本件賄選行為,委無足取。

⒊再者,張文來、被告前均自陳互不相識,惟張文來曾於103

年10月6 日晚上8 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為11秒乙節,有通聯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號卷第109 頁),若二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張文來豈可能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雖陳稱:其對張文來之來電電話沒有印象云云(見同上卷第133 頁);證人張文來證稱:我平常都使用這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把此門號交給家人使用;我沒有被告之電話號碼,我不曾撥打上開通聯顯示之電話紀錄等語(見同上卷第143 頁),均對此客觀明確之通聯紀錄,無法合理解釋,益徵張文來與被告稱其等互不認識,係脫免責任之詞;依前開通聯,足可認定張文來與被告相識。又鄒瑞時為張文來與被告間關於買票賄選之中間人,被告主要之連繫對象當屬鄒瑞時,而非張文來,以避免張文來行賄曝光後,其易遭循線追緝,故被告與張文來之電話通聯雖僅1 通,已足證明張文來之行賄行為為被告所知情同意,非僅出於鄒瑞時、張文來己意而已。

五、再查,被告於登記參選後、投票日期前,透過鄒瑞時委由張文來向投票權人謝邱桂枝、賴美惠、劉欽章拜票尋求支持,並交付每票500 元或1,000 元代價,相當於每月基本工資換算後日薪642 元(103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30=642.4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0.7 倍或1.5 倍,幾近於一般人工作1 日或相當1 日半之日薪,顯具影響、動搖投票權人意向之效果。況證人賴美惠證稱:張文來交付其現金請求投票支持被告時,其承諾支持被告等語明確(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一第118 頁),則每票500 元、1,000 元之授受與上述證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支持被告間,顯存有對價關係,甚為灼然。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既不以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影響選舉結果為要件,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行賄之投票權人人數及當選票數之差距等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同意鄒瑞時、張文來之買票賄選行為,應認其等共同為賄選行為,被告自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胡忠勇、詹運喜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編號│選民即受賄人│ 時 間 │ 地 點 │行賄金額(新臺幣) ││ │ │ ( 民 國 ) │ │ │├──┼──────┼─────────┼───────────────┼───────────┤│一 │謝邱桂枝 │103 年11月中旬某日│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3,000 元 ││ │ │ │謝邱桂枝住處 │(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二 │賴美惠 │103 年11月6 日上午│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3,500 元 ││ │ │9 時許 │賴美惠住處 │(每票500 元之代價) │├──┼──────┼─────────┼───────────────┼───────────┤│三 │劉欽彰 │103 年11月14日至16│苗栗縣苗栗市○○路劉欽彰經營之│4,000 元 ││ │ │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汽車修理廠 │(每票500 元之代價)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