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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字第22號原 告 謝清順被 告 洪宏村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 日前為之」,同法第267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提出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件

一、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或筆錄、卷證資料,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二、所提書狀及證據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