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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趙佳儀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被 告 王家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第二十屆通霄鎮白西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係就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通霄鎮白西里里長選舉,對當選里長之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見本案卷第10頁)。從而,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4 頁),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家和為苗栗縣第20屆通霄鎮白西里里長候選人,於10

3 年11月29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357 票,並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然被告涉嫌賄選案件,業經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43、10

7 號提起公訴。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然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陳明堂、林麗玉及翁卉榆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1、被告為期順利當選,初先於103 年9 月下旬某不詳時日,前往訴外人陳說昭位於通霄鎮白西里11鄰白西66號之住處,查看陳說昭為其所製作之前揭選舉選民派系名冊,並據以調查統計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之行賄對象。其後,被告復於10

3 年10月初某不詳時日16時許,親至陳明堂位於通霄鎮白東里4 鄰白東25之2 號之住處,向陳明堂表明其將於前揭選舉期間行賄之情事。再於103 年11月3 日至7 日期間之某日21時許,前往林麗玉位於通霄鎮白西里11鄰白西65號之1 之住處,向林麗玉表明欲商請偕同向通霄鎮白西里轄境內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原則上每票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賄款,倘有投票權之選民係居住在外地需返鄉投票者,則每票交付2,000 元之賄款,藉以補貼車馬費及飲食費用等情,經徵得林麗玉同意協助被告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以共計9,000 元之代價賄選後,被告當場再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林麗玉賄選,並央求林麗玉及有投票權之家人共計11人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被告。嗣被告旋即前往前揭陳明堂之住處,並告知陳明堂其已徵得林麗玉應允協助進行賄選事宜。而被告再於103 年11月10日至14日期間之某日11時許前往上開陳明堂之住處,並交付賄款共計2 萬元(包括林麗玉及其家人受賄之賄款11,000元及林麗玉協助被告行賄之賄款9,000 元)予陳明堂,委以陳明堂將前揭賄款轉交予林麗玉。而陳明堂於收受上開賄款約10分鐘後,即步行前往林麗玉所經營址設通霄鎮白東里5 鄰白東30號之「阿珠熱炒店」內,將前揭賄款悉數交付予林麗玉收受,並隨即向被告回報此情。嗣後林麗玉於103 年11月22日18時許,即前往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駱敏位於通霄鎮白西里1 鄰白西2號之住處,向駱敏表明以本地選民每票1,000 元、居住在外地之選民每票2,000 元之代價賄選,經駱敏允為收受賄款4,

000 元後,林麗玉復要求駱敏將賄款5,000 元代為轉交予訴外人洪欽,而央求駱敏、洪欽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被告。又於同日19時許,駱敏之夫即訴外人洪木水前往洪欽位於通霄鎮白西里1 鄰白西2 號之住處,將前揭賄款5,000 元交付予洪欽收受,並告知洪欽上開款項來源係被告用以行賄之情。

2、被告復承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並與翁卉榆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通霄鎮白西里6鄰白西36之25號之住處,共同商討前揭選舉賄選事宜。被告經徵得翁卉榆首肯,允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通霄鎮白西里轄境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後,即當場交付賄款共計3,000 元予翁卉榆收執。嗣翁卉榆取得前揭賄款後,隨即於103 年11月24日1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通霄鎮轄境之「福緣麵店」內,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王素芬賄選,經王素芬收受賄款共計2,000元後,約使王素芬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被告。另翁卉榆並於103 年11月25日14時許,在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美菁位於通霄鎮白西里16鄰白西112 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黃美菁賄選,經黃美菁收受賄款1,000 元後,允諾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被告。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以此等不正當方法獲當選,自屬當選無效,毋庸置疑,況被告已於刑事移審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㈢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已為認罪表示等語,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二、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對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原告主張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39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104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後述證人陳明堂、林麗玉及翁卉榆均對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原告主張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刑事卷104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本件認定被告構成當選無效之證據,除被告為上開認罪原告主張之事實外,復有下列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參,分述如下:

㈠證人陳明堂證稱:被告成立競選總部的那天,伊早上8 時許

就到競選總部幫他助選,再一周左右的非假日近中午12時,被告在家中拿一包東西給伊,並說希望可以幫忙,這包東西沒有包好,有露出錢的部分,伊就將手伸進中間對折沒有關好的地方,就摸到裡面是錢,伊當時心裡就知道是要伊轉交這包賄款給林麗玉,伊與被告都心知肚明,這種事情不一定要明講,因為之前已經聽過被告說這次選舉打算要買票,且拜託林麗玉幫忙買票,所以約10分鐘左右,伊就走去林麗玉的阿珠快炒店,並將這包錢交給林麗玉,跟林麗玉說這是被告叫伊轉交的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8 、229 、258背面至260 頁)。

㈡證人林麗玉證稱:103 年11月10日至14日間某日中午12時許

,被告有派陳明堂到伊店裡拿賄款2 萬元給伊,該賄款係伊家11票及當樁腳發放之賄款,因為103 年11月3 日至7 日間某日晚上9 點,被告有到伊母親的住處找伊,說這次要拜託幫忙,要求伊家裏的11票全部都要投給王家和,並問伊能不能幫忙拉幾票,伊答應並說有把握可以拉票,若有從外地回來的選民,因為要特地趕回來投票,要補助車馬費及吃飯費用,所以1 票2,000 元,剩下的1 票1,000 元,扣除伊家11票的11,000元,剩下的9,000 元,伊上週六晚上就直接拿給駱敏,說拜託兩家6 票都要投給被告,並當場交付給駱敏9,

000 元,駱敏即收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92 頁至第199 、

218 至219 、223 至225 頁)。㈢證人駱敏證稱:林麗玉於103 年11月22日晚上18時許,到伊

家交付賄選金額9,000 元,說這是被告要發的賄款,希望伊兩家總共6 票都可以投給被告,每票1,000 元,伊家3 票4,

000 元,另叫伊拿給伊大伯洪欽3 票,共5,000 元。伊於當天6 、7 點,託訴外人洪木水將上開5,000 元拿去洪欽家給洪欽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71至74頁)。㈣證人洪欽證稱:駱敏在菜市場賣菜,上週六附近,被告派人

在市場附近某處拿賄款給駱敏,駱敏再轉交給洪木水,洪木水約在103 年11月22日晚上6 、7 點拿5,000 元賄款到伊家給伊,並說這是被告的賄款,希望伊在這次的里長選舉中,可以投票給被告,因為外地人要特地回來投票,有車馬費開銷,所以可以再加碼到1 票2,000 元,所以伊3 票總共加起來拿到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3、50至53頁)。

㈤證人翁卉榆證稱:103 年11月21日下午3 、4 點左右,在被

告家中,伊與被告提到這次選舉有沒有買票的事情,後來伊就跟被告講,這次因為伊沒有什麼時間,如果有要買票的話,伊可以幫忙向王素芬、黃美菁買票,因為伊熟悉該2 人,其他人的部分就給別人負責,被告就說好,當場給伊買票的3,000 元現金,讓伊去向該兩家人買票。後103 年11月22日下午1 時許,伊在福緣麵店將賄款2,000 元塞進王素芬的口袋,並說希望能投票給被告,另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黃美菁的住處內,將賄款1,000 元交給黃美菁收下,並說希望投票支持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

㈥證人王素芬證稱:103 年11月24日下午1 點多,伊去翁卉榆

經營的福緣麵店吃麵時,翁卉榆就過來拿2,000 元給伊,並塞進伊上衣口袋,跟伊說這是被告要給伊的賄款,因為1 票1,000 元,伊家有2 票,所以給伊2,000 元,希望伊家2 票都可以投給被告,翁卉榆還用手壓住伊上衣口袋,跟伊說好啦就放著,這樣就好了,後來伊就收下,並說好啦好啦,意思就是伊願意收下賄款,並將伊家兩票投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30、35至38頁)。

㈦證人黃美菁證稱:這一次被告要選白西里里長,也有派翁卉

榆來跟伊說如果被告這次當選白西里里長,也會幫忙爭取申請低收入戶,因為伊到白西里後一直申請低收入戶都沒有過,所以翁卉榆知道伊會支持被告,翁卉榆在103 年11月25日下午2 、3 點在伊家中告知支持被告,並給伊賄款1,000 元,跟伊說收了這1,000 元,就要投票給被告(見偵查卷第13至16、18至20頁)。

㈧基此,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林麗玉等人親自或透過樁腳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苗栗縣第20屆通霄鎮白西里里長選舉,為求能順利當選,與訴外人陳明堂、林麗玉及翁卉榆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參選苗栗縣第20屆通霄鎮白西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