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白勝文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
黃美秀被 告 劉秀蘭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秀蘭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十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3 選區後選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苗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苗栗市第10屆第3 選區市民代表。原告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於103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登記參選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3 選舉區候
選人,訴外人涂春榮為被告之夫,且擔任過苗栗縣第15、17屆縣議員。詎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惟因被告與時任苗栗市嘉盛里23鄰鄰長即訴外人張文來為交往多年之舊識且交好(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部分,與涂春榮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張文來基於情誼,主動為被告於此次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幫忙拜票及輔選等事宜,涂春榮確因張文來向伊表示:有選民反應被告競選苗栗市市民代表卻未發給金錢或禮品等「走路工」之事頗有微詞之情,涂春榮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與張文來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在涂春榮位於苗栗市○○里○○鄰○○路○ 段○○○ 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張文來,委由張文來購買禮品或以現金為被告向鄰近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張文來允諾並收取款項後,即分別於:
1.103 年11月14日至16日期間某日10時許,前往具有前揭選舉之投票權人即訴外人劉欽彰(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由苗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苗栗市○○路○○○ 號「文彰汽修廠」拜訪,央求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被告,並於言談之際交付現金4,000 元予劉欽彰收執,其中並包括行賄劉欽彰之胞兄即訴外人劉欽洪、劉欽洲及劉欽儒等人之款項(係以每戶內2 票共現金1,000 元之代價計算),以此等賄賂之方式行求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劉欽彰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劉欽彰嗣再於同日中午時間,將現金1,500 元放置在劉欽儒(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由苗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市○○里○○鄰○○路○○○ 巷○○號之住處鞋櫃上方抽屜內,並於同日夜間某時告知劉欽儒係「自己人」即被告之賄選款項,劉欽儒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被告之賄款而收受之,並應允將選票投予被告。
2.復於103 年11月15日或16日期間某日10時許,前往具有前揭選舉之投票權人即訴外人吳馬菊英(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由苗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市○○路○○○ 巷○ 號之住處拜訪,央求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被告,並於交談之際交付現金1,500 元(係行賄該戶內3 票之代價)予吳馬菊英收執,以此等賄賂之方式行求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吳馬菊英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又張文來並交付現金500 元予吳馬菊英,請求轉交予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徐劉貞玉(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由苗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吳馬菊英允諾並收受賄款後,即於同日中午時間轉交予徐劉貞玉,並轉達張文來請託於本次選舉將選票投予被告之意,徐劉貞玉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被告之賄款而收受之,並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㈡涂春榮及張文來違反選罷法之犯嫌均甚為明確,又徵諸伊等
行賄選民之區域及模式,以被告與涂春榮存有夫妻之特殊情誼,及與張文來為交往多年之舊識,綜合一切情狀及經驗法則推論,均足顯示被告知悉行賄選民之情事,堪認並非單純僅係個人或特定人私自自主、偶發性地為之,係有有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賄選。則本件被告以前揭不正當方法獲致當選,自屬當選無效,毋庸置疑,並有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得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爰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並無遭檢察官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起
訴,且原告對張文來及涂春榮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不知情,顯然從刑事上,既經檢察官縝密之調查後認定被告對於張文來、涂春榮之行為自始不知情,則又如何有本件主張「綜合一切情狀及經驗法則」推論被告牽涉其中之情?選罷法第120 條之行為主體既已限於「當選人」,而被告自始並未授意,亦未同意張文來、涂春榮之行為,則無論透過法條文義解釋或目的性解釋,均不能將渠等之行為涵攝為被告之行為,而主張被告當選無效。
㈡原告就關聯性之論述即涉及本件被告是否有與涂春榮、張文
來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聯性,此不惟涉及被告是否為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更是涉及本件被告是否有本件當選無效之事由,而原告身為執法機關,手握龐大之司法資源,其偵查後確認被告不知情,是以原告並未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起訴被告,此舉不正是明白昭告天下,被告與刑事被告間並無「關聯性」。而無關聯性,不就是認定被告與刑事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原告卻陳稱伊「但此僅能認定迄至目前為止,檢察官未認定被告有與訴外人涂春榮、張文來共同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原告否認伊自身於刑事起訴書所為之認定,何人能信?㈢被告與涂春榮為夫妻關係,與原告所引實務案例所認定為『
父子關係』尚屬有別,而細繹原告所舉之實務見解,均無經檢察官認定候選人為不知情乙節,再者渠等刑事被告所涉及之賄選行為,其人數、金額均屬龐大,是以按經驗法則,候選人難辭其疚。惟本件之情形迥異於上述之情,被告於本次選舉登記開始,原選擇將為民服務之機會交由其他年輕人,不欲登記參選,嗣後因選民多方央請勸說,方登記參選,競選期間未設立競選總部,且無競選宣傳車,所有競選開銷僅有製作競選旗幟而已,被告稟持多年擔任民意代表之服務,自可獲得選民青睞與支持,無庸多為無益之競選活動及動員,此即何以涂春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張文來向伊抱怨有選民表示被告參選市民代表卻未發給金錢、禮品等「走路工」頗有微詞之因,涂春榮拗不過張文來一再表示要幫被告從事拜票活動,方給付6000元,而依張文來之計畫,一票500元之代價,亦僅有12張選票,而涂春榮曾擔任縣議員多年,選戰經驗豐富,而所涉之金額僅有6000元之譜,非屬鉅額,實屬涂春榮偶然、隨機之賄選不法,故由涂春榮自行決定給付而未於事前告知被告,並無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此亦何以檢察官會採信被告不知情之原因所在,而原告身為執法人員,所言所行應憑證據,原告上窮碧落下黃泉,設下天羅地網,又聲押張文來獲准,空言本件有犯罪黑數之存在,實令人難以信服。而考其被告既未設競選總部亦未有競選宣傳車,其競選活動之低調,與原告所主張係為有組織、有計畫之賄選活動,實有雲泥之判,而容有誤會。
㈣原告迄今並未再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係事前知情
乙節,足徵被告與刑事被告涂春榮間並無犯意聯絡,應足可採。原告更無法證明被告與刑事被告間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原告空言泛說被告有事先知情、授意或同意刑事被告涂春榮、張文來為賄選之犯行,其與實情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劉秀蘭係登記參選103 年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
第3選舉區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開票結果,被告總得票數為2275票,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 項第6 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5 日以苗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為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之當選人。
⒉被告之夫涂春榮、被告之友張文來涉有違反選罷法賄選之刑
事案件部分,業經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1號審理中。
㈡本件爭點部分:
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當選人以外之
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人?⒉被告對於張文來與涂春榮賄選買票之行為,是否知情,並同
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伊有賄選之事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當選人以外之
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人?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伊他不正利益,而約伊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其文文義已甚明確,依文義解釋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換言之,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否則,反將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
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云云。惟此乃日後修正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之立論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範對象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被告抗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係以「當選人」為要件,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涂春榮與鄰長張文來,顯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等語,固尚可取;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賄選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與該實施行賄行為人之共同賄選行為,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乃事理所當然。
3.縱認如被告所辯選罷法第120 條應以本人及其行為例如被告劉秀蘭之名義為限,惟被告仍得依下列證據證明被告賄選。㈡被告對於涂春榮、張文來等賄選買票之行為,是否知情,並
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伊有賄選之事實?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伊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被告,即涂春榮與張文來而非被告。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伊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業如上述。再參以選風攸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 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伊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被告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涂春榮與張文來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容許為賄選行為,非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公訴,即認被告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被告抗辯其並非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刑事被告,依刑事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伊有賄選之事實,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又兩造既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就被告是否與涂春榮、張文來之賄選行為有關連,自仍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不受被告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拘束。甚者,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織助選團隊,
積極助選,發動文宣廣告。是觀諸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努力。因此,在刑事犯罪,基於嚴格證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候選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之行為,因選舉結果歸屬於候選人,故競選團隊之違法行為,民事責任應與候選人密切相關。況當選人當選前,享受其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稽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伊工作人員,然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親自所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伊工作人員負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足稽。
⒊查涂春榮與張文來除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第11號刑事案件中
自白認罪(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外,而涂春榮為被告之夫,張文來係被告主要助選人員及樁腳,是渠等2 人之賄選行為可視為被告手足之延伸,伊間之關連性另分述如下:
⑴.張文來部分①張文來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在苗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涂春榮可能拿了6,000 元予伊,但並未講什麼,只叫伊去處理,也就是去發(即行賄選民)等語(選偵第42號卷1 第227-232 頁)。
②又張文來於103 年12月12日晚上,在苗檢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稱:涂春榮在其住處拿了6,000 元予伊,要求拿錢給鄰居投票予被告等語,而係涂春榮交付賄款用以行賄選民之情。另參照涂春榮於苗檢偵訊中供承:伊認識張文來30年,因為該人為苗栗市嘉盛里23鄰鄰長,每一戶住家都很熟,所以伊曾經請託張文來幫忙被告競選市00000000000號卷2 第31-39 頁)。
③兼以,被告於苗檢偵訊時供稱:張文來是伊多年之鄰居,
而伊於102 年下旬決定要競選連任苗栗市市民代表之際,就已經親口請託張文來多多幫忙,張文來當時即向伊表示大家都是鄰居,會幫忙伊競選連任等語(選偵第118 號卷?第38-40 頁)。
④張文來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承:涂春榮有於103 年10
月中旬某日,在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段○○○ 號住處,交付6,000 元予伊,叫伊拿給伊鄰內比較困苦的人,請求支持劉秀蘭。伊於是於103 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劉欽彰所經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文彰汽修廠」拜訪,尋求劉欽彰投票支持劉秀蘭,並於交談之際,交付現金4,000 元予劉欽彰,對象是他們4 兄弟及4 兄弟的家人,經劉欽彰允諾投票給劉秀蘭後,劉欽彰再於同日中午某時將1,500 元放置於劉欽儒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巷○○號住處鞋櫃上抽屜內,同日夜間某時再告知劉欽儒係「自己人」劉秀蘭之賄選款項,劉欽儒明知此為請託支持劉秀蘭之賄賂而收受之,並允諾投票支持劉秀蘭,所以劉欽儒自己一個人一票是1,500 元,剩下的2,500 元就是劉欽彰跟他太太陳麗芳、劉欽洪跟他太太戴凱莉還有以及劉欽洲。伊並於103 年11月15或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吳馬菊英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巷○ 號住處拜訪,尋求吳馬菊英投票支持劉秀蘭,並於交談之際,交付現金1,500 元予吳馬菊英,行賄對象為她的媳婦、孫子及孫女即張德齡、吳隆盛、吳美蓉,以此方式行求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吳馬菊英明知此為請託支持劉秀蘭之賄賂而收受之,並允諾投票支持劉秀蘭。伊並交付500 元予吳馬菊英,請求轉交予徐劉貞玉,吳馬菊英允諾收受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與徐劉貞玉,並轉達伊請託支持劉秀蘭之意,徐劉貞玉明知此為請託支持劉秀蘭之賄賂而收受之,並允諾投票支持劉秀蘭,徐劉貞玉也是1 票500 元(本院卷第155-156 頁)。
⑵.涂春榮部分:①涂春榮於103 年12月12日晚上,在苗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張文來於103 年10月中旬來到伊之住處,言明因為有選民反應沒有炒米粉及給錢,要伊多少給一點,所以伊才拿6,000 元予張文來處理,伊對於張文來若將款項發放選民之情未置可否,因為此乃張文來要處理之事務,而伊事後有向被告說明交付6,000 元予張文來用以處理那些吵鬧沒有炒米粉及發錢之人員等語(見選偵第118 號卷,第31-32 頁)。
②張文來於103 年11月28日凌晨,經本院法官裁定羈押禁見
後,涂春榮初先於同日17時50分許偕同被告前往張文來之住處拜訪。涂春榮於偵訊時自承:伊前往拜訪張文來之子張春信之目的,係關心張文來何時會被釋放,並未談及伊他事項等語。之後,涂春榮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偕同鄒瑞時(係與張文來共同為縣議員候選人行賄選民之人)前往張春信之住處。對此,涂春榮於偵訊中自承:係鄒瑞時向伊與張春信表示已為張文來找到律師,並願意負擔費用等語(見選偵第118 號卷第42-44 頁)。另涂春榮復於103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春信,並於偵訊時自承:伊之目的係詢問張文來被羈押後是否可以早一點放出來等語。又涂春榮再於103 年11月30日9 時許前往張文來之住處,並於偵訊中自承:伊找張春信之目的係關心張文來之狀況等語〈見選偵第118 號卷第42-44 頁)。對照張文來之子張春信於103 年12月2 日下午,在苗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涂春榮於103 年11月29、30日親自來住處3 、4次,詢問父親之情形,且一定要鄒瑞時過來跟伊洽談,不久,鄒瑞時即前來等語。足見,涂春榮於知悉張文來因賄選案件接受苗檢檢察官訊問後遭裁定羈押禁見後,即多次前往張文來之住處關心後續發展。衡情,若涂春榮對於張文來向選民行賄之犯行,事前毫無所悉,於撇清與張文來之關係猶恐未及,豈仍會冒著遭檢調機關懷疑勾串之風險,前往張文來之住處打探消息?顯見,涂春榮此等不尋常之舉措,無非係擔心張文來或其他遭查獲之人供出上手,致其與被告須共負賄選刑責。
③涂春榮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均認罪,伊是劉秀蘭的先生,她此次有當選,伊因張文來向伊表示,有選民稱劉秀蘭競選市民代表卻未發給金錢,頗有微詞,然後就在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在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段○○○ 號住處,交付6,000 元予張文來,由張文來購買禮品或以現金為劉秀蘭向鄰近有選舉權之居民賄選,經張文來允諾並收取款項,但伊沒有跟他說明確的姓名,只要是附近的選民就可以,讓他自己決定怎麼發。伊對於張文來上述所說給劉欽彰4
000 元、給吳馬菊英1500元、給徐劉貞玉500 元、要給李碧雲但是被她拒絕的部分,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 反面至146 頁)。④則以即被告之夫涂春榮曾任苗栗縣第17屆縣議員,顯有豐
富之選舉經驗,在選情詭譎多變、結果未定之際(第3 選舉區係9 席候選人應選5 席),為求拓展票源,求得勝選之機會,對於選舉策略之操作或運用,包括賄選行為之妥當性,自當多所斟酌審認為是,故張文來於本屆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期間,確有為被告拉票,積極為被告奔走拉票等競選活動甚明,其等確有為被告分派選舉工作之相關事宜,並參與選舉之一般常態性工作(諸如拜訪選民),而可認定張文來乃被告競選團隊之重要樁腳,要甚明顯。
⑶本件被告部分:
①被告先辯稱:伊是103 年11月28日才知道張文來被羈押後
,伊才知道,因有人質疑伊選舉之真實性,所以涂春榮才拿6000元給張文來去炒米粉請大家吃等語;然亦供稱:這次選舉伊沒有設立服務處,是用涂春榮位於苗栗市○○路的服務處,因為涂春榮是苗栗縣第15屆跟17屆的議員,本屆第18屆他退出選舉,但是選民是有反應伊夫妻做的很好,所以伊就出來選市民代表。因為伊夫妻選舉時都沒有設立總幹事、幹部、宣傳車、旗幟等,但就是靠死忠的選民來幫忙,此次市民代表選舉主要只有伊與涂春榮處理,涂春榮會在服務處裡接電話,還有就是伊每天騎機車出去拜訪基層。但還是有像證人張文來這樣忠實的支持者,11月之前幾乎天天都有來,因為他都是伊夫妻的好友,且是鄰長,所以會很熱心的希望幫助伊當選。此次選舉,除了伊勤走基層外,涂春榮碰到之前當縣議員時的票源,或有熟悉的人,也會幫伊拉票,所以本次選舉除了伊自己與涂春榮外,最重要幫忙伊的人是忠實的支持者如張文來等。伊與涂春榮每日幾乎共同進出、作息,選民有任何選情或輿論,要親自去為公路530 號找伊者,就由涂春榮處理,該服務處差不多有12個位置讓客人坐,大部分是涂春榮負責泡茶招待選民。因為涂春榮已經選了3 屆的民意代表,總共12年多,所以哪一區支持者較多,伊早就知道,要去哪一區拜票,當然也有翻臉不理人的,如果伊回去,就會跟涂春榮聊,伊夫妻晚上會相互聊聊每日選舉的狀況,算是對選舉事務均有溝通。
②涂春榮服務處約晚上9 點就關門,因為只有涂春榮協助伊
選舉,且伊夫妻向來感情不錯,涂春榮對於伊的事情包括選舉事項都會很關心,例如他會告訴伊選民反應例如路燈不亮、水溝不通等,倆夫妻就會想辦法解決這些事情。且涂春榮對伊都會一一告知選民反應,要伊去做改善與加強。至於張文來之前幾乎每天早上都去服務處關心,有時半小時,有時一小時等語。
⑷此外,另有刑事被告張文來調查、偵訊筆錄及本院刑事庭之
準備程序筆錄(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1 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23至28頁、第214 至223頁、第227 至232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2 第9 至10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第42至47頁、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157 頁)、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03-108 頁);刑事被告涂春榮來調查、偵訊筆錄筆錄及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度選偵字第118 號第34至37頁、第42至47頁、本院卷第144 反面至145 頁)、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87-102頁);刑事證人劉欽彰調查筆錄、指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金照片(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1 第30至44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1 第45至48頁、
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1 第49至51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1 第53至56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卷2 第71至80頁);刑事證人劉欽儒調查、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金照片(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1 第66至68頁、第70至79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1 第80至82頁);刑事證人吳馬菊英調查、偵訊筆錄、指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1 第83至91頁、第97至100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38 至140 頁);刑事證人李碧雲之調查、偵訊筆錄暨指認照片( 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1 第208 至209 頁);證人張春信、張燕萍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2 第2 至6 頁;證人張春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翻攝照片3 張(發話者:涂春榮,通話時間:103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同月30日8 時58分許、同月30日22時30分,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2 第26至27頁) 、證人張春信、張燕萍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2 第31至42頁)、證人張春信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0張(地點:張春信之居所,在場者:涂春榮、鄒瑞時、張春信,時間:103 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同月30日9時許,103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2 第26至27頁) 、證人張春信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4 張(地點:張春信之居所,在場者:涂春榮、劉秀蘭、張春信,時間:103 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提示103 年度選偵字第121 號卷1 第55至56頁) ;被告調查筆錄(103 選偵118 號卷宗第38到40頁)、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71-86 頁)等書證在卷足參。
⒋據此,不問張文來與涂春榮有無在競選總部掛名助選,應可
認定渠等係居於被告競選苗栗市市民代表團隊關係密切之樁腳、助選員。且本件賄選案件雖非明顯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然絕非單純是張文來、涂春榮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既然本件賄選涉案人數達?戶人家共12人眾多,又主導者與給付賄選款項者係被告之夫涂春榮,又由經常至被告家中聊天之鄰長張文來交付賄款,而被告與涂春榮均供述及證稱:伊夫妻感情不錯,在選舉期間,遇到與選舉相關的事情,都會互相告知等語,因此若謂被告對於由伊枕邊人涂春榮有交付張文來6,000 元賄款如此重大事項之行為,涂春榮未事前或於事後立即告知,因此被告事前、事後毫無所悉,實違兩人相處之模式與常情,令人難以置信,且若被告雖事前不知涂春榮交付賄款一事,然以兩人相處與溝通之模式以觀,涂春榮於交付張文來6,000 元之後,必會事後告知被告,此與涂春榮上開證詞:伊事後有向被告說明交付6,000 元予張文來用以處理那些吵鬧沒有發錢之人員等語(見選偵第118 號卷,第32頁)相符,惟被告並未為反對或拒絕涂春榮交付賄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亦可認定其有容任、許可涂春榮與張文來賄選一事,其亦為賄選之共犯結構之一。因此被告辯稱事前、及事發後完全不知悉有人為伊賄選之情,是在張文來被羈押後才知,實屬違背經驗法則,難堪採信。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第按,邇來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及宣示強力查緝賄選,且於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均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眾所週知,因之以賄選不正手段參選之候選人對於賄選之手段莫不改為透過最親密、可信之人,再以資金迂迴之方式進行賄選,以規避檢調機關以人、錢追查賄選。再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者更均明知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則如被查獲者,即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且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即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只有候選人始能做最終之決定,至於伊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衡情即尚無動機未經與候選人商討下,即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行賄選民,蓋如此,非但自身有身陷賄選刑事重大犯罪之風險,且亦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據此,觀諸近年來檢調機關雖強力查察賄選,已收嚇阻之效,然各項選舉之部分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仍不斷以各種方式進行賄選,致現今選風仍賄選聲不斷,而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更恐因賄選不正手段被查獲,縱使當選,亦將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近來以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已難期有候選人直接以具體行動參與賄選,而率皆由與己最親密關係,或最具信任關係者出面謀議參與進行賄選,俾縱一旦被查獲,亦可辯解參與進行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再者,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一般而言,亦尚難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故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規定,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衡情即斷無適用之餘地,斷非立法之本旨。從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規定,固仍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應確與賄選者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賄選者進行賄選,亦可認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要件,此應係立法之意旨所在。固然,依起訴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內容「‧‧‧涂春榮與不知情之劉秀蘭,‧‧‧」等語,但此僅係就本案被告與該等刑事案件被告之刑事責任關聯性為論述,並未認定被告有與涂春榮、張文來等人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但此僅能認定迄至目前為止,檢察官未認定被告有與涂春榮、張文來等人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而已,但並非已經認定被告確未涉及該等賄選行為,且民事判決不受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拘束,故被告執此為答辯事由顯難足採。
㈣況以,涂春榮確有交付賄款予張文來委以為被告向苗栗市嘉
盛里23鄰轄境選民交付賄賂賄選等情,已詳如上述。而觀諸涂春榮與被告係夫妻關係,雖涂春榮未掛名被告競選團隊之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然仍無損於係被告最親密、最值得信任之人,況被告曾參選過苗栗市市民代表、涂春榮亦曾經參選過苗栗縣縣議員,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與涂春榮應均係選舉沙場老將,斷無不知賄選被查獲之嚴重後果,非但需面臨刑事重罪,更可能足致被告當選無功,被宣告當選無效。姑不論涂春榮交付賄款予張文來出面向苗栗市嘉盛里23鄰轄境選民賄選是否係有計畫性之賄選,或係個別性之隨機賄選,然涂春榮因張文來反應選民期盼後,2 人乃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張文來向苗栗市嘉盛里23鄰轄境選民行賄,嗣張文來果亦與苗栗市嘉盛里23鄰轄境選民達成交付賄賂之意思合致,是就此等行賄之範圍及模式以觀,顯為事先即謀議而付諸行動之買票行為。
㈤此外,參以本件涂春榮乃係交付賄款6,000 元予張文來,可
見對於本件賄款資金之出入,在外觀形式上已全然避開被告及涂春榮,目的無非係規避檢調機關可能以錢追人之調查方式(就受賄者之認知而言,應係來自張文來所交付),足徵此等賄款資金之調度,顯然係避免檢調機關查獲被告賄選之策略。涂春榮與被告感情甚篤,倆人就被告之競選行為,均一同作息、處理及相互告知了解彼此在外與服務處之情形,是就涂春榮交付賄款給張文來後,就此具相當利害關係之賄選行為,未曾告知枕邊人即身為候選人之被告,而謂被告事後即賄選行為事中未予知悉、容認之,而完全不知情,孰人能信?而涂春榮與被告既為夫妻關係,彼此欲於何時就選情交換意見及討論決策,本非外人所能輕易得悉,亦不需要外人證明,故實不能以無直接證據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賄選,即謂被告並無參與賄選之事實。
㈥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涂春榮間有共同賄選之犯
意聯絡,然被告與涂春榮間之最親密、最值得信任之夫妻關係,且涂春榮又係透過經常至被告家中走動之張文來共同行賄苗栗市嘉盛里23鄰轄境選民,揆諸前述之情況證據,兼以觀諸上開認定涂春榮、張文來交付賄賂賄選之相關間接證據,再參以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選舉既未成立競選總部,亦未有競選旗幟與宣傳車,甚至未雇用助選人員,顯然被告係以之前累積人脈與口碑,加上自己拜訪舊識而鞏固票源,以為當選之基礎,故張文來既為被告之舊識加上選區之鄰長,則涂春榮為鞏固票源而交付6,000 元給張文來,請其轉交給選區內之選民,亦為被告與涂春榮選前可得預知且有所準備與計畫之情事,上開事實均足認被告與涂春榮確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無疑。至被告與涂春榮、張文來間固難認定有直接之共同賄選犯意聯絡,然觀諸上述所揭櫫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即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故被告與涂春榮間既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縱被告與張文來並無直接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仍無解於被告與涂春榮、張文來間共同負擔賄選行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若謂被告對於涂春榮及張文來為伊鋌而走險涉入賄選犯罪,於事前、事後完全毫無所悉,或有反對之意司表示,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對於相關賄選情事,應於事前或事中即涂春榮交付張文來賄款後,有所知悉、容認並為同意,且並未加以阻止,顯亦具有賄選之動機與故意,自應與伊夫即涂春榮及助選人員張文來共負投票交付賄款之責,上開事實已堪認定。是以,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