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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倪凰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被 告 賴癸章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羅豐胤律師蘇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癸章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七屆獅潭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刑法第146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7屆獅潭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為1797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苗縣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為獅潭鄉長等情,有苗縣選委會公告及獅潭鄉長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以被告有違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行為,於103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癸章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17屆獅潭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詎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有取巧舞弊之情事,然其為求能順利當選,乃欲利用原本未設籍苗栗縣獅潭鄉且不具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如附表㈠所述等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獅潭鄉,惟實際並未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取得增加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獲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於選舉前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得勝選,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其次子即刑事被告賴炫樺、媳婦即證人林佩怡(即賴

炫樺之妻)、胞妹賴瑞娥、賴月娥、外甥女巫怡蓉、范素瑜、外甥范朝傑、表妹曾雪梅及外甥女林芝蘭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賴炫樺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法為下列行為:103 年4 月21日、103 年5 月7 日持賴瑞娥交付之印鑑及戶口名簿,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獅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賴月娥、范素瑜、曾雪梅、巫怡蓉、范朝傑及林芝蘭等人戶籍遷入賴瑞娥擔任戶長之獅潭鄉○○村0 鄰○○0 號戶籍地址(戶號:K00000 00 號);復於103 年6 月5 日,由賴炫樺持被告交付之印鑑及戶口名簿,前往獅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林佩怡戶籍遷入被告擔任戶長之獅潭鄉○○村0 鄰○○0 號戶籍地址(戶號:K000 0000 號),然賴月娥、范素瑜、曾雪梅、巫怡蓉、范朝傑、林芝蘭及林佩怡等7 人均未實際居住在上址。

㈡另與媳婦即證人謝淑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

,由謝淑娟於103 年7 月17日持被告交付之印鑑,前往獅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謝淑娟戶籍遷入被告擔任戶長之獅潭鄉○○村0 鄰○○0 號戶籍地址(戶號:K0000000號),然謝淑娟並未實際居住在上址。

㈢而後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獅潭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

,將賴月娥、范素瑜、曾雪梅、巫怡蓉、范朝傑、林芝蘭、林佩怡及謝淑娟(下稱賴月娥等8 人)編入苗栗縣第17屆獅潭鄉鄉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致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嗣於選舉投票日即103 年11月29日8 時許起至16時許止期間,賴月娥等8 人均前往投票。

二、賴月娥等8 人既未實際居住在上址等情,有警員製作之查訪紀錄表1 份可憑。又其中7 人(謝淑娟除外)均委託賴炫樺於選舉前之相近時間內辦理戶籍遷移,顯有可疑。再被告雖陳稱:賴月娥等8 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辦理農民保險云云,然觀諸其等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卻無從事農業之事實,足徵此為矯飾之詞,賴月娥等8 人顯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而被告為林佩怡、謝淑娟遷入戶籍地址之戶長,並提供個人之印鑑及戶口名簿等證件以供辦理遷移戶籍等情,亦有林佩怡、謝淑娟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資證明。再參以被告與賴炫樺、賴瑞娥及賴月娥等8 人有相當親屬關係,及賴月娥等7 人(謝淑娟除外)均由被告之次子即賴炫樺負責辦理戶籍遷移等事宜,衡情被告與賴炫樺、賴瑞娥、謝淑娟及賴月娥等共11人,就前揭之妨害投票犯行,應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甚明。從而,自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得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

三、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知悉賴炫燁等8 人遷戶之事,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與賴炫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㈠賴月娥、巫怡蓉、范素瑜、范朝傑、曾雪梅、林芝蘭乃遷入

戶號為K0000000之賴瑞娥戶內,與被告為戶長之K00000 00戶號不同,意即賴瑞娥乃單獨成立一戶,則賴瑞娥戶內如何遷出遷入,本不需要被告提供任何文件資料即可處理,縱被告與賴月娥、巫怡蓉、范素瑜、范朝傑、曾雪梅、林芝蘭等

6 人有親屬關係,然其等均各有家庭,且其等與被告家庭間本就無共財關係,被告對其等家庭家員如何遷出遷入自無關切必要,又豈會知悉其等何人於何時遷入該戶,以及各人遷入該戶之目的為何?㈡再者,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刑罰不可謂不重,一旦違反成罪,將終身背負前科。若僅為支持被告本次當選卻須所付出如此慘痛又深遠之代價,任何人均將望之卻步,更況被告根本無提供任何相當之利益予賴月娥等人,則稽之經驗法則,其等在無任何利益可圖之情形下,豈會甘冒觸犯終身背負前科之危險為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故本件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賴月娥等人之遷戶行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何行為分擔之事實,原告僅因賴月娥等人於選舉前之相近時間遷戶及未實際居住於遷入戶內,即任意指摘賴月娥等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結果之行為,恐有影響。

二、由證人即獅潭鄉警員劉祐展之到庭證述,可知被告確實不知賴月娥等人遷戶之原因,則原告提出之職務報告並不能證明賴月娥等人遷戶有無出於使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或被告與其等有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賴月娥等人遷入之時

間,及原告與賴月娥等人具親屬關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賴月娥等人遷戶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當選之主觀意圖;且被告否認與賴月娥等人遷戶行為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蓋賴月娥、巫怡蓉、范素瑜、范朝傑、曾雪梅、林芝蘭乃遷入戶號為K00000 00 之賴瑞娥獨立戶內,則賴瑞娥戶內如何遷出遷入,本不需要被告提供任何文件資料即可處理,且其等與被告家庭間無共財關係,其等家庭家員如何遷出遷入被告亦無關切必要,則被告根本不會知悉其等何人於何時遷入該戶,以及各人遷入該戶之目的為何。此外,被告擔任戶長之K0000000戶內,有其長媳謝淑娟、次媳林佩怡之遷入,其等遷入被告戶內僅需提出戶口名簿,並不需要被告親自提供印鑑;又戶口名簿屬被告全家人共同之文件資料,並無單獨交由被告保管之必要,則被告家人隨時可取用,不需要被告親自交付;復且,被告之長子及次子設籍於被告戶內,則長媳及次媳遷入公公戶內與其配偶同戶籍,本屬天經地義、事所當然;又長媳即謝淑娟與次媳即林佩怡何時及為何遷入,本有其等家庭各自考量,並無鉅細靡遺、滴水不漏地將任何家庭瑣事告知被告之必要;第且被告亦非辦理其等遷戶之人,是被告自對其等遷入之行為及目的毫無知悉,遑論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再者,證人劉祐展到庭證述:他們假日會回來,但是伊去的

時候他們也不一定會在那裡。伊是假日去的時候會偶而遇到,平日不會。至於伊查訪紀錄第四行所寫的農保險,鄉長跟伊說他妹妹是因為農保問題要遷回來,其他人鄉長並沒有說明或指明等語,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未如原告所稱對戶口查察之員警稱賴月娥等8 人係因農保而遷戶云云,被告根本不知賴月娥等8 人何以或何時遷戶,自不可能與賴月娥等8 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三、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 年12月3 日投票

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797票,並於103 年12月5 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苗栗縣獅潭鄉第17屆鄉長,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網站擷取列印103 年12月5 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苗栗縣第17屆鄉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各1 份(本院卷㈠第50頁)。

㈡賴炫樺於103 年4 月21日前往獅潭戶政事務所,將賴月娥、

巫怡蓉、范素瑜、范朝傑、曾雪梅之戶籍遷入賴瑞娥戶籍內

(戶號:K0000000 );賴炫樺另於103 年5 月7 日,將林芝蘭之戶籍遷入賴瑞娥戶籍內( 戶號:K0000000) ;賴炫樺又於103 年6 月5 日將林佩怡之戶籍遷入賴癸章戶籍( 戶號:

K000 0000)。

㈢謝淑娟於103 年7 月17日將其戶籍遷入賴癸章戶籍( 戶號:

K0000000) 。

㈣上開賴月娥8 人於系爭選舉中均具有投票權,均有前往投票

所投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獅潭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0至15頁)、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㈠第6-9 頁)、賴月娥等8 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6-45 頁)、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於系爭選舉中,被告是否有參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幽靈人口」屬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稱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為。

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國民主權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範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是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且此項限制尚難謂逾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㈡次按「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㈢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

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選罷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㈣被告於本院主張所謂居住,實應參考民法住居所之意義而為

解釋,也就是應探求當事人內心之意思,只要在某處有久住之意思,該處就是當事人之住所,而住所在何處,在戶政作業上軌道之我國,形式上、客觀上之判斷標準,當然就是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有關選舉權人資格之取得,是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而非以是否實際住居為依據云云。惟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準此,關於住所之認定,自非僅以戶籍登記為唯一標準,尚須有久住之意思及事實,而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業如前述。

㈤綜上,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僅符合選罷法

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其參與投票,即與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所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要件相當,核先敘明。

二、如附表㈠所示之遷居人即賴月娥等8 人均屬「幽靈人口」;㈠附表㈠所示之8 人均為被告之親戚,渠等戶籍地址原均位於

苗栗縣苗栗市、同縣銅鑼鄉、台中市或新北市,竟由賴炫樺於103 年4 月21日、同年5 月7 日持賴瑞娥交付之印鑑及戶口名簿,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獅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賴月娥、范素瑜、曾雪梅、巫怡蓉、范朝傑及林芝蘭等8 人戶籍遷入賴瑞娥擔任戶長之獅潭鄉○○村0 鄰○○0 號戶籍地址(戶號:K00000 00號);復於103 年6 月5 日,由賴炫樺持被告交付之印鑑及戶口名簿,前往獅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林佩怡戶籍遷入被告擔任戶長之獅潭鄉○○村0 鄰○○0 號戶籍地址(戶號:K0000000號);媳婦謝淑娟亦於103 年7 月17日持被告交付之印鑑,前往獅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將其戶籍遷入被告擔任戶長之獅潭鄉○○村0 鄰○○0 號戶籍地址(戶號:K000 0000 號)。而後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依獅潭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資料,將賴月娥、范素瑜、曾雪梅、巫怡蓉、范朝傑、林芝蘭、林佩怡及謝淑娟等8 人編入苗栗縣第17屆獅潭鄉鄉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致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嗣於選舉投票日即103 年11月29日8 時許起至16時許止期間,賴月娥等8 人均前往投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獅潭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0至15頁)、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㈠第6-9頁)、賴月娥等8 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6-45 頁)、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㈠第47-49 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賴炫樺、賴瑞娥、謝淑娟、林佩怡、范素瑜、賴月娥、

巫怡蓉、曾雪梅9 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理列為被告時,均對於其等103 年被告選舉獅潭鄉鄉長時,為「幽靈人口」等情不爭執,且自白犯行,有違反刑法第14

6 條第2 項之罪行:

1.本案更甚者,質之謝淑娟之戶籍地址為何曾於98年8 月3 日自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遷入苗栗縣獅潭鄉○○村○○0 號被告戶內,後於98年12月9 日再遷回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號;林佩怡之戶籍地址為何曾於98年8 月4 日自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0號遷入苗栗縣獅潭鄉○○村○○0 號被告戶內,嗣後並為遷出之行為;范素瑜之戶籍地址為何於98年7 月23日自台中市○區○村里○○街○○巷○○號遷入苗栗縣獅潭鄉○○村○○0 號賴瑞娥戶內,後於99年6 月25日再遷回台中市○區○村里○○街○○巷○○號;范朝傑之戶籍地址為何於98年7 月23日自台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遷入苗栗縣獅潭鄉○○村○○0 號賴瑞娥戶內,後於99年6 月25日遷至台中市○區○村里○○街○○巷○○號;賴月娥、巫怡蓉之戶籍地址為何於98年7 月7 日自台中市○○區○○里○○○路○○號遷入苗栗縣獅潭鄉○○村○○0 號賴瑞娥戶內,後於99年7 月6 日遷回台中市○○區○○里○○○路○○號;曾雪梅之戶籍地址為何於98年7 月23日自台中縣豐原市○○路○ 段○○○ 號遷入苗栗縣獅潭鄉○○村○○0 號賴瑞娥戶內,後於99年6 月25日遷至台中市○○區○○里○○○路○○號(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3 年度選他第129 號卷第39-45頁),以及此次為何又於103 年再度自外地遷徙至苗栗縣獅潭鄉等問題。則林佩怡、謝淑娟、范素瑜、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等6 人關於上揭二度戶籍遷移之因,多數竟稱遺忘原因或其辯詞如附表㈡前後有所矛盾,實與常情有違。

2.又觀上開附表㈠賴月娥等7 人(林芝蘭除外)上揭之戶籍遷移日期相近,恰98年12月5 日為被告參選第16屆苗栗縣獅潭鄉鄉長之投票日,賴月娥等7 人復於98年12月5 日後幾日或數月內再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或其他地點,足徵賴月娥等7人於98年間之戶籍遷徙行為至為可疑。

3.且賴炫樺、賴瑞娥、謝淑娟、林佩怡、范素瑜、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等9 人對於103 年二度(林芝蘭除外)遷徙戶口,係為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取得苗栗縣獅潭鄉鄉民投票權,進而參與投票等事實於本院並不爭執,且其等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理列為被告時,均自白其等於此次103 年被告參選獅潭鄉鄉長時,於相近之時間將戶籍自外地遷至苗栗縣獅潭鄉,係為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等情,而違反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行明確。且賴炫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且均緩刑2 年,並自刑事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均褫奪公權1 年;上開謝淑娟6 人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且均緩刑2 年,並自刑事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均褫奪公權1年,有該判決足稽。

4.劉祐展亦證稱:伊剛開始去查的時間是星期一到星期五的白天,幾乎每天都去,但不一定都伊去,每個月看勤務,伊基本上每月都會去10次以上,去的時候都是白天,星期假日也會去。平日他們應該都去工作,所以看不到人。他們遷入的時間到選舉前比較少遇到他們,因為巡邏箱在他們家門口外面,伊照巡邏的時間會去他們家即被告家(竹木村4 鄰8 號),該戶有兩個戶長,一個是被告,一個是賴瑞娥。選舉之前不是每個人都看過,但是賴瑞娥確定常常看到,有住那邊。伊只是在外面庭院的門口巡邏箱簽名完後就往裡面看,他們的大門離庭院的門口約3 公尺。白天沒有開燈有時候也看不到人,伊不確定裡面的人是誰,伊是隔著紗門看進去,裡面有人的影子,白天有開燈的時候伊就可以確定裡面的人有誰。伊看過鄉長的弟弟,伊從禮拜一到禮拜五白天沒看過上開賴月娥等8 人,假日伊曾經看過兩次,因為伊對這8 人的名字跟人是對不起來的,伊每次停留差不多1 到3 分鐘,簽完名就走了,所以伊並沒有非常仔細了解裡面的狀況等語,足見劉祐展大部分巡邏時間並未看見賴月娥等8 人在被告賴癸章及賴瑞娥之戶籍內居住,故謝淑娟等8 人為俗稱之「幽靈人口」之事實,堪已認定。

三、又賴月娥等8 人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投開票所領票、投票之行為,足以使苗栗縣獅潭鄉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係

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又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㈡查苗栗縣獅潭鄉選區,賴月娥等8 人虛報戶籍遷入登記,於

取得投票權後進而參加選舉投票,自足使苗栗縣獅潭鄉鄉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被告與賴炫樺10人之供述及證詞有如附表㈡及下列矛盾之處,被告與賴炫樺10人所言:其等遷戶口均非為此次選舉,被告亦不知此事云云,顯難足採:

㈠賴炫樺先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林佩怡係為辦理農保,故遷

移戶籍,伊係因工作地點在戶政事務所旁,故受上開林佩怡、范素瑜、賴月娥、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范朝傑等7人委託,申請如上開7 人所示之戶籍遷移,且係賴瑞娥交付被告印章、戶口名簿及上開賴月娥7 人等人之資料,其並有告知被告要辦理林佩怡之戶籍遷移,被告就將印章交與伊,忘記有無跟被告說是何人要遷入等語(苗檢103 年度選他第

129 號卷第110-115 頁、第121-122 頁)。衡情常人論及他人欲將戶籍遷入,豈有不探詢遷入者身分之可能,足徵被告應明知並同意林佩怡之戶籍遷入等事實。

㈡賴炫樺雖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並無提及要親友把

戶籍遷回獅潭,支持被告的選舉等語(見苗檢103 年度選他卷第129 號卷第122 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幫林佩怡等人遷移戶口至苗栗縣獅潭鄉○○村0 鄰○○0 號,都沒有跟伊父親賴癸章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且林佩怡、謝淑娟、范素瑜、曾雪梅、林芝蘭及巫怡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賴癸章不知情渠等遷移戶籍之事(見本院卷㈡第68頁、74頁、104 頁、109 頁、113頁、117 頁),被告范朝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以身分證稱:被告賴癸章不知伊遷徙戶籍至苗栗縣獅潭鄉○○村0 鄰○○0 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然查:

1.賴炫樺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辦理林佩怡戶籍遷移,需戶口名簿、印章。賴癸章的印章,是伊跟賴癸章說需要辦遷移戶籍,賴癸章就將印章給伊,伊有跟賴癸章說伊要找戶口名簿、印章,因為要遷移戶籍進來,應該有說林佩怡要遷入,賴癸章就叫伊母親將印章、戶口名簿交給伊等語(見苗檢103 年度選他字第129 號卷第122 頁),是賴炫樺前後所述,關於被告有無將印章、戶口名簿給伊、是否知情遷徙戶籍之事,並不相同。

2.雖賴炫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是有說伊有跟伊爸爸講說要找戶口名簿要遷戶籍,可是伊那時候是因為伊覺得檢察官就是一直要…,很像就是要伊爸爸就是要知道,而且伊不知道伊爸爸知道會有這個問題,如果是這樣的話,伊根本就不要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然賴炫樺於偵查中確有以被告身分供稱:林佩怡遷移戶籍的部分是伊自己一個人去辦的,賴癸章沒有去,伊也是帶戶口名簿跟印章去公所辦理,賴癸章的印章公所就有,伊有跟賴癸章講啊說要遷戶籍,然後賴癸章就把印章給伊等語,業有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賴炫樺103 年12月26日偵訊光碟之勘驗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0頁),是賴炫樺確有告知被告要遷移戶口之事無訛。雖賴炫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當時檢察官就反反覆覆一直問伊,伊就沒辦法回答他,因為伊覺得他一直在誘導伊,就很像伊爸爸就是要知道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並沒有脅迫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足徵賴炫樺於偵訊所言確實出於其內心真意。

五、賴炫樺將賴月娥等8 人於選前將戶籍遷入苗栗縣獅潭鄉,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

㈡查賴炫樺、賴瑞娥2 人與賴月娥等8 人,或為被告之子、媳

、胞妹、表妹、外甥子女,乃被告之至親,或為被告之旁系血親,與被告關係均屬密切。而選舉之相關事務甚為龐雜,非一蹴可幾,參選者必於法定選舉活動正式開始前多時即加以規劃,且此次選舉競爭激烈,被告投身苗栗縣獅潭鄉鄉長選舉,目的在求勝選,衡情必充分掌握主、客觀情勢,以便競選之舖陳計畫,乃理所當然。且就如何採取競選策略,選舉區內選舉人數之多寡,預估可能當選票數,助選人員擔負之事務分工等選舉有關重要事項,被告必與支持其競選之子、妹即賴炫樺、賴瑞娥2 人與至親即賴月娥等8 人於決定參選之前早有相互商量分工之情事。況賴炫樺將林佩怡等8 人之遷入戶籍手續,均係有告知被告以拿取戶籍謄本與印章(苗檢103 年度選他字第129 號卷第122 頁、本院卷㈡第52頁),被告辯稱:其不知林佩怡等人遷入等情,不足採信,足證被告與遷移戶籍者間有一定親屬關係,且二次選舉遷址目的相同下,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再者,被告參與之103 年苗栗縣獅潭鄉鄉長選舉,該地區選

舉人未達5 千人,上屆鄉長選舉當選者與落選者之差距僅14

7 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列印之103 年鄉鎮市長選舉概況及98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等資料在卷為憑(見苗檢104 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第28、29頁),屬小型選舉,依照臺灣選舉現況,家族中如有人決定參與,家族成員除本身全力支持外,定會動員所有人際網絡,請託所認識之選舉人予以奧援,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伊代表中國國民黨登記參選103 年11月25日舉行的苗栗縣第17屆獅潭鄉鄉長選舉,另外一位候選人是無黨籍的黃媋蘭,選情很激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133 頁)。而本件虛偽遷徙戶籍或代為虛偽遷徙戶籍者,或為被告之子、媳婦、姐妹、表妹、外甥子、女及其家庭成員,均與被告為倫理至親或關係密切者,且皆恰巧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密集辦理戶籍遷移,分別遷籍至被告及賴瑞娥之戶內,因而取得系爭選舉區之選舉資格,加以附表㈠之賴月娥等8 人並未真正居住於新籍等事實,除被告范朝傑外,其餘賴月娥等7 人均不爭執其等遷居係為取得獅潭鄉投票權,並投票給被告協助其當選等事實,並就上開妨害投票犯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為認罪協商判決,已如前述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賴月娥等8 人遷徙戶口,顯不足採。

㈣且若謂賴炫樺等10人未與被告共謀,僅憑賴炫樺及謝淑娟自

己拿取被告印章與戶口名簿,於未經知會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賴炫樺、謝淑娟即擅自將林佩怡及自己之戶籍遷徙至被告賴癸章戶內,而被告全然不知,實有違被告身為戶長,其地位及輩份尊崇,應需被尊重而使被告知悉遷移戶籍此事之經驗法則與人倫常情有所不符,且縱使被告再忙,現今通訊發達,亦可以電話聯繫告知被告遷徙戶籍一事,然賴炫樺與謝淑娟均未為之,顯悖常理,不足為採。足認,依一般正常第三人之經驗法則,被告對於賴炫樺代林佩怡與謝淑娟自行遷徙戶籍至被告戶籍,與賴炫樺代賴月娥、范素瑜、范朝傑、巫怡蓉、曾雪梅、林芝蘭等人遷徙至賴瑞娥戶等事,於事前應有所知悉並同意之。

㈤是以,被告其既係現任鄉長又身為候選人,對於選舉之策略

有全面決定權,賴炫樺等10人皆為其親交,虛偽遷移戶籍之舉更是攸關被告能否當選之重要事項,當係經與被告共同謀議而實行。換言之,上開行為應係在被告、賴炫樺、賴瑞娥與賴月娥等8 人間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之共同謀議及決意後所為,被告自與其等就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具有共犯關係。

㈥又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然並不因此即

謂事實上無遷徙之事實者,亦有得任意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本件如附表㈠所示之人事實上並無遷入戶籍地繼續居住之事實,而僅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已屬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其他非法方法之範疇,被告所為並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要件,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是被告尚不得執憲法前揭規定而主張其上述行為為合法,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賴癸章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附表㈠:

┌─┬───┬──────┬────────┬──────┬──────┐│編│選舉人│原 戶 籍│遷 入 戶 籍 │遷 入│遷 移││號│ │地 址│地 址 │時 間│方 式│├─┼───┼──────┼────────┼──────┼──────┤│1│謝淑娟│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獅潭鄉竹木│103年7月17日│親自至苗栗縣││ │ │嘉新里五谷路│村北庄8 號(戶號│ │獅潭鄉戶政事││ │ │23之5號 │:K0000000,戶長│ │務所辦理 ││ │ │ │為賴癸章) │ │ │├─┼───┼──────┼────────┼──────┼──────┤│2│林佩怡│苗栗縣銅鑼鄉│苗栗縣獅潭鄉竹木│103年6月5日 │委託賴炫樺至││ │ │中平村中平40│村北庄8 號(戶號│ │苗栗縣獅潭鄉││ │ │之5號 │:K0000000,戶長│ │戶政事務所辦││ │ │ │為賴癸章) │ │理 │├─┼───┼──────┼────────┼──────┼──────┤│3│范素瑜│臺中市南區德│苗栗縣獅潭鄉竹木│103年4月21日│委託賴炫樺至││ │ │義里國光路21│村北庄8 號(戶號│ │苗栗縣獅潭鄉││ │ │8 號9 樓之2 │:K0000000,戶長│ │戶政事務所辦││ │ │ │為賴瑞娥) │ │理 │├─┼───┼──────┼────────┼──────┼──────┤│4│范朝傑│臺中市北區錦│苗栗縣獅潭鄉竹木│103年4月21日│委託賴炫樺至││ │ │村里自強街45│村北庄8 號(戶號│ │苗栗縣獅潭鄉││ │ │巷34號 │:K0000000,戶長│ │戶政事務所辦││ │ │ │為賴瑞娥) │ │理 │├─┼───┼──────┼────────┼──────┼──────┤│5│賴月娥│臺中市北屯區│苗栗縣獅潭鄉竹木│103年4月21日│委託賴炫樺至││ │ │松勇里松竹北│村北庄8 號(戶號│ │苗栗縣○○鄉○○ ○ ○路○○號 │:K0000000,戶長│ │戶政事務所辦││ │ │ │為賴瑞娥) │ │理 │├─┼───┼──────┼────────┼──────┼──────┤│6│巫怡蓉│臺中市北屯區│苗栗縣獅潭鄉竹木│103年4月21日│委託賴炫樺至││ │ │松勇里松竹北│村北庄8 號(戶號│ │苗栗縣○○鄉○○ ○ ○路○○號 │:K0000000,戶長│ │戶政事務所辦││ │ │ │為賴瑞娥) │ │理 │├─┼───┼──────┼────────┼──────┼──────┤│7│曾雪梅│臺中市北區錦│苗栗縣獅潭鄉竹木│103年4月21日│委託賴炫樺至││ │ │村里自強街45│村北庄8 號(戶號│ │苗栗縣獅潭鄉││ │ │巷34號 │:K0000000,戶長│ │戶政事務所辦││ │ │ │為賴瑞娥) │ │理 │├─┼───┼──────┼────────┼──────┼──────┤│8│林芝蘭│新北市土城區│苗栗縣獅潭鄉竹木│103年5月7日 │委託賴炫樺至││ │ │沛陂里福安街│村北庄8 號(戶號│ │苗栗縣獅潭鄉││ │ │72號7樓 │:K0000000,戶長│ │戶政事務所辦││ │ │ │為賴瑞娥) │ │理 │└─┴───┴──────┴────────┴──────┴──────┘附表㈡-1: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號(K0000000)┌─┬───┬──────┬───────┬───────┬─────┬─────┬──────┬────────────┐│編│投票人│遷入戶籍時間│未實際居住秀水│本人或辦理遷入│ 自稱遷入 │是否於本院│上次98年里長│ 前後不一 ││號│ 姓名 │ (民國) │里之證據 │人與被告之關係│ 目的 │104 年訴字│選舉前是否遷│ 供詞 ││ │ │ │ │ │ │第73號妨礙│入、遷出 │ ││ │ │ │ │ │ │投票一案認│ │ ││ │ │ │ │ │ │罪? │ │ │├─┼───┼──────┼───────┼───────┼─────┼─────┼──────┼────────────┤│1 │賴月娥│103年4月21日│1.劉祐展 │姊妹(見本案卷│辦理農保問│是,承認遷│有,98年遷入│辯稱:係為購買獅潭鄉農地││ │ │ │證稱:幾乎沒看│一第6頁)。 │題(大湖分│戶口與選舉│,99年遷出。│,需設籍2 年後始能興建農││ │ │ │過。(見本案卷│ │局之職務報│有關。(見│(苗檢103 年│舍,故遷移戶籍云云,又坦││ │ │ │一第81頁) │ │告記載,見│本案卷二第│度選他字第 │承實際居住於台中市北屯區││ │ │ │2.勞健保單位:│ │本案卷一第│10頁) │129 號卷第40│松竹北路91號,未居住於苗││ │ │ │臺中市(見本案│ │46頁)。 │ │頁) │栗縣獅潭鄉○○村○○0 號││ │ │ │卷一第25頁)。│ │ │ │ │。且根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 │ │3.自承:沒有住│ │ │ │ │辦法第2 條規定,申請興建││ │ │ │過(見本案卷二│ │ │ │ │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 │ │ │第10頁) │ │ │ │ │「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 │ │ │ │ │ │ │ │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 │ │ │ │ │ │ │ │、縣(市)內,且其土地取││ │ │ │ │ │ │ │ │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 │ │ │ │ │ │ │ │。況伊開設櫻鎮國際有限公││ │ │ │ │ │ │ │ │司,顯非農民,更益徵其稱││ │ │ │ │ │ │ │ │欲興建農舍為不實。(103 ││ │ │ │ │ │ │ │ │年度選他第129 號卷第172-││ │ │ │ │ │ │ │ │174 頁) │├─┼───┼──────┼───────┼───────┼─────┼─────┼──────┼────────────┤│2 │巫怡蓉│103年4月21日│1.同上1.。 │1.外甥女(見本│1.自承:媽│是,承認遷│有,98年遷入│辯稱:係因聽聞苗栗縣生育││ │ │ │2.勞健保單位:│案卷一第6 頁背│媽即賴月娥│戶口與選舉│,99年遷出。│補助高於臺中市,故遷移戶││ │ │ │臺中市(見個資│面、本案卷二第│叫她遷過去│有關。(見│(本院檢察 │籍云云;然亦承認未實際居││ │ │ │卷一第36頁)。│115 頁)。 │。(見案卷│本案卷二第│署103 年度選│住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北││ │ │ │3.自承:一直住│ │二第116 頁│115頁) │他字第129 號│庄8 號之事實。(103 年度││ │ │ │在松竹北路。(│ │) │ │卷第41 頁) │選他第129 號卷第193-194 ││ │ │ │見本案卷二第11│ │2.警詢時曾│ │ │頁) ││ │ │ │6頁) │ │為了苗栗縣│ │ │ ││ │ │ │ │ │生育補助才│ │ │ ││ │ │ │ │ │遷。(見本│ │ │ ││ │ │ │ │ │案卷一第14│ │ │ ││ │ │ │ │ │5頁) │ │ │ │├─┼───┼──────┼───────┼───────┼─────┼─────┼──────┼────────────┤│3 │范素瑜│103年4月21日│1.同上1.。 │外甥女(見本案│1.自承:媽│是,承認遷│1.有,98年遷│辯稱:係因聽聞苗栗縣生育││ │ │ │2.勞健保單位:│卷一第6 頁背面│媽即賴瑞娥│戶口與選舉│入(見本案卷│補助高於台中市,故遷移戶││ │ │ │臺中市。(見案│)。 │叫她遷過去│有關。(見│二第103 頁)│籍云云。然坦承未實際居住││ │ │ │卷一第27頁) │ │。(見本案│本案卷二第│。 │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北庄││ │ │ │3.自承:沒有住│ │卷二第103 │9 頁) │2.自承:不知│8 號之事實。 ││ │ │ │在苗栗縣獅潭鄉│ │頁) │ │為何而遷。(│(103 年度選他第129 號卷││ │ │ │竹木村4 鄰北庄│ │2.警詢時曾│ │見本案卷二第│第168-169 頁) ││ │ │ │8 號(見案卷二│ │為了苗栗縣│ │103頁 ) │ ││ │ │ │第9頁) │ │生育補助才│ │ │ ││ │ │ │ │ │遷。(見本│ │ │ ││ │ │ │ │ │案卷一第14│ │ │ ││ │ │ │ │ │4頁 ) │ │ │ │├─┼───┼──────┼───────┼───────┼─────┼─────┼──────┼────────────┤│4 │范朝傑│103年4月21日│1.同上1.。 │外甥(見本案卷│重新分發,│否認,實際│有,98年,但│辯稱:伊希望分發回到苗栗││ │ │ │2.勞健保單位:│一第6 頁背面)│希望能調回│要居住才遷│為了調回苗栗│,因此將戶籍遷回,然因分││ │ │ │臺中市。(見案│。 │苗栗當警員│戶口。(見│,卻因為積分│發至苗栗的積分要求太高,││ │ │ │卷一第27頁) │ │。(見本案│本案卷二第│太高所以又遷│只好又遷回台中,惟其若有││ │ │ │ │ │卷二第125 │9頁) │回臺中。(見│心遷移實際居住地點至苗栗││ │ │ │ │ │頁) │ │本案卷二第 │縣獅潭鄉,為何未將配偶、││ │ │ │ │ │ │ │123 頁) │子女之戶籍一同遷移?且反││ │ │ │ │ │ │ │ │覆遷移,第一次已經因為積││ │ │ │ │ │ │ │ │分太高而放棄,第二次還遷││ │ │ │ │ │ │ │ │顯見並非為了分發回來。 │├─┼───┼──────┼───────┼───────┼─────┼─────┼──────┼────────────┤│5 │曾雪梅│103年4月21日│1.同上1.。 │表妹(見本案卷│為了買農地│是,承認遷│1.有,98年遷│辯稱:係為購買獅潭鄉農地││ │ │ │2.勞健保單位:│二第108 頁)。│。(見本案│戶口與選舉│入(見本案卷│,需設籍2 年後始能興建農││ │ │ │花蓮縣(見個資│ │卷一第145 │有關。(見│二第110 頁)│舍,故遷移戶籍云云。復坦││ │ │ │卷一第36頁)。│ │頁背面、卷│本案卷二第│。 │承實際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 │ │ │3.自承:沒有住│ │二第110 頁│10頁) │2.自承:忘記│田心路2 段190 號,未居住││ │ │ │在苗栗縣獅潭鄉│ │) │ │了,伊也只是│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北庄││ │ │ │竹木村4 鄰北庄│ │ │ │要買農地。(│8 號等語。且根據農業用地││ │ │ │8 號(見案卷二│ │ │ │見本案卷二第│興建農舍辦法第2 條規定,││ │ │ │第10頁) │ │ │ │110頁)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 │ │ │ │ │ │ │ │農民,且「申請人之戶籍所││ │ │ │ │ │ │ │ │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 │ │ │ │ │ │ │ │一直轄市、縣(市)內,且││ │ │ │ │ │ │ │ │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 │ │ │ │ │ │ │ │滿二年」,伊僅須於實際購││ │ │ │ │ │ │ │ │買農地後再行遷移戶籍即可││ │ │ │ │ │ │ │ │(103 年度選他第129 號卷││ │ │ │ │ │ │ │ │第153-155 頁) │├─┼───┼──────┼───────┼───────┼─────┼─────┼──────┼────────────┤│6 │林芝蘭│103年5月7日 │1.同上1.。 │1.外甥女(見本│自承:媽媽│是,承認遷│ │辯稱:因母親即曾雪梅 ││ │ │ │2.自承:沒有住│案卷二第113 頁│即曾雪梅叫│戶口與選舉│ │說想要買農地蓋民宿,伊要││ │ │ │在苗栗縣獅潭鄉│)。 │她遷過去。│有關。(見│ │投資,故遷移戶籍云云。然││ │ │ │竹木村4 鄰北庄│ │(見案卷二│本案卷二第│ │又坦承實際居住於台北土城││ │ │ │8 號(見案卷二│ │第103 頁)│10頁) │ │、台中市○○街等處,未居││ │ │ │第10頁) │ │ │ │ │住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北││ │ │ │ │ │ │ │ │庄8 號。(10 3年度選他第││ │ │ │ │ │ │ │ │129 號卷第15 8-160頁) │└─┴───┴──────┴───────┴───────┴─────┴─────┴──────┴────────────┘附表㈡-2:苗栗縣獅潭鄉○○村0 鄰○○0 號(K0000000)┌─┬───┬──────┬───────┬───────┬─────┬─────┬──────┬────────────┐│編│投票人│遷入戶籍時間│未實際居住秀水│本人或辦理遷入│ 自稱遷入 │是否於本院│上次98年里長│ 前後不一 ││號│ 姓名 │ (民國) │里之證據 │人與被告之關係│ 目的 │104 年訴字│選舉前是否遷│ 供詞 ││ │ │ │ │ │ │第73號妨礙│入、遷出 │ ││ │ │ │ │ │ │投票一案認│ │ ││ │ │ │ │ │ │罪? │ │ │├─┼───┼──────┼───────┼───────┼─────┼─────┼──────┼────────────┤│1 │林佩怡│103年6月5日 │1.警訪紀錄:證│次媳(見本案卷│為辦理農保│是,承認遷│有,98年遷入│1.先辯稱:伊遷移戶籍係因││ │ │ │人劉祐展證稱左│一第6 頁背面。│問題。(,│戶口與選舉│(見本案卷二│婆婆有農地,要與婆婆同戶││ │ │ │列之人平時無實│) │見本案卷一│有關。(見│第68頁)。 │籍方可辦理農保云云。然又││ │ │ │際居住(見個資│ │第143 頁背│本案卷二第│ │坦承實際居住於苗栗縣銅鑼││ │ │ │卷一第81頁)。│ │面、卷二第│9頁) │ │鄉○○村○○00○0 號,僅││ │ │ │2.自承:沒有住│ │9 頁) │ │ │於假日時會回苗栗縣獅潭鄉││ │ │ │在苗栗縣獅潭鄉│ │ │ │ │○○村○○0號住,並非每 ││ │ │ │竹木村4 鄰北庄│ │ │ │ │個星期都回去等語(103 年││ │ │ │8 號(見案卷二│ │ │ │ │度選他第129 號第108-109 ││ │ │ │第9頁) │ │ │ │ │頁)。 ││ │ │ │ │ │ │ │ │2.又其雖稱:原誤會婆婆要││ │ │ │ │ │ │ │ │將土地過戶給伊才能辦農保││ │ │ │ │ │ │ │ │,後自農會人員知悉辦理僅││ │ │ │ │ │ │ │ │需和婆婆同戶籍1 年即可,││ │ │ │ │ │ │ │ │故始遷移戶籍等語。然刑事││ │ │ │ │ │ │ │ │被告賴炫樺就此供稱: ││ │ │ │ │ │ │ │ │林佩怡說最近母親告知要將││ │ │ │ │ │ │ │ │農地過戶給她,讓她辦理農││ │ │ │ │ │ │ │ │保,故請其代為辦理戶籍遷││ │ │ │ │ │ │ │ │移云云。(103 年度選他第││ │ │ │ │ │ │ │ │129 號卷第121 頁至反面)│├─┼───┼──────┼───────┼───────┼─────┼─────┼──────┼────────────┤│2 │謝淑娟│103年7月17日│1.同上1.。 │長媳(見本案卷│警詢時稱:│是,承認遷│有,98年間自│先陳稱:伊係為與配偶賴國││ │ │ │2.自承:沒有住│一第6 頁背面。│單純為了和│戶口與選舉│苗栗市遷至北│鈞同一戶籍地址,並增加獅││ │ │ │在苗栗縣獅潭鄉│) │配偶賴國鈞│有關。(見│庄8 號。(苗│潭鄉人口,故遷移戶籍云云││ │ │ │竹木村4 鄰北庄│ │同一戶籍,│本案卷二第│檢103 年度選│。然坦承實際居住於苗栗縣││ │ │ │8 號(見案卷二│ │並增加獅潭│9頁) │他第129 號卷│苗栗市○○里○○路23之5 ││ │ │ │第9頁) │ │鄉人口(見│ │第92反頁、第│號,僅於假日返回苗栗縣獅││ │ │ │ │ │本案卷一第│ │99-100頁) │潭鄉○○村○○0 號之事實││ │ │ │ │ │143 背面)│ │ │等語(103 年度選他第129 ││ │ │ │ │ │。 │ │ │號卷第92頁反面、第99-100││ │ │ │ │ │ │ │ │頁)。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