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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余萬盛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張漢堂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第二十屆後龍鎮豐富里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張漢堂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豐富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如後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起訴狀收狀章,本院卷第3 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於103 年3 、4 月間,與訴外人即其妹張碧玉、張碧櫻、妹婿俞亮、外甥及外甥女沈艾龍、沈艾琦、俞雯、俞霞(下合稱張碧玉等8 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推由張碧玉等8 人自後述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之原戶籍,均遷移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鄰○○路○○號(下稱系爭門牌號碼)戶內,以此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添勳原居住於系爭門牌號碼所在之老舊矮房,嗣已遷移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鎮○ 鄰○○路○○○○ 號之住處居住,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則無人居住,可徵被告提供系爭門牌號碼予張碧玉等8 人以虛偽遷入戶籍。

又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依選罷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欲參與系爭選舉成為選舉人而享有投票權者,依法須於同年7 月28日前遷移戶籍至各該選舉區內,並有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惟張碧玉等8 人虛設戶籍於系爭門牌號碼,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且其等與被告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均於103 年3 、4 月間集中辦理遷移戶籍,復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日,不辭路程勞費前往投票。可知張碧玉等8 人遷移戶籍至系爭門牌號碼時,早已知悉被告決意參選系爭選舉,並基於親誼關係,意圖支持被告當選,為取得投票資格而虛偽遷徙戶籍。另張碧玉、張碧櫻、俞亮雖證述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表彰其等就訴外人即母親張劉義妹所遺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之權利或繼承權,惟戶籍登記與房屋所有權或繼承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並無任何關聯,何況沈艾珊、沈艾龍、沈艾琦、俞亮、俞雯、俞霞等6 人,並無繼承該房屋之任何權利,其等證述顯違常理,並不可採。則張碧玉等8 人既未居住於系爭門牌號碼戶內,又無其他遷移戶籍之正當或合理事由,依經驗法則,應與被告共同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名,並已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碧玉、張碧櫻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表彰其等對母親張劉義妹所遺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有繼承權,而其等之配偶、子女遷移戶籍之原因則均與系爭選舉無關。又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是張碧玉等8 人是何原因遷入系爭門牌號碼戶內,任何人均不得干涉。復張碧玉等8 人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即推定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係於103 年8 、9 月間方決定參選,張碧玉等

8 人於103 年3 、4 月間遷移戶籍時尚不知被告欲參選里長,且系爭門牌號碼之房屋亦非被告所有,水電費帳單亦由訴外人即被告外甥張志正保管及繳納,被告並未提供系爭門牌號碼及水電費帳單供張碧玉等8 人申請遷移戶籍,自難認被告在沒有參選意願之5 個月前即授意或指示張碧玉等8 人遷移戶籍,故不能僅因被告與張碧玉等8 人具親屬關係,即遽謂張碧玉等8 人與被告有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再者,本次選舉含系爭選舉共有5 項選舉,原告未能證明張碧玉等

8 人係專為系爭選舉及支持被告而遷移戶籍,是被告之當選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後龍鎮豐富里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獲得378 票,得票率35.29%,原告獲得368 票,得票率34.36%,被告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

⒉張添龍與被告之父張添勳為兄弟,張添龍於59年9 月25日起

設籍於系爭門牌號碼迄今。張添勳原與張添龍共同使用系爭門牌號碼,並分別居住於不同戶號之房屋,嗣張添勳遷移居住於被告位於苗栗縣○○鎮○ 鄰○○路○○○○ 號之住處。

⒊張碧玉為被告之妹,與配偶沈利銘、長女沈艾珊、長子沈艾

龍、次女沈艾琦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張碧玉、沈艾龍於103 年3 月31日,沈艾珊、沈艾琦於103 年

4 月8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門牌號碼,沈利銘則未遷移戶籍(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⒋張碧櫻為被告之妹,與配偶俞亮、長女俞雯、次女俞霞、未

成年兒子俞達原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7 樓。張碧櫻、俞亮於103 年3 月17日,俞雯於103 年3 月31日,俞霞於103 年4 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門牌號碼,俞達則未遷移戶籍(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⒌張碧玉等8 人遷移戶籍至系爭門牌號碼後,均未實際居住於

該處(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其等之實際居住地如下:

⑴張碧玉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

⑵沈艾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並於臺北工作。

⑶沈艾龍於102 年2 月至103 年6 月間於新竹湖口工作,並居

住於苗栗縣後龍鎮之表哥家,103 年9 月至10月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並於新北市之全聯福利中心工作。

⑷沈艾琦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大學就讀。

⑸張碧櫻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7 樓。

⑹俞亮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7 樓。

⑺俞雯103 年7 、8 月間於臺中市之亞洲大學畢業,自103 年

7、8 月起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7 樓。⑻俞霞於臺中市之亞洲大學就讀。

⒍張碧玉等8 人均因遷移戶籍至系爭門牌號碼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張碧玉等8 人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⒉被告與張碧玉等8人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張碧玉等8 人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張碧玉等8 人原設籍於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戶籍,嗣

於103 年3 、4 月間遷移戶籍至系爭門牌號碼後,均未實際居住於該處,其等之實際居住地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又張碧玉等8 人均因遷移戶籍至系爭門牌號碼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並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碧玉等8 人已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復查:

①關於張碧玉、張碧櫻、俞亮⑴證人即被告之妹張碧玉證稱:我遷移戶籍至系爭門牌號碼之

原因,係因姪子張志正先前居住該房屋時,晚上和朋友大聲吵鬧、喝酒、唱歌,鄰居於102 、103 年間向派出所報警,我們糾正張志正之行為,張志正稱該房屋是他的,我們無權管;因該房屋是我母親張劉義妹的,我有四分之一之權利,故我將戶籍遷過去,以向張志正表明房子不是他的;我知道遷戶籍不代表取得房屋所有權,當時我沒想到我父親、被告、我的子女有沒有繼承權,即與我的兒女一同遷入系爭門牌號碼,我先生未一起遷入,因那是我們家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5 頁、第158 頁)。證人即被告之妹張碧櫻證稱:我遷移戶籍至系爭門牌號碼之原因,係因姪子張志正常帶一些朋友去,朋友會抽煙、喝酒或聲音太大,影響隔壁鄰居,有次我回去,張志正朋友也在那裡,我看到有三個男女睡在一起,我跟張志正說這樣是有問題的,張志正很大聲回我,房屋是他的,我沒權利管,但房屋是我媽媽留下來的,我對房屋也有權利;我知道取得房屋所有權要辦過戶,但因為沒有急著要房屋,所以先遷戶籍,要讓張志正知道我們有權利,嗣後我沒有跟張志正說我們遷戶籍之事,只有跟他說我們也有房屋一部權利,我知道遷戶籍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方式;被告沒有要跟我們一起分,所以我沒有跟被告提議一起過戶,我子女一起遷移戶籍,是要表示我們很注重房屋,最小的孩子俞達未遷移戶籍,係因為原先國華路的房子要辦自用住宅,要有居住事實,故俞達未一起遷入系爭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6 頁);嗣改證稱:我忘記有沒有跟張志正講遷戶籍之事(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 頁)。另證人張志正則證稱:我人生第一張身分證101 年3 月7 日核發所示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 鄰○○路○○○○ 號房屋,我不知道張碧玉等8 人遷入戶籍至系爭門牌號碼,現與被告同住上址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86頁至第288 頁)。惟按房屋所有權之取得,與戶籍登記、遷入並無任何關連性,為一般社會常識,且為證人張碧玉、張碧櫻所知悉,故證人張碧玉、張碧櫻證述以遷入戶籍之方式表徵對該房屋之權利,已不合理。又證人張碧玉、張碧櫻自

103 年3 、4 月間迄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均未曾向張志正表明遷入戶籍至系爭門牌號碼一事,何況張志正亦未曾設籍於系爭門牌號碼,更可徵其等大費周章遷入戶籍,與其等欲向張志正表彰對該房屋之權利,毫無任何關連性。再者,倘如證人張碧玉、張碧櫻所述,依其認知遷入戶籍可表彰對該房屋之權利或繼承權,何以其等未邀同張碧玉之未成年兒子俞達一同遷入系爭門牌號碼(見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或未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提議之,以公平分配房屋之權利?應係其等已考量俞達於103 年11月29日尚無投票權,遷移戶籍對被告之選舉並無助益,而被告設籍於苗栗縣○○鎮○ 鄰○○路○○○○ 號本即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無庸再遷入系爭門牌號碼以取得投票權等故,足認張碧玉、張碧櫻遷移戶籍之目的顯與系爭選舉有關。是證人張碧玉、張碧櫻證稱其等係為向張志正表彰對房屋之權利,始將子女或配偶之戶籍一同遷移至系爭門牌號碼等語,已違常情,顯係脫罪及迴護其兄即被告之偽詞,不足憑採。綜上,張碧玉、張碧櫻均無居住於選舉區之事實,又無必需遷移戶籍之正當或合理事由,可認其等係為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而於

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進而參加投票選舉。故原告主張:張碧玉、張碧櫻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⑵又證人俞亮證稱:我聽我太太張碧櫻說張志正與張添龍發生

糾紛,張志正說該房屋是他的,張碧櫻表示我們以前也住過該房屋,想把戶籍遷回去,以免張志正獨占;會遷入戶籍之原因是因張志正太吵,我聽張碧櫻說遷戶籍代表取得房屋所有權,我一直居住在苗栗市○○路之房屋,並有國華路房屋之權狀,但我遷出國華路房屋之戶籍,也不代表放棄國華路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4 頁、第177頁、第178 頁)。證人俞亮既保有原設籍國華路房屋之所有權狀,並居住該處,理當知悉遷戶籍與取得房屋所有權為二事,其附和證人張碧玉、張碧櫻關於遷戶籍原因之證詞,均證述遷戶籍之目的在於向張志正表彰對房屋之權利,同樣不合理,孰能置信。又查,俞亮與張碧櫻於103 年3 月17日一同親自申請遷移戶籍,嗣其再出具配偶單獨申辦同意書使當時未成年之俞霞於103 年4 月11日順利遷入系爭門牌號碼,已成年之俞雯則直接委由張碧櫻於103 年3 月31日申請遷入系爭門牌號碼等節,有俞亮、張碧櫻、俞霞、俞雯遷入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5 頁)。俞亮主動申辦並協助張碧櫻辦理遷移戶籍,參與其與配偶、子女遷入之全部過程,知曉何人遷入、何人未遷入,對於唯獨俞達未辦理遷移戶籍之原因,即因俞達於103 年11月29日仍無投票權,無益被告之選舉結果,理應知情,故其遷移戶籍亦有使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之目的。是原告主張:俞亮與張碧櫻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亦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沈利銘未隨同張碧玉遷入系爭門牌號碼,即可

證明張碧玉等8 人均非因支持被告選舉而遷入系爭門牌號碼,以取得投票權云云。惟張碧玉之家屬僅沈利銘未遷入,張碧櫻之家屬僅未成年之俞達未遷入,其餘均全數遷入與其等工作、求學或生活中心無關之系爭門牌號碼,已可徵張碧玉、張碧櫻、俞亮特意動員,將大量家屬遷移戶籍,與系爭選舉相關。沈利銘雖未一同遷入,或有其個人工作或守法等其他考量,其本身不成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惟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對於其他人張碧玉、張碧櫻、俞亮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⑷被告復辯稱:本次選舉有5 項選舉,不僅只系爭選舉,張碧

玉等8 人未必到場專投里長之票,也不知其等投給誰、有無投票予被告,故不足證明張碧玉、張碧櫻、俞亮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云云。惟按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選舉人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張碧玉、張碧櫻、俞亮遷移其等與子女之戶籍,不論其等實際上支持對象為誰、是否專為里長選舉參與投票,均已足影響整體之投票結果正確性,並無礙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行為之成立。被告前揭置辯之詞,亦不足採。

②關於沈艾琦、沈艾珊、沈艾龍、俞霞、俞雯

證人即張碧玉兒女沈艾琦、沈艾珊、沈艾龍證稱其等不清楚遷戶籍之原因,僅把證件交予母親張碧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6 頁、第141 頁、第142 頁),核與證人張碧玉證稱:我直接跟我兒女拿身分證辦理遷移戶籍,沒有跟我兒女講遷戶籍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相符。

又證人即張碧櫻女兒俞霞、俞雯證述其等不清楚遷戶籍之原因,僅交予母親張碧櫻辦理等詞(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

1 頁、第165 頁、第166 頁),則與證人張碧櫻證述:我有大概跟小孩提過遷戶籍之原因,俞霞、俞雯係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是委託我辦理等語;嗣改證稱:我事情太多,記不清楚有無跟小孩提過、俞霞及俞雯是否親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1 頁)不相符。復查,沈艾琦、沈艾珊、沈艾龍確實委由張碧玉,俞雯、俞霞確實委由張碧櫻辦理戶籍遷入乙情,有其等之申請遷入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45 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申請遷入戶籍資料,沈艾琦、沈艾珊、沈艾龍、俞霞、俞雯均未主動前往辦理遷移戶籍,僅係基於親情之信任,被動將身分證件交予母親張碧玉、張碧櫻申請辦理,尚難推認其等於戶籍遷入時確實知悉遷移戶籍之原因,進而認定其等主觀上有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沈艾琦、沈艾珊、沈艾龍、俞霞、俞雯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③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熊承希作證,及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

務所函查門牌號碼22之9 、22之10號房屋全部戶籍資料,暨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查該部分之選舉人名冊,以證明被告動員親屬,提供住處供遷移戶籍等情。本院審核熊承希未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其餘書證之調查均非系爭門牌號碼之遷入對象與相關資料,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連性,故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④綜上,張碧玉、張碧櫻、俞亮均無正當及合理之遷入戶籍事

由,足認張碧玉、張碧櫻、俞亮遷移戶籍至系爭門牌號碼,係早已知悉被告已決意參選里長,且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符合選罷法規定取得選舉人資格,意圖使被告當選,自不受憲法遷徙自由之保障。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8 、9 月間方決意參選,張碧玉、張碧櫻、俞亮遷移戶籍時不知被告有參選之意,與系爭選舉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與張碧玉等8人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⒈按現今里長選舉戰況激烈,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

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徒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l 項規範之對象。

⒉經查,證人張碧櫻證稱:我與張碧玉遷移戶籍之事,有跟被

告討論,稍微提過,由我與張碧玉先討論後再一起跟被告說,但沒有提議被告一起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復衡諸張碧玉等8 人於103 年3 、4 月間申請遷移戶籍所附之申請資料,包含臺灣電力公司寄至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即被告實際住所(收件人:張劉義妹即被告之母)之電費帳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寄至苗栗縣○○鎮○○里○○路0 鄰00號即系爭門牌(收件人:張添勳即被告之父)之水費帳單(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1 頁、第239 頁)。又張添勳與被告同住迄今至少2 年等情,業據證人張碧玉、張碧櫻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84頁)。而且本院送達予證人張碧玉等8 人之開庭通知,亦均由被告代為收取(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之送達證書),即可知系爭門牌號碼所在之房屋,由被告管領使用。另證人張志正雖證述其保管該房屋之水電費帳單並繳納,但亦同時證述其不知張碧玉等8 人遷移戶籍至系爭門牌號碼之事等節(見本院卷第285 頁、第286 頁),可證其未提供張碧玉等8 人上開供申請之水電費帳單。綜上,上開水電費帳單送達之處所即系爭門牌號碼與被告住處,均在被告之支配範圍內,且收件人為被告之父母,而非張志正,是張碧玉、張碧櫻、俞亮顯難取得上開水電費帳單,若非被告特意提供,其等豈能取得,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遷入。再者,依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往往於正式選舉活動開始前即已展開參選規劃及活動,並動員親朋及所有人際網絡請託支持,而系爭選舉投票結果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兩造差距僅10票,足見系爭選舉之選情激烈。而張碧玉、張碧櫻為被告之親妹,俞亮為被告之妹婿,具有親密之親屬關係,若謂其等未與被告合謀,僅憑己意辦理遷入戶籍,殊難想像。故堪認被告與張碧玉、張碧櫻、俞亮間,確有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張碧玉、張碧櫻、俞亮以虛偽遷移自己及子女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被告與其等間顯具有共犯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碧玉、張碧櫻、俞亮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張碧玉、張碧櫻、俞亮係自張志正處取得水電費帳單,其於103 年8 、9月間才決定參選,不可能指示張碧玉、張碧櫻、俞亮遷入戶籍,被告並無共同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