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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劉蘊豪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被 告 陳徵祥

劉耀隆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基兆被 告 董國柱

陳洪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複 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克銘,業據林克銘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2-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陳徵祥、劉耀隆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7月23日追加恆誼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誼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等人為被告,本於同一火災事故之基礎事實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復於105 年2 月18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51,460元,及其中6,92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431,460 元自105 年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4 、

286 頁);再於105 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9,625元,及其中6,92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79,625 元自105 年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恆誼公司擔任修繕課維修課員,於102 年

1 月28日因恆誼公司全廠停機維修作業所需,受主管即被告陳洪炬之指示,與同事即訴外人張文亮、魏明賢共同進行硫磺槽蒸氣排放閥件維修工作。原告為更換恆誼公司設置於苗栗縣○○市○○路○○○ 號後方圍牆外側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旁之蒸氣排放閥件,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生鏽之螺絲。詎原告進行切割工作時所產生之高溫鐵屑火心,因部分落入施工區域下方雜草及系爭排水溝,竟因此引燃系爭排水溝中所滯留之不明且具可燃性之化學物質,造成原告所在施工區域及系爭排水溝發生火災,並致原告之四肢、胸部、腹部、臉部遭受2 至4 度,占全身體表面積65%之燒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依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調查資料所示,乃原告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作業引燃系爭排水溝中可燃性之化學物品所造成。又引燃火災之不明化學物質,經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採樣送驗後,認定為苯、甲苯及戊烷等化學物質。因在頭份工業區同時有使用苯及甲苯之事業,僅被告中石化公司,且起火之後,藉由系爭排水溝內所滯留上開化學物質之媒介,火勢係由原告動火處之系爭排水溝沿上游往北,再往西一路延燒至被告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內。依照火災燃燒路徑必然存在可燃物之原理,由本件係自起火處往系爭排水溝上游燃燒,而非順水流方向往下游燃燒,亦非整條排水溝上下游全部燃燒等客觀事實,即可認定燃燒路徑必然一直存在苯、甲苯及戊烷等可燃物,亦可進一步得出上開可燃物之濃度、含量,以起火處為界,上游高於下游之事實。由本件火災延燒路徑,可追溯系爭排水溝中所含苯、甲苯及戊烷等可燃性化學物質之排放源頭,即為被告中石化公司,故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傷害,自係因被告中石化公司暨該公司人員違法排放危險化學物質之行為所致。又被告陳徵祥、劉耀隆於事故當時掌理及監督被告中石化公司之工安環保業務,明知不得違法排放化學物質,且應注意監督所屬廠區人員確實遵守相關法令執行環保業務,渠等竟疏於注意,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令該公司所產生之不明化學物質違法排放至系爭排水溝中,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

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被告中石化公司、陳徵祥、劉耀隆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排水溝中之苯、甲苯及戊烷等可燃性化學物質,固然

係被告中石化公司暨該公司人員所違法排放,然系爭排水溝主要係貫穿被告恆誼公司廠區,火災事故現場之區域亦緊鄰該廠區,是被告恆誼公司對於系爭排水溝內不定期遭違法排放化學物質之情事,自知之甚詳。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排水溝不定時遭違法排放化學物質乃存在已久之狀況,被告恆誼公司就此一可能危害員工生命安全之工作環境,應負有積極之排除及注意義務,即應於廠區周圍加裝偵測可燃性氣體之安全警告裝置,或於施作前確實檢查並排除作業環境因動火可能造成火災危險之因素。被告恆誼公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令原告在此等可預見風險之危險環境下繼續工作,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致生損害於原告,同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被告恆誼公司及負責人何基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中石化公司、陳徵祥、劉耀隆等人連帶賠償。另被告董國柱為恆誼公司頭份廠之廠長,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綜理該廠區一切事務;被告陳洪炬係恆誼公司頭份廠修繕科之科長,負責設備之管理及維修,其2 人在原告進行蒸氣排放閥件維修工作前,本應注意原告施作區域之排水溝長期以來遭違法排放不明且具可燃性之化學物質,對於此等有發生火災危險之作業,應事先作好防範措施,且有清除上開危險物質並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詎其2 人竟疏未注意,既未確實清除施作區域內所存不明且具可燃性之化學物質,亦未事先採取避免火災危害之防範措施,致生損害於原告,其2 人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恆誼公司、中石化公司、陳徵祥、劉耀隆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對於被告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及恆誼公司之請求權,曾於時效屆滿前之104 年1 月23日即發函行使,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原告嗣於104 年7 月23日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故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8,957元及醫院診療費36,85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燒傷,於「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

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陽光重建中心」接受復建治療,並需使用壓力衣、矽膠等物品,因而支出陽光基金會服務管理費(含上述壓力衣、矽膠等物品費用)共119,040 元,及陽光基金會住宿費(扣除押金後)37,413元。

⑵為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28,95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四肢、胸部、腹部、臉部遭受2 至4 度

,占全身體表面積65%之燒傷,傷勢嚴重,復建期0生活無法自理,由父親劉湧荃照護。因原告屬嚴重燒燙傷,截至103 年10月底前,仍歷經多次住院及清創、整形手術,手術治療期間衡諸常情均需專人全天看護,且原告於治療手術期間及復原期間外,因需專人看護並協助復建而居住在陽光重建中心,可證原告於治療期間、手術復原期間及復建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所需看護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止共計700天,縱扣除原告居住在陽光重建中心之202 天,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1,045,800 元(計算式:每天2,100 元×498 天=1,045,800 元)。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原告因本件災害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達77%。依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平均月薪30,960元計算,年薪為371,520 元,又原告於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2 年1 月28日發生本事故,則自102 年2 月1日起算至129 年9 月1 日原告年滿65歲止,尚可工作27年又

7 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042,615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重大傷害,自102 年

1 月2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燒燙傷病房急救及治療後,即陸續接受「清創手術」、「補皮手術」、「左下肢疤痕攣縮放鬆及植皮手術」、「皮瓣手術」等至少17次手術,且植皮後之疤痕生成無法排汗、沒有知覺,經判定受有「四肢顏面軀幹疤痕面積62%體表面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永久傷害,未來更有漫長復健之路,原告所受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極為沉重。又原告於事發時年僅38歲,正值盛年竟受傷成殘,家庭生活受影響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

㈣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9,625元,及其中6,

92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79,625 元自

105 年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石化公司、陳徵祥、劉耀隆答辯:㈠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對被告陳徵祥(為中石化公司工安環保中心協理)、劉耀隆(原為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廠長)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認被告陳徵祥、劉耀隆並無構成業務過失重傷害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使用乙炔切割器所引燃之系爭排水溝中之不明化學物質,並未經任何公信單位確認即為苯、甲苯及戊烷。依證人洪嘉佑(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專員)、蔡政勳(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等亦從未證述引起本件火災之化學物質即為苯、甲苯及戊烷,或被告中石化公司為排放源頭。此外,依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水樣檢驗報告,事發後在系爭排水溝中採集之水樣經檢驗後,與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比對,無異常狀況。至空氣樣品檢驗報告中雖發現內含有苯、甲苯及戊烷,惟尚有其他濃度不一之可燃性物質,非必然僅為苯、甲苯及戊烷才有可能引發火災。而不論本件引發燃燒之物質是否為苯、甲苯及戊烷,均非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排放,否則絕無可能回火燃燒僅到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涵洞口附近,而未再向廠區內之涵洞上游燃燒。另訴外人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化公司)之頭份廠設於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為最接近本案爆炸處之鄰廠,依有化公司所登錄之列管化學品及危險物品清單可知,該公司亦有使用甲苯。再依被告恆誼公司之列管化學品及危險物品清單可知,恆誼公司內亦有諸多「第二類可燃性固體」、「第四類易燃性液體」、「可燃性高壓氣體」等易燃物質,對照恆誼公司工廠所在處附近之大排水溝照片,可知恆誼公司廠區內產生之硫化物確實大量沉積在大排水溝底部,如遇乙炔火源相加,自會產生燃燒爆炸之現象。此外,流經有化公司與恆誼公司間之系爭排水溝並非密閉式溝渠,無法排除另遭他人傾倒引起火災之化學物質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本件引發燃燒之物質為苯、甲苯及戊烷,再以使用苯、甲苯之原料者僅被告中石化公司乙節,遽指稱被告中石化公司係上揭化學物質排放源頭,及被告陳徵祥、劉耀隆對於上揭排放行為具有侵權責任,均係片面臆測。

㈡實則,引發本件火災之化學物質,應為硫、硫磺或硫化物之

可能性最高,而非苯、甲苯及戊烷。此由火災鑑定書內「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頭份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欄(二)記載「無異聲、有硫磺味、無爆炸。」,「搶救時狀況」欄(五)記載「現場瀰漫刺鼻硫磺味。」等字句,及硫之粉塵空氣混合物可能引燃或爆炸,燃燒時呈藍火現象,符合火災現場狀況等情,應可證明。且硫磺亦有揮發之性質,不論是恆誼公司設置儲槽置放在工廠之硫磺,或殘留在水溝中之沉積硫化物,均有可能揮發而產生氣體,氣體亦會產生流動。此外,恆誼公司之硫磺儲槽(即熔流池)近東側外層鐵板有受燒成焦黃狀,倘係原告主張之水中化學物質引發火災,該水中之化學物質如何違反地心引力、爬越過排水溝與恆誼公司廠區之高牆,再越過相隔1 米以上之寬度,燃燒至硫磺儲槽東側外層鐵板?㈢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3 人之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88,957元中,其中「速養療(480

G )×2 」之13,950元、「速養療(480G)禮盒包×1 」之7,020 元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服用之必要,故被告予以否認,其餘金額67,987元不爭執。

⒉醫院診療費36,850元不爭執。

⒊陽光基金會服務管理費(含壓力衣)119,040 元部分,其中

原告有提出對應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憑證者,不予爭執;而無提出對應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憑證者,因恐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故予以爭執。

⒋陽光基金會住宿費(扣除押金後)37,413元不爭執。

⒌交通費28,950元不爭執。

⒍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其生活

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等字樣,故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其看護程度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看護必要之期間為何?均無證據得以佐證。此外,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之加護病房,截至102 年3 月4 日仍在住院治療,在加護病房期間原則上是由醫護人員專業照顧,根本不會有家屬看護之情形發生。又原告已另請求陽光基金會服務管理費及住宿費,該等費用應包括住宿及部分復健、照護在內,尤其在原告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6 月住宿期間,顯不可能同時存在家屬看護之情形,而102 年5 月至103年6 月期間,至少為14個月,相當於426 天,原告卻僅扣除

202 天,其計算方式亦有錯誤。又原告主張由其父親劉湧荃全日看護乙節,亦未提出適當之證明方法,自屬未盡舉證責任。

⒎勞動減損: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比例為77%乙節,被告不予爭執。惟其賠償數額應以法定利率5 %之「月霍夫曼係數」計算較為正確。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受有前揭傷勢,然已有一定程度之復原

(原告已能自行步行到庭參與刑事偵查之開庭),是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被告中石化公司、陳徵祥、劉耀隆等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訴外人張文亮於安裝新閥件時,即聞到濃烈未知溶劑之味道,依其等長期於恆誼公司工作時之安全需知及教育訓練,當知應先釐清該溶劑之化學性質為何?有無引發火源之可能?在未予釐清前自應停止乙炔切割工作。其等及恆誼公司竟捨此不為,亦無任何防免或停工之舉措,自應承擔相當高比例之責任。另為確保廠區內製程操作安全及廠內各種特定施行作業能順利實施,各廠應建立動火作業許可程序,以管制廠內動火作業的工作,達到維護設備及人員之安全的要求。其適用範圍係工廠內舉凡使用電氣工具及能發生燃燒或熱之設備的作業,都必須先行經過許可。另動火作業,乃指位在含有可燃物或易燃物的區域內執行可能產生發火源的作業。本件火災發生之位置,位在恆誼公司廠外東側溝渠,作業目的是切割硫磺池排放閥之老舊閥件。而恆誼公司有使用硫、甲醇、二丙酮、硫酸二甲酯等諸多可燃化學物質,自符合上揭動火作業許可程序之規範。再依動火作業規範之「⑵工作區域主管(如課長)注意事項A . 再確認動火作業時間是否恰當?安全相關準備工作是否充足?B . 查核動火作業許可證上之登記事項,確認處理措施是否恰當?C . 指示動火作業時之限制事項。D . 指派具備可燃氣體濃度測定儀器作經驗之人員,測定動火區域或設備之可燃性氣體濃度,必須確保動火作業區域或設備之可燃性氣體殘留量低於20%LEL 。」等規定,本件恆誼公司施工人員即原告、張文亮、魏明賢、林燕良及課長林明發(詳張文亮消防局談話筆錄)等人,顯有未依動火作業規範先予測定可燃性氣體濃度符合動火標準後,再予使用乙炔動火之重大過失。是以,原告及被告恆誼公司暨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等人,倘遵守上開動火作業程序,本件火災根本無從發生,是其等自應負高度之與有過失及重大過失責任。

㈤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恆誼公司暨該公司高階主管陳洪炬、董國柱等人,遲至104年7 月23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起訴,如其等主張時效抗辯並獲認同者,被告中石化公司、陳徵祥、劉耀隆就前開被告應分擔而得免責之部分,亦依據上開規定,提出拒絕賠償及免責之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恆誼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答辯:㈠渠等對於原告所稱系爭排水溝不定期遭違法排放化學物質,

及中石化公司與該公司人員排放苯、甲苯、戊烷等易燃物至水溝等節,均不知情,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何基兆執行公司業務無涉,亦無違反法令情事。另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董國柱、陳洪炬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苗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位在廠區外有水源之水溝旁,該水溝及水溝附近長年來並無任何可燃或易燃物質存在,非屬含有可燃物或易燃物之區域。一般而言,於有水源之水溝旁進行乙炔切割,不致發生危害,故原告於廠區外有水源之水溝旁進行乙炔切割,非屬工作守則定義之動火作業,無須取得動火作業許可。且事發當時,係因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有之可燃物質漏溢至該水溝,屬不可預期之突發性偶然狀況,被告恆誼公司及員工均未能事前預見,並無任何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與被告恆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與被告中石化公司、陳徵祥、劉耀隆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倘若被告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具有過失,而與被告恆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於事發之102 年1 月28日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縱當日尚未知悉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向苗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該日起算,截至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追加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恆誼公司等人為被告時,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該僱用人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四肢、胸部

、腹部、臉部2 至4 度,占全身體表面積65%之燒傷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有關本件火災發生經過、燃燒狀況及起火原因:

⒈經查,本件火災起火地點,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恆誼公司廠區東側之系爭排水溝附近。該排水溝未加蓋(南北流向、寬度約5 公尺),為頭份工業區排放放流水使用,流經起火地點後再往南匯入中港溪。另有一流經中石化公司廠內之工業放流水排水溝(東西流向、寬度約1 公尺,下稱系爭東西向溝渠),以暗溝形式先穿越中華路,再經過恆誼公司廠內,最後匯入恆誼公司東側系爭排水溝上游處。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依監視錄影畫面佐以現場勘查後,發現最初於17時13分29秒時,恆誼公司之硫磺池附近有黑色濃煙快速竄出;緊接於17時15分42秒,在恆誼○○○區○鄰○○○路之排水溝開口上方出現燃燒火光;嗣於17時15分47秒時,位於中華路另一側之中石化公司廠內排水溝涵洞入口之方向,有大量黑色濃煙往上竄升。又恆誼公司廠區東側之系爭排水溝旁之雜草、廢棄物堆有燃燒情形;硫磺儲槽近東側外層鐵板受燒成焦黃狀,其餘部分僅受煙燻;硫磺池建築物內部僅東面鐵皮大面積燒白,及東面磚牆受較深煙燻,其餘無明顯受燒;硫磺池東側擺放塊狀硫磺,以肥料袋盛裝疊放,無明顯受燒。依上開燃燒後狀況判斷,恆誼公司廠內有受燒之處,均係受系爭排水溝延燒所致。又系爭排水溝與系爭東西向溝渠匯流之上游處,兩側壁面、雜草、竹林均無受燒;前述匯流處往下游之排水溝旁壁面、竹林均有受燒碳化;硫磺池東側與系爭排水溝間有寬度約50公分之小平台,平台上發現乙炔切割器橡膠管碳化物;再往下游之硫磺槽水蒸氣排氣閥下方地面,有大量切割產生之焊渣;排氣閥再往下游12.9公尺範圍內,沿岸之雜草仍有燃燒情形,惟再往下游,則完全無受燒。另系爭東西向溝渠於中石化公司流出後穿越中華路,進入恆誼公司廠內後,在涵洞開口上方壁面有受燒、煙燻情形,水溝蓋上方枯樹枝、樹葉有輕微受燒。而中石化公司廠區內,其廠房、設備均無受燒,僅在排水溝流往廠外涵洞上方處,有樹木、雜草受繞,涵洞上游之排水溝附近,則未發現燃燒殘跡。再依目擊者張文亮陳稱:「…起火當時我與同事劉蘊豪在水溝旁工作…我就發現水溝整片有火光,一開始為淡藍色火焰在水面上燃燒,火燄高度侷限在水面上,…我就爬上圍牆跳回廠房,我沒注意到劉蘊豪逃生方向為何,當我跳回廠房瞬間整條水溝爆轟起火…」,研判當時該2 人在水溝旁工作時,火焰僅侷限於部分水面,尚未全面性燃燒,俟該2 人逃生後,火焰瞬間擴散至整個水面同時起燃。是依該2 人發現火焰時所處之位置研判,起火處位於硫磺槽水蒸氣排放閥附近。再依前述燃燒時序及現場燃燒後狀況,燃燒現象具有帶狀延燒關係,往水流上游之方向依序延燒,研判為「可燃性液體」燃燒之情形,且可燃性液體於起火處引燃後,隨著水流繼續往下游處流動(即排氣閥再往下游12.9公尺範圍內),液體燃燒結束後,火勢自然熄滅。復依火災發生前,起火處附近有實施乙炔切割作業,水面可燃性液體可能已於作業中引燃,因水流方向或可燃性液體濃度因素,火勢僅侷限部分範圍而未發覺,不久後即產生全面性燃燒。是本件起火原因,以使用乙炔切割作業引燃水中化學物品即「可燃性液體」之可能性較大,惟燃燒物質為何,無法從相關檢驗報告中得知,此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156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書中所為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現場相對位置、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燃燒時序、燃燒後之現場狀況、殘跡、水流方向、目擊證人之陳述等資料相互勾稽所得之結果,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可採信。

⒉被告中石化公司、陳徵祥、劉耀隆等人雖以現場有硫磺味,

硫燃燒時呈藍火且具揮發性質,及恆誼公司之硫磺儲槽(即熔流池)近東側外層鐵板有受燒成焦黃狀等情,主張引發本件火災之化學物質應為硫、硫磺或硫化物云云。然查,硫屬於第二類易燃固體,不溶於水,有其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151 頁)。而本件起火之系爭排水溝,以起火處之蒸氣排放閥附近作為分界,除向下游延燒12.9公尺外,更向上游延燒至與系爭東西向溝渠匯流處,再往西延燒至被告中石化公司廠區之排水溝涵洞口。復觀火災現場附近存放硫磺之位置,僅在系爭排水溝西側、恆誼公司圍牆內之硫磺儲槽及硫磺池一帶(見本院卷一第88頁現場圖、第96、99頁照片);至於系爭排水溝與東西向溝渠匯流處附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照片),及蒸氣排放閥往下游12.9公尺之排水溝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照片),則均無硫磺堆置。復因硫不溶於水,應無可能產生如本件係水面起火,且在前述範圍內隨水流往上游帶狀延燒之現象。況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已排除起火原因係硫磺燃燒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78-79 頁),是被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之排水溝中化學物質即「可燃性液體」,無法認定係由被告中石化公司暨所屬人員所排放:

⒈原告主張引發本件火災之化學物質為苯、甲苯及戊烷,且係

由被告中石化公司排放至系爭排水溝等情,無非係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02 年1 月28日19時20分許,在恆誼公司廠區內排水溝上方所採集之空氣樣品中,主要含有苯1.03ppm 、甲苯0.139ppm及戊烷0.465mg/m3等物質(見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2 年3 月19日環空字第1020009963號函及所附空氣樣品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一第117-147 頁);而在頭份工業區有使用苯之事業為被告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有使用甲苯之事業為被告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及訴外人有化公司頭份分公司(見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2 年8 月12日環空字第1020030689號函,附於102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一第44頁);且起火之後,火勢係自原告動火處之系爭排水溝沿上游往北,再往西朝上游一路延燒至被告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內涵洞口處等情為據。

⒉然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在現場附近溝

渠上游採集之水樣,其檢驗結果經與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比對,並無異常狀況,有該局102 年3 月5 日環水字第102000780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116 頁)。證人蔡政勳即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亦於偵查中證稱:「⑴本件在102 年1 月28日下午7 時28分有去取樣,取樣範圍是在恆誼化工廠區的排水溝,當天也有進入中石化廠區,但中石化廠區內並沒有跡象,因為在恆誼廠區有聞到特殊異味,但在中石化廠區內沒有發現這種情況,所以中石化廠區內並沒有採樣,因如果鼻子沒有聞到,採樣也採不出結果。採樣結果主要有3 個物種,苯、甲苯及戊烷,正常情況下溝渠內不應存在這些東西。因為採的是氣體,所以無直接證據說是中石化排放,因我們的認知,如果在恆誼廠區有採到,那進入中石化廠區應該會採到同樣的東西,但該日進去中石化廠區並未發現異樣,所以中石化雖有利用苯這樣原料,但無法確定在恆誼化工採到的就是中石化排放的,所以無法確認這3 種氣體是哪間公司排放。本件無法判斷燃燒物質就是苯、甲苯或戊烷,只是在溝渠內不應該存在這3 項氣體,最近這2 、3 年都未接獲中石化有排放違法物質的情況,本次檢測亦未發現中石化有違法排放的情形(見102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一第186-187 頁);⑵事故後我們在恆誼公司廠區內之工業溝渠調查,在進恆誼廠區的第1 個人孔蓋採樣,因為發現有異味,所以在該人孔蓋上方採集氣體。當日晚上

8 時許有進到中石化廠區,但在中石化廠區現場沒有聞到如恆誼公司溝渠的異味,所以沒有採集中石化廠區內的氣體。我們還有在中石化的周界溝渠採水樣體,但水質檢驗只能做有機物的總量檢驗,採出的結果並沒有異常污染物。至於恆誼公司的污染氣體由何來,並不清楚,我們第一時間是懷疑中石化,但中石化並未查出污染物,所以這件污染物來源不明,如在中石化也採集到相同污染物,才能說污染物來自上游(見102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二第45-46 頁)。」等語明確。

⒊另據中石化公司工環組工程師鄭運乾在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

:「沿著廠區東側、南側外圍之子母式水溝,是頭份工業區服務中心管轄之排放水溝,中石化公司廠內排放之廢水,為利於環保局人員不需進入廠內,即能不定時檢測水質,於本廠區南側經由塑膠管往外拉設後,再拉設回廠內之排水溝排放,且該排水溝於此處往上游有2 條支線,我們不清楚工業區還有哪些廠商廢水共同排放此條排水溝。工廠產生的所有廢水,包含製程中所產生、生活排放水等,都經過生化三級處理後才排放。排水溝雖流經廠內,但已非公司監控之範圍,屬於頭份工業區服務中心管轄,所以我們並未去監測排水溝水質,但我們每天3 班次會採樣我們公司排放廢水之化學需氧量濃度是否符合環保局之規定,經調閱102 年1 月21日至火災發生當天,化學需氧量濃度均符合法規COD 值在100

PPM 以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4 頁),並有前述之化學需氧量濃度值檢驗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是依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及周遭溝渠水質檢測結果,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後,均無異常現象,而證人蔡政勳等環保局人員於災後勘查結果,亦僅在恆誼公司廠區內之水溝蓋上方發現異味,中石化公司廠區則無異味等情形,衡以本件水中可燃物質經引燃後,火勢凶猛,並迅速蔓延回燒,若被告中石化公司即為引燃物質之排放源頭,經歷此大火迅速延燒,應無可能於廠區內無任何燃燒痕跡或異常氣味。

⒋再查,被告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內並無使用戊烷,有該公司頭

份廠內危害性化學品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4-65 頁);其雖有使用苯及甲苯之物質,然本件經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採驗之空氣樣品中,苯之濃度僅為1.03ppm 、甲苯濃度更僅為0.139ppm,參諸苯及甲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該2 種物質均為澄清無色之液體,氣味為芳香味,苯之爆炸界限為1.

3 %至7.1 %,甲苯之爆炸界限為1.2 %至7.1 %(見本院卷一第189 、194 頁),亦即苯及甲苯在空氣中,需在前開濃度範圍內,始會在遇火源時發生燃燒(爆炸)。而前揭空氣採樣檢驗結果之苯及甲苯濃度,遠低於前開爆炸界限之下限,僅約為萬分之1 及10萬分之1 ,且依內政部消防署網站宣導資料所示(見102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二第16-17 頁),諸如聚苯乙烯、聚氯乙烯、聚酯等有機高分子材料之熱分解及燃燒生成物中,亦有苯之物質。則前開空氣樣品中測得之苯及甲苯是否即屬引發本件火災之化學物質,或僅係其他有機物質燃燒後所產生,已甚為有疑。再者,依目擊證人張文亮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所陳:火災發生前伊發現水溝有異味很臭,類似油味味道很刺鼻,水的顏色也變很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此與苯及甲苯均應為澄清無色液體,氣味為芳香味之物理特性亦不相符。是以,難認原告主張苯及甲苯為本件火災之引燃物質乙節,確屬事實。至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專員洪嘉佑於偵查中雖曾稱:如果苯、甲苯、戊烷遇到火就會燒,驗出這些東西代表這些東西有很大的可能性是引燃物質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二第47頁背面)。然查,證人洪嘉佑之所以為上開陳述,係因所詢問題中將「依環保局檢驗資料,本件火災事故內水溝之易燃液體係苯、甲苯、戊烷」作為前提條件(見同上卷頁正面),惟該前提條件既已難認屬實,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證人洪嘉佑所述前詞,遽認苯、甲苯及戊烷為本件之引燃物質,附此敘明。

⒌又本件之火勢雖延燒至被告中石化公司廠區排水溝之涵洞口

,然證人洪嘉佑於偵查中證稱:「⑴本件無法辨別可燃物從何處排出,在鑑定書第28頁相片4 的地方,就是回燃到中石化廠區之處,這是釋放孔,因為水溝是半密閉狀態,燃燒時會產生壓力,而中石化的排水溝有連結到恆誼公司排水溝,這就是一個釋放壓力的點,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中石化排放物質所造成。因燃燒的地方只有在涵洞口,哪邊有開口就會往哪邊噴,該涵洞就是一個開口,熱氣會往那邊噴,於是會有涵洞開口周邊樹枝燃燒跟枯萎情形,該處只代表是壓力孔釋放結果,不必然是引燃物的源頭。而中石化內部的水溝並無燃燒情形,因水是流動的,如果引燃物源頭是在中石化廠區附近,火在燃燒時應該會燒到內部水溝附近,不會侷限在涵洞口,且恆誼化工內水溝不只連接中石化,還有連接其他廠區,所以無直接證據認定是中石化排放可燃物質,只能確定引燃物質有經過排水溝,至於是從哪間公司排放,無從得知。如果是中石化排放的,其內部水溝應該會有燃燒情況,不會僅停在涵洞,除非只排放一段就截斷,如果只排放部分的量,隨水流到下游,廠區內就沒有燃燒物質,也可能會有這樣的情況(見102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一第185-186 頁);⑵我們不知道燃燒物質是什麼,只知道是易燃物,恆誼公司內部水溝都是半密閉式,水溝溫度多少也不知道,因只有照片4 的涵洞有燃燒,所以我們認為有可能是壓力或是溫度釋放時,導致那邊的雜草及物品燃燒,因為煙有溫度,煙的溫度到一定程度會引燃可燃物,且水溝跟道路都是半密閉式,煙會往開口方向跑,涵洞也是一個開口,有冒黑煙只能認為有燃燒,但是否中石化為排放點,則無法認定(見102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二第4 頁);⑶鑑定是以現場燃燒後狀況為準,經勘查中石化側的涵洞,只有涵洞口附近有燃燒,其他水溝都沒燃燒,所以我們認為他僅是氣體燃燒,並沒有液體燃燒。就算本件有經由排水溝蓋做排放,但如果蒸汽量有到一定程度以上,沒辦法經由那些開口完全釋放,依現場跡象是有往回燒到中石化涵洞口,只要是釋放孔都會有燃燒跡象。因易燃物燃燒後會轉換成壓力,從現場看起來,可燃性蒸汽是有一定的量(見102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二第46頁背面至47頁)。」等語。查證人洪嘉佑於事發當時已擔任鑑識工作5 年,並參與製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業據其在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續34卷二第8 頁背面至第

9 頁),足見其具有火災鑑定之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是其上開證述意見,應有高度之參考價值。而依其前開證述內容及火災現場跡證來看,被告中石化公司廠區內之排水溝涵洞口既為火災熱氣之壓力釋放孔之一,則縱該涵洞口之樹枝有燃燒及枯萎情形,亦係受高熱氣體噴發所引燃,不足推論引發本件火災之化學物質係來自於被告中石化公司。

⒍原告雖質疑消防局人員進入被告中石化公司廠區勘查之時點

為103 年3 月12日,現場可能已遭破壞或整理,不能完整反應事實云云。然查,消防局人員進入被告中石化公司廠區勘查時,該廠內排水溝涵洞口上方仍有明顯之受燒殘跡(見本院卷一第91頁相片4 ),難認現場曾有遭人整理或蓄意破壞之情事。且該廠區工程師鄭運乾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亦明確陳稱:「(現場燃燒物品為何?)只有廠區東側排水溝涵洞上方雜草有燃燒情形。(火災發生當時工廠內何處還有燃燒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則原告前述現場可能已遭破壞或整理等詞,僅屬其主觀臆測而乏依據,尚難憑採。至證人洪嘉佑雖曾稱:如果中石化公司只排放一段就截斷,或只排放部分的量,隨水流流到下游,廠區內就沒有燃燒物質,也可能會有這樣的情況(指僅延燒至涵洞口)等語。然此畢竟為不確定之推測,衡以本件火勢往上游回燃延燒之時間甚為迅速,而原告在系爭排水溝下游處動火之行為及點火時間,尚非被告中石化公司所能預知,如中石化公司有排放可燃物至排水溝之情事,其應難控制該可燃物之放流時間及數量恰僅供火勢延燒至涵洞口,而絲毫未再向廠內水溝上游延燒。此外,本件火災延燒路徑中之系爭東西向溝渠,為暗溝形式,寬度約1 公尺,其上大部分均鋪設水泥路面(見本院卷一第93- 94頁照片8 、9 、10,及102 年度他字第671 號偵卷二第39-40 頁),該溝渠雖每隔數公尺設有孔洞及水溝蓋,然其佔整條溝渠之面積比例仍低,釋放壓力之效果尚屬有限。是本院認為仍應以證人洪嘉佑所述中石化公司廠內之涵洞口亦為熱氣壓力之釋放孔乙節,較為可採。

⒎另原告主張依被告中石化公司於偵查時所提「操作紀錄」、

「工作日誌」及「維修派工單」等文件之記載,可知被告中石化公司可能因廠區設備故障或維修,而有暫時違法排放之情事,並聲請證人莊順良、黃肇澄、邱信忠、劉清華、林彥村、江永成等人到庭為證。惟經本院訊問前開證人後,證人莊順良證稱:事發當時伊為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內環酮工場之技術員,當日伊工作區域沒有維修設備,伊班表上所寫的幫浦原是裝環己烷,已經停機很久了,應該裡面都是水,如果有有機的東西,到陰井裡面會回收起來,其他廢水會流到68區的廢水處理池。依照伊處理經驗,管線裡面的有機物不會排放到水溝,有新配的管線直接到陰井,2 個陰井最後通到廢水處理池,陰井沒有直接往外排放到水溝。10區有環己烷跟環己酮,都是屬於有機,記載的「有機」大部分就是指這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8 頁);證人黃肇澄證稱:事發當時伊為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內環己酮工場(10區)之技術員,該工場裡面有好幾個幫浦,有些裝環己烷,有些裝環己酮,幫浦在運轉時伊要去檢查有沒有漏的地方要處理。如有漏出來的話,會先排到10區的回收分離槽,由新的管線直接排到68區的廢水處理槽,都不外排。10區的原料不可能外洩到外面的排水溝,因為設備沒有到那邊去,管線漏也是會漏到大氣中,馬上處理量不會很大,現場也有警報器,也有人巡邏。班表裡面提到幫浦管線有機排放至水溝,是指有漏的話會排放到明溝裡面,明溝是到10區的回收分離槽,並不對外,上面只有人要走路的地方才會有蓋子,大部分沒有,蓋子是用鐵網,也看的到,10區裡面沒有對外的排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31 頁);證人邱信忠證稱:事發當時伊在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槽區擔任技術員,槽區是儲存原料,現場要料就供給他們,儲存的原料有很多種,包括環己酮、環己烷、苯、甲苯等,1 月28日當天槽區看起來沒有設備在維修○○○區○○○道。當日班表內交待事項1 「苯出C 入B 」是指苯有放在C 槽跟B 槽,送料是從C 槽送出去,載運苯的槽車卸料到B 槽。但當天送料的幫浦沒有運轉,所以實際上沒有送,紀錄是要讓伊知道若要送料是要用C 槽,進料是用B槽。紀錄上第5 點記載10區停車是指10區沒有在運轉,有時候是公司要求不用運轉,維修也會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3 頁);證人劉清華證稱:事發當時伊在中石化公司頭份廠之槽區擔任維修人員,102 年1 月28日伊是裝打廢水幫浦的葉片,地點是在50區(槽區),廢水幫浦是○○○區○區○○○路旁,在廢水收集槽的地方,廢水是包括一些酸的東西,像化煙硫酸,槽車進來要打到桶槽裡面的時候要先排氣,這時候可能會排掉一些進到水溝裡面,再流到廢水收集槽去收集。幫浦裡面有葉片,馬達帶動葉片才會作用,因為葉片已經腐蝕掉了,早已拿走,當天是帶新的去安裝,但裝的時候發現裝不上去,當天幫浦裡面沒有廢水,已經乾了。廢水幫浦是當廢水回收槽快要滿的時候,用幫浦把廢水打到廢水處理工場那邊去。伊印象中沒有廢水溢出來到雨水排水溝的事情,因為幫浦有2 臺,還可以設定在水位多高的時候就自動打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7 頁);證人林彥村證稱:事發當時伊在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擔任電機技術員,102 年

1 月28日伊在50區即槽區做P5030 的馬達更換,馬達是用來帶動幫浦,現場的馬達有2 臺,其中1 臺運轉,另外1 臺是備臺,當天有1 臺壞掉,已經切換到預備的那臺去,伊是去修壞掉的馬達。伊拆卸馬達過程中,沒有管線中原料漏出來的情況,因為馬達跟幫浦中間有連軸器,伊只是拆卸馬達,不會接觸幫浦裡面的液體。馬達拆下來伊會拿回去修復工廠,更換馬達裡面的軸承,在維修幫浦馬達時,亦不用排除管線內的液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9 頁);證人江永成證稱:事發當時伊在中石化公司頭份廠擔任電機技術員,102年1 月28日伊負責維修50區P5030BE1的開關,有換新並重新把線接回去,該開關是馬達的開關,維修時不需要拆卸幫浦的管線,那個開關跟幫浦是隔離的,是在另1 個柱子上,並沒有關連,維修馬達開關不會碰觸到幫浦,派工單上維修狀況說明寫配管接線是指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1 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中石化公司廠區內有關有機物之使用、回收及廢水之處理,均係以非對外之管線為之,且無從證明被告中石化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有足可洩漏或排出可燃物至系爭排水溝之維修行為或設備異常之情況發生。是以,在本件引發火災之可燃性液體之性質及出現在水溝之原因均屬不明之情況下,實不能逕認被告中石化公司有違法排放可燃物之行為。

㈣承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

關刑案偵查卷證,均無從證明系爭排水溝中所滯留之引發本件火災之可燃性物質,係來自於被告中石化公司,亦難具體認定該物質係由何人、於何時點、以何方式排放,是以,自不能認為被告中石化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陳徵祥、劉耀隆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

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陳徵祥、劉耀隆應連帶賠償其前開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明定。衡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可知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參酌該條之規範意旨,應認該條所定之危險責任並非泛指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僅限「特別之危險」,即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始足當之,否則將使任何持有或經營危險源者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亦有架空侵權行為法其他規定適用之虞。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火災而受損害之地點,並非在被告中石化

公司之廠區範圍內,該事發地點與中石化公司廠區間尚隔有中華路及恆誼公司廠區,有現場位置圖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88 頁、103 年偵續34號卷一第85頁)。雖被告中石化公司在其廠區內有存放並使用具可燃性之化學原料,然該化學原料依被告中石化公司工作之性質及使用之方法,均存放在廠內之槽區或密閉管線中,並無直接對外排放之管線,有該公司頭份廠之平面圖及管線配置圖在卷可佐(見103 年偵續34號卷一第84頁、同號偵卷二第73頁)。是縱因被告中石化公司廠區內存放可燃性化學原料,較容易發生火災,而有高度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惟該火災危險之範圍主要仍在於廠區內或廠區周圍。而本件事發地點與被告中石化公司存放原料之槽區及管線相隔甚遠,已難認原告係在被告中石化公司因存放或使用可燃性化學原料之例行事業活動中遭受損害。再者,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排放之廢水雖有流經系爭排水溝,然據該公司頭份廠公用工場主任王東漢於偵查中證稱:廢水排放前均需經過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到合乎環保法規標準,再為排放,其內並無含苯、甲苯、戊烷等易燃物質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續34卷三第3-4 頁)。則相較於一般未經處理即逕行排放之工業廢水,被告中石化公司所排之廢水是否當然有生損害於他人之特別危險,尚非無疑。況工廠排放廢水所生之危害,一般在於污染河川、土壤、水中或附近動植物,進而造成農牧作物之財產損害或影響人之身體健康,此一事業活動尚不具有造成火災發生之特別危險。是原告仍應先就被告中石化公司排放廢水之事業活動有生火災之危險性(即其確有排放可燃物質,暨排放之濃度、數量足可引燃火勢)乙節,先為證明。惟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中石化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恆誼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等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恆誼公司對於系爭排水溝內不定期遭違法排

放化學物質知之甚詳,就此應負有積極之排除及注意義務,即應於廠區周圍加裝偵測可燃性氣體之安全警告裝置,或於施作前確實檢查並排除作業環境因動火可能造成火災之因素。被告恆誼公司卻疏未注意,仍令原告在此等危險工作環境下繼續工作,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致生損害於原告,亦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是被告恆誼公司及負責人何基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被告董國柱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綜理廠區一切事務,被告陳洪炬負責廠區設備之管理及維修,其2 人本應注意系爭排水溝長期以來遭違法排放不明且具可燃性之化學物質,在原告實施管線切割作業前,對於此等有發生火災危害之作業,應事先作好防範措施,且有清除上開危險物質並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其2 人竟未確實清除施作區域內之可燃性化學物質,亦未事先採取避免火災危害之防範措施,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

⒉然查,有關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等人知悉系爭排水溝內不定期

遭違法排放可燃性化學物質乙節,為前揭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其前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是恆誼公司年度檢修,早上都是在廠內,都是2 人或

3 人為1 組,剛開始接到任務時,是由科長陳洪炬指派工作,我與張文亮1 組,是在廠區內硫磺池附近逐一檢修閥類,不行就更換,做到中午休息,大約下午1 點繼續工作,我還是繼續跟張文亮1 組,也是在硫磺池附近繼續檢修蒸汽排放閥。我與張文亮大約下午3 點有先去看案發時要更換的硫磺池蒸汽排放閥,科長說那個要換掉,我們當場檢修確實要更換,我們就先去備料,那時候就有先在水溝跟圍牆邊來回走動,大約下午4 點多備好料,檢修時發現螺絲已經生鏽腐蝕,無法用開口板手轉下螺絲更換,所以又準備氧氣瓶與乙炔切割器,該處有8 顆螺絲,我與張文亮一人站一邊,輪流使用乙炔切割器一人切割一邊,我切4 顆、張文亮切4 顆,全部8 顆螺絲都切下後,在圍牆內我們要拿閥件做組裝,我當時有確認過現場並沒有火花,因為很怕雜草會燒起來,然後我們去拿閥件要做更換,我跟張文亮就有聞到一股味道,有點類似汽油味加有機化學、像是甲苯之類的味道。早上跟下午檢修時,都沒聞到這味道,現在卻聞到這個味道,接著已經熄滅的焊渣下面的水面開始燃燒…;一般像我們平常做維修時,像我之前在事發地點做維修時,也沒有聞到像是事發當天的異味。」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34卷二第6-7 頁、第

193 頁背面),足見系爭排水溝處應非經常出現如本件火災當日之異味,則原告主張被告恆誼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等人均知悉系爭排水溝內不定期遭違法排放可燃性化學物質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證人張文亮於本院證稱:「一般情況下,更換蒸汽排放閥

要卸下螺絲,並將舊的排放閥拆下,更換新品之後再鎖上螺絲。事發當時是因為該排放閥之螺絲已經無法用工具拆下來,已經生鏽腐蝕了,才會使用乙炔切割器,在螺絲可以用工具鬆開的時候就不需要用到乙炔切割,當時使用乙炔切割器是依照現場螺絲鏽蝕情況判斷後所作的決定,使用乙炔切割器時,沒有先填寫書面資料。在工作的時候發現水面著火,我緊張就翻回圍牆裡面,圍牆裡面有牽水線,有水管,也有滅火器,距離事發地點大約3 到5 公尺。當日是在切割完了,要裝新閥的時候才聞到排水溝有異味,類似臭油味,經過到5 到10分鐘才看到火。早上更換閥類時,並無使用乙炔火,是在下午4 點多換圍牆外的閥才有用到。在5 點過後,已經用乙炔火將舊閥切下來並搬入圍牆內之後,在我搬新閥到圍牆外時,才看到水溝的水變很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88 頁)。由證人張文亮前述內容,可知被告恆誼公司或陳洪炬當日雖指派原告檢修更換閥類,但在正常情況下,更換閥類本無須使用乙炔切割器,當日原告與張文亮使用乙炔切割器,實係其2 人因螺絲鏽蝕無法拆卸所為之決定。且原告及張文亮均係在切割作業完成後、安裝新閥時,始聞到排水溝內有特殊異味,進而再發現水面起火之情形。復參酌證人蔡正勳曾證稱:氣體採樣時如果鼻子沒有聞到,採樣也採不出結果(見102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一第186 頁背面),則原告在進行乙炔切割作業前,該排水溝既無任何異常跡象,縱先進行可燃性氣體濃度之偵測作業,亦難事先測得可燃性氣體存在而使原告及張文亮停止動火之行為。

⒋復依現場照片觀之,該排放閥係在被告恆誼公司廠區圍牆之

外,切割螺絲之位置係在系爭排水溝正上方,與恆誼公司之硫磺池間尚有磚牆及鐵皮浪板隔絕(見本院卷一第102-104頁),縱因切割過程中可能產生火花或焊渣,亦不致飛濺到恆誼公司廠區內。再衡諸本件起火原因,係使用乙炔切割作業引燃水中化學物品即可燃性液體所致,而系爭排水溝為公用溝渠,非被告恆誼公司負責維護管理,是該排水溝內何時會出現可燃性化學物質,顯非被告恆誼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等人所能預料。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102 年7 月12日勞中檢製字第1020005917號函載稱:「本案災害原因係為頭份工業區東面工廠排水之總匯大排水溝有未知溶劑造成火災,該水溝內溶劑之排放,非旨揭公司(即恆誼公司)雇主職權上所能相當注意及控管,應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亦同此認定;另中區勞檢所承辦人員湯發奮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認定恆誼化工沒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是因本災害引起原因是火災,而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是在排水溝處作業,雇主在該處無法掌控上游的污染源排放情況,沒有注意義務的疏失,因其無法預測那個地方是否有火災的危險。至於當時告訴人在該處以乙炔切割生鏽螺絲閥,而乙炔使用上雇主並不需要給予相關設備,如果該處沒有污染源,事實上雇主提供的設備是安全的,也不會造成這次事故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二第47頁背面至48頁)。是以,原告在系爭排水溝旁之蒸氣排放閥處進行乙炔切割,其動火處之下方緊鄰水源,如非適逢排水溝中有可燃性液體流至該處,尚不致發生火災之危害,原告亦未證明前揭被告等人知悉系爭排水溝內有遭排放可燃性物質之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恆誼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等人未注意檢查並排除該處因動火可能造成火災之因素,令原告在具危險之工作環境下工作,而具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⒌至中區勞檢所就本件事故之檢查結果報告中,有關災害發生

之原因分析項下,雖記載基本原因為「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查雇主對勞工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之目的,固係為使勞工瞭解其工作環境並預防災變之發生。惟本件火災發生之直接原因,係原告在系爭排水溝旁進行乙炔切割作業,適逢排水溝中之不明可燃物質流至動火處而遭引燃所致,且該可燃物之出現,尚非原告進行切割作業前即有跡象可資察覺,是以,應非被告恆誼公司如有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即必然不發生本件火災,或如無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即必然發生本件火災,該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恆誼公司已制訂有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內詳載包括乙炔切割作業在內之一般性工作及各項設備使用之安全注意事項,並發放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供所屬員工參閱遵守,此據被告恆誼公司提出前開工作守則、閱勞工安全衛生守則員工簽名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

6 頁及證物袋),故原告對於進行乙炔切割作業所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亦難謂毫無所悉。是尚難依上開檢查結果報告中有關災害發生基本原因之記載,認定被告恆誼公司及其負責人何基兆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恆誼公司、何基兆、董國柱、陳洪炬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其11,399,625元,及其中6,92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479,625 元自105 年2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