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胡曼嫄(改名前:胡鳳梅)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視同 原告 胡貴梅被 告 胡菊梅
魏承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胡達章於民國45年12月25日購入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祇以地號簡稱之),登記其妻彭春香名下。俟50年1月18日胡達章死亡,遺下彭春香、長女即視同原告、次女即被告胡菊梅、三女即原告。其後彭春香招贅黃阿安、兩人育有一女黃桂英。
(二)嗣彭春香年邁,為免身後249-2、401地號落入非胡姓之繼承人所有,遂於88年3月間表示:將249-2、401地號分成4份,由視同原告、被告胡菊梅、原告各取1份,彭春香自留1份養老等語,惟礙於當時法令僅限自耕農得承受農地,暫予全數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胡菊梅名下,再為視同原告、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胡菊梅不致擅自處分249-2、401地號。
(三)迄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等限制農地移轉之法令修正,視同原告、原告為取回先前借名登記在被告胡菊梅名下之產權,乃於93年8月間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取得249-2、40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併塗銷前示抵押權登記。至彭春香借名登記部分仍維持原狀,以免身後其1/4應有部分遭非胡姓之繼承人取得。
(四)直到97年8月間,249-2、401地號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被告胡菊梅於99年10月20日以登記名義人身分領回抵價地即苗栗縣○○鎮○○段○○○○號、龍富段56地號、龍頂段168地號土地等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抵價地)。詎被告胡菊梅明知系爭抵價地部分為彭春香借名登記財產之替代物、應仍屬彭春香所有,竟於99年12月1日起擅將系爭抵價地贈與其子即被告魏承胡,被告魏承胡復於102年1月16日將系爭抵價地賣給不知情之洪義雄、周勝斌,獲利至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
(五)彭春香知悉上情後,多次向被告胡菊梅追討借名登記財產,卻不獲置理,迨103年10月19日彭春香抱憾往生。
(六)綜上,被告胡菊梅違反借名契約之義務,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應負違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彭春香死後上開求償權由全體繼承人即視同原告、被告胡菊梅、原告、黃桂英繼承,茲被告胡菊梅為對造當事人、無從同列原告訴請求償,至黃桂英已同意由原告行使上開求償權、視同原告則經鈞院於104年12月10日裁定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追加其為本件當事人,足示原告逕以本訴請求被告胡菊梅承擔責任,於法有據。另被告胡菊梅無權處分部分系爭抵價地,被告魏承胡無從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其出賣該部分私自獲款核屬不當得利或加害於彭春香權益,同應承擔責任。
(七)聲明:被告胡菊梅或被告魏承胡應給付14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予視同原告、被告胡菊梅、原告、黃桂英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胡達章、彭春香只有視同原告、被告胡菊梅、原告三個女兒,為了傳承香火,彭春香父親彭進蘭於65年間被告胡菊梅出嫁時曾表示:倘被告胡菊梅生下次子願承繼胡家香火,日後可繼承胡家田產等語。俟被告胡菊梅連生三個兒子,次子即70年次之被告魏承胡、乃按「承繼胡家香火」之意所命名,事後被告魏承胡亦有管理祭拜胡家牌位,胥已實現彭進蘭之要求,被告魏承胡勢可繼承胡達章遺下之249-2、401地號。
(二)88年2月間,視同原告、被告胡菊梅、原告在彭春香弟弟彭賢材見證下,達成分配249-2、401地號之協議略以:被告魏承胡若願改姓胡,249-2、401地號全數由被告魏承胡取得,若不願改姓,則249-2、401地號分成4份,由視同原告、被告胡菊梅、原告、被告魏承胡各取1份等情。結果被告魏承胡並未改姓、只按上開協議後段履行,惟礙於當時法令僅限自耕農得承受農地,暫予全數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胡菊梅名下,再為視同原告、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胡菊梅不致擅自處分249-2、401地號。
(三)迄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等限制農地移轉之法令修正,視同原告、原告為取回先前借名登記在被告胡菊梅名下之產權,乃於93年8月間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取得249-2、40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併塗銷前示抵押權登記。至被告魏承胡受配部分仍維持原狀,誠因登記名義人與其為親生母子關係,實不待刻意取回。
(四)綜上,本件毫無原告所指之彭春香、被告胡菊梅間借名契約,洵則被告有權取得249-2、401地號之應有部分,其後移轉、處分核屬行使自身權利,要無違約或侵害彭春香、受領不當得利等情。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視同原告、原告、黃桂英」為本件求償之給付對象(本院卷第3頁),惟其據以求償之權利既係彭春香生前享有、兩造復同認「視同原告、被告胡菊梅、原告、黃桂英」乃彭春香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4、83頁;至黃阿安早於99年9月6日與彭春香離婚[本院卷第7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然彭春香全體繼承人始足為本件給付對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同旨)。基此原告於105年5月5日當庭將聲明改成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本院卷第210頁),核屬對應「本件求償權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所作修正,自應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例如利害關係相反),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本件係主張彭春香被繼承債權之求償事件,咸屬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惟其中被告胡菊梅乃利害關係對立之繼承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行使該被繼承債權,另一繼承人黃桂英則同意原告提起本訴(本院卷第48頁),至視同原告經本院命其就此節陳報意見後,僅表達「不同意行使彭春香被繼承債權、亦不願參與訴訟程序」之立場(本院卷第82頁)。職是本院業於104年12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俾視同原告追加為本件當事人(本院卷第88頁)。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查視同原告於105年4月7日具狀撤回本訴(本院卷第183頁),形式上殆屬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不生撤回效力至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即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縱令被告未能舉證所抗辯事實或舉出之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賠償違約責任、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者,無非以「彭春香、被告胡菊梅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前提,原告自應就該主張之前提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249-2、401地號原登記為彭春香所有,迨88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胡菊梅,此有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考(本院卷第31、34頁)。詎原告始終不曾提出若何書據等直接事證,以示彭春香、被告胡菊梅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68頁),顯然原告片面主張「彭春香、被告胡菊梅間成立借名契約」尚屬空言,依目前客觀卷證只能呈現「彭春香移轉249-2、401地號之原因乃基於登記時陳明之贈與」。
(二)至原告舉出「原告主張情節和視同原告之認知相同」、「被告亦坦言被告胡菊梅登記為249-2、401地號權利人係基於借名關係」、「截至被徵收為止彭春香皆為249-2、401地號之占有人」、「彭春香不至生前儘數釋出249-2、401地號而不作防老」等間接事證(本院卷第217-219頁),本院認仍無法推論其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分述如下:
1.視同原告固一度狀稱「88年3月間彭春香在其弟彭賢材見證下,將249-2、401地號分成4份,視同原告、被告胡菊梅、原告各取1份,彭春香自留1份養老」(本院卷第92頁),訴訟繫屬中視同原告為被告胡菊梅求和時之對話側錄且顯示視同原告同認「249-2、401地號彭春香要留1份作老本,不是全給被告胡菊梅」(本院卷第132-134頁),然而證人彭賢材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祇於88年間出面協議過胡家田產的分配問題,最後決定分4份、彭春香三個胡姓女兒及被告魏承胡各1份,這樣的分配結論大家都無異議,故之後無人再談及此事」(本院卷第142頁),胥與原告、視同原告所述「彭春香自留1份」乙節齟齬;質諸視同原告同為彭春香繼承人,本案復係針對彭春香生前財務關係涉訟,顯然視同原告之利害關係密切,反觀證人彭賢材只是彭春香胞弟,和249-2、401地號毫無瓜葛,衡情後者立場較為中性、不致因案件牽連受制於利弊權衡,故原告、視同原告所述情節既與相對中立之證人彭賢材證詞相違,自難僅因渠間說詞互可兜合即遽然採信。末究前開對話側錄,因被告胡菊梅堅陳此乃「視同原告片面找上原告」之對話情境(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矧原告、視同原告猶未主張有何「視同原告經被告胡菊梅授意下前往求和」情形(本院卷第125-126、140-141頁),可見該份對話頂多只能證明原告、視同原告之立場,無從評價被告胡菊梅曾為何等不利於己之陳述,附帶敘明。
2.本件被告始終抗辯「彭春香以借名方式將249-2、401地號配賦為視同原告、被告胡菊梅、原告、被告魏承胡所有」(本院卷第83頁反面以下),對照原告乃主張「彭春香以借名方式將249-2、401地號配賦為視同原告、被告胡菊梅、原告、彭春香所有」(本院卷第5頁),無疑「彭春香、被告胡菊梅」間借名關係正係被告堅決否認之爭點,詎原告遽以「被告亦坦言被告胡菊梅因為借名登記為249-2、401地號權利人」擬論「彭春香、被告胡菊梅間存在借名契約」,顯係曲解被告辯詞,當然無可憑採。
3.關於「彭春香向來占有249-2、401地號」、「彭春香不至不顧防老而儘數釋出249-2、401地號」等節,前者充其量只能表示彭春香移轉249-2、401地號後仍照舊利用,然照舊利用之可能性多端,無論基於借貸等債之關係甚或子女身分上之供給,皆常情可想,自難憑藉占有反推該利用必係基於彭春香與被告胡菊梅間之借名關係;至後者委屬原告之主觀臆測,蓋父母基於何等信任或規劃先行移轉名下財產予子女,本無定則可言,更無理由只因彭春香移轉登記予被告胡菊梅,即論斷必有部分權利僅係借名登記實仍自留於己,況原告、被告胡菊梅既彼此競稱「供養彭春香晚年」之情節(本院卷第7、84頁),毋寧彭春香容有後嗣仰賴,益徵全數釋出249-2、401地號一事,亟難與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建立關聯。
(三)末查,彭春香曾以「249-2、401地號遭視同原告、被告胡菊梅、原告騙走」為由,對渠三人提出刑事告訴,該案偵查中彭春香已親自到庭指訴:249-2、401地號係三個胡姓女兒騙走的,囿於當時農地不能移轉為共有,所以只登記被告胡菊梅名下,然後視同原告、原告設有抵押權,可証渠三人係共犯分贓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77號卷[下稱他卷]第54頁反面以下),嗣後彭春香雖以家庭和諧為由撤回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聲他字第253號卷第1頁)、檢察官且以罪嫌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號卷第27頁),惟彭春香既一度付諸刑案,具體指控三位親生女兒騙走249-2、401地號,勢難想像此和「彭春香與被告胡菊梅間存在借名關係」併立相容;矧視同原告、被告胡菊梅、原告於該案偵查中僅辯稱「彭春香將401地號贈與渠三人,但囿於法令只能登記給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胡菊梅,餘二人則設定抵押權確保權利;另249-2地號不清楚是農地或建地,移轉給被告胡菊梅也不曉得為何要為餘二人設定抵押權,都是代書去辦的」(他卷第60頁反面以下),即「全部贈與」、「全數釋出」之說詞,始終無人言及「彭春香自留1份」之隻字片語,毋寧原告前於刑案、後於本案之立場出現極大反覆,再三徵諸所主張「彭春香與被告胡菊梅間存在借名關係」之可議;尤勿論原告前於刑案中對設定抵押權之部分緣由呈現上舉含糊(他卷第61頁以下),於本案中則堅決主張所設抵押權均係確保被告胡菊梅不致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之措施(本院卷第5頁),兩者猶見差池,且249-2、401地號始終只設定視同原告、原告之抵押權,93年8月9日復已全部塗銷(本院卷第101、106-110頁:申請書、異動索引),苟「彭春香將部分資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胡菊梅」,又為何不見彭春香之任何擔保措施?凡此原告從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本院卷第168、209頁),在在可証其主張之借名關係甚有隱情,萬難憑採。
(四)至原告一再堅稱:兩造主要爭執點應只在「249-2、401地號1/4應有部分」究係彭春香自留或由被告魏承胡取得,則被告抗辯之「被告魏承胡取得」情節違逆常情,自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云云(本院卷第219頁)。惟此徒以指摘對造舉證不足作為己造主張事實非虛之立論基礎,顯係曲解原告基於控方地位應盡之舉證責任,其悖於首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自不足採。
(五)關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彭菊英、黃阿安乙節,細繹原告所陳待證事實,該等證人僅係聽聞過彭春香提及借名關係之來歷(本院卷第161、219-221頁),則彭春香既於前開刑案中已親自表達立場,顯然原告擬以後生之證人聽聞情節推翻前生之彭春香本人說詞,尚嫌牽強;何況彭春香早已身故,該等證人到庭所言之傳聞無從透過對質確保真實性,本院認此證明力薄弱之人證咸乏調查必要性,末予指明。
二、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所稱借名契約之存在,即無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之前提事實,其訴為本件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