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被 告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素珠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67,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56,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67,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竹南廠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土建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1860萬元,原告業已全部完工,並協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在案,惟被告卻遲未給付第6 期款1186萬元(工程總價10% )、第7 期款593 萬元(工程總價5%)、第8 期593 萬元(工程總價5%),共積欠2372萬元工程款,為此提起本訴。
(二)關於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部分﹕本件土建工程原訂於103 年8 月22日開工,惟因被告進行設計變更,而苗栗縣政府審核此建築變更設計,直至104年1 月6 日始核准變更設計;原告於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變更設計後隨即於104 年1 月30日開工,則開工之遲延係因被告聲請變更設計所致,原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且依被告公司經理周志豪於104 年2 月13日寄給原告公司總經理陳義森、經理吳宗仲等人之電子郵件附檔文件(即原證六之
104 年2 月11日會議記錄文件),本件土建工程業經雙方協議核定完工日期為104 年3 月25日。
(三)關於被告抗辯以因逾期造成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應負完工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15條規定計算,上限不得超過合約總價1 億2453萬元之百分之十即12,453,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損失三個月沒開工之人事薪資23,391,225元及租金損失4,826,696 元,實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抗辯以關於工程瑕庛之請求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述之瑕庛係在雙方議定之合約施作範圍內;且依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以工程瑕庛為由押扣驗收款,被告聲請鑑定關於修復其所稱瑕庛所需金額,藉以扣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此違反合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若真屬工程瑕庛(此為假設語氣),頂多係原告負保固維修責任,被告不得以此扣抵工程款,故本件實無鑑定之必要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以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⒈依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應於103 年12月
2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04 年
5 月20日,遲延完工共151 日,依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乙方(按即原告)倘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即被告)違約金,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上限不得超過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因本合約總價為124,530,000 元,千分之三即為一日處罰373,590 元,乘以151 天,為56,412,090元,超過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約定,故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12,453,000元,被告以此逾期違約金債權12,453,000元主張抵銷。
⒉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15條第1 項所稱之完工,應為使用執
照之取得時間,而非竣工時間。退萬步言之,原告如以竣工日期來計算完工日期,則自合約第7 條第2 項所示完工日期103 年11月30日,計算至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竣工日期
104 年3 月21日,中間相差111 天,根據合約約定遲延一天賠償被告千分之三之約定,原告也需要賠償被告千分之三百三十三,亦超過契約所定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
⒊至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六,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蓋原證
六之內容是白板上之照片,被告無從確認該白板上之字跡由何人所製作,何況該白板上紀錄之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同意原告延宕工期。
(二)被告以對原告之因逾期造成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因原告遲延完工,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新建之竹南廠,導致被告實際上受有如下損害﹕①繼續承租原廠房而於104年1 至3 月份支付訴外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共4,826,696 元,②因於104 年3 月中遭訴外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斷水斷電迫遷原廠房後,無廠房供營運卻仍需支付之人事薪資23,391,225元,③產能損失(因計算式非常複雜,被告暫時保留此主張)(以上見本院卷第228 至
231 頁被告105 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暨聲請鑑定狀),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賠償上開因遲延完工導致之加害給付,被告並以此加害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又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15條違約金之約定是為督促原告儘速完工,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非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之違約金,故除違約金本身以外,被告就實際所受損害,尚得再向原告請求。
(三)被告以對原告之工程瑕庛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本件土建工程具有包括(a)大門正面未以大理石施作、
(b)外牆磁磚顏色與約定不符、(c)門口未施作迴車道、(d)未施作遮雨棚、(○○○區○○路凹陷、(f)生產線庫板隔間未施作、(g)一樓化學品倉庫大門尺寸錯誤等瑕疵,被告得依民法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或依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請求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修補上開瑕庛所需費用,並以此工程瑕庛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敗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3 年8 月22日簽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本件土建工程,本件土建工程於104 年5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關於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6 條約定之8 期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第1 至5 期工程款,尚未支付第6 、7 、8 期工程款等情,有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6 、7 、8 期工程款,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有四﹕①原告得否依本件土建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6 、7 、8 期工程款?②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③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因逾期造成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④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工程瑕庛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就上開爭點分述之。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本件土建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6 、7、8 期工程款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6 、7 、8 項規定﹕「外牆外觀完成,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第6 項)。使用執照取得,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第7 項)。驗收完成,支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第8 項)」,則須於合約第6 條規定之各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始有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本件土建工程業已完成外牆外觀,且已於104 年5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6 、7 期工程款。又本件土建工程完工後,兩造並未進行驗收程序,被告即進駐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則依合約第16條第3 項規定「. . . 因乙方知悉甲方搬遷時程緊急,如甲方欲於材料設備通過驗收前先行使用,使用之部分並亦代表甲方同意驗收合格」,應視為被告同意驗收合格,亦即視為驗收完成,故第8 期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之。再者,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
2 條規定﹕「工程總價﹕本工程總價按照估價單所列壹億壹仟捌佰陸拾萬元整,加值營業稅伍佰玖拾參萬元整,工程總價合計壹億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整」,故原告得依工程總價118,600,000 元為基準,分別計算第6 、7 、8 期各10% 、5%、5%之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第6 、7 、8 期工程款各11,860,000元、5,930,000 元、5,930,000 元,共計23,720,000元。
(三)關於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於103 年12月2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竟於104 年5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完工151日,如以竣工時間計算,即以103 年11月30日計至104 年
3 月21日,亦遲延完工111 天等語。原告則稱﹕因被告聲請變更設計及苗栗縣政府至104 年1 月6 日始核准變更設計,致原告於104 年1 月30日開工,且兩造其後已於104年2 月11日協議應完工日期為104 年3 月25日等語。經查﹕
⒈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乙方倘未依照合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違約金,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上限不得超過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第7 條規定﹕「開工日期﹕103 年8 月22日(第
1 項)。完工日期﹕103 年11月30日(第2 項)。使用執照取得日期﹕103 年12月20日前(第3 項)」, 則依合約第15條之文義解釋,應以完工日為判斷基準。本件土建合約之應完工日期,依上述合約第7 條規定為103 年11月30日,而實際完工日期則為104 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5頁使用執照上竣工日期欄之記載),逾期完工共計111 日。
⒉原告雖辯稱因被告之因素而變更設計導致工程延宕等語,
然本件建造執照早於103 年9 月18日已核發(見本院卷第
127 頁),且變更設計非必然導致工期延長之結果,又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7 條第4 、5 項規定﹕「如因變更設計工程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或可歸咎於甲方之因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告知甲方,核定延期日數(第4 項)。如非因甲方之責而變更設計工程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事先告知甲方,核定延期日數(第5 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承攬施作期間依照合約第7 條之程序告知被告核定延長工期,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變更設計必將導致需延長工期若干日,則其主張應自104 年
1 月30日計算工期,並非可採。⒊原告雖又舉原證六(見本院卷第275 頁),辯稱兩造已於
104 年2 月11日協議應完工日期為104 年3 月25日等語,惟查被告已否認原證六之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證六之真正。何況,原證六為拍攝白板文字之照片,並非經雙方確認之書面會議紀錄,亦非被告出具之核定延長工期函文,難認被告已核定延展本件土建工程之工期至104 年3月25日。
⒋本件土建工程逾期完工計111 日,已如上述,依合約總價
124,530, 000元計算千分之三之每日違約金為373,590 元,乘以111 天,為41,468,490元,超過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即12,453,0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數額應為上限數額即12,453,000元,被告得以此12,453,000元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四)關於被告抗辯以因逾期造成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抗辯﹕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15條違約金規定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故其得再請求因逾期造成之加害給付,並以該加害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稱﹕依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15條規定,被告至多僅得請求上限為12,453,000元之違約金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乙方倘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違約金,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上限不得超過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乃兩造就未依合約期限完工即須按逾期日數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而兩造間並無另行約定除此違約金外如有其他損害仍需賠償,則該違約金之約定自應視為因逾期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因逾期而生之其他損害。從而,被告抗辯稱其得向原告請求因逾期造成之加害給付並主張抵銷等語,尚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工程瑕庛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部分﹕
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工程正式完工,. . . 甲方在使用過程中如遇任何使用問題,將以工程保固方式修復處理,甲方不得以工程瑕庛為由押扣驗收款」,核其真意,乃係約定於定作人開始使用定作物後,關於工程瑕庛事項,應採工程保固修補方式處理,定作人不得以工程瑕庛為由就工程款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工程瑕庛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即與本件土建工程合約第16條第2 項關於不得以瑕庛為由押扣驗收款之約定相違,而無理由。另被告既不得以工程瑕庛為由主張抵銷,則被告請求鑑定修補其所主張之瑕庛之所需費用,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約請求工程款共23,720,000元,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2,453,000元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7,000元,故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6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其他程序部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106 年1 月13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則以106 年1 月9 日答辯(三)狀(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收文)主張「退萬步言,如認為被告除百分之十上限之違約金以外,不得再就本身因原告土建工程遲延完工之損失向原告求償,然被告對於原告以抵銷方式請求以對原告之機電工程遲延完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承攬報酬請求權互抵」(見本院卷第296 頁),核其所提之以兩造另案機電工程(案號﹕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本件土建工程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意圖延滯本件訴訟、逾時提出之情形,且有礙於本件土建工程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駁回此攻擊防禦方法。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