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涂志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查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所屬獨立機構,並非其內部單位,自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因屬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確由上訴人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具當事人能力無誤。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 頁正面)。嗣減縮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置於苗栗縣南庄鄉○段000 地號上之倉庫內、重量22.225公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之牛樟樹塊材積共計20.22 立方公尺及其孳息,返還交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置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0000000號倉庫、重量12.671公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3 之牛樟樹塊材積共計11.53 立方公尺及其孳息,返還交付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60頁),另於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見附民卷第1 頁背面),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55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故均應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後,均可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竊盜財物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亦非刑事判決審判之範圍,抗告人以未經起訴之事實,於刑事訴訟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指被告販賣55公噸牛樟木材部分,縱有何證據而顯示於證據清單,尚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述之犯罪事實,故非起訴範圍,亦非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審判之範圍,更未記載於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依上述說明,原告以被告業已販售55公噸之牛樟木材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1,020 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 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將置於苗栗縣南庄鄉○段000 地號上之倉庫內、重量22.225公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之牛樟樹塊材積共計20.22 立方公尺及其孳息,返還交付予原告」及第3 項:「被告應將置於苗栗縣大湖鄉○○○○村00000000號倉庫、重量12.671公噸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
3 之牛樟樹塊材積共計11.53 立方公尺及其孳息,返還交付予原告」。惟查:
(一)依原告此部分聲明之附表(見本案卷第34、35頁),原告主張之牛樟樹塊係置於箱、包之內,然該箱、包,本身為種類之物,原告並未標明係何箱、包?各箱、包之長、寬、高為何?原告所主張之箱、包,如何與其他可能在現場之箱、包(其內亦不無可能有未經扣押或合法之其他牛樟樹塊)加以區別?是否有箱、包編號以資特定區別?原告均未說明,亦未輔以照片加以特定。刑事程序重在扣押,但民事主張重在特定,尚難因原告主張之標的物,或業經刑事案件扣押,即當然表示其民事請求標的確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返還交付之聲明,尚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
(二)另查: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3 項所載:「『復』興村」亦非正確之柴桽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見本案卷第53頁公司基本資料),無從對之強制執行。
(三)嗣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於該日起5 日內補正(見本案卷第55、56頁),但原告迄至本件判決時均未補正,故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聲明,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明知牛樟木材可供培育牛樟芝,極具經濟價值,為受林務主管機關管制之森林主產物,且重量達10公噸以上之牛樟木,民間私人林地難以種植,林務主管機關亦未曾公開標售,應係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2 月28日至102 年9 月1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故買不詳犯罪行為人竊得之贓物牛樟樹塊,放置在苗栗縣南庄鄉○段000 地號之倉庫、苗栗縣大湖鄉○○村00000000號倉庫,供培養牛樟芝所用,嗣為警當場在被告上開2址扣得牛樟樹樹塊共重約34.896公噸,另被告除刑事扣押之34.896公噸外,業已販售高達55公噸未有合法來源之牛樟木材,而被告販售之55公噸牛樟木材,業已獲益或造成原告損失,應以每公斤200 元計算。
(二)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方面:
(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係屬臆測判決,被告目前上訴中。
(二)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指被告販賣55公噸牛樟木材部分,即使符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販售者確為贓物,或因被告之販售致原告受有何損害,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縱被告無法就該55公噸牛樟木材提出合法來源證明,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不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應駁回原告此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1,020 萬元及利息之聲明。
二、縱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返還交付牛樟樹塊之部分,為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一)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86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牛樟樹塊,現縱放置於被告處所,亦非當然表示被告對之必然有何事實上管領力而現占有之。
(二)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上開刑事判決書第24頁,亦記載:「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本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載之牛樟樹塊,為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業經認定如前,屬因他人犯罪所得之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
5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是原告此部分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二、三主張返還交付之牛樟樹塊(見本案卷第34、35頁),業經扣押,尚非被告占有,原告亦主張:上開刑事案件所扣押之牛樟木34.896公噸,應予發還原告機關等語(見本案卷第58頁),益徵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交付此部分牛樟樹塊,並無理由,此部分應為原告機關是否得向司法機關請求發還之問題。
(三)又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牛樟樹塊,係由警察機關交付訴外人涂馨文保管(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359號偵查卷一第18、20、22、48、
55、61、65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而非由被告保管,更見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