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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林雲

林亦銘林錦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品榛被 告 林吉秋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林偉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三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被告方案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編號A 部分面積七百七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鑑定圖原告方案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9.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344.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見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追加備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為:㈠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鑑定圖原告方案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9.71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72.43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172.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2.4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第二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6 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見卷第86至87頁)。嗣因原告陳稱其計算應有部分有誤,而於105 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之同時,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9.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344.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第一備位聲明為:㈠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編號A 部分面積689.71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86.2

2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258.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86.22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見卷第136 至137 頁)。

末於105 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㈡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9.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344.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見卷第156 至15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起訴時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1/12係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林聰明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請求返還及分割共有物之事實,是其主張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 4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則各所有應有部分1/12。然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中,其中1/12係由被告二哥林聰明向訴外人即被告大哥林火承購而取得所有權,卻因被告與林聰明自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清彩辦理繼承登記時登記錯誤,復因登記當時之土地法規禁止農地所有人再移轉為共有,遂由林聰明與被告簽立土地分配協議書,將此部分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既於訴訟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雖同意被告之分割共有物請求,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登記為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12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㈡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9.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344.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二、被告則以:㈠緣林清彩死亡後,被告委由林聰明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

而林聰明於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表示系爭土地登記有誤,要求被告簽立土地分配協議書,被告基於信任而未予詳查,即同意簽名;然被告嗣經查證,林聰明與林火並未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遂向林聰明反對上開土地分配協議書之效力,林聰明方未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未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被告繳納,更顯見原告主張非真。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林聰明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應於

林聰明於63年12月14日死亡時即消滅,然原告遲至104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且被告既非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回復原狀,自非可採。㈢末者,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然分割方式

應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亦即如附圖三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6日鑑定圖被告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75.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258.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與林聰明於63年9 月25日簽立土地分配協議書,就系爭

土地部分,於協議書中記載:「林聰明以下簡稱甲方,林吉秋以下簡稱乙方. . . ,坐○○○鎮○○○段大厝小段. .. 九壹號田六則零壹參六參公頃持分1/2...原係故父林清彩之所有業,依法應由兄林火及甲乙等參人平均繼承取得,因兄林火應得持分額出售與甲方承買,以致甲方應得參分之貳,乙方應得參分之壹。但是繼承之持分未克如願辦理,雖土地登記簿面記載甲與乙各半取得,其實分配額係甲方2/3 ,乙方1/3 比率屬實無訛,嗣後繳納稅款及收益或處分,應比上列辦理,雙方永不得爭議等情」。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與林聰明於63年9 月17日送

件、同年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為各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嗣被告另於96年間取得應有部分1/2 ,合計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4 ;原告則於64年4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各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上開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重測前土地登記簿、土地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61 至163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1/12係由林聰明借名登記而取得,自應返還該部分持分及分割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若兩造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2,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曾於63年間與林聰明簽立土地分配協議

書乙節。而細繹該協議書之內容,就被告、林聰明及林火對林清彩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分配,實際上係由林聰明取得持分之2/3 ,被告取得持分之1/3 ,然因辦理土地登記有誤,方登記為被告及林聰明各取得持分1/2 等情,確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簿所示之繼承登記狀態相符;且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63年9 月25日,距被告及林聰明於63年9 月17日送件、同年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亦不過5 日,是原告主張林聰明於登記後發現有誤,因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等情,尚未悖於常情。⒊且查,林火亦屬林清彩之繼承人之一,並未就系爭土地繼承

取得持分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卷第161 至

16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如被告所辯,林火未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林聰明,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理應主張繼承有誤,或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更正;然林火竟未為此相類之表示,且被告僅空言陳述林火之後代確認未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復參以前開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內容,既已載明林聰明與被告簽立此協議書之目的,係緣於林聰明向林火承購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生錯誤,方以此協議書主張真正之應有部分比例乙情,並經被告在土地分配協議書上簽名,顯見被告已對土地分配協議書中所載內容之真正表示確認與同意,應足認林火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林聰明之事實。

⒋原告雖另提出契約書及由訴外人黃金慶草擬之鬮分協議書(

見卷第14頁、第46至49頁),並主張:林清彩之繼承人即林火、林聰明及被告,於53年7 月26日就林清彩遺留之苗栗縣○○鎮○○○段0 ○○○段000 地號、91地號土地進行鬮分,林聰明嗣於57年6 月23日向林火承購「竹南鹽館前段田地貳筆」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上開契約書及鬮分協議書內容及簽名均為同一人書寫,顯非真正,且契約書中亦未載明承購之標的,不能確定為系爭土地;也曾向林火之後代確認未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林聰明之事等語。經查,細繹上開契約書之真正,固經本院勘驗其原本之結果,其紙張泛黃,並有點狀深漬,不似臨訟製作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卷第98頁);然其內容未載明林聰銘承購之土地地號、位置,且依書寫之運筆、字順所示,顯為同一人所書寫及簽名,自無法逕認林火與林聰明間確有買賣真意與內容真實性,或林聰銘承購之標的確為系爭土地乙節。再查,原告提出之鬮分契約書,查其所載之文字、簽名,亦為同一人所書寫,並經原告自承係由代書草擬(見卷第42頁),自不能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業經被告審閱及同意;且其內容亦未就系爭土地有由林火出售予林聰明一事為記載,尚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主張林聰明自林火承購系爭土地之事為真正。

⒌綜上各情,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鬮分協議書,雖無法證明林

火有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林聰明乙情;然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分配協議書所載,林聰明應有先向林火承購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因登記錯誤,遂與協議書之方式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雖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繳納稅款及收益或處分權,仍由林聰明繼續保有之事,並經被告於該協議書中簽名表示同意。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土地分配協議書顯係約定林聰明將自身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但仍享有收益及處分權,而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此部分應有部分之稅款仍由其繳納,應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同意大家以登記之持分,各自去負擔地價稅等語(見卷第177 頁),是縱或林聰明或其繼承人及被告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繳納稅款,然既係經雙方合意後依登記名義各自負擔,且稅款之負擔亦與土地之處分、收益權無涉,自無礙於本件借名登記約款之認定,則被告以此置辯,委無足取。

㈡若兩造存在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職是,借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之繼承人即繼承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存有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得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而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聰明與被告於63年9 月25日簽立之土地分配協議書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如本院如前之審認;然林聰明嗣於63年12月14日死亡,並由原告於64年4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 頁)。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林聰明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63年12月14日林聰明死亡之時即已消滅;斯時原告本於該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已能行使,故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林聰明死亡即63年12月14日起算至78年12月13日止,15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屆滿。⒊原告雖主張因當時土地法規定不得再移轉為共有,林聰明發

覺登記錯誤後無法再為更正,方與被告簽立土地分配協議書;故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並不因林聰明死亡而消滅云云。然借名登記雖於內部約定由借名者保有事實上之處分及收益權,然於登記外觀上,既仍係由出名者為所有權之名義人,則依現行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出名者仍屬有權對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於此類之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者實際上仍具有相當之處分權限,則兩造在就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時,應著重在借名者與初名者間之信賴關係;一旦此信賴關係不復存在時,借名登記契約即失所立基,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 條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即隨之消滅。經查,林聰明與被告雖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之發生錯誤,而以此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林聰明保有該部分應有部分之處分權。然詳究本件被繼承人為林清彩之繼承登記係於63年9 月20日辦理完畢,而土地分配協議書則於63年9 月25日簽立,於斯時有效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嗣於64年7 月24日方修正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是林聰明與被告簽立土地分配協議書時,土地法規並未禁止林聰明與被告移轉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事,林聰明應得於發覺登記錯誤之時,立即更正並移轉應有部分;由此顯見本件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簽立,尚非因土地法規無法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係林聰明基於與被告間之兄弟信賴關係,方未為應有部分之移轉,故其性質與通常之委任關係無異,自未有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性質。復查,林聰明嗣於63年12月14日死亡後,兩造作為借名登記契約基礎之信賴關係,既已因林聰明死亡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自斯時起,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應有部分;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憑。

⒋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該借名登記契約另有約定不因當事人一方

死亡而消滅,亦未舉證該契約之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1日始以本件起訴狀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本於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12,有無理由?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等情;然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63年12月14日林聰明死亡時消滅,則原告主張之返還請求權顯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又查,被告既已辯稱因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則參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既已行使抗辯權,則原告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尚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A 、B 、C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A 據原告林亦銘陳稱為林聰明所建,原告現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建物B 據被告陳稱為其所興建,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至系爭土地履勘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04 至110 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就建物C 之所有權歸屬,則據原告林奕銘稱係由林聰明與被告共同興建;被告則稱係由其出資、林聰明興建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04 至105 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返還予原告後再為分割云云,既因消滅時效屆至而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再觀諸兩造各自提出如附圖一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中,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方案,均與系爭土地現存之共有狀態及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且原告未有意願就兩造分得土地相差之價值,以金錢補償被告,是此二方案,自非適宜之分割方法。而被告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若以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共有,則兩造就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就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且建物A 存於編號B 部分土地上、建物B 存於編號A 部分土地上,則事實上處分權人亦與該部分之土地所有人相同,不致產生土地與建物權利狀態相異之情形,自無損害兩造現有之權益。再者,原告3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繼承自林聰明所有之應有部分,又原告3 人為兄弟關係,於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中,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事由,認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 部分面積775.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將編號B 部分面積258.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較為妥適,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權益,認應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原物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12返還予原告等情,因其等請求權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故此部份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請求,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就此部份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