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王清賢
王志傑李陳玉娥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婷
王志君被 告 林嘉皇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賢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志婷、王志君、王志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玉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清賢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王清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志婷、王志君、王志傑分別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王志婷、王志君、王志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1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57分許,駕車沿後龍鎮灣寶里苗8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之中油泰山加油站附近,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用下精神狀況不佳而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李珍綢由泰山加油站對面之遊覽車下車欲至泰山加油站上廁所,正徒步以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苗8 線,已行走至由西往東車道路肩,被告竟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李珍綢,致被害人李珍綢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
5 月13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下列損害:
⑴救護車費用:
原告王清賢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⑵喪葬費用:
原告王清賢為被害人李珍綢支出喪葬費用886,450元。
⑶扶養費用:
原告李陳玉娥生於00年0 月00日,於事故發生時80歲,依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仍享有餘命10.54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1 年臺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為303,348 元,並以單利5%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李陳玉娥依法得請求2,620,406元之扶養費。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家庭和諧幸福,且被害人李珍綢正值壯年,本可全家長久共享天倫之樂,無奈竟於休假期間,遭被告酒後恣意駕駛行為衝撞,導致被害人李珍綢死亡。原告王清賢與被害人李珍綢結褵30餘年,恩愛異常,驟然遭受生離死別之苦,攜手終老之不可企盼,陡增悵惆。另,原告王志婷、王志君、王志傑三人初出社會終有奉養之行,竟因被告無端肇事痛失慈母,精神憑藉頓失,子養親慟,痛楚莫名;原告李陳玉娥高齡喪女,哀傷何止,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清賢等5 人各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原告王清賢支出喪葬費用之禮儀項目,均為社會喪葬習俗所常見,且與被害人生前身分地位相符,而塔位是放骨灰、蓮位是放牌位,又該塔位因係有土地產權,故有土地款之費用。另103 年5 月13日報驗、穿衣3,800 元費用,係檢察官相驗後因被害人李珍綢衣服被剪破,依習俗原告不能親自碰觸遺體,遂委請禮儀公司幫忙更衣而支出。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清賢2,898,45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婷2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君2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傑2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玉娥4,620,40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第1項至第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喪葬費用中禪心閣會館支出17,400元非屬必要費用,縱屬必
要費用亦過高;壽內用庫錢、臨終法事、誦經、司儀、襄儀、樂隊、頭七供品等,均非屬必要費用;式場布置、棺木、棺車、壽內用品、上下棉被、壽衣、骨灰罐、胸花、遺照、訃文、三牲、茶碗、出殯、火化、大體接送、洗穿化人員等,依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所請有所過高,應予減少;塔位、土地款、蓮位等費用,亦屬過高,應予減少;報驗費用3,00
0 元及穿衣800 元亦非必要費用。對於火化規費、大體淨身、冰存13天的費用不爭執,其餘為不必要費用。被告同意給付喪葬費用30萬元。
㈡對於原告李陳玉娥主張其仍享有10.54 年餘命不爭執,但應
依101 年新北市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226,116 元,並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854,151 元,又其有5 名子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70,830 元。
㈢被害人李珍綢因被告之非行致死,被告固應受非難並給付精
神慰撫金,惟被告係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目前租屋而居,又需扶養2 名子女,被告之經濟情況實屬困窘,原告各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
㈣原告王清賢等5 人已各向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40萬元、合計200 萬元,應依法扣除之。
㈤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上述過失,撞擊被害人李珍綢,致被害人李珍綢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李陳玉娥、王清賢、王志婷、王志君、王志傑分為被害人李珍綢之母、配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8-11頁,下稱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珍綢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救護車費用:
原告王清賢主張其為被害人李珍綢支出救護車費用12,000元,並提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清賢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
⑵喪葬費用:
原告王清賢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886,450 元,並提出明細及收據6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6-19 頁、本院卷第42-43頁),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其賠償範圍則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是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②原告請求項目中之塔位款224,848 元、土地款263,952
元、蓮位款112,800 元,惟靈骨塔(納骨塔)位的價格高低相差很多,其間的差異,包括許多因素,如地區、位置、環境、設備、管理和產權等,原告基於各種考量後而選定私立靈骨塔固非無的。然本院認公立納骨塔有法定之統一收費標準,而與原告住所即新北市三重區同位於新北市、經濟繁榮及發展程度相當之新莊區設有新莊生命紀念館,其設置位置距離原告住所車程約15分鐘,距離甚為相近,是本院認以新莊生命紀念館放置骨灰、牌位之收費標準為請求標準始為合理。依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規定,新莊生命紀念館放置骨灰收費標準之中等價格為10萬元、個人牌位使用費統一為12萬元,是原告請求蓮位款112,80
0 元,尚屬合理,而靈骨塔位於10萬元之範圍內屬必要之喪葬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③其餘費用284,850 元(計算式:886,450 元-塔位款22
4,848 元-土地款263,952 元-蓮位款112,800 元=284,850 元),除高架花籃5 對12,500元、骨灰罐更換青玉60,000元、紙紮物品4,200 元、毛巾1,260 元及禪心閣會館17,400元,本院認並非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外,其餘189,490 元(計算式:284,850 元-12,500元-60,000元-4,200 元-1,260 元-17,400元=189,490元),本院認為依被害人殯葬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並無過高,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請求喪葬費402,290 元(計算式:10萬元+112,800 元+189,490 元=402,29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扶養費用:
原告李陳玉娥主張其於李珍綢死亡時依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測仍享有餘命10.54 年、其有5 名女兒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關於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臺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每年為303,348 元為準,被告則主張以新北市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226,116元為準。本院審酌受扶養人即原告李陳玉娥係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自應以新北市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226,116 元為扶養費計算之準據,始為公允。再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李陳玉娥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90,651 元【{226,116 元×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 226,116 元×0.54×(8.00000000-0.00000000 )}÷5 =390,6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王清賢、王志婷、王志君、王志傑、李陳玉娥遽遭逢喪妻、喪母、喪女之巨變,無法再與被害人李珍綢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王清賢國中畢業,為水果自營商,於101 、102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44,156 元、154,446 元,名下有田賦3 筆、土地1 筆;原告王志婷大學畢業,任職於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資專員,於101 、102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51,
368 元、401,01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王志君大學畢業,任職於友士股份有限公司食品部業務助理,於101、102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499,560 元、533,34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王志傑大學畢業,為水果自營商,於10
1 、102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14,888 元、215,487 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原告李陳玉娥小學畢業,目前無業,於101 、102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5,700元、37,38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作,平均月收入3 萬餘元,於101 、102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16,
329 元、87,8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王清賢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14,290 元(計
算式:12,000元+402,290 元+150 萬元=1,914,290 元);原告王志婷、王志君、王志傑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50 萬元;原告李陳玉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90,651元(計算式:390,651 元+150 萬元=1,890,651 元)。
㈣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所示,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亦應屬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查原告已各領取40萬元、合計200 萬元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補償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原告王清賢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後,為1,514,290 元(計算式:1,914,290 元-40萬元=1,514,290 元);原告王志婷、王志君、王志傑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後,為110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40萬元=110 萬元);原告李陳玉娥之損害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後,為1,490,651 元(計算式:1,890,651 元-40萬元=1,490,651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清賢1,514,290 元;分別給付原告王志婷、王志君、王志傑各
110 萬元;給付原告李陳玉娥1,490,65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見附民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王清賢、王志婷、王志君、王志傑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王清賢、王志婷、王志君、王志傑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王清賢、王志婷、王志君、王志傑敗訴部分,因該部份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