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妍汝
郭翊綺郭庭瑋郭晏晴郭秋風郭賴梅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呂紹新
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黃茂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豐起重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豐公司)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變更為訴外人何美鳳(見本院卷第21
8 、220 至223 頁),因被告三豐公司已委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妍汝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郭晏晴1,200,000 元、郭翊綺1,200,000 元、郭庭瑋1,200,000 元、郭秋風1,458,619 元、郭賴梅英1,663,5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5 頁),嗣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妍汝1,000,000 元、郭晏晴700,000 元、郭翊綺700,000 元、郭庭瑋700,000 元、郭秋風958,619 元、原告郭賴梅英1,163,5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害人郭俊宏自102 年3 月13日起,受訴外人劉
秀財所營之訴外人「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鋐公司)僱用,至位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之倉庫(下稱苑裡鎮倉庫)進行維修抽砂機引擎作業,昇鋐公司同時委託被告三豐公司承攬抽砂機引擎吊掛工程,被告三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茂霖遂派遣被告呂紹新駕駛輪行起重機(編號12Z0000000000 ,下稱系爭起重機)至苑裡鎮倉庫現場從事引擎吊掛作業,以利郭俊宏進行抽砂機引擎之拆卸維修及避免抽砂機引擎於維修時倒塌。然系爭起重機係移動式起重機,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被告黃茂霖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詎被告黃茂霖、呂紹新均知悉此情,且被告黃茂霖與劉秀財間亦有約定系爭起重機出車時會併同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隨車前往,被告黃茂霖仍未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系爭起重機之操作及吊掛作業、僅指派被告呂紹新同時擔任系爭起重機之操作及吊掛,而嗣郭俊宏於102年3 月16日11時46分許,在苑裡鎮倉庫進行引擎維修作業之際,被告呂紹新復未將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鉤頭,致郭俊宏於進行拆解作業、抽砂機引擎重心偏移傾倒之時,無系爭起重機吊掛之防護,因此受有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椎損傷、呼吸性休克致死之職業災害。又被告呂紹新於執行職務有過失行為,被告黃茂霖、呂紹新具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 項之行為,其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且被告三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呂紹新負連帶之責,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黃茂霖負連帶之責。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⒈原告陳妍汝支付郭俊宏之
喪葬費300,000 元;⒉原告郭秋風及郭賴梅英為郭俊宏之父母,目前已無財產及收入,須倚賴郭俊宏及其他4 名子女扶養,故其2 人分別受有扶養費258,619 元、463,579 元之損害;⒊郭俊宏為原告陳妍汝之夫、原告郭晏晴、郭翊綺及郭庭瑋之父,原告郭秋風及郭賴梅英之子,為原告之至親,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喪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各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就本件事故訴外人劉秀財已允諾賠付1,800,000 元,該款項由原告各受領300,000元,則原告上開損害應再扣減各300,000 元,扣減後原告各受有如下述聲明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妍汝1,000,000 元、原告郭晏晴700,000 元、原告郭翊綺700,000 元、原告郭庭瑋700,000 元、原告郭秋風958,619 元、原告郭賴梅英1,163,5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郭俊宏之死亡結果係昇鋐公司及劉秀財之不法行為
所肇致,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更遑論有何因果關係。被告三豐公司、被告黃茂霖對於郭俊宏而言,並非10
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悉以「雇主」及「事業單位」限定規範、處罰對象之身分,故被告三豐公司、被告黃茂霖自無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之情事可言,即無任何過失責任得以相繩。又法令並無明訂系爭起重機出租時須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隨車前往,而昇鋐公司租用被告三豐公司起重機及司機協助吊掛工作已有數年,向來均未委託被告三豐公司再加派吊掛人員,此相較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委託被告三豐公司時有再加派吊掛人員,即明差異,顯見被告三豐公司經營吊車業務受委託派遣吊車之際,係視委託人之需求及付費內容而定,除提供吊車及操作人員外,未必須同時另外提供吊掛人員。再劉秀財亦自承昇鋐公司從事起重工程業,其對於上開法令規定不得推諉不知,而僅租用吊車及司機,且被告三豐公司亦非工作場所(苑裡鎮倉庫)之共同作業人,若謂因欠缺未加派吊掛人員而有違法,仍應係昇鋐公司及劉秀財之責任。
㈡被告呂紹新始終擔任系爭起重機操作人員,並無吊掛之義務
,且其亦無法於操作系爭起重機之同時為吊掛之動作。至系爭起重機吊掛人員則係由租用系爭起重機之業主即劉秀財或其僱用之現場師傅郭俊宏擔任,系爭起重機應如何、是否為吊掛作業,均係由現場人員即劉秀財或郭俊宏決定,而當時係因郭俊宏稱還不需要吊掛,要被告呂紹新熄火待命,且郭俊宏於維修抽砂機引擎時尚未將抽砂機引擎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子鉤頭上,致被告呂紹新無從操作系爭起重機吊掛該引擎,始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消極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主張並無理由。況縱如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成立,關於原告請求數額亦屬浮濫、過高,此外,原告僅將獲得自最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訴外人昇鋐公司及劉秀財之賠償金額全數扣除而為主張,其理亦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劉秀財為昇鋐公司之代表人,劉秀財自102 年3 月13日起,要求郭俊宏至昇鋐公司之苑裡鎮倉庫維修抽砂機引擎作業,同時昇鋐公司委由被告三豐公司派遣被告呂紹新駕駛系爭起重機至苑裡鎮倉庫現場從事抽砂機引擎吊掛作業,以利郭俊宏為抽砂機引擎之拆卸維修,嗣於102 年3 月16日11時46分許,因郭俊宏拆解引擎造成引擎重心偏移,且當時引擎上之鋼索並未吊掛於被告呂紹新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致引擎瞬間倒塌而壓住郭俊宏,郭俊宏因此受有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椎損傷、呼吸性休克致死等事實,業據劉秀財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下同)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38 號卷,下稱相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60頁背面、第70頁、第85頁背面;本院103 年訴字第103 號刑事卷,下稱刑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核與被告呂紹新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合致(見相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刑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第18
7 頁至第187 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2 年6 月10日勞中檢綜字第10200415272 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45頁至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黃茂霖為被告三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呂紹新具有吊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資格,而被告呂紹新駕駛之系爭起重機,其種類及型式為輪行起重機,規格為吊升荷重主吊桿25公噸、附吊桿3 公噸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結業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46、50、88頁正背面、11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呂紹新於執行職務有過失行為,被告黃茂霖、呂紹新具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三豐公司、黃茂霖及呂紹新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呂紹新未將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鉤頭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黃茂霖、呂紹新所為是否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之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㈢被告三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黃茂霖、呂紹新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呂紹新未將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鉤頭
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
2 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紹新未將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鉤頭之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呂紹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使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在系爭起重機鉤頭之作為義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郭俊宏因上開原因遭抽砂機引擎倒塌壓住死亡,及被告呂
紹新係系爭起重機之駕駛人,受被告黃茂霖之指示至苑裡鎮倉庫現場進行引擎吊掛作業等情,已如前述。又關於被告呂紹新駕駛系爭起重機至苑裡鎮倉庫現場如何協助引擎維修工程之內容,依證人劉秀財於另案談話紀錄、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委由被告黃茂霖派起重機到現場的目的,除了移動引擎外,就是要在郭俊宏維修引擎時讓起重機保持吊掛引擎,防止引擎倒塌之危險,以維護引擎維修人員的安全,且起重機對於防止引擎倒塌之功能較擋樁有效,伊施作擋樁根本不用花錢,而伊僱請起重機反而費用高昂,若本案僱請起重機到現場僅係為了搬移引擎時使用,則伊不用讓被告呂紹新所駕駛之起重機在現場待命,因出動起重機之費用,一出車第1 小時給付2,500 元、第2 小時再加1,000 元、半天5,000 元、1 天8,000 元,那些維修機械的等待時間伊可以不用花費在起重機上,等郭俊宏拆解完引擎再請起重機至現場吊掛引擎即可,伊讓被告呂紹新繼續待在現場,主要就是吊掛人力無法搬運之物品及於郭俊宏維修引擎時維護其安全,只要郭俊宏在場施做時即應隨時保持引擎之吊掛中狀態等語綦詳(見相卷第25頁;刑卷第67頁、第69頁、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71 頁背面至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
6 頁),核與被告呂紹新於另案談話紀錄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9 時許即駕駛起重機至現場,於10時許伊駕駛起重機離開現場至另一工地幫忙他人吊東西,約於10時30分許又回到郭俊宏工作現場,伊有問郭俊宏是否要用起重機將引擎以吊掛方式固定住,係郭俊宏稱還不需要,劉秀財是現場指揮人,他有交待郭俊宏修理引擎時要將起重機鋼索吊掛住引擎固定住等語(見刑卷第62頁、第64頁);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吊掛本案引擎移動60公分後,大約經過半小時後才離開現場,此時係因劉秀財要求伊至其他地方進行吊掛才解開鋼索離開現場,伊再度返回現場時,有詢問郭俊宏是否再吊掛,否則如此進行維修會危險,伊有聽見劉秀財叫郭俊宏將鋼索掛回起重機之吊具上再繼續維修引擎,伊對於劉秀財所稱起重機吊掛引擎是為了固定引擎等語沒有意見,本案係防止引擎倒塌之危險才需要起重機協助吊鋼索,伊也有跟郭俊宏說要吊掛,但他說還不要吊等語相符(見刑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堪認被告呂紹新係依被告黃茂霖之指示,至苑裡鎮倉庫現場駕駛系爭起重機協助本件抽砂機引擎維修工程之相關移動、固定引擎行為,且被告呂紹新亦明確知悉其在現場駕駛起重機之目的包含使郭俊宏維修引擎時,提供以系爭起重機吊掛引擎防免引擎倒塌之協助,並依現場吊掛人員指揮而駕駛系爭起重機協助固定引擎等情甚明,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惟按「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
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八、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97年5 月
8 日修正)第62條、第63條第5 款、第8 款分別訂有明文。易言之,除固定式起重機、積載型卡車起重機之情形外,關於其他種類、型式起重機之使用,應區分起重機駕駛即操作人員與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且兩者之訓練資格、工作內容迴異,不得同時由1 人兼任起重機具之操作及吊掛作業。查本件被告呂紹新駕駛之系爭起重機,其種類及型式為輪行起重機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呂紹新所駕駛之系爭起重機並非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被告呂紹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係擔任操作系爭起重機之駕駛,即無從要求其同時須兼任吊掛作業之人員。復證人劉秀財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伊因維修引擎要用起重機,就委託三豐公司老闆黃茂霖派吊車及司機過來現場協助吊掛等語(見相卷第10頁背面);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日10時30分許,在現場的人只有起重機駕駛及郭俊宏2 人,負責吊掛作業者是現場人員即郭俊宏等語(見刑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第177 頁正背面),核與被告呂紹新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駕駛起重機至現場時,三豐公司只有派伊1 人去,吊掛作業則由現場人員即郭俊宏負責等語相符(見刑卷第157 頁),可見被告呂紹新至苑裡鎮現場始終擔任系爭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至於系爭起重機具吊掛人員應如何、是否為吊掛作業,均由現場人員即劉秀財或郭俊宏決定。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秀財已先行離開苑裡鎮倉庫,斯時苑裡鎮倉庫僅留被告呂紹新駕駛系爭起重機,另郭俊宏則負責維修抽砂機引擎,亦據被告呂紹新及證人劉秀財於另案中供述在卷(見刑卷第157 頁、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第177 頁正背面),而依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63條第
5 款、第8 款等規定,被告呂紹新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不得同時兼任吊掛作業人員,則吊掛作業人員自然應由另一位在場人員即郭俊宏擔任,則應如何、是否為吊掛作業,均係由當時之現場人員即郭俊宏決定,被告呂紹新僅係受郭俊宏指揮,而非已離開現場之劉秀財決定、指揮,亦可認定。再郭俊宏於遭倒塌之抽砂機引擎壓住時,引擎鋼索尚未吊掛於起重機之鉤頭上,係事發後,為移出郭俊宏,到場處理之員警始委請被告呂紹新將引擎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鉤頭上之事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3頁),足徵郭俊宏於遭抽砂機引擎壓住前,尚未將引擎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鉤頭上,致被告呂紹新無從依郭俊宏之吊掛指示,操作起重機吊掛抽砂機引擎使之固定;準此,被告呂紹新於另案本院中辯稱:當時係因郭俊宏稱還不需要吊掛,要伊熄火待命,且郭俊宏於維修抽砂機引擎時尚未將抽砂機引擎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鉤頭上,致伊無從操作系爭起重機吊掛該引擎等語,即非無據。被告呂紹新既係聽命於擔任吊掛作業人員之郭俊宏之指揮,尚未操作系爭起重機而處於待命之狀態,於法自難苛以被告呂紹新有何作為義務,進而論以其有何過失之處。
⒋本件於另案偵查中經送請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查,其調
查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咸認災害發生原因為「1.直接原因:罹災者郭俊宏從事抽砂機引擎維修作業,遭抽砂機引擎傾倒壓住,造成頭胸腹背部擠壓傷合併頸椎損傷進而呼吸性休克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抽砂機引擎放置重心較高,並未採取擋樁等必要防止倒塌措施,且維修作業時重心偏移。3.基本原因:⑴未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⑵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依據相關人員筆錄,「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肇災原因與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有關」等語,有該中心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102 年7 月30日勞中檢綜字第1020006412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8頁背面、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則綜觀上情,足徵被告呂紹新就系爭起重機之駕駛行為,並無不當疏失之處,且郭俊宏之死亡職業災害,係因維修引擎未確實維持吊掛於系爭起重機之安全措施所致,與被告呂紹新之系爭起重機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呂紹新應注意使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在
系爭起重機鉤頭等語,惟原告並未明確說明被告呂紹新「隨時」(含郭俊宏未維修抽砂機引擎時)均負有此作為義務存在之具體依據為何,且被告呂紹新於事發當時既係系爭起重機駕駛之操作人員,並非擔任吊掛作業之現場人員,則其對於郭俊宏要求暫不進行吊掛作業之指示,如要求被告呂紹新對此負有積極反對甚且僭越現場人員之指令而自行將引擎懸掛於系爭起重機鉤頭之義務,當屬過苛,是原告遽認被告呂紹新應注意使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在系爭起重機鉤頭,將應如何及是否為吊掛作業之當時現場負責吊掛作業人員之郭俊宏義務強加於被告呂紹新身上,尚有未當。此外,原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呂紹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使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在系爭起重機鉤頭之作為義務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據此,本件被告呂紹新未將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吊掛於系爭起重機鉤頭之行為,即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黃茂霖、呂紹新所為是否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62條之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茂霖未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系爭起重機之操作及吊掛作業、僅指派被告呂紹新同時擔任系爭起重機之操作及吊掛之行為,被告黃茂霖、呂紹新均違反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暨被告黃茂霖與劉秀財間有約定系爭起重機出車時會併同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等節,既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所引據之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102 年3 月16日),係依91年6 月12日修正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嗣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同規則第1 條訂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亦分別有明定。準此,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 項本文所訂:「『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之規定,其適用主體自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查原告既已自承被告三豐公司並非郭俊宏之雇主(見本院卷第148 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黃茂霖、呂紹新係郭俊宏之雇主,則「非郭俊宏雇主」之被告黃茂霖、呂紹新何以會有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之適用,顯已堪質疑。
⒊又關於系爭起重機出租時是否須併同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
員隨車前往乙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新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該署及該公會分別函覆:「旨揭起重機出租時操作手及吊掛手是否須指派隨車前往,法尚無明訂,故是否指派操作手及吊掛手可依雙方所訂之契約內容是否約定」、「起重機出租時是否須併同指派操作手及吊掛手隨車前往乙事,須視當時雙方租賃契約之內容而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4 年9 月10日勞職中3字第1040410054號函、新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
9 月8 日北建機商字第104026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可見系爭起重機出租時是否須併同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隨車前往,法尚無明訂,仍須視被告黃茂霖與劉秀財間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是自不得僅依上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即當然課予被告黃茂霖於系爭起重機出租時有同時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隨車前往之義務。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茂霖與劉秀財間有約定系爭起重機出租時
會併同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隨車前往,並舉證人劉秀財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劉秀財於本院中固證稱:「(問:那天三豐派來的起重機,他們只有派被告呂紹新過來,你是否有問三豐為何沒有另外派吊掛手?)沒有特別跟他們詢問,一般我們叫全吊的本身他們的吊掛手就會跟著過來,我們沒有另外跟他們講說要吊掛手。我叫三豐的車子都是叫全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發票、估價單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查被告黃茂霖抗辯被告三豐公司出租
1 部起重機及1 位駕駛(即操作人員)之費用為第1 個小時2,500 元,第2 個小時之後每小時加1,000 元,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核與上開證人劉秀財於另案證稱:因出動起重機之費用,一出車第1 小時給付2,500 元、第2 小時再加1,000 元、半天5,000 元、1 天8,000 元等語,及於本院中證稱:工作一天8 小時9,000 元,加班另計,這個價格是三豐公司跟伊開的價格,伊所講的9,000 元,是指做整天的情形(包含等待的時間,只要在現場就算伊要付的錢),伊也有請1 、2 個小時的,出車就是2,500 元,第2 個小時之後就是每小時1,0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 頁背面、第165 頁),大致相符,且亦與被告所提被告三豐公司與昇鋐公司間於99年9 、10月、102 年2 月及102年4 月有關起重機交易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計價方式(詳見本院卷第97、99、100 頁;按其上所載「25T 」,應係指25公噸之意),若合符節,是應堪認被告三豐公司與昇鋐公司間歷來有關25公噸起重機交易之計價方式,均係以出車第1 小時2,500 元、第2 小時再加1,000 元,以此類推之方式計價,一天8 小時合計金額約8 、9,000 元。然而,觀諸被告三豐公司與宏華公司間有關25公噸起重機交易之計價方式,僅出車半天之金額即已達7,800 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二者顯存有價差,且細觀上開被告三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上,僅於宏華公司部分之估價單上載有「吊掛2 人」等字樣,餘於昇鋐公司部分之估價單上均未載有與吊掛人員相關之字樣,益徵此部分之價差甚有可能係因被告三豐公司於出租起重機予宏華公司時,亦併同指派吊掛人員,惟於出租起重機予昇鋐公司時,並未併同指派吊掛人員之故。
⒌再昇鋐公司本身經營起重工程業為起重機公司,證人劉秀財
並陳稱其經營昇鋐公司已10年以上,其本身亦有起重機之吊掛及操作證等情(見本院卷第49、163 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證人劉秀財於本院中雖曾證稱:「我是經營吊卡車的時候,雇主本身沒有另外說明要助手,我們就不會派,全吊就是向三豐公司這種吊車,一般出門他們都會有吊掛手跟著出來,我們叫都會有,不用特別跟他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然證人劉秀財並未說明何以其經營之昇鋐公司於雇主未另外說明時即無須加派助手,而被告三豐公司卻應在雇主未另外說明時須加派吊掛手,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參以其於本院中復曾證稱:「(問:除了102 年3 月14日至102 年3 月16日以外,還跟三豐叫過幾次車子?)有的,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們叫過很多次了,次數我已經記不得了。(問:三豐是否曾經有派吊掛手一起過來?)印象中有」、「(被告黃茂霖問:從我認識你到現在,我是否都沒有出過吊掛手給你用過?)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回答得很詳細,但是以一般正常來講都要有,只要不出事都沒有問題,但是規定是要有,只要一出事就是三豐公司要負責,因為出車的時候沒有連同吊掛手出來」、「(被告黃茂霖問:102 年3 月15日及102 年3 月16日我們的車子到現場,你有沒有檢查是否有吊掛手?)這兩天我都不在現場,所以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足徵其對於過往被告三豐公司出車時是否曾併同指派吊掛人員到場乙節,並無法明確予以肯定,僅稱「一般正常來講都要有」、「規定是要有」云云,且其亦否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2 年3 月16日有在苑裡鎮倉庫現場。然而,系爭起重機出租時是否須併同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隨車前往,法尚無明訂,仍須視雙方契約之內容而定乙情,已如前述,是證人劉秀財上開所證「一般正常來講都要有」、「規定是要有」云云,顯乏所據;另參諸證人劉秀財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問:那以本案所講的案發當天,吊車來的時候你有在現場嗎?)來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是事後我過去的時候,吊車已經在工作了……依拆卸的那種情況,大概已經有做一段時間了,不是剛到而已」,其後伊請郭俊宏先停止工作,伊才讓吊車離開到另外一個工地;引擎有很多地方可以勾,吊鉤掛在哪邊都是現場的人要去決定,他要掛在哪裡,不會影響他工作,都由他自己決定,當天負責駕駛的是被告呂紹新,負責操作繩索要掛到吊鉤上的人是郭俊宏等語(見刑案卷第169 、176 頁背面至177 頁背面),足見證人劉秀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2 年3 月16日上午應曾至苑裡鎮倉庫現場,且於知悉僅有被告呂紹新駕駛系爭起重機到場之情況下,仍要求被告呂紹新駕駛系爭起重機至另一工地工作,並認系爭起重機之吊鉤應如何吊掛於抽砂機引擎上係由郭俊宏負責決定甚明,是證人劉秀財上開所證其於102 年3月16日不在苑裡鎮倉庫現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又由被告黃茂霖僅指派被告呂紹新到苑裡鎮倉庫,證人劉秀財在場見狀除未有反對、異議之表示外,更要求被告呂紹新駕駛系爭起重機至另一工地工作,且認系爭起重機之吊鉤應如何吊掛於抽砂機引擎上係由郭俊宏負責決定等情觀之,益徵被告黃茂霖抗辯其與劉秀財間並未約定系爭起重機出租時會併同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乙情,尚非無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茂霖與劉秀財間有約定系爭起重機出租時會併同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隨車前往之事實,雖舉證人劉秀財之證詞為證,惟依上所述,其證詞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項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則依上開說明,此際自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再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遽認被告黃茂霖確有依其與劉秀財間之契約而負有應於系爭起重機出租時併同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隨車前往之作為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再者,本件於被告黃茂霖與劉秀財間之契約未約定系爭起重
機出車時須併同指派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隨車前往之情況下,被告黃茂霖僅指派操作人員即被告呂紹新隨車前往,本非必然表示其2 人有使被告呂紹新同時擔任系爭起重機之操作及吊掛之意,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2 人確有此意,則衡情此際所餘之吊掛人員自應由苑裡鎮倉庫現場之雇主即劉秀財負責指派擔任。至郭俊宏雖不具吊掛人員之專業訓練資格而擔任吊掛人員,然此乃涉及劉秀財指派郭俊宏擔任吊掛人員有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問題,尚非得據此即遽認被告黃茂霖、呂紹新有何作為義務,或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於業界有一機三證之作業規範,亦即須同時具備「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合格證」、「吊掛人員合格證」等三證件,始得進行作業;被告黃茂霖僅派遣系爭起重機及被告呂紹新,而導致到場之被告呂紹新放任不具專業訓練之郭俊宏執行吊掛,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據此,本件被告黃茂霖、呂紹新所為,即難認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之規定,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三豐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黃茂霖、呂紹新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⑴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未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不能令其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⑵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茂霖、呂紹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三豐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與被告黃茂霖、呂紹新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茂霖、呂紹新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妍汝1,000,000 元、原告郭晏晴700,000 元、原告郭翊綺700,000 元、原告郭庭瑋700,000 元、原告郭秋風958,
619 元、原告郭賴梅英1,163,5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