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俊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利宸科技有限公司及李紹進間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7,312 元,逾期不補繳上訴裁判費,本院得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金額,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21,151,8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3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繳上訴裁判費,本院得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