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饒秀美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伯舒被 告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並未敘明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判斷審理範圍。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見本案卷第25、26頁),該裁定已於104 年5月7 日送達於原告(見本案卷第27頁)。然原告以104 年4月28日送達於本院之書狀,表示「訴之聲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而就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被告瑞昶公司部分,迄今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實,僅空泛指摘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向財團靠攏」及被告瑞昶公司「侵占土地、詐欺、背信」,故原告本件對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被告瑞昶公司起訴部分,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原告起訴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瑞昶公司之部分。
三、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意旨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94年7 月14日被告台塑公司於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縣129K處,油料洩漏,造成原告土地遭受污染,因該土地價值低落,致原告精神感到痛苦,故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台塑公司求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罰鍰100 萬元,另依如本案卷第8 頁影本所示和解同意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00 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06 頁)。並聲明:被告台塑公司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
二、被告台塑公司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其土地權利受損部分無當事人適格。又饒鄭淑理、饒博文等人同意以150 萬元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日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任何人提出請求,該和解金已收受兌現,然原告仍以同一事由起訴,顯違背系爭和解同意書。況被告台塑公司已依法完成整治作業並經主管機關公告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益徵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書狀及所提和解書內所載之土地,經查均非原告所有,除其中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饒秀英所有外,其餘均登記為饒鄭叔理所有,且原告均未曾登記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2至76頁)。
二、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部分,固曾登記為訴外人饒博文所有(見本案卷第55頁),原告復自承:對該等土地並無所有權等語(見本案卷第108 頁),然原告主張:其為饒博文之代理人等語(見本案卷第10
7 頁),卻自承:饒博文跑路,並無饒博文移轉債權或授權訴訟代理之資料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108 頁),是此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當事人適格並受有何損害。至於上開其餘登記為饒鄭叔理土地部分,因饒鄭叔理業已死亡(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1頁除戶資料),其繼承人除原告外,至少尚有饒秀英、饒秀碧及饒博文,此有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3至15頁戶籍資料),原告另自承:尚有繼承人饒庭虹等語(見本案卷第108 頁)。本院依職權查詢饒鄭叔理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見本案卷第90頁民事查詢單),而原告自承:饒鄭叔理之遺產並未分割等語(見本案卷第108 頁),則饒鄭叔理生前所有土地縱確受損害,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同意或選定原告起訴,而非由原告一人或原告與饒博文二人逕行起訴,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饒鄭叔理其他繼承人同意或選定起訴之證明,故其當事人不適格,依上述說明,本院無待其補正即可駁回原告之訴。
三、退而言之,縱原告得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然查:
(一)原告主張:因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財產權受被告台塑公司污染遭受損害,導致該土地價值低落,所以原告精神感到痛苦,因此請求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等語(見本案卷第6 、107 頁),係主張其自己精神痛苦,而非主張訴外人饒博文或饒鄭叔理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
然財產權縱有受損,原告究係憑何法律依據得請求慰撫金?尤其原告所主張者,係他人(饒博文)財產而非自己財產受損而導致原告自己精神痛苦,因而請求慰撫金,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亦未見於原告所提之和解同意書內容(見本案卷第8 頁),故其請求被告三人應予賠償慰撫金
200 萬元部分,倘程序上並無欠缺,實體上亦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台塑公司賠償罰鍰100 萬元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罰鍰資料,且自承:此為隨便講一個數字,是原告罰被告等語(見本案卷第109 頁)。按罰鍰應為政府等國家公權力機關基於行政法規之裁量,原告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罰鍰被告100 萬元,並無法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程序上縱無欠缺,實體上亦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依本案卷第8 頁影本所示和解同意書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00 萬元等語,然原告自承:該和解同意書並無被告台塑公司簽章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頁),經核與該和解同意書所載內容相符,則被告台塑公司既非該和解同意書之當事人,原告何以能請求被告台塑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台塑公司給付有何理由。
(四)又依原告所提和解同意書(見本案卷第8 頁),該和解之當事人饒鄭叔理同意以150 萬元和解,而被告台塑公司亦提出業已兌現、受款人為饒鄭叔理之支票影本及存款異動明細影本(見本案卷第103 、104 頁)為證,則原告何以能再憑該和解同意書請求被告三人損害賠償,亦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程序上縱無欠缺,實體上同為無理由。
(五)又依原告自己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及所附檢測報告所示,原告本案所提地號土地,「因離污染距離較遠,且位於污染源西側,無污染之虞」(見本案卷第120 頁),且依其意旨,並非遭受污染後清除整治完成,而係自始未受污染,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本案所提地號土地有何曾受污染之損害、被告三人各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具體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三人有何具體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何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度為原告請求之金額等事項,以實其說,更顯見其本件請求被告三人損害賠償,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柒、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80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
800 萬元,如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0,300 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
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