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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鍾居軒法定代理人 廖慧玲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代理人 錢又方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被 告 新竹縣體育會法定代理人 陳見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追加被告 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法定代理人 張偉立訴訟代理人 林映全

洪佳妙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黃昭維

翁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且此款規定,尚非不得據以主張作為追加被告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體育會、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告養工處)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則追加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下稱七三資電群)為被告,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體育會)、第3 條第1 項(被告養工處、七三資電群)暨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等請求權基礎,且變更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0,890元,及自民國10

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19 、222 頁、卷㈡第42、88至92、140 、141 頁)。查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係基於其主張於100 年10月16日騎乘自行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台三線93.2公里處時,因人手孔蓋與柏油路面間有高低落差與縫隙致原告摔車倒地受傷之紛爭(詳如下貳、一、㈠所述),且原告於追加之訴主張七三資電群係該人手孔蓋之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亦係訴求填補同一損害,足徵二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七三資電群已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

6 、168 頁),復迭就本件相關爭點提出抗辯(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6 頁、卷㈡第59至60頁),是其程序權之保障當可確保,況此一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摔車倒地受傷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符訴訟經濟原則,是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洋平,嗣變更為陳見賢,業據吳洋平於104 年3 月23日陳述在卷,並有新竹縣體育會歷任理事長暨總幹事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背面、卷㈡第115 頁);茲原告於

104 年3 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背面、

1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偉立,嗣於104 年11月1 日變更為陳俊良,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 至154頁背面);茲陳俊良於105 年1 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2 、145 頁正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分別向被告及追加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其等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被告養工處102 年12月1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新竹縣政府104 年10月7 日府綜法字第1040161926號函及後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04 年10月16日國陸督法字第1040002211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28 頁、本院卷㈡第81、82頁正背面、95至101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符上開規定。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新竹縣體育會向其投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如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其是否應依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2 、133 頁),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足見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被告新竹縣體育會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

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參加100 年10月16日被告新竹縣政府主辦、新竹縣體

育會協辦,暨被告新竹縣體育會內部組織即新竹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下稱車委會)承辦之「2011年新竹縣縣長盃全國自由車公路賽」活動(下稱系爭賽事),並騎乘屬運動競速公路車之自行車(輪胎規格為18公厘至23公厘,該競速胎寬度細窄、光滑,採壓力較高之輪胎,以減少輪胎滾動摩擦造成之阻力而增加速度,下稱系爭自行車),自新竹縣政府前出發。詎被告新竹縣政府主辦公務人員、新竹縣體育會協辦人員、車委會承辦人員於系爭賽事前,竟疏於、怠於向被告養工處申請公路使用權,亦未於危險路段架設警告標誌、向參賽者說明路況及事先備齊救護人員,致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台三線93.2公里處下坡路段時,因柏油路面與人手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間有高低落差與縫隙,造成系爭自行車之胎面高速壓過略凸之系爭人孔蓋右側凹陷路面時產生失衡偏移撞上路中央反光板而摔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急性腦膜炎下出血、顳顱及頂顱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診開刀治療,迄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且於102 年2 月22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極重度。㈡被告新竹縣政府為系爭賽事主辦單位、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為

協辦單位、車委會為承辦單位,舉辦系爭賽事竟未依相關規定(即公路法第2 條第1 款、第79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1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申請使用省道舉辦活動管理要點第1 、2 、3 、4 、8 點等規定)向被告養工處申請使用道路,致被告養工處無從審核所管路段是否適宜舉辦系爭賽事,或提醒主辦單位應否於上開地點加強防護措施、標示或警示;又台3 線路段係供一般用路人正常使用,並非供自由車競賽使用,應由被告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體育會負起參賽者安全之責,然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體育會竟未於危險路段架設警告標誌,亦未向參賽者說明路況,且未事先備齊救護人員,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新竹縣政府、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養工處為台3 線93.2公里處之管理養護機關,追加被告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為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管理與維護機關,竟疏於養護,致柏油路面與系爭人孔蓋間有高低落差與縫隙,因而使系爭人孔蓋略凸出於路面,而其週圍瀝青剝落有凹陷裂縫,造成原告行經該處下坡路段時摔車而嚴重受傷,故被告養工處、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應就系爭人孔蓋凸出於路面及其週圍瀝青剝落有凹陷裂縫等管理維護上之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支出295,291 元暨救護車費用6,000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呈植物人狀態,意識不

清,須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故從案發翌日即100 年10月17日至102 年10月16日之2 年期間,看護費用為1,606,00

0 元(計算式:2,200 ×365 ×2 =1,606,000 元);⑵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至102 年10月16日為25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台中市簡易生命表,25歲之人平均餘命為54.8年,故原告自102 年10月17日起得請求看護之期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721,897元(計算式:2,200 ×365 ×25.8056 =20,721,897元),與前開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共22,327,897元。

⒊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自100 年10月16日受傷成植物人狀

態後,已終身無法工作,案發時年僅23歲,距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2年8 個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28,980元,年薪即有347,760 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971,702 元(計算式:347,760 ×22.9230 =7,971,702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工作穩

定,家庭和樂,惟嚴重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0 元。

㈣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第3 條第1 項暨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35,600,89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0,890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新竹縣政府以:

⒈「2011年新竹縣縣長盃(原竹風盃)仙山挑戰賽」(即系爭

賽事)係民間社團車委會所舉辦之自由車自我挑戰活動(非競賽活動),所有之路線規劃及活動執行均由車委會負責,所有參加者亦係向車委會報名繳費;被告新竹縣政府雖掛名為主辦單位,惟實際上僅係基於車委會之申請而補助活動經費之經費補助單位而已,並不負責所有活動之規劃及執行,亦非將系爭賽事委由車委會辦理之行政委託事項,對系爭賽事實不具有任何監督或指導之權限,故被告新竹縣政府就系爭賽事並無任何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可言。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對於被告新竹縣政府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經請求該公務員執行而怠於執行,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難認有理由。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行經長陡下坡路段並未注意

控制車速,且於行車過程中其眼睛及身體並未保持面向前方以保持系爭自行車平衡,造成系爭自行車往道路中央分隔線偏移而撞擊路面反光板,始因而導致系爭自行車翻覆之意外,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賽事前有無申請公路使用權無因果關係。況路面反光板乃一般公路之常備設施,即使活動前有申請路權,道路養護單位亦不可能因此移除路面反光板,故無論有無申請路權,均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新竹縣政府之公務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有無申請路權與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對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⒊不論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是否處於昏迷或植物人之無意

識能力狀態,均屬於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之障礙,而非屬法律障礙,並無礙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無法律上不能行使之障礙情事,自不能以原告陷於昏迷或植物人之狀態為由,即遽認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能開始起算。況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廖慧玲早已於10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經該院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60 號裁定准許在案,故自該監護宣告之時點起,已有法定代理人可為原告就系爭事故為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自不得再容其以「呈現植物人狀態」、「無從知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為由恣意延長法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然原告卻遲至

104 年8 月26日始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縱以上開監護宣告裁定之時點即102 年5 月27日方開始起算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時間亦已逾2 年而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難認其主張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

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係人民團體,非隸屬於被告新竹縣政府;被告新竹縣體育會非系爭賽事之主辦單位,亦非承辦單位,且未曾參與系爭賽事之開會過程,主辦單位被告新竹縣政府從未與被告新竹縣體育會聯絡,而係直接與車委會聯絡,故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未曾經手系爭賽事之預算與經費。車委會固係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之組織之一,然被告新竹縣體育會從未經手系爭賽事,係收到開庭通知始知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輔助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主張:

系爭事故係肇因原告行使於上開下坡路段未控制車速、高速行駛,且其視線與身體因回頭之動作未能保持車身平衡,行車路線因此偏移向道路中線而撞及路面反光板。若原告係因系爭人孔蓋與路面之落差而導致摔車成傷,依一般常理判斷,緊跟在原告後方之車隊中勢必亦會有車友騎車經過系爭人孔蓋,而行經系爭人孔蓋之車友應亦會如同原告一般摔車,但卻僅有原告摔車,顯見系爭事故並非因系爭人孔蓋與路面之落差所致。系爭事故既非因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向新竹縣體育會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況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而無從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乃屬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障礙,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即應自100 年10月16日起算,經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權至102 年10月16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無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㈣被告養工處以:

系爭人孔蓋係由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所設置及養護,被告養工處並非系爭人孔蓋設置或養護之權責機關。又系爭人孔蓋高度並不明顯,亦無周圍瀝青剝落形成凹陷縫隙之情形,且系爭事故現場路面亦無任何擦痕跡證,自無法逕論原告有行經系爭人孔蓋。再者,上開路段為一般公路,以供一般車輛通行之用,並非供競技場地使用,故道路權責機關自應以通常一般公路安全性為維護之目的,非可與競技場地等同視之;系爭賽事屬競技性質,參賽者於管制公路上高速競技本有相當風險,原告非以通常之道路使用方法,於下坡路段一時心急欲以高速之車速追趕其原來之梯隊,且在加速前衝時,往回看導致無法控制行車方向,並偏向中線而撞上中心分隔車道之反光板致生系爭事故,實屬其個人冒險行為,故被告養工處自無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況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而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屬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障礙,故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原告遲至103 年12月31日為本件起訴,應已罹於時效。退而言之,縱被告養工處需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亦非全然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0 年10月16日至100 年10月26日、

101 年2 月2 日至101 年3 月22日、101 年4 月5 日至101年4 月9 日期間均於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應無家屬看護之需要,故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亦應以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為標準,較為合理。

⒉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

薪資為28,980元,故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971,70

2 元,並無可採。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0 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另原告於上開路段以高速騎乘系爭自行車,未注意自身安全

,且因疏於注意而騎乘中線壓過路面反光板,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養工處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以:

⒈原告雖於104 年8 月28日向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然因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非屬賠償義務機關,故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移請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辦理,且經該會函請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卻迄未補正,即逕以國家賠償責任對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⒉系爭人孔蓋雖為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所設置,惟追加被告七

三資電群已依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7 項規定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且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規定,對於未達120 公尺之人手孔蓋以3 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6 公厘,如未達前開檢測標準,路權管理單位即被告養工處應責成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改善。又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為確保轄管之人手孔蓋符合法令規範要求,依管線機房設置地點,編組人員規劃巡檢路線,定期執行「各地區光電纜管線暨人手孔」巡檢作業,實施維護管理。系爭人手蓋設置地點位處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列管編號T300至T345機房間,依業管單位網路傳輸連每月核定之「線路巡查表」,該路段每隔2 至7 日(例假日不實施),由巡檢人員以車巡方式定期巡檢;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0 年10月1日至100 年10月15日巡檢紀錄均記載該路段無異狀,且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亦未曾接獲路權管理單位要求改善之通知,足證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對於系爭人孔蓋之維護管理合於法令要求,並無欠缺。況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行駛於下坡路段未控制車速、高速行駛,且其視線與身體因回頭之動作影響車身平衡,行車路線並因此偏移而撞及反光板,實與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所設置負責維護管理之系爭人孔蓋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疏於養護系爭人孔蓋,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以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是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云云,即不足採。

四、查㈠原告於100 年10月16日參加系爭賽事,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台三線93.2公里處下坡路段時,撞上中央分隔線反光板而摔車,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右側急性腦膜炎下出血、顳顱及頂顱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㈡苗栗縣頭份鎮台三線93.2公里處下坡路段之道路權責機關為被告養工處,系爭人孔蓋之設置、維護管理機關為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260 號家事裁定准許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廖慧玲為原告之監護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60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為公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養工處苗栗工務段102 年11月11日二工苗字第1021003302號函、追加被告網路傳輸連任務命令派遣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23、85頁、卷㈡第65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0,890元等情,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體育會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養工處、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理?㈢倘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縣

政府、新竹縣體育會賠償損害,是否有理?⒈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主辦系爭賽事?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是否

承辦系爭賽事?舉辦系爭賽事是否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為?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相關連;③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須受國家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倘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完成一定之任務,而係受國家指揮命令,從事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任務者,性質上係屬「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自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其因而發生損害者,應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

⑵查系爭賽事所列主辦單位為被告新竹縣政府、承辦單位為車

委會、協辦單位為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乙節,有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提「2011年新竹縣縣長盃(原竹風盃)仙山挑戰賽」(即系爭賽事)規程暨報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62頁),堪認為真。又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係人民團體,有新竹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參諸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組織章程第21條已明訂:「本會視需要得設各種單項委員會,聘任主任委員,發展各單項會務。前項委員會為本會會內組織,不得對外行文。」(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且被告新竹縣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申辦體育活動流程暨計畫範本中,亦載明單項委員會函文送縣政府之流程為「單項委員會→體育會→縣政府」(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足徵車委會應僅屬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之內部組織,不得獨自對外行文。雖系爭賽事之申請經費補助函係由車委會逕發予被告新竹縣政府,被告新竹縣政府亦逕函復車委會,有車委會100 年5 月25日竹自字第1000018 號函、被告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18日函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惟此僅係其公文往返未依相關規定辦理之問題,仍不影響車委會係屬被告新竹縣體育會內部組織之事實,是上開車委會對外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自應歸由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承受。準此,系爭賽事固分列承辦單位為車委會、協辦單位為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然實質上被告新竹縣體育會即為系爭賽事之「承辦單位」。被告新竹縣體育會辯稱:伊非系爭賽事之承辦單位云云,並不足取。再者,細觀上開被告新竹縣政府函稿之內容,已載明:「二、請於活動結束後一週內,除檢具本案公文影本、原始憑證報府辦理請款外,另請一併檢附活動書面成果報告書報府核備。三、本案補助經費由100 年度地方教育發展基金─體育及衛生教育計畫─其他項下支應。請將原活動名稱由竹風盃修正為縣長盃。」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可見系爭賽事不但係由被告新竹縣政府以其「100 年度地方教育發展基金─體育及衛生教育計畫─其他項下」之預算支應,且其更要求車委會將活動名稱由竹風盃修正為「縣長盃」;又「為提倡全民自行車運動風氣,特舉辦本系列自由車比賽,以自由車賽事在地方城鎮舉辦,由地方紮根伸展,提升自由車運動水準」,復為系爭賽事所揭示之宗旨(見本院卷㈠第61頁),益徵被告新竹縣政府實欲藉由舉辦系爭賽事以提倡全民自行車運動風氣,由地方紮根伸展,提升自由車運動水準,是自堪認被告新竹縣政府已參與主辦系爭賽事,且其所為並屬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提供給付行政之方式,創造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俾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依上說明,無論就其職務行使之外觀或行為之目的觀之,均屬公權力之行使無訛。被告新竹縣政府辯稱:伊係掛名為主辦單位,就系爭賽事並無任何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⑶再被告新竹縣政府既為系爭賽事之主辦單位,其所屬公務員

自係於被告新竹縣政府主辦及監督下執行職務;另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或車委會成員,亦係受被告新竹縣政府指揮命令,辦理系爭賽事相關活動,以協助完成一定之任務,性質上屬於「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自非受被告新竹縣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至被告新竹縣政府固依車委會之申請,同意補助辦理經費(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此係基於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乃人民團體,為協助被告新竹縣政府達成系爭賽事任務,承辦系爭賽事相關事宜,而有予補助之必要,其所為之補助乃屬被告新竹縣政府與被告新竹縣體育會間內部關係,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獲得被告新竹縣政府之授權或委託後,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完成一定之任務。另被告新竹縣體育會(以車委會為被保險人),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乙節,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固堪認定;然此投保行為,依上說明,自屬被告新竹縣體育會立於被告新竹縣政府指揮監督下,為協助系爭賽事順利完成所從事之行為,尚與受國家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有別,均不足資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認定依據。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既屬被告新竹縣政府之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則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所應為或應為而不作為,均屬被告新竹縣政府之行為或不行為,應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4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認系爭賽事之舉辦係屬被告新竹縣政府委託被告新竹縣體育會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尚有未洽。

⒉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⑴按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

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③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又公路係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

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其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辦事項,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縣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區道○鄉道由直轄市、縣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區、鄉(鎮、市)公所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在公路用地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 條、第

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訂。查系爭賽事係參賽者騎乘自行車自新竹縣政府廣場出發,沿途經快速道路、省道、縣道等公路,並有多處加強管制地點,有系爭賽事路線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又姑不論系爭賽事係以公路賽抑或挑戰賽稱之,其實質上均屬比賽性質,而參賽者於公路上騎自行車比賽,自與一般用路人使用通常道路之情形不同。上開比賽路段既作為系爭賽事之用,自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路權核可,並於系爭賽事期間特予考量其路況是否適於供自行車比賽之用,否則將有危及參賽者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存在,此應為主辦系爭賽事之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或承辦系爭賽事之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承辦人員所應能預知,是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或被告體育會承辦人員為舉辦系爭賽事,自應事前向公路主管單位申請公路使用權,由主管單位審核,並於現場勘查實際路況是否適於供自行車比賽之用,俾了解有關道路管理及交通秩序與安全相關事項,此應可避免或降低參賽選手權益遭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且上開職務之執行,亦應為一般參賽者或社會觀念所期待。又上開作為義務,係屬被告新竹縣政府於舉辦系爭賽事時,依給付行政應負之國家責任,自不能轉嫁於參賽者,苛求參賽者須於比賽前自行履勘比賽道路,以查明道路上是否存在危險路段,並自行採取預防措施。然查,被告新竹縣政府於系爭賽事前,並未依規定向被告養工處申請路權核可,有被告養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

8 頁),致被告養工處無從審核本件所涉路段是否適宜舉辦系爭賽事,或提醒被告新竹縣政府於舉辦系爭賽事時,應否於何處加強防護措施、標示或警示等作為;而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體育會復未主動於系爭人孔蓋附近設置安全措施或提供警示,或先行協調相關單位排除系爭人孔蓋邊緣與路面不平之狀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㈠第18至22頁),則依上說明,被告新竹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及被告新竹縣體育會承辦人員於承辦系爭賽事時,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行為存在。

⑶原告主張其騎乘之系爭自行車係先壓過系爭人孔蓋右側凹陷

路面,始產生失衡偏移撞上路中央反光板而摔車倒地乙情,固舉證人即目擊證人莊勝鴻為證。惟查,觀諸證人莊勝鴻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0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3分許所發表之文章內容提及:「……當時衝那個下坡時,他(指原告)騎在四線道靠中線的地方,那中線是雙黃線、中間有鋁製凸起來的反光板。他往前狂衝的速度多快我不知道,但是,真的衝得很快。我看他往前加速,可能想趁下坡追趕前方吧,然後好像想切到內側一點,他衝一衝,好像往右邊看了一下,然後車子就往左邊偏了。那樣的速度之下,單車要改路線不容易,他直接壓上中線的反光版(應為「板」字之誤),就是鋁製、凸起來的反光板,然後,後輪飛了起來。後輪著地時,他整個重心失控,車子側翻打滑,一些零件彈開,像爆炸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且其於本院中亦具結證稱:原告年紀跟我的年紀應該是不同組別,出發梯次是每5 至7 分鐘分別不同年紀組別,原告是前一個梯次掉到落後梯次,我們這邊是40歲組集團,所以原告整個掉隊到我們集團裡面來,後來到了台三線一邊往頭份一邊往三灣,那邊剛好是一個很陡的下坡,我看到原告突然很快的往前衝下去,真的很快,但是一般下坡的單車賽都有控制在時速40、50左右,不過原告是更快,因為原告本來在我們集團裡面,突然就衝出去了,所以時速真的很快,原告衝出去後,因為下坡有點轉彎,原告頭往回看,一般比賽回頭是要看是否有人要追上來,原告一往左後方回頭看,人跟車子就往中央分隔線的地方過去,中央分隔線有反光板,對單車而言是一個蠻高的板子,結果原告車子前輪就撞上反光板,撞了反光板後,原告跟車子就整個飛起來翻車,然後高速墜地,看到原告在地上都是血,我覺得怵目驚心,到了終點後就有討論這個車禍,回去時我就在自己的車隊網路上寫這個文章,在其他網頁上面也有其他人討論,所以我就把我看到的過程都PO上去。(問:原告的偏移是從比較靠外側車道偏移到中線?還是從比較靠中線的車道偏移到中線?)就是從比較外側慢車道偏移到中線。(問:你文章內容提到原告好像往右邊看了一下,然後車子就往左邊偏了?)應該是以我當時的文章為主,現在的記憶有點忘記了,因為已經是4 年前的事情,這個文章是我第一時間寫下來的過程,印象是最深刻的。(問:原告很快速的往下衝的路是否有點彎?)原告往下衝的時候是直線。(問:請證人確認當時情況是否如文章第六段【指:我看他往前加速,可能想趁下坡追趕前方吧,然後好像想切到內側一點,他衝一衝,好像往右邊看了一下,然後車子就往左邊偏了】所述?)原告本來騎在外側,原告往下衝之後,跟我們拉開之後,就往後看,往後看之後車子就偏移了,就撞到了。很多選手都喜歡往後看,看有沒有人追上來。(問:你分辨的出來車子從外側車道偏移中線的原因是因為自己主動要偏移還是有其他因素?)無法分辨是外部因素還是有其他因素。我們騎車時也會去分析他的想法,我能確定的是他是想要追上前方的集團,所以會利用這個下坡,我們騎車時,下坡通常會保持眼睛及身體往前方保持平衡,我認為原告往後看的這個動作會影響到他對車身的平衡,在原告衝下去的速度來看,原告拉不回來,所以才會去撞到反光板,這是我看到及我的研判寫出來的。我們騎車的人不喜歡騎在外側車道,因為常常有釘子跟碎石會讓車子爆胎,所以當我們衝出去的時候,就喜歡靠中線,所以我當時看到原告衝出去之後,有偏中線的舉動,然後原告就往後看,結果車身就偏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62 頁),足徵依證人莊勝鴻所見,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上開下坡路段時,係自外側車道突以高速往前衝並靠向中央分隔線(雙黃線、中間有鋁製凸起之反光板),且於往前衝之期間曾回頭往後看,接著系爭自行車即往中央分隔線處偏移,隨後即撞上反光板摔車倒地。則系爭事故究否係因原告於上開下坡路段騎乘系爭自行車往前衝之期間曾回頭往後看,以致影響其車身平衡而無法拉回所致,實屬可疑。

⑷另關於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究有無行經系爭人孔蓋處乙節

,證人莊勝鴻於本院中係具結證稱:「(問:本院卷第19頁下方有一個人孔蓋,人孔蓋跟原告摔車有無關係?)我看到原告不是撞到人孔蓋,我看到的是撞到鈞院卷第20頁上方所示的這種反光板,不過原告撞到的是哪一塊反光板我不確定,我確定的是原告確實有撞到反光板。(問:原告行車是否有行經人孔蓋?)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們騎車只會注意路上有什麼危險的東西,沒有危險的東西我們不會注意。(問:原告為何偏移?是因為回頭看?還是有壓到人孔蓋?)如果人看前方會控制方向,但是有時候往回看的時候,會沒有辦法控制好方向。(問:依你目擊的原告摔車路線及摔倒地點的相對位置,原告有沒有行車經過人孔蓋之後才摔倒?)按照這個照片(指本院卷第19頁下方所示照片)來看應該有經過,但是我不確定,我真的沒有注意到人孔蓋。(問:一般依你的經驗,如果騎車經過人孔蓋會發生什麼事情?)基本上我們會避開人孔蓋,因為如果沒有避開,人孔蓋邊緣與路面有落差(如20頁下方的照片,人孔蓋邊緣與路面有落差),單車輪子很小,有可能會摔車跌倒。我們騎車通常會注意前方的人跟地上的坑洞跟落石,人孔蓋的部份我們比較不注意,所以我真的沒有印象原告是否有壓到人孔蓋。……我唯一能夠確認的就是原告是撞到反光板再摔車的。(問:原告轉頭之前,原告行車的速度除了比較快之外,是否有失控及失速的情形?)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失控或失速的情形,但是根據原告回頭看的動作,可能是沒有。(問:你有明確看到原告撞到反光板,在撞到反光板之前,原告是否已經經過人孔蓋的位置?)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注意到人孔蓋,尤其人孔蓋還黑黑的,反光板是黃黃的,所以我有注意。而且我在那麼快的速度,我也來不及注意到人孔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至160 、162 、163 頁),足徵證人莊勝鴻就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究有無行經系爭人孔蓋處乙事,並未注意,亦無印象,是依其所陳,實難遽認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確有先行經系爭人孔蓋處,再撞上反光板。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係騎乘系爭自行車先壓過略凸之系爭人孔蓋右側凹陷路面,始產生失衡偏移撞上中央分隔線反光板而摔車倒地之事實,是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則自難遽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新竹縣政府上開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政府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體育會未向參賽者說明路況、且未事先備齊救護人員等情,然觀諸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提系爭賽事之經費支出預算表中,載有工作費(50人)、秩序冊(300 本)、救護車(2 台,含EMT 人員)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66頁),則被告新竹縣政府、新竹縣體育會是否果未於系爭賽前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向參賽者說明路況,且未備齊救護人員,即堪質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難遽以憑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養工處、

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理?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騎乘系爭自行車先壓過略凸之系

爭人孔蓋右側凹陷路面,始產生失衡偏移撞上中央分隔線反光板而摔車倒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令系爭人孔蓋邊緣與路面存有高度落差,亦難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原告對被告養工處、追加被告七三資電群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茲因本院於上述爭點已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及追

加被告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有關其國家賠償請求權究否已罹於時效暨爭點㈢部分之論述,顯已無必要,爰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及追加被告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4 條、第3 條第1 項暨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貳、一、㈣⑴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