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許貴娥(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峰(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胡志龍(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胡淑媚(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胡秀桃(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胡淑星(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吳阿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貴娥、胡志峰、胡志龍、胡淑媚、胡秀桃、胡淑星為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選定人即被告胡復朝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7 年3 月
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貴娥、胡志峰、胡志龍、胡淑媚、胡秀桃、胡淑星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㈤第269 至281 頁)。因上開繼承人迄未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許貴娥、胡志峰、胡志龍、胡淑媚、胡秀桃、胡淑星為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