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即被選定人 吳阿福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被 告 許貴娥(即被選定人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
胡志峰(即被選定人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胡志龍(即被選定人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胡淑媚(即被選定人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胡秀桃(即被選定人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胡淑星(即被選定人胡復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6 月5日環署裁字第1040004486號裁決書所認定被告對原告如該裁決書附表所示之新臺幣8,338,000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高鐵列車,符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並未有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系爭裁決委員會)
104 年6 月5 日環署裁字第1040004486號裁決書(系爭裁決書)認定應賠償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之情事,上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則選定人選定胡復朝、吳阿福為被選定人,為各該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為被告應訴,並出具授權書為憑(見卷㈠第233 至234 頁、卷㈤第285 至28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嗣被告胡復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許貴娥、胡志峰、胡志龍、胡淑媚、胡秀桃、胡淑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亦無不合。
二、被告胡淑媚、胡淑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經營高鐵運輸服務,被告分別居住於高鐵列車經過之苗栗
縣○○鎮○○里○○○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渠等以長期受有高鐵列車通過時高分貝噪音侵害,致身體健康受損,而向系爭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系爭裁決委員會裁決伊應分別賠償被告如該裁決書附表所示(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8,338,000 元之非財上損害賠償;惟系爭裁決委員會適用法律有誤,且推論過程違反經驗法則。
㈡系爭裁決委員會認本件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應依民法第
191 條之3 規定處理,被告無須證明損害與責任原因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該條之責任主體,以事業經營者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特別危險性者為限;惟伊係從事軌道鐵路之營運,提供交通運輸服務為主要業務內容,而高鐵運輸屬安全、舒適及節能減碳之產業,並非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行業別,且高鐵載客運輸亦非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危險,是伊顯非該條適用之主體,系爭裁決委員會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本件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被告應舉證有責任原因之存在及責任原因與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
㈢系爭裁決書以專家意見:「人睡覺時噪音增量10分貝可被吵
醒」等說明,逕要求伊對噪音增量超過10分貝以上之被告進行賠償;惟未參考該專家附帶說明上開標準係因人而異,並非通則,且未形成管制標準等情,其認定賠償範圍,顯非適法。又一般人睡覺地點應於室內而非戶外,而苗栗縣環保局監測結果是戶外值,除無法進行比較外,亦未考慮室內值與戶外值之差異。另環保署已訂定「鐵路交通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噪音影響程度之判定均以小時均能音量之增量判定,在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下,若小時增量位於0 分貝至5 分貝間,屬於「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若小時增量位於5 分貝至10分貝間,屬於「輕微影響」,若小時增量位於10分貝以上者,屬於「中度影響」,如超過「中度影響」時,開發單位則需研擬減輕對策。本案即使在苗栗縣環保局及被告選定於最具代表性之地點執行監測,其結果除可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外,只有少數地點之少數時段為「中度影響」,其餘各時段影響結果均在「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或「輕度影響」,均未達需納入改善之等級。再系爭裁決書以距離高鐵50公尺之數點高鐵戶外實測音量,據以推估100 公尺以外之高鐵戶外音量;惟因噪音傳遞過程會受其聲波頻率、地形、地物及建築物等因素影響,其以此推估模式之計算結果作為賠償依據,其結果不科學亦不合理。
㈣環保署就噪音管制劃分一般地區標準及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
制標準,本案應適用陸上運輸系爭噪音管制標準,而伊之高鐵列車行經系爭路段,經國立海洋大學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於被告居住地區戶外均能音量均低於60分貝;惟系爭裁決書逕適用一般地區標準,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民法第191 條之3 條文之訂定係為因應現代社會科技之進步
,人類生活中出現許多易於導致災害的產品或活動,此類危險係由危險事業主所製造危險以獲取營業利益,且業主並有控制危險之能力。而原告經營現代化大眾運輸系統,於系爭路段雖未違反噪音防治法等行政管制規範,惟高鐵運行所造成之噪音每日每夜反覆行經系爭路段,此類干擾亦屬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所稱之事件。又高鐵運行長期對被告造成干擾,使被告精神痛苦、夜不成眠,並有憂鬱癥狀等身心症狀產生,考量是類公害事件證據偏在原告,被害人難以證明加害人是否具有過失,故多數學說及實務均承認應有民法第19
1 條之3 之適用。此類干擾亦為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之公害事件。
㈡系爭鑑定報告以量測之「平均音量」為依據,雖認原告並未
違反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於量測技術和真實呈現上固然有其道理;惟原告所營運之高鐵列車並非持續行經系爭路段,而係間歇性發出噪音聲響,被告一天內因高鐵通過之次數(約160 次)而間歇性地受噪音干擾。因此依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所測量之平均音量,無法反應真實情況。
被告之居住安寧、健康權長年遭受高鐵噪音侵害,致分別受有失眠、焦慮、頭暈、精神衰弱、高血壓、重鬱症等,衡諸原告高鐵營業之權利,宜優先保障被告之生存權及健康權。
況高鐵列車行駛至系爭路段得降低速度或加裝其他隔音設施之方式改善噪音、振動之產生,原告能為而不為,顯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其行為自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
㈢又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係僅屬行政管制規則,並無法
阻卻民事不法,不應作為受噪音損害之唯一判斷依據,被害人是否受有損害仍應依個案認定之。原告主張其營運時產生之噪音未違反陸上運輸系爭噪音管制標準第7 條之管制標準,而未侵害被告權利造成侵害,並無理由。本案至少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第二類管制標準作為民事不法之判斷標準。若原告所產生之噪音明顯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所訂之標準時,至少應得以認定原告所製造之噪音已非一般人依社會常情所能忍受。系爭鑑定報告測量結果,原告高鐵列車經過之「事件音量」已遠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第二類管制區標準,侵害被告權利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向系爭裁決委員會請求原告賠償因噪音所受的損害,
經該委員會於104 年6 月5 日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如該裁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共8,338,000 元。
㈡原告於收受該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營運所產生之聲音,是否侵害被告權利?㈡若侵害被告權利,裁決書所定之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營運所產生之聲音,是否侵害被告權利?
1.原告主張伊經營高鐵運輸服務業,並非具有特別危險之行業,故伊非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責任主體,被告如主張權利受侵害仍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裁決書所憑之噪音測量結果,係在戶外,且僅數個測量點,並據以推測其他地點之音量,未考量聲音傳遞過程會受聲波頻率、地形、地物及建物等因素影響,亦未考慮戶外值與室內值之差異,其結果不科學亦不合理。再高鐵運輸應適用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
7 條規定之標準,並以小時均能音量為準;而非適用一般地區標準,亦非以瞬間噪音增量為準。是系爭裁決書認定尚有違誤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應認該條規定,係就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本身所為之規範。非謂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均有適用,而應僅限於「特別之危險」,亦即指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符合確實有製造、控制、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者,方才屬之,否則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經查,原告係以經營高鐵運輸服務為業,使用軌道車輛運送旅客,可能之危險為列車高速行駛時之撞擊及高壓電之電擊;惟因高鐵軌道已高架化,對一般人並無危險之存在。至於高鐵列車通過所產生之聲音,於任何交通工具行駛時均會發出聲音,此為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之一般危險,並非「特別危險」;且原告興建高鐵時,業經通過環評,環保署並訂有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系統,則民法第191 條之
3 所稱「損害他人之危險」,至少亦應以聲音是否超出法令管制標準為判斷,如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事業或工作或使用之工具,始能認係「特別危險」,未超出噪音管制標準者,則僅能認係一般危險;否則高鐵、台鐵、捷運沿線居民及其世代子孫或嗣後於上開沿線建造房屋居住之人,均可主張為上開軌道運輸為「特別危險」行業,而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對社會經濟將有莫大損害。又依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之噪音管制量及測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而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係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2 項訂定,其中第7 條訂有高速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標準,是本件原告高鐵列車行經系爭路段,所產生之聲音是否超過管制標準,自應適用上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7 條之規定,被告認應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第二類管制區標準一般地區音量標準,顯屬誤會。本件原告高鐵列車經過系爭路段所產生之聲音,經送請國立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鑑定,測量結果均未超出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見鑑定報告),是原告經營之高鐵運輸服務僅能認係一般危險,而非特別危險。則原告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製造危險來源,自無該條之適用。
3.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賠償時,被害人雖無須證明危險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惟仍須證明確有損害存在。查,被告主張受有失眠、睡眠障礙、焦慮、頭暈、精神衰弱、高血壓、憂鬱症等損害,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㈡第22至47頁);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除吳俊漢看門診3 次(含頭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睡眼障礙),其餘之人均僅看門診一次,而上開病症,依一般人就診經驗,除高血壓可以量測外,醫師初次門診均僅憑病人主述為判斷;若未經專業鑑定,縱病人為不實之陳述,醫師亦無從得知病人主述之病症是否屬實。是被告雖提出上開病症之診斷證明書;惟均為一次門診之診斷證明書,未經專科醫師之鑑定,尚難足夠證明有上開病症,亦即被告未證明有損害,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況高血壓及其餘上開病症發生之原因多端,被告雖不必證明係因高鐵列車所產生之噪音所造成;但至少須證明係因噪音所引起,未免擴大該條之適用,應非立法本意。
4.另系爭裁決書所憑之監測地點,僅就苗栗縣○○鎮○○里
0 鄰00○0 號頂樓、1 鄰3 號、2 鄰16號、2 鄰17之1 號頂樓、2 鄰18號、2 鄰24號頂樓測量,據以推估其他地點之音量,並以噪音增量及瞬間音量作被告損害之依據;惟聲音傳遞受頻率、地形、地物、建物、風向等因素影響,而本件並非不能以逐戶室內外測量方式行之,則上開推估音量方式,自無本院囑託海洋大學就被告逐戶室內外監測精確,而難採信。且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係以「小時均能音量」及「平均最大音量」作為有無超過管制標準之基準,系爭裁決書以噪音增量及瞬間音量為基準,與上開管制標準有違。又系爭裁決書以人睡覺瞬間噪音增加10分貝可被吵醒云云,並以增量超過10分貝以上進行金錢賠償;惟噪音增量並非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況一般人睡眠時瞬間噪音增加多少分貝可被吵醒,乃因人而異,系爭裁決書以超過10分貝為標準,未考量各人差異性,亦乏依據。另通常室內之音量比室外為低,其以室外測量值作為被告睡眠被吵醒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妥。
5.本件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被告主張受原告高鐵列車噪音侵害云云,則其損害賠仍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而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能僅憑一次門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謂受有上開病症之損害,已如前述,且噪音管制法及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固為行政管制措施;惟原告所從事之高鐵運輸旅客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高鐵列車經過系爭路段所發出之聲音既符合管制標準,除被告能舉證證明其違法,否則即難謂有何不法性。是被告未舉證有何損害及原告有何不法,且縱有損害,亦未舉證不法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
6.綜上,本件原告經營高鐵列車載客服務,高鐵列車通過產生之聲音,僅係一般危險,並非特別危險。又被告所持診斷證明書亦難證明有上開病症之損害,本件自不能適用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且被告亦未舉證其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營運高鐵列車所產生之聲音,難認有侵害被告權利。
㈡若侵害被告權利,裁決書所定之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原告並未侵害被告權利,已如前述,則系爭裁決書裁決原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賠償被告,即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環保署系爭裁決委員會於104 年6月5 日之系爭裁決書所認定被告對原告如該裁決書附表所示之8,338,000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裁決金額 ││ │ │(新臺幣) │├──┼──────┼───────┤│ 1 │邱月嬌 │182,000元 │├──┼──────┼───────┤│ 2 │詹璧桃 │182,000元 │├──┼──────┼───────┤│ 3 │詹水妹 │182,000元 │├──┼──────┼───────┤│ 4 │張秀雲 │364,000元 │├──┼──────┼───────┤│ 5 │繆黃錦蘭 │273,000元 │├──┼──────┼───────┤│ 6 │繆細福 │273,000元 │├──┼──────┼───────┤│ 7 │繆富男(死亡│364,000元 ││ │;繼承人為繆│ ││ │志明、繆至陽│ ││ │、繆秉峰) │ │├──┼──────┼───────┤│ 8 │繆蕭香 │273,000元 │├──┼──────┼───────┤│ 9 │胡義吉(死亡│400,000元 ││ │;繼承人為胡│ ││ │繆梅嬌、胡基│ ││ │印、胡基財、│ ││ │胡惠玲 │ │├──┼──────┼───────┤│ 10 │胡繆梅嬌 │400,000元 │├──┼──────┼───────┤│ 11 │馬源聰 │455,000元 │├──┼──────┼───────┤│ 12 │曾五妹 │455,000元 │├──┼──────┼───────┤│ 13 │張勝雄 │364,000元 │├──┼──────┼───────┤│ 14 │王阿霞 │364,000元 │├──┼──────┼───────┤│ 15 │古綉英 │440,000元 │├──┼──────┼───────┤│ 16 │李安弘 │364,000元 │├──┼──────┼───────┤│ 17 │黃翠凝 │364,000元 │├──┼──────┼───────┤│ 18 │胡久雄 │182,000元 │├──┼──────┼───────┤│ 19 │胡李阿春 │182,000元 │├──┼──────┼───────┤│ 20 │張春妹 │273,000元 │├──┼──────┼───────┤│ 21 │吳阿福 │273,000元 │├──┼──────┼───────┤│ 22 │吳俊漢 │273,000元 │├──┼──────┼───────┤│ 23 │張來好 │364,000元 │├──┼──────┼───────┤│ 24 │吳健恒(死亡│364,000元 ││ │;繼承人為吳│ ││ │修偉、吳佩珍│ ││ │、吳志祥、吳│ ││ │楷庭) │ │├──┼──────┼───────┤│ 25 │許貴娥 │364,000元 │├──┼──────┼───────┤│ 26 │胡復朝 │364,000元 │├──┴──────┼───────┤│ 合計 │8,33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