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吳俊康
張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吳建禕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秋貴生前分別向吳俊康、張瑞芳借款各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640 萬元,該債務應由被告繼承並負清償責任,嗣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前曾對張瑞芳提起另案訴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吳秋貴於民國95年9 月14日以其名下土地為張瑞芳設定總擔保金額3,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歷次清償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
341 萬1,704 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5 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之債權,在前案中曾經兩造爭執是否存在,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可能發生爭點效,而有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果,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乃以另案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對於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