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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林振義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被 告 莊麗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何孟育律師張慶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兩造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糾紛,其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5,6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追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先位聲明(即原訴)及追加之備位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糾紛,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間具共同性,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開南前向原告借款,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擔保,此為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訴外人陳開南並未清償債務,原告自得逕以自己之名義,將擔保物變賣,而就該價金受清償,縱未明確約定取償方法,亦應作如此解釋。

㈡、嗣陳開南配偶林明玲向原告提及系爭土地要整體開發買賣,原告才會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因原告長期不在臺灣,相關事情遂委由林明玲代為洽談,由林明玲代理處理變賣系爭土地事宜。原告並曾以電子郵件詢問:「is the buyer sameperson as last year? who is last year's buyer?」( 買受人是否與去年同一人?誰是去年的買受人?) 林明玲回覆:「是我女兒陳如怡」等語,足見林明玲確實曾向原告表示係以買賣關係處理系爭土地。其後由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7,165,620元,原告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㈢、被告所提出關於陳開南清償債務之證明,均係在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如主張係因陳開南清償債務,原告始移轉登記予陳開南所指定之被告,則就陳開南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經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訴外人陳開南迄未清償債務,其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被告既主張其係訴外人陳開南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如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併基於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依備位訴之聲明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5,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被告陳如怡(陳開南之女)與陳永鑫(陳開南之子)前曾於95年7 月10日向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金控子公司)以36,512,000元購買不良債權(債務人陳開南、林堯嶽、林明玲、陳淑淑),其後於95年9 月14日簽訂二份債權讓售增補契約,再於95年10月26日簽訂債權讓售增補契約,該交易購買價金36,512,000元之資金來源,係由陳如怡及陳永鑫之父陳開南向原告所借貸(原告為金主),為擔保原告對陳開南之借款債權,遂於95年11月29日以江錫鋘(江枝田之姪子)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等32筆林地及旱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作為擔保,當時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未再支付任何買賣價金。

㈡、嗣陳開南對原告清償其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完畢,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依陳開南指示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訴外人陳開南及其配偶林明玲即多次以E-mail與原告聯繫,如:陳開南配偶林明玲於99年10月14日以E-mail將土地明細寄予原告(詳見被證6 號書證),原告林振義於10月16日回E-mail回覆「I got the list .

To avoid potential tax issue ,I will prefer to dothis in two or three year . if you can pick up theones you will need soon . I will do it now .best if

we can do some fund transfer . then we can do somemore January 2011, and the rest in Jan 2012.」(我拿到名單,為避免潛在的稅務問題,我比較喜歡在二年或三年內移轉。如果你們需要很快,那我現在就做,如果我們可以做一些資金轉移是最好的. . ),即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原告僅擔心稅務問題,嗣陳開南亦配合原告之考量,製作資金流向,即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再將款項分次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帳戶分次匯回,此有E-mail可稽,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無買賣交易行為,故原告始須擔心稅務問題,並希望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二、三年內完成,及製造假的資金流向。

㈢、系爭土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未曾洽談買賣事宜,更無提及每坪之價金,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雖曾稱因原告本人長期不在台灣,委由陳開南之配偶林明玲代為洽談,且被告亦委由林明玲與原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細節,然被告否認林明玲係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買賣契約,亦否認林明玲與原告間有代理關係。況且,系爭土地與本院另案即104 重訴字第74號土地之價金合計高達6,000 餘萬元,若果兩造及另案被告陳如怡有買賣契約存在,豈會對系爭土地買賣細節,未曾協商洽談,足認原告前揭主張違反常情。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為使陳開南向其所為之借款獲償,故將系爭土地依陳開南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惟債務人為借款提供擔保,因清償而取回擔保品,應為常態,若因債務人借款未清償,而將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交還債務人供債務人處置,此應為變態事實,陳開南前因借款而將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登記至原告名下,衡情當因清償完畢下,原告始會同意將系爭土地依陳開南指示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若非上情,則屬前揭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苟如原告所述,其依陳開南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兩造間仍無買賣契約合意,原告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又如原告所述其出售系爭土地係為清償陳開南所積欠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開南指示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名下,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記載為莊OO者即為被告。

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信託所有權之讓與擔保,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陳開南。同時成立讓與擔保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號事件標的之土地。

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陳開南之子陳永鑫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同時辦理塗銷登記。

㈤、被告為訴外人江枝田之媳婦,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號事件之被告陳如怡為陳開南之女兒。

㈥、林明玲為陳開南之配偶。

㈦、被證7 號書證( 即2010年10月16日E-mail影本) 、被證8 號書證( 即2011年1 月23日、2 月21日、2 月23日E-mail影本) ,形式上均係屬真正。上開內容所記載之林董則係指原告。

㈧、本院卷第186頁之E-mail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陳開南為擔保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成立所有權讓與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1、「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民事裁判參照) 。因此於讓與擔保之債務人未清償所擔保債務前,若未另取得擔保或其他利益,債權人並無依債務人之意思將讓與擔保之標的物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必要。

2、而依原告本人所陳述稱:「我取得系爭土地應該是民國95年或96年,因為陳開南先生跟我借款,所以過戶給我擔保。民國99年陳開南的配偶跟我說系爭土地要整體開發買賣,這樣可以提早還我錢,所以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莊麗絲、陳如怡,但我並不認識被告莊麗絲、陳如怡,只是依照陳開南的指示辦理過戶。我後來才知道陳如怡是陳開南的女兒。因為我的目的不在持有那些土地,目的是要被告還錢。」、「( 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孟育律師:你與被告莊麗絲及陳如怡實際上有沒有洽談買賣事宜?) 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 頁) 觀之,被告之所以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債務人即陳開南一方對原告所為之指示,並非原告主動尋得系爭土地之買方後而將標的物變賣。惟原告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前,若尚未自陳開南受償,依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本無按陳開南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必要,原告一旦將讓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失擔保之效力,其未受清償之債權即無擔保,對於居債權人地位之原告甚為不利,是原告於其讓與擔保標的物所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或另取得相當其他擔保、其他利益前,當不致依債務人方面一方之指示即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3、且土地之買賣,其交易之過程,應係由買受人將預定之買賣價金支付予出賣人,不太可能出現買受人於給付出賣人價款時,亦同時請求出賣人將價款之一部分退還買受人之情事。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8 號書證( 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

175 頁) 所載內容,卻顯示林明玲兩次通知原告匯款事宜時,請求原告將陳如怡名義、被告名義所匯給原告款項再退還等情,此亦與買賣常情顯然有違。

4、原告雖曾以電子郵件詢問:「is the buyer same person

as last year? who is last year's buyer? 」( 買受人是否與去年同一人?誰是去年的買受人?) 林明玲回覆:「是我女兒陳如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186 頁)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以上之對話,可知係由陳開南之一方指定買受人,此一方式,並非讓與擔保所擔保債權未受清償前之常態,已如前述。且買受人之特定,亦有可能係單純出於特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移轉人為何人之原因,未必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

5、依以上所述,原告應非基於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方面所指定之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買賣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信託所有權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之所以自原告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原告有意識之增益財產行為,屬於給付型得利之類型,則原告若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原告並非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欠缺給付目的之事由。是原告自須舉證自己有何其他給付目的為何及該給付目的不達之事實,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能成立,惟原告就其給付目的之欠缺僅以「如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作為其論據,自有未合,難認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陳開南與原告間除有系爭土地之讓與擔保關係暨其所由生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外,尚有其他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究係基於陳開南清償債務?或係基於其他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之協議?或係基於陳開南承諾提供其他相當之約定?尚無法因原告已為之主張及舉證而認定,如何再成立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讓與擔保原因行為?亦無法依原告既有之主張及舉證而認定,則原告依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