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林振義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陳如怡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張慶宗律師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1日、100年1月31日向原告購買苗栗縣○○鄉○○○段440、441、442、443、
444、445、500-56、500-86、500-544、510-1、511-1、5
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5
26、5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計價金新臺幣(下同)5510萬9040元,詎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3日、100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卻迄未給付對價。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救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苟兩造間買賣關係無法證明,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討回系爭土地;況依被告所辯「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取回讓與擔保物」,則該擔保債務實未了結、無終止讓與擔保俾系爭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可言,故原告亦得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討回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先位之訴:緣訴外人陳開南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3651萬2000元(下稱陳開南債務),訴外人江錫鋘以移轉系爭土地和苗栗縣○○鄉○○○段439、500-146、500-506、500-5
07、500-508、522、523、524、529-1地號土地(下稱另案土地;系爭土地、另案土地最初為江錫鋘叔父江枝田與陳開南於80年間合夥購入、僅借名登記在江錫鋘名下)予原告之方式為陳開南債務作保;俟99年間陳開南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因而返還讓與擔保物,惟配合陳開南指示將系爭土地、另案土地各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開南女兒)、莊麗絲(江枝田媳婦,其經原告以本訴同樣事由先位請求給付另案土地買賣價金、備位請求移轉另案土地之訴訟事件,業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原告移出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名義,但實無何買賣合意存在,更無何價金之約定,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當嫌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之訴:原告備位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卻未就無法律上原因此構成要件事實先行舉證,已見其主張之無稽;至原告另稱:縱依讓與擔保關係,伊亦得以未償債完畢為由討回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既於99年12月3日、100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陳開南指定之被告名下,無疑陳開南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否則原告豈可能配合陳開南移出讓與擔保物!是原告移出系爭土地在先,現在卻反過來爭執陳開南債務尚未還清,其主張益嫌乏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原告起訴時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本院卷第3頁),嗣105年6月22日具狀為備位主張:若買賣不成立,請求依不當得利或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討回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230頁)。經核此係本諸同一系爭土地涉訟之基礎事實所作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先位之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即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縱令被告未能舉證所抗辯事實或舉出之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應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原告既自詡出售對價高達5510萬9040元之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頁),衡情涉此高額之不動產交易,必會慎重研議付款時間暨方式、稅賦或規費負擔、成交期限、違約處理等細節,且白紙黑字簽下條款書據,以確保追償地位、釐清對方責任併杜日後爭議,詎今卻非如此,反見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以示兩造間有何買賣合意可循(本院卷第206頁),顯然兩造間存否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買賣,已現疑義。
(二)原告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65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地籍異動情形),惟證人即承辦地政士連菊蘭證稱:江枝田過戶土地事宜都是我在處理的,這次系爭土地、另案土地的過戶係江枝田股東間的內部移轉,我只是循例按指示以買賣為名義完成移轉登記,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也沒有簽立任何私契等語(本院卷第219-220頁),則原告既不曾就此承辦過戶時親身見聞之認知提出證明力之具體指駁(本院卷第244頁),證人連菊蘭詳證「僅形式上以買賣為由完成移轉登記、無何買賣文書憑據」自無不可信之虞,職是徒憑兩造間以買賣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益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評價。
(三)原告雖另稱:伊不爭執一開始從江錫鋘名下取得系爭土地、另案土地是供作陳開南債務的讓與擔保,但正因陳開南債務無法清償,所以伊實行讓與擔保,乃透過陳開南妻子林明玲將系爭土地賣給其女兒即被告以資取償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若被告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財力,原告豈可能不俾被告逕出資為父親陳開南償債、反以出賣系爭土地收取價金之方式迂迴處理!如此甘耗多餘之交易成本、稅捐等負擔,自難想像;矧果有原告所述「陳開南欠錢不還而需處分讓與擔保物」情狀,依理原告會找客觀第三人為中介或對象遂行之,不可能再透過陳開南家人處理,否則勢難逃陳開南家人復加失信、徒喪讓與擔保物之風險,詎今竟非如此,反見原告坦言「經陳開南妻子林明玲將系爭土地賣給其女兒即被告」且已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32-233頁),其完全信任陳開南家人而進行所謂的買賣,違常悖理至亟。是以原告主張之買賣緣由儘脫逸現實,當然無從遽採。
(四)至原告、林明玲曾於電子郵件往來中以"買受人"稱呼被告乙節(本院卷第209-210頁),茲兩造以買賣為系爭土地登記原因本無爭議(本院卷第209、155頁),毋寧相關接洽時形式上稱呼被告為"買受人",無不合理,殊難憑此跳躍論認兩造間有何實質上買賣關係;佐諸證人即陳開南妻子林明玲證稱:99年間原告跟我說陳開南債務還清了,可以讓我們取回系爭土地,後來就找地政士連菊蘭處理,我想說大家都講好了,便未留意往來電子郵件中原告用什麼稱謂稱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8頁反面以下),更足証原告、林明玲之電子郵件,無法論作何等有利原告之評價。
(五)況原告早於99年12月3日、100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本院卷第65頁: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地籍異動情形),苟依其稱「為了取償陳開南債務才變賣讓與擔保物」(本院卷第232頁),顯然取償在急,惟觀系爭土地已過戶近5年後之104年7月24日原告始訴請所謂的買賣價金(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寧為從容不迫,如是無端坐視5510萬9040元之高額價金滯而緩求,同與常理難容,亦添原告堅稱買賣關係存在之可議。
(六)遑論原告坦言:因出賣系爭土地並未立刻取得全部價金,擔心課稅問題,故要求對方先做部分資金流向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第253頁反面),互核原告、林明玲間往來電子郵件呈現「原告提出要求,林明玲配合匯款,事後原告再匯回林明玲指定帳戶」等情可佐(本院卷第251頁反面以下),則理論上原告應汲於取得讓與擔保物變賣對價,實際上卻曾收取部分資金後又匯回,極其矛盾,絕難想像原告有何「悖於取償初衷反僅要求營造交易金流」之必要,更難理解「收取部分資金後不先把持反倒擔心全部價金受領前承擔稅賦」此心態,再三可証其主張之買賣關係的確無法認定。
(七)至於原告爭執:被告抗辯其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乃因取回讓與擔保物,卻未舉證「陳開南債務已清償完畢」,顯然該抗辯情節不實,自應認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係買賣」為真云云(本院卷第210、233頁)。惟此徒以指摘對造舉證不足作為己造主張事實非虛之立論基礎,顯係曲解原告基於控方地位應盡之舉證責任,其悖於首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而無足憑採,附帶敘明。
(八)末查,原告一度當庭承認:99年間陳開南妻子林明玲跟我說系爭土地、另案土地要整體開發,所以我按照渠夫妻指示將系爭土地、另案土地過戶給被告、莊麗絲,實際上我沒跟被告、莊麗絲洽談過任何買賣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60頁反面),彰彰可見原告主觀上存在「移轉系爭土地係為了交給陳開南、林明玲進行開發」、「兩造洵無任何買賣」等認知,詎本院舉出此立場矛盾之疑義後,截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仍執拗於以買賣關係作為本件訴求(本院卷第273-274頁),無疑原告窘於自圓其說,亟乏採信其主張之餘地。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卻未舉證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其先位主張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該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加駁回。
二、備位之訴: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者,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就此先行舉證,惟究原告僅以「兩造買賣契約若不成立」直接論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至被告何以「不可能基於其他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始終恝置不顧,顯然原告根本沒有善盡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尤勿論原告曾稱「移轉系爭土地是為了交給陳開南、林明玲進行開發」(本院卷第260頁反面),無疑其一度坦白承認移轉系爭土地出於己願且事出有因,如今竟反覆以不當得利論作主張,當然萬難憑採。
(二)至原告另稱:陳開南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讓與擔保無從終止,伊自可討回擔保該債務之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第234頁),惟查兩造不爭執之過戶來歷既係「原告依陳開南、林明玲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196-197頁、第260頁反面),足示向來只有原告自行移出系爭土地、殆無何造片面終止讓與擔保之可言,侷此前提下,原告竟未舉證有何權利基礎,即自忖移出系爭土地後尚有討回問題,其主張之疵議臻明,信不待言。
(三)綜上,原告備位主張或因舉證不足或因立場矛盾而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