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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淑琴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俊明訴訟代理人 陳六生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及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雖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但因法無禁止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故本訴及反訴並無不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問題,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原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無適用第260 條第2 項規定,不准提出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63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其利息,行通常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雖因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事件,但該反訴標的與本訴原告在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互相牽連,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之首揭說明,應准許反訴原告提出反訴。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1、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賣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嗣兩造約定扣除工程款50萬元,原告已陸續給付400 萬元。

2、原告以104 年7 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承諾之給付義務,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鐵皮屋拆除,且不得破壞系爭土地內之大石塊、土方、駁坎、臺地,並應將土石回復原狀及移除橡膠管、塑膠管等義務(合稱:「系爭義務」),否則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嗣原告續以104 年7 月3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點交,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被告雖以104 年7 月31日存證信函表示將於104 年8 月4 日共同辦理點交,然當日被告並未到場配合,且系爭地上物當時均尚未移除,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即以104 年8 月

5 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收價金400 萬元及賠償同額違約金400 萬元。又若認系爭義務非給付義務而係附隨義務,然被告未點交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達成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原告亦得解除契約。

3、尾款50萬元與點交應同時履行,系爭契約價金中,完稅款原為150 萬元,然系爭契約之附約,約定原告將尾款50萬元交付前,被告負有施作道路、大閘蟹池等工程責任,嗣兩造同意由原告自行施工,工程款50萬元由尾款扣除。查系爭契約上記載「該50萬由尾款價金扣除」實為誤繕,蓋若係從尾款扣除,原告交付完稅款150 萬元後即無須再交付價金,則附註之「買方必須在本件買賣價金完全付清完成始得自行施工」即為贅述,且依系爭契約,尾款50萬元應於點交系爭土地時支付,若工程款係從尾款50萬元扣除,可能致原告無尾款擔保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故工程款50萬元應自完稅款扣除,且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交付完稅款100 萬後,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證人邱大源稱兩造已於104 年7 月16日辦理點交、原告同意換地、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同時申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合併分割等語,均不足採。又邱大源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擅自開挖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已破壞依約被告應點交系爭土地之應有狀態。

5、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授權被告之父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六生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立後,兩造又於103 年6 月1 日至林束靜地政士事務所協議增加附約,林束靜地政士應依雙方合意,於原告付清本件價金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卻在原告未付清價金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2、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價金全數付清後辦理點交事宜,因工程款50萬元從尾款扣除,故被告僅須給付450 萬元,然系爭契約價金中完稅款150 萬元,被告僅給付100 萬元且未開立尾款本票,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退步言之,工程款50萬元若應從完稅款扣除,原告亦應給付尾款50萬元才得請求被告履行點交。是原告尚未給付全數價金,被告尚未負遲延責任,本件係可歸責原告遲延給付,原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

3、被告未承諾系爭義務。系爭地上物、塑膠管為邱大源所有,系爭地上物、塑膠管及橡膠管已經移除多時,另駁坎、土方之施工及挖掘,均非被告所為。

4、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105 年2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係同段第762 之450、762 之1311地號土地前因颱風造成土石滑落,邱大源清理崩塌之土石暫存放在同段第762 之123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並未遭開挖。

5、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50萬元,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拒絕反訴原告點交,反訴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故反訴被告無需給付尾款5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叁、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兩造並約定扣減工程款50萬元,原告已陸續給付400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59頁),復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實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7 至18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00 萬元及與該價金同額之違約金400 萬元(見本案卷第5 頁),並主張: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二項之點交義務(見本案卷第214 頁)等語。前述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約定:「賣方違約:賣方如不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見本案卷第12頁),是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二項係以「賣方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為解約並請求違約金之要件。至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二項約定:「本買賣土地需鑑界,賣方應於簽約後即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被人佔用時,應由賣方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見本案卷第13頁),故係以「點交日」之點交期限屆至,為其要件。又原告所提主張解約之存證信函,另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見本案卷第20頁)。

三、原告通知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 日內辦理系爭土地之點交(見本案卷第24、25頁),被告亦於期限內以存證信函提出點交(見本案卷第26頁),證人邱大源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已經點交系爭土地,點交時伊在場,被告說「土地點交給你」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原告復陳稱:被告於104 年8月4 日點交當日不接受被告點交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被告未依本案卷第23及第26頁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案卷第194、195 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業已於104 年8月4 日對原告提出點交給付,但遭原告拒絕受領,故系爭土地事實上未完成點交,實係因原告拒絕受領,而非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00 萬元及與該價金同額之違約金400 萬元,並無理由。

四、被告否認承諾原告主張之系爭義務等語(見本案卷第59頁)。查被告固以104 年7 月20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存證信函,承諾:「願意配合解決應履行之義務」等語(見本案卷第23頁),然被告陳稱:此為恩惠而非義務等語(見本案卷第193 頁)。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僅空泛陳稱「應履行之義務」,並未列舉及詳盡說明其具體內容,是否必然等同於原告主張之系爭義務?是否必然為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固有義務,而為系爭契約之被告給付義務之一部?或僅為被告施予原告恩惠或勞務上之贈與?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尤其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並未載明系爭義務等語(見本案卷第59頁),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邱大源(見本案卷第54頁)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承諾何時移除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不得破壞駁坎、回填土方及清運塑膠管等系爭義務事項,當初沒講到此問題等語(見本案卷第54、55頁),自難認被告確曾承諾履行原告主張之系爭義務。再退而言之,即便被告承諾履行被告主張之系爭義務,亦僅抽象承諾:「待鑑界完成後依台端之問題解決」等語(見本案卷第23頁),尚未承諾具體之清償期日,故難謂被告必然有何「賣方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五、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義務之存證信函,逐項列舉催告被告履行之義務,總計列舉(1 )、(2 )、(3 )、(4 )項(見本案卷第21、22頁),每項均明確限定為「買賣標的物土地內」,故原告主張之系爭義務,應限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按「法院之裁判係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資料為基礎」(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104 年12月25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地上物及遭挖掘占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見本案卷第147 頁),當日並由原告指界(見本案卷第152 、156 頁勘驗筆錄),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製成附圖(見本案卷第184 頁),顯示原告現場所指貨櫃屋、衛浴設施、翻土、水管及坡崁等,其中僅附圖所示編號C翻土部分之39平方公尺占有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該編號C翻土之另外31平方公尺占有同段第762 之1312地號土地,其餘均非占有系爭土地,而均與系爭土地無關,至原告所提之公證書影本(見本案卷第86至10 8頁),僅係由公證人記載原告單方面陳述,且未經地政機關專業測量,故不足為證。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移除前述編號C部分翻土,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95 頁),再於本院105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無意見之表示,表示並無意見(見本案卷第213 頁),而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具狀陳稱:已將前述編號C部分翻土回復原狀等語(見本案卷第224 頁),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見本案卷第225 頁),原告對此則表示:當事人沒去現場看等語(見本案卷第231 頁)。則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所稱「買賣標的物土地內」之貨櫃屋、鐵皮屋、大石塊、土方、駁坎、翻土、塑膠及橡膠管線等(見本案卷第22頁),於本院105 年3 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是被告縱或對原告主張之系爭義務負有履行義務,亦已於本院105 年3 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已履行完畢,故已難謂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六、況前述附圖C部分翻土,被告辯稱:係因土石滑落造成崩塌災害危及人車安全,訴外人邱大源為生命財產安全所慮,故立即清理崩塌土石並暫時存放於系爭土地,未料原告誤會以為開挖等語(見本案卷第116 、153 頁背面、第158 頁),經證人邱大源到庭結證稱:前述編號C部分翻土,係伊堆置,因颱風土石掉落影響伊房子,所以把它挖起來後,正要轉運時,原告來制止,當時是104 年杜鵑颱風過後1 週,伊請挖土機來把土壤挖起堆置旁邊,原告本人來制止,原告說這個土是原告的,伊有告訴原告要幫忙填平,鄉公所的人員及管區也在場,原告說不要,要存證,說伊竊佔土方,亦即因颱風過境,高處的土壤崩落下,危及伊房屋,所以伊把土壤挖除、堆置旁邊,原告就來說:不准移走,要存證,管區及鄉公所人員係原告找來等語(見本案卷第196 、197 頁),原告亦自承:前述編號C部分翻土,不知何人指使(見本案卷第153 頁背面、第158 頁),鄉公所與警局人員係原告找去的(見本案卷第198 頁)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本案卷第73頁)顯示報案人,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故前述編號C部分翻土,係104 年10月間杜鵑颱風過境後所形成,尚非先前104 年7 月間之兩造存證信函(見本案卷第19至26頁)所言之內容,亦非原告先前104 年8 月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所稱之解約依據,益徵與本件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無關,而該翻土之形成,尚非被告所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邱大源與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或邱大源所為,係經被告指使而為被告之使用人,以實其說,故該翻土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因係原告制止邱大源將之轉運他處,而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從而被告對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對之並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等情事。

七、系爭契約「第玖條不動產點交」第一項約定:「本案不動產,賣方應於約定交付尾款之時,點交於賣方管理。點交時,如有未撤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任由買方處理。其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見本案卷第13頁),被告亦自承:尾款係為「擔保」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見本案卷第66頁),「交付尾款之時」應屬同時履行(見本案卷第110 、111 頁)等語,故被告之點交系爭土地,與原告之交付尾款,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並無先行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於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50萬元給付前,尚無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義務,則縱如原告所言之兩造合意工程費50萬元係自完稅款扣除(見本案卷第66頁),原告亦自承:尚未給付尾款5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11 、192 頁),是被告抗辯:

原告給付50萬元始點交等語(見本案卷第60、138 頁),自屬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在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50萬元之給付前,點交期限均未屆至,在此之前,被告縱或曾於

104 年8 月4 日提出點交之給付(見本案卷第194 、195 頁),亦因原告於當日甚且迄至105 年3 月30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系爭契約剩餘價金50萬元之給付,故仍不能使點交期限屆至,是迄至本院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間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點交期限,仍未屆至,亦即被告縱或於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剩餘50萬元價金之給付前,先行提出系爭土地之點交給付,仍不能因此使得點交期限提前屆至,從而即無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二項所稱「應由賣方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之「理清」問題。由此可知:原告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文(見本案卷第228 、

229 頁),主張被告未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貨櫃屋,進而依系爭契約第「第柒條」第二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已給付價金並主張違約金,自無理由。

八、退而言之,縱或兩造間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點交期限,於104 年8 月4 日當天屆至,故被告有於當天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已於當天依債之本旨提出點交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且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文(見本案卷第

228 、229 頁),係指104 年6 月24日進行土地複丈作業當時,有一貨櫃屋部分占用同段第762 之1312地號土地,尚非指104 年8 月4 日點交當天該貨櫃屋仍占有系爭土地,而本院於104 年12月25日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原告所指之貨櫃屋存在(見附圖);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104 年8 月4 日點交當天,有何貨櫃屋占有系爭土地,以實其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二項所稱「應由賣方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之義務,進而依系爭契約第「第柒條」第二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已給付價金並主張違約金,顯無理由。

九、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油品有其所指之瑕疵,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360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抵銷所積欠之貨款,自不足採」(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者,應對瑕疵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甚明。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衡量前開公平原則後,倘依社會通念買受人不得解除契約,僅能請求減少相當價金時,其瑕疵通常輕微,買受人仍有給付扣除該得減少價金後所餘價金之義務,而不得拒付全部之價金,始符誠信原則。尤其房地買賣,價值不菲,內部物件眾多,輕微瑕疵在所難免,更應遵循此一原則。本件有無瑕疵?如有,該瑕疵是否輕微?上訴人是否僅得請求減少相當價金?攸關其得否拒絕給付全部價金,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曰誠信原則,而為民法第148 條所規範,則法定解約與約定解約,自應一體遵守。故再退而言之,即便104 年8 月4 日為點交期限屆至之日,且當天確有一貨櫃屋仍一部占有系爭土地,然其占有之位置即及面積為何?並未經專業測量,亦未經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評估該占有之位置及面積,是否構成民法第354 滅失或減少系爭土地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更未經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其減少之程度,是否為民法第354 條但書所稱之「事關緊要」?且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二項之前述約定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自難依系爭契約第「第柒條」第二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已給付價金並主張違約金。

十、況系爭契約「第玖條不動產點交」第一項既約定:「點交時,如有未撤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任由買方處理。其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見本案卷第13頁),此乃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二項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亦即點交系爭土地時,被告即使於系爭土地上留有未撤離之物件,買方即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僅能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賣方即被告給付處理費用,否則若原告能主張解除契約不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則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又為何約定「廢棄物任何買方處理」而由買方即原告處理不占有使用土地上之廢棄物?查原告主張之貨櫃屋、鐵皮屋、土方及橡膠管、塑膠管等,均屬系爭契約「第玖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告「未撤離之物件」,應由原告處理,是再退而言之,即便104 年

8 月4 日為點交期限屆至之日,且當天確有一貨櫃屋仍一部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至多僅能依該條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處理費用而已。

十一、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完全給付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及「不能補正」為要件。查關於前述附圖編號C所示翻土,被告陳稱:係因土石滑落造成崩塌災害危及人車安全,訴外人邱大源為生命財產安全所慮,故立即清理崩塌土石並暫時存放於系爭土地,未料原告誤會以為開挖等語(見本案卷第116 、153 頁背面、第158 頁),證人邱大源亦到庭結證稱:前述編號C部分翻土,係伊堆置,因颱風土石掉落影響伊房子,所以把它挖起來後,正要轉運時,原告來制止,當時是104 年杜鵑颱風過後1週,伊請挖土機來把土壤挖起堆置旁邊,原告本人來制止,原告說這個土是原告的,伊有告訴原告要幫忙填平,鄉公所的人員及管區也在場,原告說不要,要存證,說伊竊佔土方,亦即因颱風過境,高處的土壤崩落下,危及證人房屋,所以證人把土壤挖除、堆置旁邊,原告就來說:不准移走,要存證,管區及鄉公所人員係原告找來等語(見本案卷第196 、197 頁),原告更自承:前述編號C部分翻土,不知何人指使(見本案卷第153 頁背面、第158 頁),鄉公所與警局人員係原告找去的(見本案卷第198 頁)等語,另有原告所提報案三聯單影本(見本案卷第73頁)顯示報案人為原告,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故前述附圖編號C部分之形成,尚非被告所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邱大源與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或邱大源所為係經被告指使而為被告之使用人,以實其說,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因係原告制止邱大源將之轉運他處,而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從而被告對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反而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禁止邱大源將之轉運;再者,前述附圖編號C部分應已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不具「可歸責於債務人」及「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要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顯屬無據。

十二、況按:「系爭房地既尚未交付,即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吳○龍等4 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賠償損害,亦不足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未完成點交(見本案卷第192頁),從而即無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問題,益徵原告不得以被告不完全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十三、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上開瑕疵均係龜裂、凹凸不平,此占系爭建物價值之比例甚微,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認係瑕疵,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買賣標的物並不構成瑕疵者,即非瑕疵給付,故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本院105 年3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存有何瑕疵,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縱先前有前述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翻土,或甚至有原告主張之貨櫃屋占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屬民法第354 條但書所稱事關重要之物之瑕疵,以實其說,自難依同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400 萬元,同時原告亦因此無法主張被告有何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十四、系爭土地之點交期限既尚未屆至,且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等事由,而兩造仍互負交付剩餘價金50萬元及點交系爭土地之對待給付義務,且該對待給付義務,乃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均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度向原告表示提出點交系爭土地(見本案卷第232 頁),經原告當場拒絕接受點交(見本案卷第232 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契約剩餘價金50萬元之給付,自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等情事,益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肆、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點交之給付,但遭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均如前述,故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告依仍為有效之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價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前述本院105 年3 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存有何與剩餘價金50萬元「相當」之物之瑕疵或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自難拒絕給付該剩餘之50萬元價金。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核反訴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