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梁榕真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廖志祥律師被 告 古源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合夥決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約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5日成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合夥購買苗栗縣○○鄉○○○段第260 之2 、260 之6 、26
0 之9 、263 、264 、397 、398 、398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並以開發及再轉賣系爭8 筆土地賺取利益為合夥目的(下稱:「系爭合夥」)。兩造約定系爭8 筆土地買入價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各自分攤1半,惟被告僅支出100 萬元,餘皆由原告支付,且購入系爭
8 筆土地購入之仲介費10萬元、代書費2 萬元、鋪設馬路費用275,000 元等,共計395,000 元均由原告出資,故原告實際出資金額為7,395,000 元。嗣兩造先後將系爭8 筆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廖錦輝、林廷瑞,賣得價金共計14,930,000元均由被告代收,前開2 次出售之仲介費共30萬元亦先由原告支付,加上前開出售林廷瑞時,原告佯裝為買受人之一,曾交付被告50萬元以取信林廷瑞,此50萬元被告尚未歸還。
今合夥目的已達,兩造就合夥事業即應解散並行清算,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共計11,062,500元予原告,惟遭被告拒絕。
二、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非同一事件,前案原告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件則係依合夥契約、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之規定。又被告於前案曾自承兩造合夥關係尚未解散、清算,且兩造於前案僅將系爭8 筆土地出售所得一部分處理償還兩造墊付款,另一部分繼續挹注購買後續土地,尚未進行清算。爰依合夥契約、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8 筆土地之合夥財產。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8 筆土地,伊有實際出資400 萬元。又原告起訴之事實,於前案判決已明確認定兩造就全部合夥土地(包括系爭8筆土地)之投資款項及相關借款已彙算完畢,伊依彙算結果亦已清償完畢,故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投資款項,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ㄧ、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雖相同,然原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等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如附表所示為不當得利,並於第二審追加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而非以本案訴訟標的之合夥契約、民法第697 條第2 項及第699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目的已達,被告應依合夥契約、民法第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11,062,500元之系爭合夥清算分配款,或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8 筆土地之合夥財產等語。被告則主張:兩造就全部合夥土地(包括系爭8 筆土地)之投資款項及相關借款已彙算完畢,伊依彙算結果亦已清償完畢,故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投資款項等語。
經查: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案原告雖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 筆土地之分配款,惟其請求項目如附表第二審欄所示,有出資費、支出費等及賣出系爭8 筆土地費用等,雖與如附表本案欄所示原告請求之項目或有名稱不同,然細繹原告主張,實為請求同筆款項。縱原告主張其於前案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出資費、仲介費等如附表前案欄所示,而本件係純粹請求被告給付獲利5,735,000 元,二者訴訟事實顯不相同。又上開獲利5,735,000 元,係以出賣系爭8 筆土地所得價金1,493 萬元(前案原告主張價金為1,485 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清償借款卷二第38頁,下稱:「前案卷」)扣除兩造共同出資9,195,000 元(包括如附表本案欄請求項目第1 、2 、3 、4 、6 、7 項所示及被告出資100 萬元)所得,而原告可分得之分配為其中一半2,867,500 元等語(見本案卷第51、6 、7 頁),然原告於前案如附表前案第二審欄請求項目第2 、5 項所示,已向原告請求兩造出賣系爭8 筆土地原告應得部分之價金,此已包含本案上開原告單純獲利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合夥清算項目,實與前案均屬相同,又其中就原告購買系爭8 筆土地時曾給付10萬元仲介費,他案前亦已列為不爭執點(見前案卷二第38頁)。
(三)而本案系爭合夥是否已清算,兩造就賸餘財產是否分配完畢乙節,已由兩造於前案就應清算之項目進行充分攻擊防禦後,並經判決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重再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再字第3 號民事再審卷宗),故前案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古源俊於97年6 月16日合資買受赤崎子段260-2 地號等8 筆土地時,其多支出1,197,500 元,事後該土地出賣,古源俊又未給付上訴人應分得款項及代墊款8,075,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合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等附卷為證(見前案原審卷第51-60 頁、前案卷一第26-43 頁),惟為古源俊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出資情形及古源俊收取廖錦輝買賣價金,或未能全部舉證,就古源俊及黃章維提示兌領林廷瑞簽發支票,雖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
3 年1 月27日新一信社字第49號函附5 筆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168-173 頁),然根據兩造提出卷附之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所示(見前案卷一第82、86頁),兩造對於各筆出資情形,雖尚有爭執,但對於上訴人與古源俊曾在97年、98年及100 年間有多次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之事實,則兩造陳述意見一致,就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則前開赤崎子段260-2 地號等8 筆土地,僅是上訴人與古源俊於上開期間合資買賣土地之一部分,應堪認定。是古源俊辯稱伊與上訴人長期合資買賣土地,合作之模式均係於同一時期就不同標的密集買賣,每次買賣土地後,僅就部分利得為分配,而將剩餘利益挹注在另一投資標的,則有關二人資金往來及投資款之分配,除有匯款、支票之提示兌領外,甚至還有現金交付或債權債務抵銷方式等語,即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採信。是尚難單憑古源俊及黃章維有提示兌領林廷瑞簽發之支票,即逕認定古源俊尚積欠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分配款,另參酌前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附5 筆支票影本顯示,古源俊及黃章維提示兌領上開林廷瑞支票之時間為98年8 月14日至98年10月15日,然二人事後在98年10月、100 年4 月又陸續合資買受土地,如古源俊尚有積欠上訴人分配款,則在事後二人合資買受其他土地時,上訴人卻未將該分配款納入一併處理,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況古源俊與上訴人曾於100 年9 月間結算,就雙方合資買賣土地進行會帳,上訴人並委請證人林訪蘭代為書寫會帳單,確定古源俊尚欠上訴人4,793,
486 元,結算後古源俊於100 年9 月20日匯款200 萬元進入上訴人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受領後於當日即在會帳單背面接續書寫『100.9.20』、『9 月20日止』、『古源俊尚欠2,793,486 元』等字句。又於100 年12月中旬古源俊再囑託林淑惠電匯2,576,
502 元進入上訴人前揭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另於100年12月30日再給付上訴人現金67,000元,於101 年1 月2日、1 月15日各給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5 萬元,至此古源俊已經全數將4,793,486 元清償完畢,古源俊乃將前開上訴人簽收字樣,影印於空白紙張,並請上訴人在該紙張之左上方親自書寫:『古源俊已清償梁榕真所有債務』、『101 、1 、15日梁榕真』等文字,作為古源俊已全部進行會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帳單、100 年9 月20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切結書、上訴人簽收字據在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182-186 頁),並經證人林訪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會帳單是伊在100 年間於上訴人家中書寫的,該紙會帳單是上訴人針對她跟古源俊之間所有往來投資土地跟欠款資料,上訴人把所有資料給伊彙整,當時伊有問上訴人是否還有其他帳單,她說沒有了。伊即按照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會算,上訴人給伊之資料,伊全部寫了。會算結果古源俊尚應給付上訴人4,793,486 元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91 、192 頁),證人林淑惠亦於原審證述:卷附切結書之金額,伊有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13 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古源俊如尚有積欠上訴人分配款,則在二人會帳及陸續清償時,上訴人豈有獨漏赤崎子段260- 2地號等8 筆土地之分配款,而未一併請求給付之理,益證古源俊於101 年1 月15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包含赤崎子段260-2 地號等8 筆土地之分配款。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古源俊給付合資買賣赤崎子段260-2 地號等
8 筆土地之分配款9,272,500 元,即屬無據」,加以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前案判斷對本件應具爭點效。
(四)從而基於爭點效之原理,原告已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判決亦不能為相反之認定,則原告於本案相同項目請求之金額,亦應以前案如附表第二審請求項目第1 至6 項所示之金額為準,不能於本案任意擴張。且系爭8 筆土地之合夥事業已清算完畢,被告亦已無積欠任何原告因清算系爭
8 筆土地所得分配之款項,並無原告所謂:「兩造於前案僅將系爭8 筆土地出售所得一部分處理償還兩造墊付款,另一部分繼續挹注購買後續土地,尚未進行清算」可言,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民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8 筆土地之合夥財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 前案請求 │ 本案請求 │├───┼───────────────┬───────────────┼───────────────────────┤│請求權│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合夥契約、民法第699條、第697條第2項之規定 ││基礎 │ │契約 │ │├───┼───────────────┼───────────────┼───────────────┬───────┤│審級/ │ 第一審 │ 第二審 │ 第一審 │ 備註 ││備註 │ │ │ │ │├───┼─┬──────┬──────┼─┬──────┬──────┼─┬──────┬──────┼───────┤│ │1 │買入系爭8 筆│1,000,000元 │ │ │ │1 │買入系爭8 筆│7,000,000元 │與前案第二審第││ │ │土地代墊費 │ │ │ │ │ │土地出資費 │ │1 項相同。除本││ ├─┼──────┼──────┤ │ │ ├─┼──────┼──────┤案第1 項出資費││ │2 │買入系爭8 筆│100,000元/2 │ │左列第一審第│ │2 │買入系爭8 筆│100,000元 │擴張金額外,其││ │ │土地仲介費 │ │1 │1 至4 項統稱│ 1,197,500元│ │土地仲介費 │ │餘仲介費、代書││ │ │ │ │ │:出資買賣價│ │ │ │ │費、整理鋪路費││ ├─┼──────┼──────┤ │金及事後開發│ ├─┼──────┼──────┤均未扣除原告1/││ │3 │代書費 │ 20,000元/2 │ │費 │ │3 │代書費 │20,000元 │/2應負擔額,故││ ├─┼──────┼──────┤ │ │ ├─┼──────┼──────┤金額亦擴張之。││ │4 │土地整理鋪馬│275,000元/2 │ │ │ │4 │土地整理鋪馬│275,000元 │ ││ │ │路費 │ │ │ │ │ │路費 │ │ ││ ├─┼──────┼──────┼─┼──────┼──────┼─┼──────┼──────┼───────┤│ │5 │出售廖錦輝所│4,500,000元 │2 │出售廖錦輝所│4,460,000元 │5 │出售廖錦輝和│2,867,500元 │1.本件原告主張││ │ │得價金 │ │ │得價金 │(892 萬元/2│ │林廷瑞獲利 │ │系爭8 筆土地出││ │ │ │ │ │ │) │ │ │ │售廖錦輝等2 人││ │ │ │ │ │ │ │ │ │ │價金共計1,493 ││ │ │ │ │ │ │ │ │ │ │萬元,惟前案主││ │ │ │ │ │ │ │ │ │ │張出售價金共計││ │ │ │ │ │ │ │ │ │ │14,850 ,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此項獲利算式││ 請求 │ │ │ │ │ │ │ │ │ │為:1,493 萬元││ 項目 │ │ │ │ │ │ │ │ │ │扣除本案原告第││ │ │ │ │ │ │ │ │ │ │1 、2 、3 、4 ││ │ │ │ │ │ │ │ │ │ │、6 、7 項請求││ │ │ │ │ │ │ │ │ │ │及被告出資費10││ │ │ │ │ │ │ │ │ │ │0 萬元後乘以1/││ │ │ │ │ │ │ │ │ │ │2 原告所能分得││ │ │ │ │ │ │ │ │ │ │之金額。 ││ ├─┼──────┼──────┼─┼──────┼──────┼─┼──────┼──────┼───────┤│ │6 │出售廖錦輝時│ 100,000元 │3 │出售廖錦輝時│200,000元/2 │6 │出售廖錦輝和│300,000元 │與前案第二審第││ │ │ 仲介費 │ │ │仲介費 │ │ │林廷瑞時之仲│ │3 、6 項同,惟││ │ │ │ │ │ │ │ │介費 │ │金額從前案15萬││ │ │ │ │ │ │ │ │ │ │元擴張至30萬元││ │ │ │ │ │ │ │ │ │ │,係因未扣除原││ │ │ │ │ │ │ │ │ │ │告1/2 應負擔額││ │ │ │ │ │ │ │ │ │ │。 ││ ├─┼──────┼──────┼─┼──────┼──────┼─┼──────┼──────┼───────┤│ │7 │佯裝購買土地│ 500,000元 │4 │佯裝購買土地│500,000元 │7 │佯裝購買土地│ 500,000元 │與前案第二審第││ │ │ 費 │ │ │費 │ │ │費 │ │7 項同。 ││ │ │ │ │ │ │ │ │ │ │ ││ ├─┼──────┼──────┼─┼──────┼──────┼─┼──────┼──────┼───────┤│ │8 │出售林廷瑞所│2,965,000元 │5 │出售林廷瑞所│2,965,000元 │ │ │ │ ││ │ │ 得價金 │ │ │得價金 │( 593 萬元 │ │ │ │ ││ │ │ │ │ │ │/2) │ │ │ │ ││ ├─┼──────┼──────┼─┼──────┼──────┼─┼──────┼──────┼───────┤│ │9 │出售林廷瑞時│ 50,000元 │6 │出售林廷瑞時│100,000元/2 │ │ │ │ ││ │ │ 仲介費 │ │ │仲介費 │ │ │ │ │ ││ │ │ │ │ │ │ │ │ │ │ │├───┼─┴──────┼──────┼─┴──────┼──────┼─┴──────┼──────┼───────┤│總請求│ │9,312,500元 │ │9,272,500元 │ │11,062,500元│ ││金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