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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梁榕真上列抗告人與古源俊間因合夥決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

4 年12月1 日所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4,

124 元之裁定撤銷。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就起訴之備位聲明上訴,即: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苗栗縣○○鄉○○○段第260 之

2 、260 之6 、260 之9 、263 (又分割增加263 之1 、26

3 之2 、263 之3 、263 之4 )、264 、397 、398 之2 地號土地之合夥財產。非一併就先位聲明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前以民國(下同)104 年11月30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上訴先位聲明及上訴備位聲明,上訴先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62,500元及利息,嗣以

104 年12月9 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抗告狀,陳稱:「並非一併就先位聲明亦提起上訴」等語,視為撤回其上開先位聲明之上訴。

(二)本院前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迄今尚未繳納,並主張以104 年11月26日送達於本院之上訴狀提起一部上訴,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將本院104 年12月1 日補費裁定撤銷後,更新裁定。

(三)本件既經本院依法撤銷104 年12月1 日所為之裁定後,抗告人即應依本裁定意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依抗告人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是抗告人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合夥決算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