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 請 人 阮仙化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相 對 人 賴壬水即 被 告 宋新妹
曾俊儒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請求追加林富華律師為被告,並聲請由莊榮兆擔任參加人及承當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在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其聲請准由第三人莊榮兆承當訴訟,無非以:阮仙化已贈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債權予莊榮兆等詞,為其論據。然阮仙化既僅將上述事件之債權一部轉讓與莊榮兆,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由莊榮兆承當訴訟。
二、按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民事訴訟法第58、59條定有明文,莊榮兆聲請准由莊榮兆承當訴訟,無非以:阮仙化已贈與一萬元之債權予莊榮兆等詞,然並未並提出債權讓與書或資金往來明細,為其論據。且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達近千萬元,且本案業已經過四次言詞辯論程序,與一次現場履勘程序,苗栗地政事務所亦於105 年6 月24日提出土地成果圖,並於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自始至終,阮仙化並未提出有參加人莊榮兆之存在,僅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日聲請人提出參加訴訟之請求,且阮仙化據其所陳,僅贈與1 萬元債權給莊榮兆,故莊榮兆於本案是否確有利害關係,或僅欲介入訴訟程序而以此方式達到目的,尚且有疑,且據阮仙化之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律師陳稱:本件聲請莊榮兆為參加人與訴訟擔當人與追加林富華律師一事,其完全不知情,係由阮仙化自行作主,是聲請人並未釋明或證明莊榮兆與本案之利害關係是否為真?依上說明,依法自不得准許莊榮兆參加訴訟。
三、又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林富華律師理由為,林律師有包攬訴訟,且虛構阮仙化賣假酒洋煙之誣告云云。惟查,阮仙化所陳並無法舉證其說,且遍卷宗,亦查無上開事由,另阮仙化是否販賣假酒並未在本案爭點範圍內,與本案毫無關連,且林富華律師就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當事人,且為被告等反對,故原告聲請追加林富華律師為被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