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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呂雪相 對 人 徐枝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需聘用外勞照顧,經濟負擔沈重,相對人所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七五租約土地,地主將土地以新臺幣0,000 萬元出售,並終止租約,以出售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1/3 做為終止租約之補償。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同意終止租約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2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迄未會同關係人開具財產清冊呈報本院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00號卷宗足參;又聲請人上開請求准予終止租賃之土地非供相對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使用,相對人亦非出租人,也並非主動終止租約,監護人本得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毋庸經本院許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