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 請 人 潘明珠相 對 人 潘謝少芳關 係 人 潘啟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明珠為相對人潘謝少芬之次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前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6號、11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潘啟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4 月至11月間分別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市立醫院中興院區、三軍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大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5,085 元,另相對人於103 年10月6 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經導管主動脈置放手術,醫療費用共計1,137,735 元。此外,聲請人自103 年6 月起僱用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每月看護及生活費用合計約5 萬元,相對人之存款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股票及基金等有價證券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6號、112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有價證券彙集清單、基金對帳單、交易對帳單、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4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無訛。惟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有價證券,並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