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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賴鄭霞相 對 人 賴錦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經鈞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賴○○為監護人。相對人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000 、

000 地號土地2 筆,及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房屋1 棟,將於清算後按照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進行分配,茲因相對人之醫療、生活費用及僱用外勞之費用均由相對人之長女、次女負擔,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聲請准予處分上開財產後,將所得贈與予相對人之長女、次女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2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號土地1 筆,價值新臺幣(下同)11,234,000元,及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市○○路○ 段○○○ 號房屋1 棟,價值783,200 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然相對人於104年10月16日鑑定時已中風8 年,臥床插鼻胃管,迄今仍無意識,平日靠外勞照顧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監護宣告卷內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仍需龐大醫療、養護費用,而本件聲請人為贈與相對人之長女、次女而聲請處分相對人財產,認係減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難認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處分行為,不應准許。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分配予相對人之股東權益,應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做為醫療安養專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