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 請 人 黃春蓮相 對 人 李文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李文賢(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春蓮(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泓毅(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自105 年
6 月21日,因身體不適,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費用係由聲請人處理,後續為申請相對人之保險費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泓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改以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呼吸器,未睜眼。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肺癌末期,已經移轉到腦部,相對人倒下後持續昏迷,沒再醒過;經鑑定人叫喚相對人姓名,拍打其肩膀,相對人均無反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肺癌移轉腦部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目前使用尿管、鼻胃管及呼吸器,目前住院中,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情,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一)經查,相對人有配偶即聲請人、3 名子女分別為長子李泓毅、次子李宏宥、長女李景楓,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1.相對人部分:現年65歲,已婚,與聲請人共育有2 子1 女,目前於大千健康醫療體系新生醫院呼吸照護中心(下簡稱: 新生醫院)接受照護中。相對人過去獨居,平日於土木包工業打零工,或於寺廟從事廟公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昏迷前對其個人財產或金錢往來狀況極為保密,聲請人及3 名子女對其所屬財產或是否欠債等狀況不明,僅知其勞保退休金尚未退保,因相對人目前已呈現類植物人狀態,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為處理相對人生活及了解其財務狀況事宜,並希望運用勞保退休金支應其長期照護費用,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監宣告。2.聲請人部分:現年62歲,與相對人分居約已16年,籍設苗栗市,因子女皆已外出工作,平日獨居,目前於苗栗市黃昏市場擔任約聘清潔工,無酗酒或藥物濫用之不良習慣,於外觀觀察無特殊疾病。據聲請人表示,其子女皆於桃園市或新竹市就業,其本人亦須工作,無多餘人力可照顧相對人,且考量新生醫院可提供專業人力及醫療,目前傾向由新生醫院協助照護相對人。3.李泓毅部分:現年37歲,未婚,目前於新竹市補習班擔任老師,平日居住於新竹市,據述因上班時間較為彈性,常回苗栗探視父母。次子李宏宥,現年34歲,已婚,育有1 子約15個月大,擔任桃園市華航倉儲,配偶擔任醫院行政人員,全家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長女李景楓,現年31歲,未婚,於新竹市科技公司擔任會計。相對人目前醫院照護費用、尿片(褲)、醫療耗品等所需費用約新台幣2 萬5 千元,由其家屬共同分擔支應。據聲請人表示,其次子及長女對選任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此有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3 名子女皆居住於外縣市,不便處理相對人之照護相關事宜,而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分居多年,然其目前居住於苗栗市,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3 名子女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李泓毅為相對人之長子,時常探視相對人,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李泓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