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如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宏業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周銘皇律師被上訴人 蔣煥蘭訴訟代理人 蔣肇國被上訴人 葉喜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A2-A3-B紅色虛線。嗣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同段508 、511 地號、被上訴人葉喜隆所有同段5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A2-A3-B紅色虛線。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51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同段508 、511 地號、被上訴人葉喜隆所有同段5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C1-C2-

D 黑色點線(分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5 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同段512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社寮岡段215-2地號,下稱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同段508、5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

5、215-21地號,下分稱508地號土地、51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葉喜隆所有同段5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20地號,下稱510地號土地)相毗鄰。前因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兩造就前揭土地相鄰處指界不一致,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上訴人亦不服調處結果,兩造對前揭土地界址既有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如依上訴人指界之A1-A-A2-A3 -B紅色虛線為界,上訴人之51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3.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蔣煥蘭之508、511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共13.65平方公尺,相較於被上訴人指界或按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得之面積,係誤差最少之界線,故以上訴人指界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較符合兩造土地登記面積等語。並聲明:確認512地號土地與508、

511、5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A2-A3-B紅色虛線。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觀諸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重測前地籍線C-C1-C2-D 黑色點線在被上訴人指界E-F-G 藍色虛線北方;又重測前舊地籍線C-C1-C2-D 黑色點線與右方同段519 、520 地號土地之重測後地籍經界線,非為一直線形成轉折,並使512 地號土地與51

0 地號土地有二交點,均與本案地籍圖原圖不同,且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 月2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顯見重測後地籍線有所變動,重測後地籍圖往南推移,本案圖地如果相符,固然以地籍圖為準,但地籍圖如果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合理認定之。

2.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508地號土地,於88年9月9日申請辦理分割增加509、510、511地號時係以圖面面積為分割依據,非現場指界分割,本案經界訴訟時應將其面積作為優先考量之因素。依被上訴人蔣煥蘭指界E-F-G藍色虛線所測得之面積,508地號土地為1,173.05㎡,較登記面積1,123㎡增加50.05㎡。反觀,依上訴人指界A1-A2-A3-B紅色虛線測得之面積,508地號土地為1152.11㎡,較登記面積增加29.11㎡;而51 0地號土地測得面積為139.26㎡,雖較登記面積140㎡減少0.74㎡,但經本院函查其重測前計算面積為138.4㎡,上訴人指界實未減損其權益,是以被上訴人指界E-F-G連接線與前述分割圖面積相去甚遠,顯失公允。

3.倘本院認上訴人指界A1-A-A2-A3-B紅色虛線為無理由,因本案地籍原圖未毀損,連圖紙折痕亦無,顯見地籍圖原圖並無破損、滅失等情形,本案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本案經界線。況被上訴人蔣煥蘭自承508地號土地於102年間辦理土地複丈,其對該次複丈成果並無異議。參酌該次土地複丈成果原圖所示,512、508地號之經界線,埋設2支鋼釘及有4個界址點,且該4個經界點均在地籍線以南。復參酌原審104年7月24日勘驗照片,上開4個界址點應為上訴人公司北側外牆,故該次鑑界非以外牆為經界物,其經界線在上訴人公司北側外牆以北。是以,被上訴人蔣煥蘭既同意該次鑑界成果,卻另行指界至上訴人所有外牆,其主張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蔣煥蘭則以:兩造土地應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G 藍色虛線為界。被上訴人蔣煥蘭與訴外人蔣文蘭(512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分產分筆繼承508 、512 地號土地,係於65年4月15日透過現場指界測量分割,並於複丈申請書之左下角皆經所有權人認界蓋章,當時之田埂經界線即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G 連線。嗣於80年間508 地號土地復因買賣分割出510 地號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葉喜隆,其分割尾端邊角取至

512 地號界址邊上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G 連線處,且切割點與其為直角90度單一交界點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 ,並經所有權人於地籍測量圖上認定簽章無誤,可證測量作業皆依現場指界非圖面分割。又上訴人於92年間標得512 地號土地與廠房設施,其前手建置之鋼筋混凝土基礎界面牆符合被上訴人指界結果,當時上訴人亦無異議,其後被上訴人於102年申請鑑界,相關界址點亦與前揭界址相符。且土地界址之鑑測應以檢測原地籍圖資料、界址點、分割圖或複丈成果圖等相關地籍史冊為基礎,透過精密儀器輸入座標值,展繪於原圖上加以數值化後,得出量化之面積。若反以量化後之面積推測其經界線,進而更動歷史地籍圖資料,則係倒果為因,不符土地法測量程序,且上訴人面積減少與被上訴人面積增加沒有對應關係,非以面積為唯一認定依據。況自地籍原圖、透明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兩造間之經界線乃為一直線,直接橫貫現今之英才路,絕非如上訴人所指稱經界有轉折角之差異產生,扭曲地籍圖原始資料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葉喜隆則以:兩造土地應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G 藍色虛線為界。510 地號土地於80年間分割出來後,由其向被上訴人蔣煥蘭購買,相關分割地籍圖由地政單位留存,沿用數十年,公正性應無庸置疑,若界址線有變動,其所有之510 地號土地即會缺一角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所有51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50

8 、511 地號、被上訴人葉喜隆所有51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51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508 、511 地號、被上訴人葉喜隆所有

51 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A2-A3-B紅色虛線。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所有51

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508 、511 地號、被上訴人葉喜隆所有5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C1- C2- D 黑色點線。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508 地號土地於80年9 月9 日分割增加510 、511 地號

土地;另系爭512 地號土地於67年8 月7 日分割增加同段52

0 地號(重測前為社寮岡段215-8 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所有之51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蔣煥蘭所有508 、511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葉喜隆所有510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執,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未達成共識,而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為界。上開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104 年3 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40056879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2頁反面、第35至37頁、第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而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又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㈢本件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先位主張應為附圖所示A

1-A-A2-A3-B紅色虛線;備位主張應為附圖所示C-C1-C2- D黑色點線;上訴人則主張應以附圖所示E-F-G藍色連接虛線為界址。是以,本院應本上述原則及客觀基準以確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經查:

1.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4年7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所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依該中心104年10月2日測籍字第1040600535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圖所載:本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4筆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4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分割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圖中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黑色虛線為系爭510、508、511地號土地無爭議之協助指界位置;圖示C-C1- C2-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測定系爭4筆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A1-A-A 2- A3-B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圖示E-F-G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以調處成果為指界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6頁、第99-101頁)。

2.再系爭510 地號土地於80年9 月9 日分割為一長方形,其西南端與系爭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係相交於同一點;而系爭512 地號及520 地號土地北側,與508 地號及51

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為相連無轉折之一直線,此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04 年10月29日苗地二字第104000839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手抄本、80年土地複丈圖、67年分割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0日苗地二字第1050002401號函暨所附重測前地籍原圖、重測前透明圖紙、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0頁、第104 -112頁、本院卷第50至69頁)。又對於系爭512 地號及520 地號土地北側,與508 地號及51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形狀及位置,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結果,「英才段

508 、510 、511 、519 地號與同段512 、520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確為一直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7 月26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本件若依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為經界,對於系爭508 、510 、511 、

512 地號土地之相鄰狀況,及系爭512 、520 地號土地北側與508 、51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均與重測前系爭4 筆土地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經界線相符;且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恰為上訴人於系爭512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北側外牆等情,亦經兩造肯認在卷(分見本院卷第33、47頁),是若以此為系爭4 筆土地之經界,亦無礙於土地利用現況與經界識別位置,故本院認以被上訴人所述如附圖所示E- F-G藍色連接虛線為系爭4 筆土地之經界線,尚屬公允。

3.上訴人雖先位主張如附圖所示A1-A-A2-A3-B紅色連接虛線為經界,然查:

①本件若以此為系爭4筆土地之經界位置,510地號土地西

南端將與512 地號土地產生如附圖所示A2、A3二交點,且512 、520 地號土地北側之經界線亦因此增加如附圖所示A1-E之轉折處,此情顯與前開重測前地籍圖、分割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合,並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現況相違。

②上訴人雖陳稱如附圖所示C-C1-C2-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

重測前地籍圖經測定系爭4筆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鑑定圖,而該線亦與510地號土地產生C1、C2二交點云云。然系爭4 筆土地於重測前之地籍圖係屬圖解地籍圖,比例尺較小、測量精確度亦較低,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採用精密度較高之電子測距經緯儀辦理系爭土地之鑑測相比,顯會產生測量結果上之差異。

況依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並用以計算宗地面積之結果,512 、508 地號土地仍分別與原登記面積有27.45 平方公尺、43.14 平方公尺之誤差值,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1頁),與原登記面積亦有差異,益徵重測前地籍圖呈現之數值尚非必然精確無誤。再參諸重測前地籍圖之圖示,系爭510 地號土地西南端與系爭

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係相交於同一點,更顯見重測前地籍圖呈現之數值與實際土地地籍圖式及使用現況有異,自不能單以重測前地籍圖經數值化分析後展點於鑑定圖上之結果,認定系爭4 筆土地經界線之位置。

③上訴人另以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為據,主張系爭土

地於分割時是以面積為依據,而如附圖所示A1-A-A2-A3-B紅色連接虛線之經界結果與土地登記面積誤差最少,應優先考量,較為可採云云。惟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乃日據時代日人所勘繪,並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燬,目前台灣各縣市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地籍圖,大多是日據時代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逾九十年,部分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又過去原圖施測當時之測量技術及設備,難免有所謬誤,是政府自65年起,訂定台灣省地籍圖重測計劃,對台灣地區之地籍圖辦理重測,使每宗土地之位置、地形、面積趨於精準確實。又目前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均較日治時期精密,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造成土地面積之增減,成為必然事實。而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登記面積,係於重測前依施測當時之測量技術所得之結果,與現今測量技術已有相當落差,實無法避免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因此產生差異;且依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宗地面積之結果,512、508地號土地仍分別與原登記面積有27.45平方公尺、43.14平方公尺之誤差值等情,業如前述;更顯見系爭4筆土地隨時間推移及自然地形環境變遷,確實造成系爭4筆土地面積增減之結果。且據重測前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508 、510 、511 地號土地雖分別為1123、140 、79平方公尺,然此情僅足證作成該土地複丈圖時上開土地測得之面積,而土地面積隨地形變遷本有增減乙節,業如前述;自無法單以原登記面積與現今測量結果之誤差值差距,認定系爭4 筆土地經界之所在。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即無足採。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4筆土地經界線在上訴人公司北側外

牆以北75公分處,而非以外牆為經界,且被上訴人蔣煥蘭於鑑界當時亦已同意,自不得在為相反主張云云。然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位置恰為上訴人公司北側外牆乙情,雖已為兩造肯認在卷;惟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9 日苗地二字第1050007373號函覆結果,測量人員係依地籍圖將土地界址點還原到土地現場並設立界標,並未特別記載是否以北側外牆為界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又依據系爭4 筆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地籍原圖、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均未有何足以認定系爭4 筆土地於進行複丈或鑑界時,係以上訴人公司北側外牆或外牆以北75公分處為經界線,或被上訴人蔣煥蘭已同意以上訴人公司北側外牆以北75公分處為經界線之事證,是上訴人僅以上開言詞主張,即非可採。

4.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備位主張如附圖所示C-C1-C2-D黑色連接點線為經界,然查:

①本件系爭512 地號及520 地號土地北側,與508 地號及

51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於重測前確為一直線;而系爭

510 地號土地西南端與系爭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係相交於同一點等情,業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簿手抄本、80年土地複丈圖、67年分割圖、重測前地籍原圖、重測前透明圖紙、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0頁、第104- 112頁、本院卷第50至69頁、第106 頁)。

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地籍圖數值化

後,展點繪製成如附圖所示C-C1-C2-D 黑色連接點線之結果,可查悉系爭512 地號及520 地號土地北側,與50

8 地號及519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將增加如附圖所示C-E 之轉折處,而系爭510 地號土地西南端與系爭508、511 、512 地號土地,亦產生C1、C2二交點。基此,重測前地籍圖所呈現出系爭4 筆土地之相鄰狀況,因現今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早期精密優良,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該圖數值化並展點繪製後,呈現於附圖中C-C1 -C 2- D黑色連接點線所示之結果與原圖式不盡相符,經審酌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以及各宗土地所有人於取得土地當時對於地籍圖所呈現之土地形狀之期待,並觀諸重測前地籍圖、分割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呈現之土地及經界線圖樣,應認如附圖所示圖示C-C1-C2-D 黑色連接點線與當時分割圖及地籍原圖之土地形狀不符,自不應以此連線作為系爭4 筆土地界址之認定。

㈣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依兩造所指界址及重測前地籍圖展點分別測得系爭土地圖面面積均略有增減,惟依上訴人所指界址或重測前地籍圖展點之結果,將造成系爭4 筆土地土地經界線有一處轉折,且系爭510 地號土地西南端與系爭508 、511 、512 地號土地,亦產生二交點,使系爭4 筆土地地籍圖形貌與現況產生大幅變異,更與土地使用現況有違;而被上訴人所指界址,則與系爭4 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及分割圖等圖式相符等情,認系爭4 筆土地間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

㈤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複丈成果

圖之界址點所參考者,為現況何物」表示意見,並請該所提出該次測量人員、測量助理之姓名云云。然本院判斷本件界址主要係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上開函及所附鑑定書,與苗栗地政事務所就「複丈成果圖之界址點所參考者,為現況何物」,實難認有何關連,殊無調查必要,而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及測量助理既已做出前開複丈成果圖,已足以充分表達其專業及測繪標準,則其測量人員及測量助理之姓名,自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所有系爭4 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及鑑定書等件,認系爭4 筆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G 藍色連接虛線。是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均無可採。則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4 筆土地之經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