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賴錦光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上訴人 劉潤錦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 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020公頃)及丙1 (面積0.0026公頃)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見本案卷第12、13頁)。嗣於105 年
2 月19日具狀更正為: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0020公頃,下稱:「甲部分土地」)及丙1 (面積0.0018公頃,下稱:「丙1 部分土地」,與甲部分土地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見本案卷第19頁),上訴人上開更正,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現通行權之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就原審本訴及反訴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本訴及反訴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案卷第43頁),是本院僅於前開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第86之23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種植農作物之用,而第86之23地號土地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上訴人使用第86之23地號土地平常對外之通路,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苗栗縣政府於90年度施作之「東興地區道路改善工程」所鋪設,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之農路(下稱:「系爭農路」)以至公路。而系爭農路既係苗栗縣政府鋪設水泥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依法即不得任意攔阻他人通行,且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丙2 部分(面積0.0026公頃)土地(下稱:「丙2 部分土地」)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及乙部分土地(面積0.0086公頃,下稱:「乙部分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
2、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農路本應供公眾通行,竟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鐵柱及AB連線之移動鋼索(下稱:「系爭地上物」),阻絕上訴人通行至甲部分土地,惟甲部分土地,原係供自聯外道路沿系爭農路前往第86之23地號土地之車輛於返回聯外道路時「迴車」之用,原審未判准上訴人通行甲部分土地,無異使上訴人沿系爭農路前往第86之23地號土地後,必須一路倒車始能返回聯外道路。然系爭農路坡度極大,倘以一路倒車之方式返回聯外道路,勢因無法清楚目視對向來車,極易發生碰撞危險,且第86之23地號土地與系爭農路並非平行,二者間存有明顯之高低落差,上訴人實未能直接駛入第86之23地號土地用以迴車,況上訴人為以栽種農作物維生之農夫,耕地面積大小影響上訴人一家生計甚鉅,若填平第86之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高度落差,並強化路基而使農車得以在第86之23地號土地迴車,則第86之23地號土地之耕地面積勢將大幅減少,並非正辦。
3、甲部分土地十餘年來即供兩造及訴外人賴邱玉香等人所通行或迴車使用,上訴人既非利用甲部分土地無法迴車,甲部分土地自屬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範圍;而被上訴人自己亦係利用甲部分土地藉以迴車或通行至系爭土地內側,並非用以生產農作,足見上訴人利用甲部分土地用以迴車,本無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應已屬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之目的,無非僅在阻絕上訴人就系爭農路為合理之通常使用,應屬權利行使上之濫用行為。
4、另原審未判准上訴人通行丙1 部分土地,不啻架空上訴人就丙2 部分已經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造成於落實上顯有衝突,並非妥適。且上訴人僅係經由現況農路對外運輸,利用包含丙1 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農路出入行為,不會增加系爭土地之損害,又苗栗縣政府就系爭農路亦已表示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況兩造亦曾口頭協議出錢出地開路。爰依民法第787 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5、於原審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及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⑶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乙部分土地,並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及乙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1、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系爭通行土地及乙部分土地上之農路均為伊出資鋪設,僅伊自己通行,兩造未曾協議開路,上訴人係付錢給伊哥哥,與本件無關。上訴人須支付伊償金始可通行乙、丙
1 部分土地,至甲部分土地,伊則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上訴人無權使用甲部分土地。上訴人倘有迴車之必要,自得遷移第86之23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而留一小塊空地供其農車迴車之用,顯無必要使用甲部分土地迴車,詎上訴人捨此不為,故意將第86之23地號土地種滿農作物,不願留空地供其迴車之用,反要求使用甲部分土地來迴車,此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故自不能因系爭農路上鋪設水泥,長期供人使用為由,即認上訴人符合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而就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等語。
2、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1、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及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因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及乙部分土地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年分別給付償金等語。
2、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自原審判決上訴人對系爭通行土地、乙部分土地及丙2 部分土地(丙2 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0
5 年1 月13日裁定駁回,非本件原審審究範圍,見原審卷第239 頁)有通行權確定之日起,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0 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1、乙部分土地並非為被上訴人所獨占利用,第86之23地號土地固須經由系爭通行土地作為聯外使用,然被上訴人自己亦係經系爭通行土地及乙部分土地用以運送系爭土地所生產之農作物,並非直接於其上種植農作物,應認被上訴人並不因上訴人之通行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究竟受有如何損害,即認上訴人應支付償金,顯有未洽等語。
2、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於本訴部分認:(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第壹、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0,88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於反訴部分判認:上訴人應自本訴部分
主文第1 項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93 元;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駁回。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反訴部分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第86之2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第86之23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須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而丙2 部分土地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另系爭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書、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1、87、13
5 、149 頁、本案卷第41頁光碟),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8至5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87 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系爭通行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264 條規定參照);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應優先適用。故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難方面考量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就丙1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第86之23地號土地之東南側突出部分土地既已完全與乙部分土地相連接(詳附圖所示相對位置),而得藉由通行乙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則丙1 部分土地實已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且第86之23地號土地僅藉由乙部分土地即得通行至公路,當已屬損害系爭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再增加通行丙1 部分土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增加,自難認上訴人通行包含丙1 部分土地仍屬損害系爭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主張其就丙1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不足取。
(五)又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之問題,至於土地價值之提升或通行之便利,殊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第86之23地號土地與系爭農路並非平行,二者間存有明顯之高低落差,上訴人實未能直接駛入第86之23地號土地用以迴車云云為由,主張其就甲部分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惟細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0月27日鑑測所製作之成果圖、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暨原審履勘現場所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0、51、195 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光碟及其內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43、44頁),可知乙部分土地係直接連接第86之23地號土地上東南側突出部分之農路,而該農路與第86之23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部分之土地雖存有高度落差,然其高度落差尚非甚鉅,且上訴人事實上亦能以倒車方式對外通行。則依此情形,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甲部分土地之前,實應先行考量其是否能藉由在第86之23地號土地上填平該高度落差,並強化路基,而使其農車得以在自有之土地上迴車,至於上訴人填平該落差所需費用,尚非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所應考量者,畢竟通行他人土地,即屬對於他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侵害,自不應奢求通行之便利或通行費用之經濟,而僅應於通行之最低必要範圍內通行他人土地。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確實無法在自有土地上排除通行或迴車之困難,該落差之填平,依現代工程科技,亦非難事,則依上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通行甲部分土地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堪憑採,上訴人主張其就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不足取。
(六)又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七)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甲及丙1 土地既無法定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上開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非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容忍其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一)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同法第105 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本件原審於本訴部分認上訴人僅就乙部分土地有法定通行權乙節,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是上訴人使用乙部分土地供通行之用,其租金(相當租金之償金)之給付,自應依上述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上訴人既得通行乙部分土地,則縱非其所獨占利用,亦不得謂系爭土地即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查兩造於原審中已表明償金之計算標準,均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 年1 月申報地價1 平方公尺56元)週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見原審卷第178 頁),且本院亦認屬適當,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償金為193 元(計算式:86平方公尺×56元×4%=192.64,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原審判決上訴人就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定之日起,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93 元,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甲及丙1 部分之通行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容忍上訴人通行,及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原審判決上訴人就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確定之日起,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93 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