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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炤珍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周銘皇律師被上訴人 邱雲棟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重測前為芒埔段

21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74 地號(重測前為芒埔段21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4 地號土地;與系爭477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相毗鄰。系爭2 筆土地經重測後,兩造對於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雖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共識,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㈡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8

月16日補充鑑定圖㈠(下稱補充鑑定圖㈠)示,重測前地籍圖線(D-E 黑色點線)與現況水溝位置(Y1-Y2-Y3-Y4-Y5、Z1-Z2-Z3-Z4-Z5)大致相符,顯見該水溝為兩造經界線之經界物。又依苗栗縣政府函覆本案水溝施工照片所示,伊所有房屋之排水管有銜接至現況水溝,且水溝重建前與伊所有房屋牆壁尚有空間,顯見建築房屋時有所退縮用以興建排水設施,使其所有房屋之雨水排入前方之公共下水道。

㈢又依69年間系爭474 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18 平方公尺,

佐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本案以重測前地籍圖為界,則伊所有系爭477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7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74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28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如以被上訴人指界為界,則被上訴人土地增加10.8

9 平方公尺,顯逾分割時面積,而失公允。㈣另因現況水溝下方有兩造共同使用之污水管道,如以原審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B 連線為界,伊恐難繼續使用該水溝,致生活廢水無法排放;反之,如以重測前地籍線為界,因重測前地籍線橫貫現況水溝,兩造均可繼續使用該水溝,對兩造影響最小。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伊所有系爭477 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47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 藍色點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地籍圖重測於103 年1 月16日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

致,以上訴人牆壁為經界線,毫無爭議。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現使用人之指界,優先於參照舊地籍圖,雙方於地籍調查時既已指界一致,應優先於參照舊地籍圖之適用。

㈡兩造房屋起造人不同、建造時間不同、完工時間亦不同,係

各自獨立不相關之建築,土地範圍各自被圍牆所圍繞成獨立空間,上訴人之房屋並無任何出入口可通往伊之土地,兩造30年來均係以上訴人牆壁為界各自生活,上訴人於房屋後方增建部分與主體房屋之牆壁筆直切齊,可知上訴人亦自認該牆壁即為兩造土地之界線,是系爭2 筆土地應以上訴人建物之北側外牆為界。

㈢伊之房屋於69年建造時,於系爭2 筆土地交界處,有往北退

縮留有空地,並開設窗戶,以符合建築法規須往內退縮1 公尺以上始能開設窗戶之規定;反觀,上訴人之土地係蓋滿房屋而未留有空地,牆面亦無窗戶之開設,可知上訴人之房屋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項本文,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規定而建造。是兩造土地應以上開上訴人房屋牆壁為界。

㈣依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後地籍圖謄本,經界線於重測前

後均為筆直,惟依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現地水溝明顯係彎曲的,並非直線。且兩造房屋排水溝流向係一致的,均係各自房屋後方由北向南,再各自由東向西往屋前排水,屋後水溝並不相通,各自獨立排水。顯見水溝與經界線毫無關連。

㈤依如附圖所示以F-B 為兩造土地經界線,兩造之土地面積均

無減少,無另一方因增加土地面積而致他方承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47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7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B 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7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 連線。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即如附圖所示D-E 連線為界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認應以如附圖所示F-B 連線為界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以何者正確?㈡查系爭477 、474 地號土地相毗鄰,分別為兩造所有,重測

前分別為芒埔段218-14、218-91地號,系爭477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苗栗市○○路○○巷○ 號)坐落,系爭474 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苗栗市○○路○○巷○○號)坐落,上開2 建物間隔有空地,沿上訴人房屋北側牆壁設有水溝,水溝下尚有污水排水管,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南側(即鄰上訴人房屋之一側)牆面,1至3 樓各設有3 個窗戶,上訴人上開房屋北側(即鄰被上訴人房屋之一側)牆面則未設有窗戶等事實,有土地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頁、第55頁、第11

5 頁、本院卷第51至75頁、第140 至14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

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㈣經查:

1.如附圖所示,係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系爭2 筆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所主張之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2 筆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後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圖中黑色實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F-B 連接線係系爭

477 地號與毗鄰系爭474 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D …E 藍色連接點線即為系爭2 筆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A-C-B 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其中C 點為A-B 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及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7 頁、第66-6

7 頁)。又其中F-B 連線大略為系爭477 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房屋之北側外牆沿線,該牆壁以北之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房屋之前後圍牆所圍繞,土地上並有被上訴人堆置之物品及被上訴人房屋延伸之雨遮,由上訴人之房屋並無任何出入口可通往系爭474 地號土地,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57 頁照片)。可見上訴人從未使用其房屋北側之土地。

2.又依兩造房屋之排水狀況,兩造屋後之排水溝並不相通,且依補充鑑定圖㈠所示,被上訴人屋後水溝係位於T16-T8-T6-T14 、T15-T7-T5-T13 位置,與上訴人屋後水溝所在T10-T2-T4-T12 、T9-T1-T3-T11位置,並未相對接。上訴人屋後之排水溝係往南排向同巷6 號訴外人房屋後面排水溝,再往西排入公共排水溝;上訴人屋後之排水溝則與北側同巷12號訴外人屋後之排水溝相通,向南排後,大致沿上訴人房屋北側牆壁再往西排入公共排水溝,上訴人並未使用上訴人房屋北側之排水溝,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 至151 頁)。參以被上訴人之房屋係69年間所建造,當時被上訴人之系爭477 地號土地地目尚屬田,於70年間始變更地目為建(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231 至234 頁),亦即兩造之房屋並非同時建造,而係被上訴人之房屋先建造完成後,上訴人之房屋始建造。可見上訴人房屋北側之水溝原即係由被上訴人房屋建築人沿地界建造,以供豐年路10號、12號房屋排水之用,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上訴人房屋北側牆壁後段有一突出之橘色水管接至水溝下方(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9 頁);惟該橘色水管係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施作之污水排水管,此有該府106 年2 月17日府水道字第1060031149號檢送之照片及設計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該管線係排入水溝下方之污水管,並非排入上開水溝,是該管線與上開水溝無關,亦非認定界址之參考。

3.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建築物外牆,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但外牆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南側(即鄰上訴人房屋之一側)牆面,1 至3 樓各設有3 個窗戶,上訴人上開房屋北側(即鄰被上訴人房屋之一側)牆面則未設有窗戶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之房屋建築時,有依上開規定往北限縮,始得於房屋南側牆面開設窗戶;而上訴人房屋建築時,則未依地界線退縮建築。

4.上訴人雖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D-E連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惟查,系爭2 筆土地所在地段前次辦理重測時間為64年,為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頻繁,因折損、破舊、比例尺變更等因素致不敷實際使用,為配合現今社會經濟建設需要,乃採用精密度較高之數值法方式辦理本次地籍圖重測,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5日苗地二字第104000960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原因,係因原地籍圖業已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而不敷實際使用,實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確實保障合法權益。又上訴人房屋北側水溝係位於如補充鑑定圖㈠所示Y6-Y5-Y4-Y3-Y2-Y1-Y0、Z6-Z5-Z4-Z3-Z2-Z1-Z0位置;倘若系爭2 筆土地界址為上開D-E 連線,則上開水溝自Y6至Y2、Z6至Z2段將屬上訴人所有系爭477 地號土地範圍,與兩造長久以來之使用現況不符。

5.依被上訴人所指界址,與系爭2 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如附圖F-B 連線大致相符,而系爭477 、474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分別為108.11平方公尺、128.8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分別增加0.11、10.89 平方公尺,兩造之土地面積均無減少,無令一方因增加土地面積而致他方承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情事。又因現今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早期精密優良,為建立新的地籍測量成果,確實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除重測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另上訴人固陳稱:伊於重測指界時僅向測量人員表示尊重其專業,即在空白地籍調查表上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縱令其所述屬實,然此亦與指界錯誤之情形有別。況指界時上訴人既未明示反對以兩造房屋間之牆壁為界,則測量人員依鄰地被告指界結果並參酌兩造房屋占有土地之狀況,以兩造房屋間之牆壁作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之施測依據,亦難認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所有系爭2 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及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應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F-B 連接線為界。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