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涂美玲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上訴人 鄧詠鴻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徐温倖櫻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鄭素珠,再由訴外人鄭素珠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其於民國104 年10月間離家之際,未告知被上訴人而將系爭支票帶走,致被上訴人遍尋不著而申請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先位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有。緣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鄭素珠曾投資訴外人徐温倖櫻關於經營溫泉會館事業,上訴人經訴外人鄭素珠介紹後,於99年間開始陸續投資上開事業,於99年
7 月將現金50萬元交給訴外人溫倖櫻、100 年1 月從上訴人戶頭開50萬元之支票給訴外人徐温倖櫻,而每半年為一期,訴外人徐温倖櫻按期簽發3 張支票作為支付投資股利之用,及1 張支票作為投資股款之用,有時訴外人鄭素珠會幫上訴人代收再轉交給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徐温倖櫻約於10
4 年7 月9 日簽發作為支付投資股款之用,當時上訴人未隨同訴外人鄭素珠前往訴外人徐温倖櫻處所,故亦經由訴外人鄭素珠代為收受訴外人徐温倖櫻開立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投資股利之與系爭支票連號之3 張支票(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下稱系爭3 張連號支票)後,再轉交給上訴人收執,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0日星期五晚上於家中交給上訴人。系爭3 張連號支票已經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亦一直為上訴人所有並保管,並無被竊或遺失,惟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自99年7 月間投資訴外人徐温倖櫻有關溫泉會館經營事業後,訴外人徐温倖櫻原則上即以每半年為一期,分別於1 月9 日及7 月9 日按期(次)簽發3 張支票作為支付上訴人投資股利之用(即每紙支票用以支付2 個月之股利,)及1 張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預作為返還上訴人投資股款之用(即票載期日屆滿若上訴人不願再繼續投資,即得提示該支票,若願再繼續投資,則由訴外人徐温倖櫻再簽發另1 紙同面額之支票更換先前之支票),且有時因上訴人未與訴外人鄭素珠及伊姊妹夫等親人一同前往訴外人徐温倖櫻處所,訴外人徐温倖櫻即會經由訴外人鄭素珠代為收受該等作為支付投資股利及預作為返還股款之用之支票,再經訴外人鄭素珠逕轉交或經被上訴人再轉交予上訴人收執。故有關訴外人徐温倖櫻自99年間至104 年間所簽發每半年按期(次)作為支付投資股利之用之支票,其歷年來均由上訴人存入自有或長子鄧仕弦(存入1 次)、次子鄧旭辰(存入3 次)名義之郵局帳戶內。
(二)系爭支票即係訴外人徐温倖櫻於104 年7 月9 日為支付10
4 年7 月至12月間之股利及預為返還股款而同時所簽發之連號4 張支票中之1 紙,其中系爭3 張面額各為13,000元之連號支票係作為支付投資股利之用(104 年7 月至12月共6 個月,每個月股利為6,500 元),系爭支票則預作為返還股款之用,此參諸系爭支票與系爭3 張連號支票其票據號碼係屬連號,及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5 年1 月9 日(其為下期簽發股利支票之時間),即足佐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本審之答辯,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訴外人徐温倖櫻前於99年7 月間向訴外人鄭素珠借款50萬元,再於100 年1 月間,訴外人徐温倖櫻復有資金需求,再向訴外人鄭素珠借款50萬元,此次,訴外人鄭素珠要求被上訴人籌錢,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此前所轉帳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之薪資等款項,提領出50萬元,並匯入訴外人徐温倖櫻指定之帳戶內。於訴外人徐温倖櫻收得款項後,訴外人徐温倖櫻即開立100 萬元之支票(票期半年),連同利息支票3 張,均交付訴外人鄭素珠收執,訴外人鄭素珠即將訴外人徐温倖櫻所開立之100 萬元支票,連同利息支票3 張,均轉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收得系爭支票後,除100 萬元支票由自己保管外,其餘利息支票則交由上訴人,供作家用。上開100 萬元支票,均由被上訴人每半年轉交訴外人鄭素珠,由訴外人鄭素珠持向訴外人徐温倖櫻換票,並同時領取每半年之利息支票3 張。此等每半年換票一次之過程,均持續至上訴人擅自取走系爭支票為止,是系爭支票向來均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取走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有或占有,遭上訴人不法取走,依民法767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支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此與為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僅須使法官所得就主張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而轉至認為應證事實之真偽係屬不明之程度即足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有或占有,遭上訴人不法取走;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其所有或占有,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有或占有,雖以證人徐温倖櫻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伊約在99年1 月開的,開系爭支票向鄭素珠借100 萬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100 萬元都是現鈔,用紙包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證人鄭素珠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徐温倖櫻開給伊的,因為徐温倖櫻跟伊借100 萬元,所以開系爭支票給伊,伊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因為伊是拿被上訴人給伊的錢借給徐温倖櫻,上訴人沒有借錢給徐温倖櫻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為憑,惟查證人徐温倖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系爭支票應該是104 年簽發,兩造及鄭素珠他們是一段時間會來換一次支票,開立系爭支票是因為他們三人有借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2 頁),則關於系爭支票究竟是99年1 月間收受鄭素珠借貸之100 萬元現金而開立,或是於104 年間因為換票而開立予兩造及鄭素珠三人,證人徐温倖櫻前後所言顯有矛盾;而證人鄭素珠係被上訴人之母,其曾於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前往上訴人上班處所辱罵上訴人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證人鄭素珠之證言,難期中立客觀。故尚難僅憑證人徐温倖櫻、鄭素珠於原審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為真實。
(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其出資100 萬元做為投資訴外人徐温倖櫻溫泉事業之用,故系爭支票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於99年7 月5 、6 日間由其自己、其父即訴外人徐源召、其長子即訴外人鄧仕弦帳戶提領現金各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之存摺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及發票日為100 年1 月4 日、面額50萬元、發票人為苗栗中苗郵局、收款人及背書人均為上訴人之支票1 紙(見原審卷第40頁,即本院卷第46頁)為證。該張面額50萬元之郵局支票,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查詢結果,係兌領後存入訴外人謝鳳琴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2、53頁),而訴外人謝鳳琴係訴外人徐温倖櫻之會計,依訴外人徐温倖櫻之指示提領兌現該面額50萬元之郵局支票,此情業經證人徐温倖櫻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面額50萬元之郵局支票作為投資訴外人徐温倖櫻溫泉事業之用。再者,關於訴外人徐温倖櫻交付系爭支票時,同時交付之系爭
3 張連號支票,均是由上訴人提領兌現,亦有上訴人所提之託收票據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59頁)。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經證人徐温倖櫻證述屬實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温倖櫻間關於系爭支票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徐温倖櫻先對上訴人稱「妳婆婆很像要去止付,報遺失」,復對上訴人稱「這張票妳去兌現好了,這樣比較單純」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即本院卷第110 頁),亦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認為上訴人係有權提領系爭支票之人。
(四)承上,關於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上訴人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遲至本院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附件1 、2 之資金來源資料,惟附件1 關於訴外人鄭素珠於99年7 月7 日自其帳戶提領48萬元之存摺明細,是否與系爭支票相關,仍無積極證明;附件2 關於自99年2 月23日至99年12月30日分別於同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12萬元、166,700 元、25,000元、2 萬元、2 萬元(按共計351,
700 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縱或屬實,其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後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原因關係,或為支付家庭生活,或為夫妻間之贈與,或為其他,當無從據此逕認上述面額50萬元之郵局支票之資金來源即為被上訴人。
(五)基上事證,難認系爭支票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或占有,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起訴稱系爭支票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鄭素珠,被上訴人為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再者,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提示後,經大湖地區農會以已辦理掛失支付為由而退票,此有大湖地區農會105 年2 月1 日湖區農字第0205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4頁),既未經兌現,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 萬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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