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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黃穗洋被 上訴人 蘇孟庠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得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6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判決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執有由上訴人簽發的支票(支票號碼QA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11月25日、面額12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9 頁);復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當庭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同,所訴求之利益亦有相當關聯,援引之證據資料尚且一致,顯然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是應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應予以准許;另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第1 項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400 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執行處受理中,惟上訴人並無收受前案之起訴書或開庭通知書,而前案判決書所述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予訴外人立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之斡旋金。立鴻公司向上訴人提起給付報酬事件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8號判決駁回立鴻公司之訴,立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士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是否有立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筠喧之背書,上訴人並不知曉,況立鴻公司居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立鴻公司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予立鴻公司

,立鴻公司再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立鴻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經另案判決不存在,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上訴人提起本訴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且非所謂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另立鴻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事件雖經另案判決敗訴,然此敗訴事實僅指明立鴻公司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服務報酬,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任何關係,縱該另案判決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前案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執行處受理中,立鴻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事件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即立鴻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經另案判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以另案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足資參照。執此以觀,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上訴人雖以其並無收受前案之起訴書或開庭通知書、被上訴

人所持系爭支票是否有立鴻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之背書、上訴人與立鴻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經另案判決不存在,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尚有爭執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核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述異議原因之事實,既均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要與異議之訴之要件需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不符,縱該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判有何不當,亦屬是否應以再審表示不服之問題,仍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因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洵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款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