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周火榮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 代理人 陳穎霈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 代理人 吳怡華
鄧岳荃李明杰陳俐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942元應予返還。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95 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3 項參照)。而該條第1 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當事人僅爭執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關於所有權並未爭執,應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若當事人間聲明主張特定經界線,即與上開所稱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應以兩造各自主張之具體經界線所計算之土地面積差額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雖請求確認其所有苗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616、1617地號土地間界址(苗簡卷一第4 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就界址先主張為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判決附圖(下稱原判決附圖)A1-B1-C1-C2-C3-D1 之經界連線(苗簡卷一第210 頁),最終主張為原判決附圖3-4-5-6-7 之經界連線(苗簡卷二第27頁,較先前爭執面積增加,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主張為原判決附圖3-A-B-C-D-D1之經界連線(苗簡卷一第210 頁),足見渠等就1616、1617地號土地之爭執面積為
26.2平方公尺(計算式:被上訴人最終主張之1616、1617地號土地連線面積,合計144.97平方公尺〈39.49+105.48〉,上訴人主張之1616、1617地號土地連線面積,合計171.17平方公尺〈50.92+120.25〉。171.17-144.97= 26.2 ),應以該爭執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1616、1617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苗簡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故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3,600 元(28,000元×26.2=73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則被上訴人既係因本院103 年7月14日所為103 年度補字第489 號裁定所命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苗簡卷一第13頁),而於同年月2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上所述,自有因信賴本院文書之記載,致溢繳第一審裁判費9,295 元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9,295 元。
㈢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認定之原判決附圖3-4-5-6-7之經界連線,較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3-A-B-C-D-D1之經界連線(簡上卷第16、238 頁)所減少之面積26.2平方公尺(計算式:上訴人主張之1616、1617地號土地連線面積,合計171.17平方公尺〈50.92+120.25〉,原判決認定1616、1617地號土地連線面積,合計144.97平方公尺〈39.49+10
5.48〉。171.17-144.97= 26.2 ),核定其價額,而1616、1617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苗簡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故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733,600 元(28,000元×26.2=73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則上訴人既係因本院105 年4 月1 日所為103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裁定所命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簡上卷第22頁),而於同年月2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依上所述,自有因信賴本院文書之記載,致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3,942元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3,94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