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呂定熙被 上訴人 邱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 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就系爭218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同段2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毗鄰,因系爭218 地號土地橫亙在系爭253 地號土地之北側,致系爭253 地號土地須經由系爭218 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苗栗縣○○鎮○○街,而屬袋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253 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 所示面積5.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得在前項通行權之範圍鋪設水泥道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必須
經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始能與苗栗縣○○鎮○○街相連接,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如要在系爭253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之道路寬度至少應為2公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內寬度1.5 公尺土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汽車乃現代家庭必備之交通工具,上訴人亦於其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內設置停車位,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且保留行進中左右偏差之空間,上訴人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得通行被上訴人系爭218地號土地之寬度至少為3 公尺,故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內寬度為3.5 公尺之土地,應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9年買下同段247 地號土地,曾請建築師繪圖申
請建屋被退回,才知同段247 地號土地屬臨接7 公尺寬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若建築房屋時應退縮三米半建築。嗣因可將系爭218 地號土地容積率移轉至同段247 地號土地使用,並為使之後建屋可多約3 坪樓梯上下之使用空間,遂再買下系爭218 地號土地。上訴人明知系爭253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進出,卻仍以低於市價價格買入,再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上訴人此種做法太惡劣。且依上訴人主張採如附圖所示方案2 ,則將始系爭218 地號土地幾乎全由上訴人使用,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若本院認上訴人有通行權,願採如附圖所示方案1 。
㈡根據縣政府函示,可以將系爭218 地號土地容積率移轉到同
段247 地號土地使用,可以申請系爭218 地號土地的容積率兩倍移轉到同段247 地號土地使用。因為同段247 地號土地一樓部分要退縮3 米半當作騎樓,所以依照容積率能夠蓋出來的建物面積就比較少,所以才要把系爭218 地號土地的容積率移轉到同段247 地號土地。伊主要目的不是要阻擋上訴人蓋房子,而是要想辦法讓兩造都能夠蓋得更好。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253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如附圖所示方案1 ,相較於其他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大之方案,因而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1 所示,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鋪設水泥道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2 所示,面積5.5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開通行權之範圍鋪設水泥道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
8 地號土地毗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5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有通行周圍地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2 之必要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應如何通行,方屬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53 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遒行周園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園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東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
247 地號土地,北鄰系爭218 地號土地,系爭218 地號土地北臨苗栗縣○○鎮○○街○○段○○○ ○號土地,系爭218 地號土地皆為雜草、系爭253 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而同段24
7 地號土地目前地上劃有停車格準備供出租使用;系爭253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可信。
㈡何通行方案為通行所必要,且對四周鄰地損害最少:
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園內,擇其周園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3 或方案4 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4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98、18.41 平方公尺,皆多於方案1或方案2 通行系爭218 地號土地之面積,顯難認此二方案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面積為7.68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若依附圖所示方案2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面積為5.5 平方公尺,已達系爭21
8 地號土地面積72 %,占該地面積將近4 分之3 ,可見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218 地號土地使用絕大部份受到限制。且系爭218 地號土地寬度約4.84公尺,有附圖說明欄第六點在卷可佐,其深度約1.5 餘公尺,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3 地號土地通行至苗栗縣○○鎮○○街之距離僅1,5 餘公尺,上訴人以步行方式,甚至騎乘機車或搬運物品進入系爭253 地號土地,均無困難,堪認已就系爭253 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至於其車輛自可停放於大同街路旁或鄰近空地,要無一定駛入系爭253 地號土地內之必要。是本院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1 、寬度1,5 公尺(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僅毋庸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亦無須變更土地現況,對鄰地所有權人之影響較小,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⒊上訴人固主張為車輛通行之便,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案2 等語
。惟一般建物,或設有汽車停車位,或無汽車停車位,而有汽車停車位者,亦未必毗鄰其建物,此常見於集合住宅之情形,於未設電梯、地下停車位之公寓型之集合住宅,住戶全無汽車停車位之情形,更為常見。是設有地上建物之土地,不能謂須有可供小客車出入之路徑,始合於「通常使用」之日常生活要求。況上訴人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距苗栗縣○○鎮○○街甚近,僅約1,5 公尺,已如上述,故上訴人縱無法駕駛車輛逕通往系爭253 地號土地,應不致造成系爭253地號土地無法為日常生活上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須有合於可供小客車出入之通行權路寬。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53 地號土地為供建築之用,依相關建築法規請求其通行範圍寬度應達3.5 公尺等語。然揆之前揭關於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在調和相鄰土地間之關係,並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非在滿足鄰地建築上之需求;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所用之範疇。是上訴人以為供系爭253 地號土地建築使用,而採附圖所示方案2 等語,要無可採。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3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1 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因系爭218 地號土地上皆為雜草之事實,已於前述,故為使系爭253 地號土地日後便於通行對外道路之用,自有填平路面鋪設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即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1 所示,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於其上鋪設水泥道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款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