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廖柏宇被上訴人 高約翰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上訴人 陳乙麗(陳惠存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昇(陳惠存之承受訴訟人)陳惠裕(陳惠存之承受訴訟人)陳克益(陳惠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7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如裕,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趙守文,並經趙守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依法並無不合。㈡本件被上訴人原為陳惠存與高約翰,然陳惠存嗣於民國106 年
7 月21日死亡,陳乙麗、陳惠昇、陳惠裕、陳克益為其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且於106 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由陳乙麗、陳惠昇、陳惠裕、陳克益承受訴訟(雖載為追加被上訴人,惟其真意應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2 頁),亦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惠存前於94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卻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5,207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財將公司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471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財將公司對陳惠存之強制執行無結果,遂換發債權憑證。財將公司嗣於99年11月1 日,將其對陳惠存之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 年2 月9 日將前開債權及相關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詎陳惠存竟於99年8 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1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高約翰。觀之系爭土地於高約翰購入前,已遭陳惠存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涂忠義,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高約翰理應要求陳惠存先行塗銷抵押設定,以免高約翰支出高額價款購買系爭土地後,該土地又遭抵押權人涂忠義行使抵押權。然高約翰竟未要求陳惠存塗銷該抵押權,卻仍買入系爭土地,足見其與陳惠存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再者,倘若高約翰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陳惠存,則陳惠存應可清償系爭債務,然陳惠存並未清償系爭債務,益難認其等間有真實買賣與價金交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高約翰與陳惠存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陳惠存請求高約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惠存與高約翰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年8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高約翰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9 日以買賣原因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聲請,以99年大地資字第29460 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高約翰於原審則以:伊與陳惠存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並由伊之前妻羅聖花支付現金10萬元予陳惠存作為買賣價金,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欲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一直聯絡不上陳惠存,直到99年過戶前數日方尋得陳惠存,遂於99年間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均為真實,伊並不知陳惠存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陳惠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之前,本欲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涂忠義,涂忠義獲悉陳惠存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曾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但不知為何涂忠義最後仍與陳惠存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惟因涂忠義不具原住民身份,陳惠存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涂忠義。伊事後與涂忠義協議,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供涂忠義種植生薑1 年並補償2 萬元後,陳惠存即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涂忠義亦應將抵押權塗銷,但不知為何涂忠義迄今仍未塗銷,但因無急迫性,故伊未曾催促涂忠義塗銷抵押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高約翰與陳惠存於86年間即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卻遲至99年間才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屬違反交易常態,且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額僅10萬元,遠低於以公告現值計算後之36萬6,300 元,買賣對價並不相當,難認買賣關係為真。又高約翰僅提出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高約翰有足夠之資金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無從證明已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原審單憑交易明細資料認定已有價金之交付,顯有未當。佐以陳惠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以書狀及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予高約翰之意思,亦未曾收受高約翰給付之價款,並對上訴人之請求均予認諾,足見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惠存與高約翰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年8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高約翰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9 日以買賣原因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聲請,以99年大地資字第0000
0 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陳外,於本院補充答辯如下:㈠高約翰辯稱:是羅聖花從伊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再由
伊一次給付10萬元價金給陳惠存,翌日伊要找陳惠存辦理過戶就找不到陳惠存,才會拖到99年間辦理登記,村莊裡很多人都知道伊向陳惠存購買系爭土地,若伊與陳惠存之間是不實買賣,雙方理應極力保密,豈可能讓全村之村民均知曉,況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是一起在代書面前所為,陳惠存還親自簽名及蓋印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當日陳惠存甚且要求高約翰替其繳納滯納之使用牌照稅,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事實,並無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克益、陳惠裕辯稱:曾於10幾年前聽同村的人提
及系爭土地已賣掉,但不清楚細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陳乙麗、陳惠昇辯稱:其等有聽說陳惠存之系爭土地是賣給高約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對陳惠存有債權,而陳惠存所有之系爭土地於
99年8 月9 日移轉登記予高約翰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2、52、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高約翰與陳惠存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地政士葉春松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陳惠存與高約翰2 人一起去伊之事務所做成,伊有向陳惠存確認是要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惠存也知悉此事,伊要求買賣雙方出示身分證件、且核對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並請陳惠存親自簽名、蓋手印之後,才完成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衡之常情,倘若陳惠存與高約翰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理應盡力加以隱瞞為是,然其等卻委由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等手續,並在地政士面前簽署相關文件,則高約翰所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等語,應非無稽。
2.被上訴人即陳惠存之胞妹陳乙麗、胞弟陳惠昇於本院到庭一致陳稱:其等有聽說陳惠存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賣給高約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而證人即陳惠存之表弟謝清亮亦到庭結證:村莊中若有土地買賣,大家都會知曉,伊曾聽母親講過陳惠存出售土地給高約翰,而高約翰也在該土地上耕作十餘年之久,陳惠存未曾向高約翰主張該土地為其所有,前述土地就位在伊所有的苗栗縣泰安鄉之土地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謝清亮嗣而提供其所稱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各該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位在謝清亮所有之苗栗縣○○鄉○○段1153、1167地號土地之較北側,足認謝清亮所指由陳惠存售予高約翰之土地,應為系爭土地無誤。從而,陳惠存之至親均知悉陳惠存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高約翰,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土地買賣之真正,即非有據。
3.上訴人另質疑: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遠低於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數額,辦理過戶之時間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相距過久,且高約翰並未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等語。然土地公告現值本非訂定買賣價金之準據,況系爭土地尚有設定抵押權予涂忠義,縱使陳惠存本於他種考量,而以低於公告現值之金額予以廉售,亦難逕指其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至於不動產過戶手續,須由買賣雙方備齊相關文件,偕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雙方未能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隨即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諸多,非必出於虛偽買賣,倘若其陳惠存與高約翰間之買賣確屬不實,其等實無庸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數年後,再委由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故而,上訴人以買賣價金過低及過戶時間可疑等為由,認系爭土地之交易係通謀虛偽,均非可採。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86年11月間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24頁),復由高約翰所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86年9 月至11月間,有多筆上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原審卷第56頁),是高約翰所陳:是由羅聖花提領現金,再由伊交付予陳惠存等語,即非毫無可能。又陳惠存與高約翰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真意,已敘之如前,縱使高約翰是否已給付價金一節尚屬有疑,此亦屬出賣人得否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價金之範疇,要無憑此遽謂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虛偽。則上訴人就陳惠存與高約翰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4.陳惠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以書狀及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就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予認諾(見本院卷第46、
47、50至52頁)。惟本件上訴人原以陳惠存及高約翰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必要共同訴訟。又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陳惠存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應對全體均不生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陳惠存已為認諾,足見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云云,自難憑採。
㈢從而,上訴人就陳惠存與高約翰之系爭土地買賣具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高約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陳惠存與高約翰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2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同年8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高約翰將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9 日,以買賣原因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聲請,以99年大地資字第29460 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