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江晃榮被 上訴人 温珮妤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人雖於105 年7 月2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5 年9 月7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2日已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可認前揭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申惟中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