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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施木村訴訟代理人 施永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淑惠訴訟代理人 紀順銘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8 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農田水利會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混凝土雨遮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斜線部分約1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多次促請上訴人拆除,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於75年間購買相鄰之同段1206地號土地及建造房屋時,均有申請鑑界,依程序需通知鄰地所有人(當時為農田水利會)會同鑑界,之後依界址設計建築圖興建房屋,並依法取得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上訴人房屋坐落逾30年無任何爭議,而今卻因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向農田水利會標購系爭土地並申請竹南地政事務所鑑界,上訴人1206地號土地面寬無故短少21公分,上訴人有異議再向苗栗縣政府申請上訴人土地再鑑界,上訴人1206地號土地面寬仍短少13公分,與事實顯有違背。目前同意以苗栗縣政府再鑑界之樁點進行測量。上訴人當時不知有越界情形,故上訴人並非因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又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租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⑸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7,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⑹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混凝土雨遮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約1 平方公尺,惟無論是竹南政事務所或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對於1206地號土地之面寬測量起丈點皆有明顯瑕疵,即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測量所定樁位a 點、b 點、c 點皆明顯向左偏移,其中C 點並非兩棟建物之壁心,而係落於鄰棟建物之屋內,甚不合理,且實測面寬縮減至僅存5.5公尺,亦明顯不足,若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所定之界址,則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即為136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43 平方公尺不符,致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約7 平方公尺,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甚鉅,更間接造成上訴人侵占他人土地1 平方公尺,如此之測量結果,不僅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更使上訴人無故蒙受不白冤屈,如何能令人信服?

(二)上訴人自74年起購地、建造房屋、與鄰地分割合併,乃至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並依法保存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程序均依法進行。豈料於30年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申請鑑界,上訴人亦申請就1206地號土地2 次鑑界,發現竹南地政事務所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共3 次之測量結果均不相同。倘因測量儀器改良及測量技術不同而產生之測量誤差,致有上訴人合法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甚至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願預納費用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於本審之答辯,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第七項關於戶地測量之施測範圍規定「1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 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僅以附近十多公尺範圍內為施測,施測範圍未達50公尺,違反上開規定;再者,鑑定圖連一個可靠界址全無,又1206、1207地號曾為合併分割,渠等間之分割線非可靠界址,國土測繪中心將鑑定圖擺在全無可靠界址位置,違反上開規定,自不可採。

(二)依照圖解數化之宗地資料,1206地號土地之臨路面寬應為

5.524 公尺,1207地號土地之臨路面寬應為5.35公尺,兩者相加之總面寬應為10.87 平方公尺,而現場用皮尺量兩者相加總面寬是11.15 平方公尺,已可認為越界;又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卻認1206地號土地之臨路面寬為5.6 公尺,顯然不實;本件應依竹南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為判斷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並於107 年8 月21日具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4,971 元。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否認占有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其所有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所有120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苗栗縣○○鎮○○街○○○ 號建物之混凝土雨遮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爭點,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下:

1.原審法官於105 年5 月16日會同兩造、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上訴人建物之混凝土雨遮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指示系爭土地與1206地號土地之界線以苗栗縣政府現場釘樁之2 點為準(見原審卷第94頁勘驗筆錄)。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8 日函覆鑑定圖(見原審卷第102 頁)即原判決附圖,該圖顯示上訴人建物之混凝土雨遮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為1 平方公尺。

2.本院函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後,國土測繪中心於106 年10月3 日以測籍字第1060600383號函覆106 年9 月18日鑑定圖,其鑑定書說明如下:「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苗栗縣政府布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 . . 四、圖示A-B-C-F-A 紅色連接虛線圍成區域○○○鎮○○段○○○○○號土地建物座落位置,其中A-F 紅色連接虛線○○○鎮○○街○○○ 號建物上方之混凝土雨遮外緣位置,與龍鳳段1206地號與毗鄰同段885-42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無逾越使用鄰地龍鳳段885-42地號土地」等語,此有該函文、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213 、214 頁)。

3.因被上訴人質疑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正確性,本院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於106 年12月15日以測籍字第1060600480號函覆稱:「(一)查旨揭土地係位於70年度圖解法地籍圖重測區,本中心辦理旨揭土地鑑測時所使用之圖根點及相關施測情形前經本中心106年10月3 日測籍字第1060600383號函所送鑑定書中說明二敘明在案,該圖根點資料係於鑑測時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蒐集而得,先予敘明。(二)另查旨揭土地係依上開圖根點作為施測依據,並參酌7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位置(龍鳳段525 地號北側以水溝為界、同段1207、1208、1209地號均以牆壁中為界)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經套合地籍圖後研判相關經界位置,並調製鑑測成果,故圖根點測設目的係為取得點位間之關係位置,與系爭經界判認不生直接影響,合予敘明。.. . (四)檢送本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之圖根點(點號BA

056 、HA238 、HA239 、HA240 、HA241 、HA250 、HA25

1 、HA254 、HA255 )坐標成果表及D 、F 點坐標表各1份供參」等語,並檢附圖跟點坐標成果表及D 、F 點坐標表(見本院卷第292 至296 頁)。

4.被上訴人雖指稱依圖解數化之宗地資料,1206地號土地之臨路面寬應為5.524 公尺,1207地號土地之臨路面寬應為

5.35公尺,故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認定1206地號土地之臨路面寬為5.6 公尺及其所為之關於是否越界之鑑定均為不實等語,惟關於被上訴人所依據之圖解數化之宗地資料(見本院卷第442 頁),經證人黃文龍於107 年8 月6 日到庭具結證稱:因為龍鳳段圖解地籍圖重測是紙張的圖,經過99年到102 年之間,政府為了方便管理地籍圖,將這些紙圖利用電腦數化成數值化地籍圖,才會有這些的界址點跟座標。如果界址有爭議,必須要回歸到圖解上的地籍圖紙本,這些數值化資料只是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36 頁)。按證人黃文龍擔任公務員,前曾於竹南地政事務所任職,自105 年間至苗栗縣地政處任職,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上訴人對其所言無意見,被上訴人表示其所言實在,則證人黃文龍所言自足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據以認定應有臨路面寬之圖解數化宗地資料既然僅為參考,並非絕對正確之數據資料,則自無從依此資料遽認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內容為不實。

5.被上訴人復指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僅以附近十多公尺範圍內為施測,施測範圍未達50公尺,且將1206、1207地號間之分割線作為參考界址,違反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第七項規定等語,惟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王文俊於107 年8 月6 日到庭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測量現場當時885-42與1206地號間是否釘有兩個界樁?)是。(受命法官問:本件測量結果關於兩地號間的界址是否以該兩個界樁的連線為準?)不是。(受命法官問:為何未以該兩個現場界樁的連線為準?)因為該天測量的範圍比較大,測量之後,套了數據之後發現跟兩個界點不一樣。(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測量的範圍比較大,請問測量範圍最遠達幾公尺?)我們一般法院都會測範圍兩百公尺。. . . (受命法官問:如何決定1206地號的臨路面寬為

5.6 公尺?)我們有測量1206的鄰地1208、1209、1210、1211、525 、526 ,他們之間的界址是以牆壁中間為基準。以這些可靠界址點,套合70年度的圖解地籍圖後,來決定1206跟885-42的界址線,是吻合的。(受命法官問:你剛才所述,這些鄰地的可靠界址點,距離有達200 公尺嗎?)旁邊兩百公尺都有測,只是最主要是以旁邊這些鄰地的可靠界址點來測的。(受命法官問:既然你說兩百公尺之內都有測,為什麼最主要是以旁邊這些鄰地的界址點為準?)因為現況兩百公尺以內不可能與70年當初重測的圖不可能完全吻合。後經跟我們隊部的長官商討研議之後,以上述這些鄰地來決定885-42與1206的經界線。(受命法官問:是否有以1206、1207之間的界址作為可靠界址點?)沒有,因為70年度的調查表跟現在的不吻合了,後來這兩筆還有再分割合併,所以那個時候就沒有以這條線來套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36 至540 頁)。則被上訴人指稱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範圍未達50公尺及以1206、1207地號間之分割線作為參考界址云云,實有誤會。

6.此外,證人王文俊並證稱:「因為本區屬於圖解區,沒有像數值區有公告座標,每個人套的可靠界址點可能不相同,因為差距很少,大概差個10幾公分而已,紙圖套出來的沒有人敢說他一定正確. . . 」,「我們做測量,尤其是圖解區,我們不敢說他們(按指竹南地政事務所)絕對錯,我們絕對對。我發現我們跟他不一樣後,有跟隊長長官商討後才得到這樣的答案。我沒有保證我套的一定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40 、550 頁),則可知因為系爭土地位於圖解區,未有如數值區般有公告坐標,導致不同機關套繪之結果存有些微差距。

7.基上,國土測繪中心及竹南地政事務所之鑑定圖均各有所本,無從排除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適用,而僅以竹南地政事務所之鑑定圖為唯一依據,亦即至多僅能認為兩者鑑定圖之證明力相當,難認竹南地政事務所之鑑定圖相較於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更為優勢之證據,故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占有其土地之事實,並未能使本院達於確信之心證。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優勢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之建物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判決如附圖所示紅色線內著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8-09-26